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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92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09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 律師複 代理人 己○○被 告 臺中縣政府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台內訴字第095018467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被告為開發太平市新光地區為新社區,並解決大里溪河川整治用地取得問題需要,報經內政部以民國(下同)92年11月1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4780號函核准辦理太平市區徵收範圍內土地及私有土地改良物,被告旋以93年1月8日府地區徵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徵收土地改良物。嗣需拆除該區段徵收範圍內原告所有坐落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巷28之26號建築物,經被告查證結果,因系爭建物係屬85年間查報有案、未經註銷亦未經執行拆除之違章建築,乃以94年12月9日府地區徵字第0940340298號函通知原告系爭建物不予救濟,並請於95年3月15日以前自行拆除完竣。原告不服,以被告本通知原告領取地上物補償金,經前往領取時,卻告知暫時不能領,前後並未有任何書面公文告知,亦未有任何文件可資證明系爭建物為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等由,提起訴願,經訴願駁回後,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爭點及陳述: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8萬元。

二、陳述:㈠按系爭建物原為原告配偶藍清隆(已歿)所有,於91年6月

17日辦理繼承登記時,係由黃孝書、蘭孝宜、蘭文享各取得三分之一所有權。而於同年8月間又移轉所有權予原告。

㈡被告93年2月13日府地區徵字第930041297號函,本係通知原

告前往被告處領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原告遵期前往領取時,被告卻又改稱原告所有土地改良物乃屬違章建築,不符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之補償標的,不得補償。被告前後兩次處分,大相逕庭,使原告無從理解。更何況,第二次拒絕補償之處分,並無任何書面通知,已違反行政程序法規定,亦即,授益行政處分有以書面通知,撤銷原處分之行政處分,反未依相同方式為之,顯已有違法之失,並有礙「信賴保護原則」,後為之撤銷補償行政處分,應屬無效。況被告何時認定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屬於違建,其行政處分有無送達予原告,均須被告提出證明,否則原告系爭建物是否屬於違建乙節,即無定論矣。

㈢與原告同地段之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巷28之25號,係

與原告同時興建之土地改良物並無任何異動,為何撤銷原補償處分時,伊之土地改良物仍可取得補償,此節亦未見被告為之說明,實令人百思不解。

㈣如被告係以原告所有土地改良物乃屬違章建築未辦理註銷乙

節,而拒絕予以補償者,則系爭建物於86年間,已提出撤銷違建之申請,而據當時原告函復,係將申請書暫存於被告工務局使用管理課,尚未加以處理。是以,被告怠為行政處分,而非原告未依法申請,如此延宕之過失責任,實非可歸責於原告。且上開與原告隔鄰使用共同壁之建物(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巷28之25號)所有人蔣平注,據清冊記載,其本亦為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卻另有記載已辦理註銷。核該戶係與原告同時建造之建物,何以伊得以註銷,所據為何?㈤依「臺中縣太平市區徵收建築改良物救濟金清冊

(公有地)」,明白顯示應補償原告之補償費及救濟金,共計新臺幣1,035,460元,已於94年12月6日提存於土地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內。請求鈞院函查土地銀行,有關上開金額提存之公函內容為何?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被告為開發本縣太平市新光地區為新社區,並解決大里溪河

川整治用地問題需要,經報奉內政部以92年11月1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4780號函核准辦理太平市區徵收,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係坐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管太平市○○路段○○○○○○○號國有土地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6條規定,公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得徵收之。系爭建物爰經被告以93年1月8日府地區徵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徵收在案。公告期間自93年1月9日起至93年2月9日止。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被告遂於93年2月13日以府地區徵字第0930041297號函通知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領取補償費在案。惟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係坐落本區段徵收範圍內「太平市○○路○段○○巷內」,係屬85年間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物,因時隔多年,且當初辦理強制拆除時之違章建物確切位置及其是否曾經拆除後又重建,與現有建物關係上判定極度困難,爰將該巷內所有建物暫緩發放補償費。為解決查報違章認定疑義,被告乃成立「太平市區徵收範圍內太平市○○路○段○○巷內涉及查報有案違章建築認定疑義工作小組」共同進行多次討論及彙整相關資料後研提補償費發放認定原則,因原告所有之建物係為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且未經被告執行強制拆除亦未註銷違建查報,按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不予救濟,被告乃以94年12月9日府地區徵字第0940340298號函復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以95年5月2日府地區徵字第0950107559 號函、95年6月21日同字第0950168603號函、95年7月24日同字第0950183901號函及95年11月17日同字第0950321386號函提出答辯,案經內政部以96年1月9日台內訴字第0950184679號訴願決定書認訴願無理由,將訴願駁回,原告乃提起行政訴訟,謹先陳明。

㈡經查原告所有坐落被告辦理之太平市區徵收範圍

內之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巷28之26號建築物,係經太平鄉公所(現為太平市公所)於85年間因系爭建物同時違反水利法及建築法查報在案,並經被告以85年6月3日八五府工水字第134346號公告,其主旨:「○○○鄉○○路段大坑溪行水區內擅自興建房屋已違水利法,限於本(85)年6月30日前自行拆除,回復原狀,逾期不拆除者,依法強制執行拆除,如有任何損失,不予補償。」然查原告並未於上開規定期限內自行拆除其所有上開違章建築。

