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770號原 告 甲○
乙○○丙○○○丁○戊○己○○庚○○辛○○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壬○○訴訟代理人 子○○
癸○○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土地徵收處分無效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需用土地人彰化縣政府為辦理彰化縣彰化市泰和國小文㈠校舍工程,需用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下廍小段144-23地號等20筆土地,合計面積0.5348公頃,報經台灣省政府以80年4月12日80府地二字第36578號函核准徵收並附帶徵收其地上物,並經被告80年4月19日台(80)內地字第918637號函准備查,交由彰化縣政府以80年5月10日彰府地權字第17554號公告(公告期限:自80年5月11日起至80年6月10日止),並函知各土地所有權人。公告期滿彰化縣政府並以該府80年6月11日彰府地權字第21424號函通知案內所有權人於80年6月18日領取補償費。本案原告之被繼承人王阿溝所有之彰化縣彰化市○○段下廍小段154地號(後與155、156、156-3、157-2、256 -22、257-17等地號合併為156-1地號),面積0.1038公頃,位於用地範圍內。原告以本案系爭土地未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補償費或辦理提存,主張本案徵收失效,並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確認本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無效,因被告未於30日內答覆,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兩造之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先位聲明:
⒈確認被告基於台灣省政府(80)府地二字第36578號核准徵收函,與原告間所生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備位聲明:
⒈被告應准許原告就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下廍小段
156-1地號(原告誤繕為166-1),於2814分之1038之持分權利得按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之行政處分。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部分:
⒈程序部分:
⑴查目前行政訴訟法第6條之規定,有確認行政處分無
效與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之訴訟類型,然依據行政訴訟法之立法理由可知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之訴訟類型亦包含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而原告提起本訴之真意為系爭之核准徵收處分,因徵收執行機關未於法定期間內發放補償費,致其徵收處分失其效力,因此確認徵收之法律關係嗣後不存在,故原告可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提起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
⑵被告內政部為徵收核准機關,具本件確認之訴之被告
適格:按依本件徵收時土地法第222條、第223條規定,徵收土地由行政院核准之或由省政府核准之。而本件作成核准徵收處分所依據之「75府地四字第91059號函」,明確載明本件准予徵收者為台灣省政府。而依據「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4條第5項之規定,以及行政院88年6月30日之「台88內字第25355號」函令規定,關於土地法第223第1項「省政府核准徵收土地」事宜,改由中央地政機關(即被告內政部)核准。因此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6條之規定,就台灣省政府核准徵收土地之業務,提起行政訴訟之被告機關,應為其業務承受機關即被告內政部,合先說明。
⑶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之規定,確認公法上法律關
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撤銷訴訟者,不得提起之。此為確認訴訟之補充性(Subsidiaritaet)規定。經查,本件原告是主張系爭處分因嗣後發生未依法發放補償費之事由,致使失其效力,因此本無從對之提起撤銷之訴;就此而言,前行政法院(按現已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83年判字第792號亦認「‧‧‧嘉義市政府未於評定後15日之補償期間,依土地法第233條規定暨司法院第110號解釋本件徵收核准案,應已因而失其效力‧‧‧則被告原為核准徵收之行政處分,即不存在,原告對之提起訴願、再訴願應已失其鵠的,自不應准許‧‧‧。」因此,本件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原告並不得提起撤銷之訴。
⑷原告已先向徵收核准機關與徵收執行機關請求確認未被允許,亦遭置之不理。
⒉實體問題:
⑴原告甲○、乙○○、丙○○○、庚○○、辛○○、丁
○、戊○、己○○等8人係訴外人王阿溝之全體繼承人,而王阿溝則原為坐落彰化市○○○段下廍小段154地號、面積0.1038公頃土地之所有權人,此有舊有之地籍謄本可稽。嗣該筆土地乃經前台灣省政府核以80年4月12日(80)府地二字第36578號核准徵收,遞由彰化縣政府辦理強制徵收,而於82年10月18日變更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彰化縣政府,至其登記原因則載記為「徵收」,原因發生日期則載記為80年5月11日,繼在83年6月3日辦理變更管理者為彰化縣彰化市泰和國民小學。其後該154地號土地再與同段155、156、157-2、256-22、257-17地號合併變成今日同段156-1地號、面積2814平方公尺之土地,此更有該合併後同段156-1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可參。
⑵次查,國家因公共之需要,得徵收私有土地,而教育
學術需要具公共事業性質,固為土地法第208條所明定,惟「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於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前項公告之期間為30日。」、「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更為土地徵收條例第18條、第20條所明定。再者,「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發給完竣者,該徵收案從此失其效力。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於公告期間內因對補償之估定有異議,而由該管巿縣地政機關依第22條規定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者。二、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延期繳交有案者。三、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四、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更為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據上所見,彰化縣政府辦理徵收系爭土地理應遵循如上所揭規定及意旨憑為辦理,否則即告有違法定程序而告足以導致原徵收失其效力,彰彰明甚。
