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751號原 告 甲○○○○○代 表 人 廖志豪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 律師被 告 南投縣政府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經訴字第096060756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代表人、李祥、馬卡來及張和義前於民國(下同)85年2月15日經被告核准於南投縣○里鄉○里村○○路102之2號1樓合夥經營「甲○○○○○」(執行業務合夥人為原告即代表人),登記之營業項目為:專營兒童遊樂機具之綜合遊樂場、遊藝樂機具出租及其零件之批發買賣、進出口貿易代理及填充玩具等之買賣及進出口貿易等業務。
惟實際經營未經登記之「電子遊戲場業」,屢經警察局取締,原告遂於96年5月7日向被告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變更營業項目為「電子遊戲場業」),案經被告審查後,於同日以府建工字第09600018680號函通知補正建築使用執照、土地使用分區證明、都市計畫圖(標明其營業場址地點)及經全體合夥人簽名蓋章之合夥同意書等文件後再行送辦。原告乃於96年6月5日再次提出申請書,並補附建物使用執照影本、合夥契約書影本等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變更登記,案經被告審查後,於96年6月6日以府建工字第09600023280號函,以原告申請變更之營業項目與建物使用用途不符,及未檢附合夥同意書及契約書副本等應補正事項而仍為否准處分。
原告不服,提出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之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上開撤銷部分,被告應依法准許原告申請「級別證」。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部分:
⒈否准理由「申請營業項目與建物使用用途不符。」部分
:按電子遊戲場之營業場所建築物之構造、設備應符合建築法令之規定,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8條第2款固有明文。惟原告申請之營業項目與建物使用用途,究如何不符,並未見被告載明,原處分此部分,自非適法。原告營業處所登載地點為南投縣○里鄉○里村○○路○○○○○號1樓(以下簡稱系爭營業場所),依原告96年6月5日所提申請書所附被告(85)投縣建管(使)字第0131號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第一層電動玩具遊藝場、撞球場及停車場,已涵蓋作為電子遊戲場使用,故而原告之營業項目與建物使用用途符合,原處分此部分駁回,顯無理由。
⒉否准理由「營業地點應距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及
醫院1500公尺以上。」部分:被告此部分駁回理由,係以被告於92年3月27日府城商字第09200580850號公告云云。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條第1款規定,電子遊戲場場業營業場所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此為對都市計畫有關事項之規定;關於電子遊戲場之營業場所須距離學校、醫院一定距離,乃鑑於學校與醫院對於環境安寧者有較高之要求,此與都市計畫管制土地、建築物之使用,二者立法目的不同。又觀都市計畫法第6條「直轄市及縣(市)(局)政府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得限制其使用人為妨害都市計畫之使用。」及第39條「對於都市計畫各使用區及特定專用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等事項,‧‧‧直轄市政府得依據地方實際狀況,於本法施行細則中作必要之規定」,可知都市計畫係對物即土地及建物分區使用加以限制,例如遊戲場必須設於商業區,合於此要件後,主管機關始開始審查籌設行為是否符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規則第9條規定,故電子遊戲場之管理非屬都市計畫法規範之範疇。都市計畫法授權訂定之施行細則,自不得逾越母法授權而就電子遊戲場應距離學校、醫院若干公尺,加以規定,如施行細則對此為規定,仍屬逾越權限之規定,不得逕予適用。自更不得依該等施行細則為公告限制。再者,人民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23條定有明文。是關於限制人民權利,符合上述四項要件,並符合比例原則,仍須以法律規定,始得限制人民之權利。就地方自治而言,關於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亦應由地方自治機關以自治條例定之。此觀地方制度法第28條第2款規定自是。是以本件被告所為公告,並非法律,亦非自治條例,自無限制人民權利之效力。
⒊否准理由「申請書上全體合夥人未填具,依規應檢附合
