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081號原 告 甲○○原 告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臺中縣沙鹿鎮公所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律師複 代理人 蔡瑞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工程受益費事件,原告不服臺中縣政府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府訴委字第095035923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臺中縣○○鎮○○段187-1、187-3、187-21、187-38、187-39、189-30、189-31地號等七筆土地,因被告開闢臺中縣沙鹿鎮10-41-2及15-42-1號道路工程而受益,經臺中縣稅捐稽徵處依法徵收民國(下同)83年度工程受益費,繳納期間分別為自83年7月1日至83年7月31日及84年3月1日至84年3月31日,原告未繳納,經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於95年間再寄繳款書,並准延繳款期間至95年6月30日止。嗣原告不服,依工程受益費條例第16條規定,按照通知單所列數額及規定期限,先行繳納二分之一款項後,於95年6月30日向被告申請復查,經被告於95年7月18日以沙鎮工字第0950016315號函復,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原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嗣變更訴之聲明如聲明欄所述。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確認如附表所示之工程受益費執行力不存在。
⒉被告應返還原告甲○○新台幣166,436元,及返還原告乙○○新台幣31,329元。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為訴之變更,因訴訟之基礎事實並
未變更,且係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4款之規定,自得將原撤銷訴訟變更為如聲明所示。
⒉按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行政執行自處分、
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又法務部93年3月3日法律字第0930007622號函釋略謂:「...工程受益費請求權時效起算點,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8條後段規定,即以主管機關開單徵收之繳納期限開始之日為起算點,如於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日前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者,仍得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並依行政執行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自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日起算行政執行期間。本件工程受益費限繳日期分別在83年及84年,且「當時已完成送達」之工程受益費。其行政執行之權利於行政執行法在90年1月1日起施行後,其行政執行即受行政執行法之規範,而本件屬90年1月1日前即已發生且得移送強制執行之案件,至遲應於94年12月31日前應完成移送,而被告未能於94年12月31日前移送強制執行,已因5年未執行,而不得再執行。而被告於95年2月後再次對本案之工程受益費發出徵收通知,謂未於限繳日前繳納將移送強制執行云云,顯已違反行政執行法之規定。是以本件之工程受益費已無執行力。
⒊原告於95年2月收受工程收益費催繳通知,認為系爭工
程受益費之請求權時效應為5年,顯已罹於時效。退而言之,即使請求權未罹於時效,自民國90年1月1日行政執行法實施後,其執行力已受行政執行法行政執行5年限制之規範。原告已依法繳納系爭工程受益費之二分之一向沙鹿鎮公所申請復查,因不服復查及訴願決定,乃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執行力消滅已如前述,若鈞院確認本件無執行力,則該原告預繳之系爭15筆工程受益費即屬公法上不當得利,應予一併返還。
㈡被告答辯:
⒈原告訴之變更前後,二訴之基礎事實並不相同,被告不同意原告訴之變更。
⒉按法務部90年3月14日法90律決字第000132號函示:「
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時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令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即縱使殘餘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5年為長者,仍依其期間)。...至於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6條可否構成上開所謂之特別規定,另請內政部研究。」;而依內政部90年6月21日台90內營字第9084146號令示:「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6條,並非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稱之特別規定,是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始發生之工程受益費請求權,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之規定辦理;其5年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時點,以實際開單徵收之繳納期限開始之日為起算點。至該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工程受益費請求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⒉次按法務部93年3月3日法律字第0930007622號函釋:按
行政程序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第131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前經法務部90年3月22日法90令第008617號令解釋在案,工程受益費徵收之性質屬行政機關對人民依法行使之公法上請求權,是工程受益費請求權時效始於行政程序法施行之前者,相關法令如無請求權時效明文規定,依前揭法務部令釋,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1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