⑶第查,本件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徵收公告依前所述乃係
於80年5月10日公告之,則依法徵收之補償費用至遲理應在期滿後15日內即80年5月25日前由需用土地人撥付補償費至徵收執行機關即彰化縣政府。然今卻見彰化縣政府根本未依如上法律規定而為,此由彰化縣政府一直遲至兩年後之82年7月20日方對原土地所有權人王阿溝就系爭土地辦理提存徵收土地補償金可見一端。又「需用土地人,不依(舊)土地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法律上既無強制需用土地人繳交之規定,實際上又未便使徵收土地核准案久懸不決,尋繹立法本旨,徵收土地核准案,自應解為從此失其效力。」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業予指明。另「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在補償費未發給完竣以前,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權。」土地法第235條前段定有明文,則苟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或其他補償費未儘早發給完竣,原土地所有權人即有繼續使用該核准徵收土地之權,反之,需用土地人則無法使用該土地,徵收土地核准案勢必久懸不決。是舊土地法第233條所定之15日,應嚴予遵守。
又基於同理,苟原土地所有權人有土地法第237條所定事由,主管地政機關固未能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亦應於得為提存之時起15日內依法提存,若未於該期限內提存,應解為徵收從此失效,不得謂是否提存及何時提存,地政機關有裁量之權,不論其裁量結果如何均不影響於徵收之效力(參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第1164號判決)。核此若再參以司法院大法官第516號解釋所揭:「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此項補償乃因財產之徵收,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自應予以補償,以填補其財產權被剝奪或其權能受限制之損失。故補償不僅需相當,更應儘速發給,方符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意旨。」本旨,益見該徵收程序有關補償費之撥付、發給已然違背法令至明。故今需用土地人彰化市泰和國小及徵收執行機關彰化縣政府就土地徵收補償金之撥付、發給既已然違背舊土地法第233條前段,及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之規定,是承前所論該徵收土地之行政處分當已失其效力不復存在。
⑷是原告甲○等人既為王阿溝之全體繼承人,為維權益
乃特於96年12月3日向彰化縣政府、被告內政部提出陳情並請自行審斷徵收無效之函文。旋被告內政部立於96年12月12日以台內地字第0960190732號函命執行徵收機關彰化縣政府於文到7日內擬具處理意見及檢具相關資料送部憑辦。惟遲至今日仍未見具體函文,未加置理,為此乃特依法提起確認徵收無效之訴訟。⑸末查,「被徵收之土地,除區段徵收及本條例或其他
法律另有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20年內,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其土地,不適用土地法第219條之規定:一、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屆滿3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三、依原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後未滿5年,不繼續依原徵收計畫使用者。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收受申請後,經查明合於前項規定時,應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後,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6個月內繳還原受領之補償地價及地價加成補償,逾期視為放棄收回權。第1項第1款之情形,係因不可歸責於需用土地人之事由者,不得申請收回土地。第1項第1款所稱開始使用,指興辦事業之主體工程動工。但依其事業性質無需興建工程者,不在此限。」併為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所明定。是今縱不論原徵收乙案是否已告失效,即以現況而言,系爭遭徵收之土地自80年5月10日公告徵收迄今,需用土地人彰化市泰和國小亦從未本於原先需用土地之事業計畫予以使用,而容存有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款:「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屆滿3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或第2款:「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之情事,故此際原土地所有權人王阿溝之全體繼承人自亦可本此規定請求按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其土地,然執行徵收機關彰化縣政府同未有所置理。故為期一併解決此間紛爭,乃以預備之訴以為請求,謀為週全。
㈡被告部分:
⒈有關本件有無行政訴訟法第6條之適用乙節:按現行行
政訴訟法係於87年10月28日修正公布,89年7月1日施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僅有撤銷訴訟,對於人民權益之保障欠周,乃增加「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及「公法上給付之訴訟」等行政訴訟種類。因此,修正行政訴訟法增加行政訴訟種類之目的,在於彌補人民原來不得提起撤銷訴訟,致無其他救濟途徑之公法上爭議事件,得提起其他訴訟救濟,以保障其權益,並非提供人民對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形式上已經確定之行政處分,再有翻案爭訟之機會。如人民於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對於行政處分之違法性有爭議,本得提起撤銷訴訟而不提起,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及「避免浪費訴訟資源」之考量,自不允許再行提起「確認訴訟」。