夥同意書及契約書副本二份,並經全體合夥人親簽及蓋章,並檢附全體合夥人身分證影本。」部分:本件原告係申請被告核發電子遊戲場級別證,並非單純申請營利事業變更,原無須檢附關於營利事業變更所須表件。退而言之,依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訂定之「台灣省各縣市公司、行號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所需附件及份數一覽表」所示,合夥組織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者,應檢具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外,並應檢附全體合夥人之同意書;合夥人變更時,另應檢附合夥契約副本;負責人及關係人有變更者,則應檢附其身分證影本。本案原告負責人廖志豪連同李祥、馬卡來、張和義4人,前於85年2月15日即已合夥經營甲○○○○○,本案原告申請案中,除於申請書中載明4名合夥人之姓名,並檢附由合夥人4人為本件申請案,重新於96年簽名蓋章之合夥契約書,以代合夥同意書,證件已齊備。至合夥人身分證影本,並非本件申請案所須要件。被告以與申請級別證無關之事由,駁回原告之申請,於法未合。
⒋否准理由「被告目前對於遊藝場登記案,仍採暫緩之政
策」部分:按人民營業之自由,為憲法第15條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之一項內涵。基於憲法上工作權之保障,人民得自由選擇從事一定之營業為其職業,而有開業、停業與否及從事營業之時間、地點、對象及方式之自由;許可營業之條件、營業須遵守之義務及違反義務應受之制裁,均涉及人民工作權及財產權之限制,依憲法第23條規定,必須以法律定之,且其內容更須符合該條規定之要件。若營業自由之限制在性質上,得由法律授權以命令補充規定者,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始得據以發布命令,司法院著有第514號解釋。地方自治機關就自治事項,若須對轄區內人民自由權利予以必要之限制時,亦應以自治條例為之,此觀地方制度法第28條第2款之規定自明。被告就有關遊藝場設立或變更登記之申請,本應依現行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自不得於缺乏法令規定情形下,逕予暫緩受理遊藝場營利事業相關事項之申請,而限制人民之權利。被告此部分所為,顯有違法治國家依法行政及法律保留原則。從而本件被告於缺乏法令規定下,逕予否准原告級別證之申請,於法未合。
⒌綜上,本案原告申請被告核發級別證,於法有據,被告
於法律無授予裁量權情形下,恣意否准原告之申請,於法未合,請求依法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以維法冶。
㈡被告部分:
⒈鑑於電子遊戲場業,已造成社會治安及管理上之問題,
對社會負面影響甚鉅,被告為維護公序良俗,對電子遊戲場業之登記案,比照台北縣政府之例,依據都市計畫法第6條、第39條及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17條第9款之授權,對電子遊戲場業之設置地點公告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及醫院1500公尺以上。查本案設置地點核與前揭公告有悖,另核原告申請登記之營業項目與其建物使用用途不符及未檢附合夥同意書和契約書副本等因素而否准原告之申請,尚無不合。
⒉有關否准理由「申請營業項目與建物使用用途不符」部份:
⑴按「電子遊戲場申請設立時,其營業場所應符合下列
規定:一、‧‧‧二、營業場所建築物之構造、設備,應符合建築法令之規定。三、‧‧‧」為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8條第2款所明定。本案需審查建築法令規範事項,經被告營利事業登記案件聯合作業中心之建築管理單位審查意見為:「申請營業項目與建物使用用途不符,若須作其他用途使用,請辦理用途變更。」被告業已明確告知原告未合於建築物使用用途並請原告變更使用執照,原告訴稱被告未載明究如何不符,尚非有據。
⑵按「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
類組或有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建築物為同一使用類組之使用項目更動,除A、B二類之同組使用項目更動,其室內裝修變更且面積達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外,應檢附使用項目更動申報書及下列文件,報請該管主管建築機關登載於使用執照或發給核准更動使用文件:‧‧‧」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10條所明定,其立法意旨為建築物應按其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分類、分組使用,建築物如有跨類組使用應辦理使用執照變更,抑或同一使用類組之使用項目更動,應報請主管建築機關核准,另按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8條第5款規定:「本法第73條第2項所定有本法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如下:‧‧‧五、停車空間之汽車或機車車位之變更。‧‧‧」,亦載明停車空間之汽車或機車車位之變更應辦理變更。
⑶原告申請於南投縣○里鄉○里村○○路102之2號1樓
辦理營利事業項目變更登記,查上開地點之(85)投縣建管(使)字第0131號使用執照,其第一層面積為
997.48平方公尺,用途為「電動玩具遊藝場、撞球場及停車場」,次查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之附表─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表,電動玩具遊藝場歸屬為B1類組之第2使用項目,撞球場歸屬為D1類組之第1使用項目,惟停車場依上開附表並無歸屬類組,且依上開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規定,倘有變更應辦理停車空間之變更。