⒊本件原告所有坐落臺中縣○○鎮○○段187-1、187-3、
187-21、187-38、187-39、189-30、189-31地號土地因被告開闢沙鹿鎮10-41-2及15-42-1號道路而受益,經沙鹿鎮鎮民代表會14屆第3次臨時會審議通過,由被告依法徵收本案系爭工程受益費,嗣於95年間由臺中縣稅稽徵處發單催繳。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201號判決意旨,公法與私法雖各具特殊性質,但二者亦有其共通之原理,私法規定表現一般法理者,應亦可適用於公法關係。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52年判字第345號判例可循。第按民法總則關於消滅時效規定,乃關於請求權之一般法理規定,公法如未另為規定,亦應有其適用。另有關工程受益費之徵收,係因政府推行都市建設,提高土地使用,便利交通或防止天然災害,而建築或改善道路、橋樑、溝渠、港口、碼頭、水庫、堤防,疏濬水道及其他水陸等工程,就直接受益之公私有土地及其改良物予以徵收,即以土地及其改良物為徵收標的,其性質並非一般稅捐,且本案係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徵收工程受益費,並非以稅捐稽徵法規定徵收稅捐,自亦無稅捐稽徵法第23條徵收期間為5年規定之適用。是本件被告就系爭工程受益費之徵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至明。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訴之變更,被告雖不同意,但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即主張系爭工程受益費依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42條第3項規定不得執行,是其訴訟請求之基礎並未變更,本院認其變更尚屬適當,爰准其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定有明文。依其立法說明,此項確認訴訟固包括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不存在在內,惟其確認之對象必須是「法律關係」,非法律關係不得提起上開確認之訴。本件原告訴請確認之如附表所示之工程受益費執行力不存在,其理由略謂:依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42條第3項規定,系爭工程受益費之執行,自行政執行法90年1月1日開始施行後,已逾5年,不得再執行,自已喪失其執行力云云。惟查「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5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5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5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予適用之。」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有關工程受益費之法律關係,係指該受益費之公法上債權債務關係而言。本件原告並未對上開公法上之法律關係爭執,僅爭執其執行力,惟所謂執行力係對於下命處分而言,於相對人不履行行政處分所課與的作為或不作為義務時,行政機關有權不待法院之確定判決,直接以該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對義務人為強制執行之謂,故執行力為行政處分之效力,並非法律關係本身,不得為確認訴訟之對象,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工程受益費執行力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不備確認之訴之特別實體判決要件,其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應裁定駁回其訴,惟本件其他部分既應為實體判決(詳如下述),爰不另為裁定併此判決駁回之。
三、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甲○○新台幣166,436元,及返還原告乙○○新台幣31,329元部分。經查,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187-1、187-3、187-21、187-38、187-39、189-30、189-31地號土地,因被告開闢臺中縣沙鹿鎮10-41-2及15-42-1號道路而受益,經沙鹿鎮鎮民代表會第14屆第3次臨時會審議通過,由被告於83、84年間開徵系爭工程受益費,原告已在繳款書所載之限繳期限前收受各該繳款書在案,原告復未提起行政救濟等情,為原告所自陳,業經載明於本院96年4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與被告答辯狀所述相符,各該行政處分業已發生形式之存續力。嗣因原告迄未繳納該工程受益費,95年間徵收機關臺中縣稅捐稽徵處乃再度發單催繳,其繳款書亦已合法送達原告。原告始於95年間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16條規定,按繳納通知所列應繳數額於期限內先行繳納二分之一,申請復查。經核被告收受該二分之一之工程受益費,有上開法律為據,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業已表明如原告訴之變更不合法,舊訴亦要撤回不再訴訟等情,業經記明於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65頁),因之本院亦未就舊訴部分行言詞辯論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113條之規定,本件舊訴部分已生撤回之效力,本院自無庸再加以審酌。至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受益費係屬90年1月1日前即已發生且得移送強制執行之案件,至遲應於94年12月31日前移送強制執行,被告未能於94年12月31日前移送,已逾5年未執行而不得再執行乙節,經核係屬行政處分執行之問題,應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辦理,方屬正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
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沈應南
法 官 許武峰法 官 許金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騰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