又土地法第233條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司法院釋字第110號第2項前段:「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依照本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固應從此失其效力。‧‧‧」所稱徵收土地核准案應從此失其效力,並非自始不生效力,尚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同,且查於89年7月1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依行政法院歷來之見解,對於上開規定之徵收處分是否失效或其適法性之爭議,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均得循訴願程序後,依法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救濟。準此,於89年7月1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應補償地價有無依規定發放之爭議,本得經訴願程序後,向行政法院起訴請求救濟,如其未於法定救濟期間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該適法性有爭議之核准徵收處分,則該徵收處分形式上已屬確定,自不得於現行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再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600號判決參照)。況查本件系爭土地之被繼承人王阿溝,前於民國80年8月22日已與訴外人高吳屬火等15人,主張不服本件土地徵收案提起訴願,依渠等80年9月30日訴願補充理由書所載,渠等並以未收受領取補償金通知或法院之提存通知為由,主張彰化縣政府未於法定期限內發放補償金,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10號解釋,該徵收案徵收失效。經被告81年1月3日台(81)內訴字第8002206號訴願決定、行政院81年7月15日台81訴第24405號再訴願決定,均駁回渠等之訴願及再訴願,渠等不服於81年9月17日乃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於82年1月4日以81年度判字第2772號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又按「當事人於終局判決後,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違背此原則者,即為法所不許。」為前行政法院(現已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44號判例所揭示。是以,本件除無行政訴訟法第6條確認訴訟之適用外,尚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⒉有關本件是否有徵收失效之情形:
⑴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市縣地政機關
於接到行政院或省政府令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以及同法施行法第56條第1款規定:「依土地法第227條所為通知,應照左列之規定:一、被徵收土地已登記者,依照登記總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準此,核准徵收案之通知、補償費之發給對象,原則上係以徵收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者為準,即應向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按登記簿上記載之住址通知領取補償費。查本件系爭土地係原告等之被繼承人王阿溝所有,經台灣省政府80年4月12日80府地二字第36578號函核准徵收,交由彰化縣政府以80年5月10日彰府地權字第17554號公告(公告期限:自80年5月11日起至80年6月10日止,計30日),並函知各土地所有權人。公告期滿並以該府80年6月11日彰府地權字第21424號函通知案內所有權人於80年6月18日領取補償費。故彰化縣政府以徵收公告當時土地登記簿所載為補償對象,於法尚無不合。
⑵按司法實務上對於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中「徵收
失效」之認定係以:只要需地機關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直轄市或縣(市)補償機關,補償機關於法定期間內通知應受補償人領取補償費,使受補償人處於隨時可領款之狀態,即可認定該當已發給之要件,應受補償人因自己之事由不往領取或無法前往領取,致補償費未於法定期間發給完竣者,係屬不可歸責於補償機關之事由,阻卻徵收失效之效果。(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718號、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土地於徵收公告期滿後,經彰化縣政府於80年6月11日以彰府地權字第21424號函通知案內所有權人於80年6月18日領取補償費。雖然原告等主張未被通知領取補償費,不過從有大多數其他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滿後15日(80年6月18日)內前往領取補償費,亦有雖未於當日領取,然已於事後領取補償費者,可以推知本案業依土地登記簿上所載之住址踐行通知程序,否則各該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如何知曉辦理受領?且亦無獨排原告之被繼承人王阿溝不予通知之理。基於上述理由,應可推知本案當時確有通知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放補償費之事實(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49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依本件原告等之被繼承人王阿溝前於80年8月、9月間並曾就本案提起行政救濟,行政院81年7月15日台81訴第24405號再訴願決定書於理由欄即已指明,渠等所訴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10號解釋,原徵收土地核准案失其效力云云,係屬誤會。
⑶至原告等主張既未於公告期滿15日內發給補償費,亦
應於得為提存之時起15日內依法提存,若未於該期限內提存,應解為徵收從此失效云云。按有關土地法第237條所定之提存手續,依司法實務向來之法律見解,認為:土地法第237條關於地價及補償費之提存待領,並無期限之規定,且依該條文規定,該管地政機關是否提存,仍有裁量之權,因此即使內政部或行政院對提存之時限曾以行政命令加以規範(內政部63年5月11日台內地字第581842號函及行政院台59內字第10907號令),但該等命令仍屬行政機關之內部訓示規定而已,有無遵守僅屬是否應負行政遲延責任之問題,並不影響徵收之效力(參閱內政部(40)台內地字第5764號函釋,前行政法院59年度判字第643號判決、73年度判字第1365號判決、80年度判字第143號判決、80年度判字第94號判決、83年度判字第1709號判決、84年度判字第2769號判決)。而此等法律見解實有其合理性,因為提存原因之發生導因於土地之被徵收人怠於受領或客觀上不能受領,具有可歸責之原因(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4961號判決參照)。