⑷原告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項目變更登記時
,僅於申請書上載明1樓變更登記為電子遊戲場,未就申請營業範圍標示明確範圍,雖其用途為使用執照登載用途之一,惟其原使用用途間已有明確區劃不同使用範圍,如自認為其全部作為電子遊戲場使用,應請原告就不合用途部分辦理變更,並無違誤。
⒊有關否准理由「營業地點應距國民中、小學、高中、職
校及醫院1500公尺以上」部份:如前揭被告分別於96年5月7日以府建工字第09600018680號函,及於96年6月6日以府建工字第09600023280號函駁回原告申請案時,均告知原告已依都市計畫法及施行細則規定,公告電子遊戲場業除需符合建築物使用規定、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外,尚需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及醫院1500公尺以上並指示原告如符合前述規定,可檢附都市計畫現況圖,套繪申請設立地點(比例1\3000),一併報被告核辦;而被告關此公告,係依經濟部92年1月7日林前部長牋附「南投縣政府求本部協助建議事項辦理情形表」建議,而依據都市計畫法第6條、第39條,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17條第9款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條第1款之授權,故被告前揭號函之處分,尚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⒋有關否准理由「申請書上全體合夥人未填具,依規應檢
附合夥同意書及契約書副本二份,並經全體合夥人親簽及蓋章,並檢附全體合夥人身分證影本」部分:
⑴原告聲稱:「‧‧‧係合法登記之兒童遊樂機具之綜
合遊藝場業,係屬合法之電子遊戲場業,嗣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原告乃依該條例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申請營業級別證‧‧‧」,又稱:
「本件原告係申請被告核發電子遊戲場級別證,‧‧‧。」惟查: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略以:「本條例施行前已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電子遊戲場業,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6個月內辦理下列事項:一、‧‧‧。二、依第11條第1項規定,申請營業級別證。三、‧‧‧。」次查原告所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一、專營兒童遊樂機具之綜合遊藝場(不含賭博性、查禁之電動玩具)。二、遊藝樂機具出租及其零件之批發買賣進出口貿易代理業務。三、填充玩具、文具類、擺飾品、運動器材、事務用品、鐘錶、服飾(T恤)、帽子、襪子、領帶、手提袋有線電話機、燈具、書包、手提毛巾、面紙、廣告招牌、證(徽)章、有線電話機、燈具、書包買賣及進出口貿易業務。」其中營業項目第1項「專營兒童遊樂機具之綜合遊藝場(不含賭博性、查禁之電動玩具)」核屬「遊樂園業」範疇(註:此據經濟部96年4月27日經訴字第09606066390號訴願決定書認定在案),並非「電子遊戲場業」,其餘營業項目則顯與「電子遊戲場業」有別,合先鈙明;準此,原告既非屬前揭條例「前已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電子遊戲場業」,且本案申請日期早已逾該條例所定期限,原告自不適用亦不得依該條例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申請辦理營業級別證。本案原告所提申請書類,並未附有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申請表,及填註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所規定應辦理登記之事項(營業級別、機具類別、營業場所管理人及營業場所之地址),僅提出營利事業變更登記相關申請書類,而該申請書亦只勾選營業項目變更,並未表明申請營業級別證之意思,是以被告僅能依原告所申請事項(變更營業項目)錄案受理,復依聯審結果而提出否准處分,被告之作業程序並無不妥,核非原告所謂被告以與申請級別證無關之事由,駁回原告申請。
⑵按營利事業變更登記申請書格式,有關「關係人登記
事項欄」,係供申請人填註其關係人資料,故未設有關係人簽名蓋章處,即該申請書係以公司、行號為申請人,僅須加蓋公司、行號暨其負責人之印鑑章即可;惟申請人若為合夥組織,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依規另須檢附「經全體合夥人簽名蓋章之同意書副本」憑辦,若係合夥人變更登記,方須再加附「經全體合夥人簽名蓋章之新合夥契約書副本」暨相關身分證影本憑辦(詳參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訂定是類登記之一覽表),合先敘明。本案原告聲稱「‧‧‧除於申請書中載明4名合夥人之姓名,並檢附由合夥人4人為本件申請案,重新於96年簽名蓋章之合夥契約書,以代合夥同意書,證件已齊備。‧‧‧」,若為聲明其係以全體合夥人聯名申請,原非不可,惟查其申請書僅有負責人乙○○之印章,並未蓋有其他三位合夥人之印鑑章,核無法視為全體合夥人聯名申請;次查其所附之合夥契約書影本,亦未敘明合夥人間有變更營業項目為「電子遊戲場業」之合意,核無法據以代替本案合夥同意書影本,甚者該契約書亦非副本(或正本),也不符作業規定。
