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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768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768號原 告 甲○○被 告 南投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交訴字第096004573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南投縣○○鄉○○路○○○號經營之「凌雲山莊」,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6日執行稽查時,發現該山莊並未領有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違規房間數32間),被告乃以95年1月12日以府交管字第09500160120號函請改善,並於95年3月3日進行複查,複查結果違規情況依舊未改善,原告仍有違規經營旅館之情事,乃以95年4月10日府交管字第09500705140號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原告依限陳述,惟被告仍認原告係未領有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之違規情事(違規經營房間數32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按同條例第55條第3項及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2第1項規定,以96年6月28日府觀管字第09601246660號裁處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罰鍰,並禁止其營業。

原告不服,向交通部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部分:原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起訴狀陳稱:

⒈被告裁定罰鍰25萬元,實屬不當,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又

遭駁回,實難昭折服。被告係依網頁之房數32間計算,並非事實然所謂「32間」,係初始蓋房舍之間數無誤,亦係「廣告」之用,並未扣除居家,工人住所、庫房、器具室,不無可議。

⒉查民國91年間原告之父楊長山籌組「臺灣山地鄉平地人

民權利促進會」之所需,將樓下「15間」佔用光盡,此有房屋使用同意書在內政部社會司存檔可調閱。

⒊再查,所有房舍之「使用人」稅捐機關迄仍認定是原告

之父楊長山所使用,因此原告實際經營之房間數為「15間」而非「32間」,現場勘查,即可瞭然。

⒋綜此,被告認定之房間數,大有差異,影響罰鍰數額,

損及原告權益,顯屬不當,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云云。

嗣於97年3月12日另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更正及補述理由狀」,陳述意旨略稱:

⒈○○○鄉○○路1之1號(即系爭建物),分別2棟建物

,一邊係原告所有,另邊為原住民何義春(已歿)所有,其使用人為家父楊長山。原告所有部分,建築面積共50坪,樓下25坪作客廳、廚房使用,樓上3間作民宿使用,未達申請民宿之要件,亦未達繳納營業所得稅之額度,豈能謂之違法。

⒉另棟屬何義春所有之房合,係家父楊長山私人使用,家父楊長山並未同意或授權原告使用,自與原告無涉。

⒊至於被告所指網頁內容,純屬家父楊長山個人行為,原

告多年皆在國外工作,既不知情亦未授權。被告所提「旅館、民宿稽查表」簽字乙節,始終並無簽章,據聞簽字者皆受被告稽查人員來勢匈匈,唯請先簽字,隨稱「回縣府再補填即可」,並非在表格打勾記載後才簽字,實係誘惑下所為,不無怠忽職責之嫌,更有偽造文書之實。按原告家父楊長山地廣十甲,平日膳宿同址之工人即達十餘人,況設籍固定居住者亦有數人,另有「台灣平權會」之工作人員,政府來此出差之公職人員皆露宿於室外否?足證被告人員失於勘查逐一核對而滋誤。

⒋綜此,本件純屬被告所屬人員失於實地勘察所致,原告

實際可營業之房數僅3間,未達受罰之條件,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所載云云。

㈡被告部分:

⒈本件原告於南投縣○○鄉○○路○○○號經營之「凌雲山

莊」,經被告於94年10月6日派聯合稽查小組現場稽查,稽查結果「凌雲山莊」無持有旅館或民宿登記證,但經營有32間客房;被告乃以95年1月12日以府交管字第09500160120號函請改善,並於95年3月3日進行複查,複查結果違規情況依舊未改善,且現場備有DM,並經拍照取證,及列印網頁廣告;95年9月15日、96年5月15日再經2次稽查仍未改善,稽查結果並經現場負責人、代表人確認、簽章,被告乃於96年6月26日依「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5條第3項旅館「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而經營旅館業」者,依「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附表二」第1項:房間數31至50間處新台幣25萬元裁處。被告一切依稽查記錄辦理,且現場記錄皆經原創辦人楊長山及現場負責人確認無誤並簽名,並無不當。⒉按常理廣告所登載內容當然為實際營業房間數,否則有

欺騙消費者之行為;且現場房間配備與所謂營業用房間並無兩樣,每間房外皆有房號牌,是以該業經營有32間客房並無疑義。所謂「臺灣山地鄉平地人民權利促進會」房舍於現場與所謂營業用房間並無兩樣,況「營業用」與「促進會用」並無差異,一切依諸現場稽查記錄辦理。