又徵收補償費之發給,為公法上之給付義務。提存僅是消滅給付義務之方法,未予提存,給付義務依然存在,與徵收是否失其效力無關(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718號意旨參照)。亦即,尚不能謂「提存」為徵收補償機關之法定義務,如有違反而生失權之效果(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綜上,本件應無徵收失效之情形。又附帶說明者,本
件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前經彰化縣政府82年7月間提存於法院,原告等並於92年6月25日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提存所領取提存物在案。
⒊有關原告備位聲明主張系爭土地,按徵收後土地合併後
之持分權利,依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乙節:按「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其申請收回,仍依施行前之規定辦理。」、「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之次日起5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219條之限制。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分為土地徵收條例第61條、土地法第219條及都市計畫法第83條所規定。又被告84年9月26日台(84)內地字第8488181號函釋略以,依都市計畫法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於土地徵收計畫書內敘明使用期限,逾越該計畫期限仍未施工使用者,即屬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收回其土地,其聲請期限,依照土地法第219條規定,自該使用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5年。按系爭土地之徵收計畫書所載計畫期限為80年7月開工,80年12月完工,則原告等所提之主張顯已逾期。綜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代表人(部長)業已更換,被告陳明新代表人承受訴訟,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有關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基於台灣省政府(80)府地二字第36578號核准徵收函,與原告間所生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部分:
㈠按「國家左列公共之需要,得依本法之規定徵收私有土地
。但徵收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一、..七、教育學術及慈善事業。...。」、「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行政院或省政府令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前項公告之期間為30日」、「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依土地法第227條所為通知,應照左列之規定:一、被徵收土地已登記者,依照登記總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為行為時土地法第208條第7款、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土地法施行法第56條第1款所明定。
因此,核准徵收案之通知、補償費之發給對象,原則上係以徵收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者為準,即應向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按登記簿上記載之住址通知領取補償費。本件系爭土地係原告等之被繼承人王阿溝所有,經台灣省政府80年4月12日80府地二字第36578號函核准徵收,交由彰化縣政府以80年5月10日彰府地權字第17554號公告(公告期限:自80年5月11日起至80年6月10日止,計30日),並函知各土地所有權人,公告期滿並以該府80年6月11日彰府地權字第21424號函通知案內所有權人於80年6月18日領取補償費,此有台灣省政府80年4月12日80府地二字第36578號函、彰化縣政府80年5月10日彰府地權字第17554號公告(公告期限:自80年5月11日起至80年6月10日止,計30日)、彰化縣政府府80年6月11日彰府地權字第21424號函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彰化縣政府以徵收公告當時土地登記簿所載為補償對象,並無違誤。
㈡又按「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
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依照本院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固應從此失其效力。」亦經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有案。而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中「徵收失效」,係以:只要需地機關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直轄市或縣(市)補償機關,補償機關於法定期間內通知應受補償人領取補償費,使受補償人處於隨時可領款之狀態,即可認定該當已發給之要件,應受補償人因自己之事由不往領取或無法前往領取,致補償費未於法定期間發給完竣者,係屬不可歸責於補償機關之事由,阻卻徵收失效之效果(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718號、93年度判字第1662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土地於徵收公告期滿後,經彰化縣政府於80年6月11日以彰府地權字第21424號函通知案內所有權人於80年6月18日領取補償費(該函附於被告所提原處分卷㈢第13頁)。原告雖主張未被通知領取補償費,然從有大多數其他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滿後15日(80年6月18日)內前往領取補償費(見被告所提原處分卷㈢第14頁),亦有雖未於當日領取,然已於事後領取補償費者,可以推知本案業依土地登記簿上所載之住址踐行通知程序,否則各該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如何知曉辦理受領?且亦無獨排原告之被繼承人王阿溝不予通知之理。基於上述理由,應可推知本案當時確有通知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放補償費之事實;況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王阿溝前於80年8月、9月間及83年6月間曾就本件以公告期滿後15日內未見通知發放地價等或提存通知,徵收已失其效力提起行政救濟(見被告所提原處分卷㈡第13頁至第16頁訴願書、第25頁至第29頁再訴願書、第68頁至第71頁訴願書),經行政院81年7月15日台81訴第24405號再訴願決定、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2772號判決、內政部83年10月19日台內訴字第8304344號訴願決定(改制後為最高行政法院)分別將再訴願駁回、原告之訴駁回及訴願駁回(見被告所提原處分卷㈡第43頁至第48頁、第62頁至第67頁、第78頁至第80頁),亦於理由欄即已指明。