⑶承前作業規定,本案核應無須徵提合夥人契約書副本
及合夥人身分證影本,然被告簽發之否准處分曾要求補正,應係被告於繕打補正事項時,將本案誤為營業項目暨合夥人變更案件所致之疏忽,因而造成困擾,尚請見諒!惟原告如前所揭,並未依前次被告96年5月7日府建工字第09600018680號函指示補正合夥人同意書,故本案仍有申請書件未齊備之情事,被告對本案仍須為否准之處分。
⒌有關否准理由「被告目前對於遊藝場登記案,仍採暫緩
之政策」部分:如前所揭,電子遊戲場業實已造成社會治安及管理上之問題,對社會負面影響甚鉅,被告於否准處分併與敘明:「本府目前對於遊藝場登記案,仍採暫緩之政策」,旨在申明被告為維護公序良俗,對電子遊戲場業之審核採比中央法規較嚴謹之公告辦理審核之意,對於電子遊戲場業申請案件,誠如本案,均予以受理並登錄案號審核,並無原告所謂:「‧‧‧逕予暫緩受理遊藝場營利事業相關事項之申請,而限制人民之權利情事。」。
⒍如前揭原告所領有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上登記之營業項目
既未含有電子遊戲埸業性質之項目,自應依法增加申請電子遊戲埸業營利事業登記後,方得依電子遊戲埸業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註:非依同條例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營業級別證,況原告所提變更營業項目之申請書並未表明申請營業級別證之意思,被告當僅能依原告申請書所填變更營業項目案件受理,並依聯審結果--建物使用用途不符、營業地址未符被告前揭公告及所附申請變更營業項目相關文件未齊備等事由為否准之處分。
⒎綜上所述,本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商業登記,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從其他法律之規定。」、「電子遊戲場申請設立時,其營業場所應符合下列規定:一、‧‧‧二、營業場所建築物之構造、設備,應符合建築法令之規定。三、‧‧‧」、「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本法第73條第2項所定有本法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如下:
‧‧‧五、停車空間之汽車或機車車位之變更。‧‧‧」、「建築物為同一使用類組之使用項目更動,除A、B二類之同組使用項目更動,其室內裝修變更且面積達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外,應檢附使用項目更動申報書及下列文件,報請該管主管建築機關登載於使用執照或發給核准更動使用文件:
‧‧‧」分別為商業登記法第1條、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8條第2款、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8條第5款第10條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就「亞瑟王遊戲場」營利事業變更登記申請案,係以其⑴申請營業項目與建物使用用途不符;⑵營業地點應距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及醫院1500公尺以上;⑶申請書未填具全體合夥人,且未檢附經全體合夥人親簽及蓋章之合夥同意書、契約書副本2份與合夥人身分證影本;及⑷該府目前對於遊藝場登記案仍採暫緩之政策等理由,而為否准處分,原告不服向經濟部提起訴願,主張其係合法登記之兒童遊樂機具之綜合遊藝場業,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且其營業場所亦為合法之場所,營業項目與使用用途相符,被告不得以事後自行頒佈逾越母法範圍之距離限制,要求原告另覓營業處所。又本件原告乃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營業級別證,被告竟以與核發級別證無關之事由予以否准,顯有違誤,經訴願決定予以駁回。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營業處所登載地點為南投縣○里鄉○里村○○路○○○○○號1樓,依原告96年6月5日所提申請書所附被告(85)投縣建管(使)字第0131號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第一層電動玩具遊藝場、撞球場及停車場,已涵蓋作為電子遊戲場使用,原告之營業項目與建物使用用途符合,原處分此部分駁回,顯無理由。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條第1款規定,電子遊戲場場業營業場所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此為對都市計畫有關事項之規定,關於電子遊戲場之營業場所須距離學校、醫院一定距離,乃鑑於學校與醫院對於環境安寧者有較高之要求,此與都市計畫管制土地、建築物之使用,二者立法目的不同,都市計畫係對物即土地及建物分區使用加以限制,都市計畫法授權訂定之施行細則,自不得逾越母法授權而就電子遊戲場應距離學校、醫院若干公尺,加以規定,如施行細則對此為規定,仍屬逾越權限之規定,不得逕予適用,自更不得依該等施行細則為公告限制。本件被告所為公告,並非法律,亦非自治條例,自無限制人民權利之效力。㈢本件原告係申請被告核發電子遊戲場級別證,並非單純申請營利事業變更,原無須檢附關於營利事業變更所須表件。原告負責人廖志豪連同李祥、馬卡來、張和義4人,前於85年2月15日即已合夥經營甲○○○○○,本案原告申請案中,除於申請書中載明4名合夥人之姓名,並檢附由合夥人4人為本件申請案,重新於96年簽名蓋章之合夥契約書,以代合夥同意書,證件已齊備。被告以與申請級別證無關之事由,駁回原告之申請,於法未合。