⒊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之規定,准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未依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館業務、旅行業務或觀光遊樂業務者,處新臺幣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營業。」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第24條第1項、第5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於94年2月4日稽查時,發現凌雲山莊未辦理旅館登記,即在南投縣○○鄉○○路○○○號經營旅館業,其房間數為26間,同年10月6日再度稽查時發現凌雲山莊經營旅館之房間數增為32間,乃以95年1月12日府交管字第09500160120號函通知凌雲山莊,請其於文到20日內依規改善,若有違反,將依違反觀光發展條例處罰,此有被告提出該府旅館、民宿稽查紀錄表及上開書該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7頁、第48頁及第36頁)。凌雲山莊收受被告上開書函後並未向被告辦理旅館登記,仍繼續經營旅館業,此亦有被告提出其於95年3月3日之旅館、民宿稽查紀錄表1紙附卷可證(本院卷第46頁),被告乃以95年4月10日府交管字第09500705140號函通知凌雲山莊陳述意見,經原告於95年4月24日提出陳述意見書後,被告再於95年9月15日及96年5月15日對凌雲山莊實施稽查,見原告仍未辦理旅館登記,繼續經營旅館業務,乃依上開規定,以96年6月28日府觀管字第09601246660號處分書對原告裁處罰鍰新台幣25萬元,並禁止其營業或經營活動。

則依前開法規之規定,即無不合。

四、原告起訴時主張凌雲山莊雖有32間房間,惟其父楊長山前籌組「臺灣山地鄉平地人民權利促進會」,即佔用樓下15間,實際經營之房間數為15間而非32間,被告認定之房間數,影響罰鍰數額,損及原告權益,顯屬不當。嗣於97年3月12日另提出「行政訴訟更正及補述理由狀」,陳述意旨略稱○○○鄉○○路1之1號(即系爭建物),分別2棟建物,一邊係原告所有,另邊為原住民何義春(已歿)所有,其使用人為家父楊長山,楊長山並未同意或授權原告使用,自與原告無涉。原告所有部分,建築面積共50坪,樓下25坪作客廳、廚房使用,樓上3間作民宿使用,未達申請民宿之要件,亦未達繳納營業所得稅之額度,豈能謂之違法。至於被告所指網頁內容,純屬家父楊長山個人行為,原告多年皆在國外工作,既不知情亦未授權。被告所提「旅館、民宿稽查表」簽字乙節,始終並無簽章,據聞簽字者皆受被告稽查人員來勢匈匈,唯請先簽字,隨稱「回縣府再補填即可」,並非在表格打勾記載後才簽字,實係誘惑下所為,不無怠忽職責之嫌,更有偽造文書之實。按原告家父楊長山地廣十甲,平日膳宿同址之工人即達十餘人,況設籍固定居住者亦有數人,另有「台灣平權會」之工作人員,政府來此出差之公職人員皆露宿於室外否?足證被告人員失於勘查逐一核對而滋誤。本件純屬被告所屬人員失於實地勘察所致,原告實際可營業之房數僅3間,未達受罰之條件云云。

五、經查本件由被告所屬人員執行稽查,其中94年2月4日稽查時,凌雲山莊經營之房間數為26間,同年10月6日、95年3月3日、同年9月15日及96年5月15日稽查時凌雲山莊經營之房間數則均增為32間,此有經現場原告之工作人員簽名之南投縣政府上開旅館、民宿稽查紀錄表5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3頁至第47頁),足徵上開稽查紀錄於稽查時係經清點房間數,始會有數間之更動。上開稽查紀錄,除其中94年10月6日稽查時係由原告之員工張瀚升(簽名略為潦草,姓名記載或有誤認)簽名外,其餘4次皆為原告之父楊長山簽名,據原告書狀自陳其父楊長山係「台灣山地鄉平地人民權促進會」之籌組人,則原告之父楊長山顯係對人權極為重視之人,自不可能未看清稽查紀錄即在紀錄表上簽名。次查凌雲山莊在網站上刊登之廣告,亦均載明其房間數為32間,此有被告於97年3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其由網站下載之廣告附卷可憑。況本件被告96年6月28日府觀管字第0960124660號處分書,對原告科處罰鍰25萬元之處分,其事實欄即記載原告違法經營旅館之房間數為32間,原告提起訴願時對凌雲山莊經營旅館之房間數為32間,亦毫無爭執,此有訴願書附訴願卷可憑(訴願卷第28頁);且起訴後原告對其房間數之爭執,亦先後不一,足證原告此項主張為不實,難予採信。至於原告主張凌雲山莊2棟房屋僅其中1棟屬其所有另棟為已故之原住民何義春所有,由原告之父楊長山管理使用,非作旅館使用云云一節。查原告經營旅館,並不以其所有之房屋為限,原告既自承凌雲山莊2棟房屋,其中1棟屬其所有,另棟雖屬原住民何義春所有,惟何義春已歿,實際使用人為原告之父楊長山,復自承伊長年居住國外,而被告5次前往稽查,其中4次係由楊長山簽名,足證原告之父楊長山係實際執行業務人,其以之經營旅館,自無不可,倘系爭房屋實際未作旅館使用,楊長山自不可能於被告人員執行稽查時,未曾作此說明。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據。原告未依規定領有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其旅館房間數為32間之事實,洵堪認定。查交通部依據發展觀光條例第67條,訂定之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其第6條規定:「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2之規定裁罰。」附表2規定:「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房間數31間至50間,處新臺幣25萬元,並禁止其營業‧‧‧。」被告依首揭法條及上開裁罰標準規定所為裁處原告25萬元罰鍰,並禁止其營業或經營活動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林 金 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 騰 德

裁判日期:2008-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