而土地法第233條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係指需用土地人應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及該地政機關應於公告期滿15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款,使土地所有權人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而言。至於同法第237條規定之提存,目的在減輕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之責任,非其義務。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如已合法通知應受補償人領款,而因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不能受領或所在地不明,致未能發給,雖未為提存,該徵收土地核准案並不因此失其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7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參照),又徵收補償費之發給,為公法上之給付義務。提存僅是消滅給付義務之方法,未予提存,給付義務依然存在,與徵收是否失其效力無關,亦即,尚不能謂「提存」為徵收補償機關之法定義務,如有違反而生失權之效果(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718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彰化縣政府既未於公告期滿15日內發給補償費,亦應於得為提存之時起15日內依法提存,若未於該期限內提存,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10號解釋,原徵收土地核准案失其效力云云,自非可採。從而原告以原徵收土地之處分已失其效力,而先位聲明請求請求確認被告基於台灣省政府(80)府地二字第36578號核准徵收函,與原告間所生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依上說明,為無理由。
㈢再本件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前經彰化縣政府82年7月
間提存於法院,原告等並於92年6月25日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提存所領取提存物在案(見被告所提原處分卷㈢第22頁至第37頁)。
三、有關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准許原告就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下廍小段156-1地號,於2814分之1038之持分權利得按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之行政處分部分:
㈠按「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其申請收回,仍依施
行前之規定辦理。」、「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之次日起5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219條之限制。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分別為土地徵收條例第61條、土地法第219條及都市計畫法第83條所規定。又「依都市計畫法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於土地徵收計畫書內敘明使用期限,逾越該計畫期限仍未施工使用者,即屬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收回其土地,其聲請期限,依照土地法第219條規定,自該使用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5年。」亦經內政部84年9月26日台(84)內地字第8488181號函釋有案。
㈡本件系爭土地之徵收之處分並無失效之情事,已如前述,
,而系爭土地徵收之計畫書所載計畫期限為80年7月開工,80年12月完工(見被告所提原處分卷㈠第6頁至第10頁該計畫書),原告96年12月28日起訴主張請求收回系爭土地,依前揭規定及內政部函釋意旨,顯已逾五年之時效,原告主張依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20年內,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其土地,不適用土地法第219條之規定及縱不論原徵收乙案是否已告失效,系爭遭徵收之土地自80年5月10日公告徵收迄今,需用土地人彰化市泰和國小亦從未本於原先需用土地之事業計畫予以使用,而存有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款:「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屆滿3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或第2款:「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之情事,原土地所有權人王阿溝之全體繼承人自亦可依上開規定請求按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云云,亦無可取。況原告備位聲明係請求對系爭土地作出收回之行政處分,為課予義務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規定,課予義務訴訟應有訴願之前置程序,而原告未經訴願程序,逕提出此課與義務訴訟(備位聲明),亦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非可採,本件被告之徵收系爭土地處分並無失效之情事,原告先位聲明訴請確認被告基於台灣省政府(80)府地二字第36578號核准徵收函,與原告間所生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其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准許原告就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下廍小段156-1地號,於2814分之1038之持分權利得按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之行政處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本件原告其他陳述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金 本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