㈣被告就有關遊藝場設立或變更登記之申請,本應依現行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自不得於缺乏法令規定情形下,逕予暫緩受理遊藝場營利事業相關事項之申請,而限制人民之權利。
被告所為,顯有違法治國家依法行政及法律保留原則,從而本件被告於缺乏法令規定下,逕予否准原告級別證之申請,於法未合云云,然查:
㈠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電子遊戲場業
,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6個月內辦理下列事項:一、‧‧‧。二、依第11條第1項規定,申請營業級別證。三、‧‧‧。」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得依該規定申請營業級別證者,應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施行前已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電子遊戲場業」為限。本件「甲○○○○○」固係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施行前之85年2月15日經被告核准設立登記,領有投建商營字第00000000-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惟其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一、專營兒童遊樂機具之綜合遊樂場(不含賭博性、查禁之電動玩具);二、遊藝樂機具出租及其零件之批發買賣、進出口貿易代理業務;三、填充玩具、文具類、擺飾品、運動器材、事務用品、鐘錶、服飾(T恤)、帽子、襪子、領帶、手提袋有線電話機、燈具、書包、手提毛巾、面紙、廣告招牌、證(徽)章、有線電話機、燈具、書包買賣及進出口貿易業務」;其中,其營業項目第1項之「專營兒童遊樂機具之綜合遊樂場(不含賭博性、查禁之電動玩具)」,核屬「遊樂園業」之範疇,此業據經濟部96年4月27日經訴字第09606066390號訴願決定書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並非「電子遊戲場業」,其餘營業項目顯亦與「電子遊戲場業」有間,揆諸前揭規定,該遊樂場尚不得依前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營業級別證。
㈡再由原告所提出之申請文件觀之,該遊樂場亦未於申請文
件中表明其係依前揭規定申請營業級別證,且其申請書係載為「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該申請書),是被告以該遊樂場係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並依相關規定予以審查,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其係申請營業級別證,尚非可採。
㈢本件原告係申請將其營業項目變更登記為「電子遊戲場業
」,而被告予以否准之理由有「⑴申請營業項目與建物使用用途不符;⑵營業地點應距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及醫院1500公尺以上;⑶申請書未填具全體合夥人,且未檢附經全體合夥人親簽及蓋章之合夥同意書、契約書副本2份與合夥人身分證影本;⑷被告目前對於遊藝場登記案仍採暫緩之政策」等。而⒈本件原告營業地址建物可否作為「電子遊戲場業」使用:
⑴按「電子遊戲場申請設立時,其營業場所應符合下列
規定:一、‧‧‧。二、營業場所建築物之構造、設備,應符合建築法令之規定。三、‧‧‧。」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條所明定。又「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第2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復為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及第4項所規定(見本院卷第66頁)。另內政部依建築法第73條第4項規定,於93年9月14日發布「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該辦法),該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之使用類別分為A類~I類,共9類;組別則有A-1、A-2等等;各類別、組別均有定義。而同條第2項再針對各類組之「使用項目」訂有附表一「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表」,其中就將各種使用項目一一列舉。又該辦法第10條規定:「建築物為同一使用類組之使用項目更動,除
A、B二類之同組使用項目更動,其室內裝修變更且面積達300平方公尺以上者外,應檢附使用項目更動申請書及下列文件,報請該管主管建築機關登載於使用執照或發給核准更動使用文件:一、建築物之原使用執照影本。二、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三、使用項目更動表。四、更動範圍圖說。」其立法意旨為建築物應按其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分類、分組使用,建築物如有跨類組使用應辦理使用執照變更,抑或同一使用類組之使用項目更動,應報請主管建築機關核准,另按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8條第5款規定:
「本法第73條第2項所定有本法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如下:‧‧‧五、停車空間之汽車或機車車位之變更。‧‧‧」,亦載明停車空間之汽車或機車車位之變更應辦理變更。是依前揭規定,欲經營電子遊戲場者,應向縣市主管機關申請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及營業級別證,而其營業場所必須符合建築法令等相關規定;倘有不符規定之情事,縣市主管機關即得為否准其營利事業登記申請之處分。⑵本件依原告檢附之南投縣政府建設局(85)投縣建管
(使)字第0131號使用執照所載,「甲○○○○○」營業所在地建築物: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鄉○里村○○路○○○○○號1樓」之使用用途為「電動玩具遊藝場」、「撞球場」及「停車場」(見本院卷第49頁)。
⑶而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附表
一「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表」所定,「電子遊戲場」係歸屬於「B1」類組之第2使用項目,而「撞球場」係屬於「D1」類組,核與「電子遊戲場」分屬不同類不同組,固不得作為電子遊戲場使用。然依前揭使用執照所載,系爭營業場所之使用用途亦包括「電動玩具遊藝場」,系爭營業場所依前揭使用項目表所定,亦屬該「B1」類組之第2使用項目,該營業場所是否不得作為電子遊戲場使用,即非無疑。查上開地點之(85)投縣建管(使)字第0131號使用執照,其第一層面積為997.48平方公尺,用途為「電動玩具遊藝場、撞球場及停車場」,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之附表─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表,電動玩具遊藝場歸屬為B1類組之第2使用項目,已如前述,撞球場則歸屬為D1類組之第1使用項目,惟停車場依上開附表並無歸屬類組,且依上開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規定,倘有變更即應辦理停車空間之變更。原告就該「撞球場」及「停車場」部分未提出有關已變更之資料文件,被告通知原告所申請營業項目與建物使用用途不符,若須作其他用途使用,請辦理用途變更,自無不合。
⒉有關被告要求原告營業地點應距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及醫院1500公尺以上部分:
⑴本件被告要求原告營業地點應距國民中、小學、高中
、職校及醫院1500公尺以上之依據為被告依都市計畫法及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相關規定所為之公告(即92年3月27日府城商字第09200580850號公告)。
⑵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條第1款所定:電子遊戲
場業營業場所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此為對都市計畫有關事項之規定;關於電子遊戲場之營業場所須距離學校、醫院一定距離,乃鑑於學校與醫院對於環境安寧有較高之要求,此與都市計畫管制土地、建築物之使用,二者立法目的不同。又觀諸都市計畫法第6條「直轄市及縣(市)(局)政府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得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及第39條「對於都市計畫各使用區及特定專用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等事項,‧‧‧直轄市政府得依據地方實際狀況,於本法施行細則中作必要之規定」,可知都市計畫係對物即土地及建物分區使用加以限制,電子遊戲場之管理非屬都市計畫法規範之範疇。都市計畫法授權訂定之施行細則,自不得逾越母法授權而就電子遊戲場應距離學校、醫院若干公尺,加以規定,如施行細則對此為規定,仍屬逾越權限之規定,不得逕予適用(參見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1259號判決及該院96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內容),惟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50公尺以上」固應解為係對電子遊戲場營業場所設置之最低限制,且關於縣(市)工商輔導及管理,乃屬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7款第3目規定之縣(市)自治事項,依同法第25條之規定,縣(市)本得就其自治事項,於不牴觸中央法律之前提下,自行制定符合地域需要之自治法規,故縣(市)自得依其地方環境之需要,以自治法規另定較高之限制標準。本件被告如欲對電子遊戲場應距離學校、醫院若干公尺加以規定,宜由被告依前揭地方制度法規定,以地方自治條例為之。被告依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17條第9款規定,以前揭92年3月27日公告限制申請設立電子遊戲場業者,須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1500公尺以上,係對於人民營業權之限制,而未以自治條例為之,即與前揭地方制度法之規定未合,(參見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2007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11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⒊有關本件申請書件未齊備(即申請書未填具全體合夥人
,且未檢附經全體合夥人親簽及蓋章之合夥同意書、契約書副本2份與合夥人身分證影本)部分:
⑴按「營利事業之登記,申請人應填妥申請書,連同應
具備之各種文件,向所在地之營利事業登記聯合作業中心(以下簡稱聯合作業中心)提出申請」、「營利事業申請所需書表及附件份數,由省(市)政府訂定之」為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第3條第1項及第3項所規定。又依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精省後續辦理台灣省商業行政業務)訂定之「台灣省各縣市公司、行號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所需附件及份數一覽表」(見訴願卷第48頁至第50頁)所示,合夥組織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者,除應檢具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外,並應檢附全體合夥人之同意書;其合夥人變更時,另應檢附合夥契約副本;負責人及關係人有變更者,則應檢附其身分證影本。
⑵本件「甲○○○○○」係一合夥組織,而原告於96年
6月5日提出之申請書中已載明其4名合夥人之姓名,然依前揭規定,合夥組織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者,僅於合夥人有變更,或負責人及關係人有變更者,始須檢附合夥契約副本或其身分證影本;本件原告係申請「營業項目」變更,是否有檢附合夥契約副本及合夥人身分證影本之必要,固非無疑。然原告於96年5月7日申請該商號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並未依前揭規定檢附全體合夥人之同意書,經被告於同日以府建工字第09600018680號函(見訴願卷第55頁至第56頁),限期命原告補正該文件,然原告於96年6月5日重新檢具相關文件申請時,仍未補正該文件,此有被告檢送之相關申請資料附卷可稽,原告就此復未加以爭執,則本件確仍有申請書件未齊備(欠缺合夥同意書)之情事。
⒋至於前述被告於原處分中所稱「對於遊藝場登記案,仍採暫緩之政策」部分:
⑴按人民營業之自由為憲法第15條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
保障之一項。基於憲法上工作權之保障,人民得自由選擇從事一定之營業為其職業,而有開業、停業與否及從事營業之時間、地點、對象及方式之自由;許可營業之條件、營業須遵守之義務及違反義務應受之制裁,均涉及人民工作權及財產權之限制,依憲法第23條規定,必須以法律定之,且其內容更須符合該條規定之要件。若營業自由之限制在性質上,得由法律授權以命令補充規定者,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始得據以發布命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4號解釋參照)。而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7款第3目對縣(市)工商輔導及管理,明定為各縣(市)經濟服務之自治事項,縣(市)自治團體制定公共政策,須對轄內人民自由權利予以必要限制時,應在自治事項或法律或上級法規的授權下,制定自治法規,經由地方立法機關通過,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始得為之。
⑵被告倘認現行法令對於遊藝場設立或變更登記申請之
限制規定仍有不足,因此已涉及對人民工作權及財產權之限制,自應循修法途徑,訂定合宜之法規命令,方為正辦;而在相關法令未經修正前,有關遊藝場設立或變更登記之申請仍應依現行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尚不得於缺乏法令規定之情形下,逕予暫緩受理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之申請,而限制人民之權利,否則即有違法治國家依法行政及法律保留之原則。本件被告於乏法令規定之情形下,逕予暫緩遊藝場之登記案,並據此作為本件否准理由之一,此部分尚有未合。
㈣從而,本件被告據以否准「甲○○○○○」營利事業變更
申請案雖有部分理由尚有未合,惟原告所領有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上登記之營業項目既未含有電子遊戲埸業性質之項目,自應依法增加申請電子遊戲埸業營利事業登記後,方得依電子遊戲埸業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申請營業級別證,而本件原告所提變更營業項目之申請書並未表明申請營業級別證之意思,被告依原告申請書所填變更營業項目案件受理,依審查結果,有建物使用用途不符、營業地址未符被告前揭公告及所附申請變更營業項目相關文件未齊備等事由為否准之處分,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訴並非可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應准許原告申請級別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金 本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