㈢按「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

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三、改建:將建築物之一部分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或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及「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5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30日內,依建築法第30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分別為建築法第9條、第25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第5條規定所明定。另查系爭建築物坐落於本縣太平市,而本縣太平市係內政部指定實施建築法而於62年12月24日訂頒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實施管理之地區;換言之,依上開規定,本縣太平市自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62年12月24日頒布實施日起,舉凡建築物之新建、增建、修建、改建等建築行為,均須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執照手續,經審查合格並領得執照始得建造,否則,擅自建造即屬違章建築。

㈣另原告所陳太平市○○路○段○○巷28之25號之建物為何得予

補償乙節,查係依被告86年4月1日八六府工使字第78237號函所載:台端(陳雄光君等如名冊)等人申請註銷蔣平注等27戶違規乙節,經會勘並依所提證件,尚符合「建築法修正公布前合法房屋之認定」,同意註銷違反建築法部分之違章建築查報,並依說明二處理(所稱係該建築物若係坐落於河川行水區界線內,仍應依水利法規定處理)。次查原告所陳以系爭建物於86年間,已提出註銷違建之申請,被告函復暫存尚未處分乙節,據臺中縣稅捐稽徵處大屯分處檢送原告所有之太平市○○路○段○○巷28之26號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內所載,系爭建物係自74年7月份起課稅,係依前臺灣省稅務局79年12月11日稅三字第60179號函示規定予以核發,因無佐證確切查悉其完工日期,故僅註明房屋已折舊年數,並說明只供採證機關參考;另本案經重新核對65年4月施測之「變更太平市(新光地區)都市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擴大都市計畫範圍圖)」與太平市○○路○段○○巷地區建物現況示意圖(附件9),上開65年施測圖並無系爭建物存在,顯示系爭建物係在65年4月以後所興建。

㈤原告既無法舉證系爭建築物係於62年12月24日經內政部訂定

之「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實施之前即建造完成之證明文件(含系爭建築物:構造別、面積、樓層、建築完成日期)等相關資料供現場核對,且未經被告執行強制拆除亦未註銷違建查報者,依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除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不予救濟者外…。」之規定,本案建築改良物,應不予救濟。㈥查原告之建物救濟金,因非屬土地徵收未受領補償費保管辦

法第2條規定之法定補償費,故無法存入國庫保管專戶。次查本案救濟金原存放於被告設於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之「臺中縣區段徵收發放補償費專戶」,惟該帳戶僅係專為發放補償費之用,而原告所提之被告設於該行之「000-000-00000-0帳號」則為支付區段徵收行政作業費、工程費用等相關費用之帳戶,其用途較為廣泛。因本案建物涉及查報有案違章建築認定疑義暫緩發放救濟金,乃將該救濟金先行撥入上開帳號,以利資金靈活運用及減少利息支出。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巷28之26號房屋坐落被告所辦理太平市區徵收範圍內,被告原已於93年2月13日以府地區徵字第0930041297號函通知原告領取土地改良物補償費,原告前往領時,卻又以原告所有土地改良物係違章建築,不得補償而拒發給。惟原告建物早於86年間已向被告提出註銷違建之申請,而據當時原處理機關函復,係將申請書暫存其工務局使用管理課,尚未加以處分,如此延宕之責不在原告,且與原告建物相鄰同巷內28之25號房屋,係與原告之系爭建物同時興建,並無何異動,何以該建物即可得補償,原告所有者即不准?實無不同處理之理由,仍應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所定發給救濟金。爰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給付原告168萬元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有上開房屋,經詳細查證確屬查報有案之違建,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救濟,原告所指其鄰屋已經註銷違建之查報,情形不同,不能援引,況該相鄰建物,被告內部意見尚在研議中,亦未發給,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本自治條例所稱建築物係指下列各款:一、都市計畫及內政部指定建築法適用地區公布前之建築物。二、日據時期已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光復後依法重行發布實施都市計畫以前建造之建築物。三、依建築法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四、依建築法領有建築執照或建築許可之建築物,但以主要構造及位置,均係按照核准之工程圖樣施工者為限。除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不予救濟外,無法提出前項證明文件之建築物按本辦法所定補償標準百分之七十予以救濟。」為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所明定。

四、本件被告為開發太平新光地區為新社區,並解決大里溪河川整治用地取得問題需要,以93年1月8日府地區徵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徵收太平市區徵收範圍內土地改良物。因需拆除該區段徵收範圍內原告所有坐落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巷28之26號建築物,經被告查證結果,因系爭建物違反建築法(未補辦申請建築執照)及水利法(行水區內)規定,前後分經被告以84年6月28日八四府工建字第159890號公告為違章建築,應執行拆除(本院卷第136頁)及85年6月3日八五府工水字第134346號公告列冊有案限期85 年6月30日以前應自行拆除之違章建築(公告見本院卷第167頁)(其前後處分所引據之法律依據均不同,應認係第二次裁決,惟無論認係第二次裁決抑重覆處分,均不影響其為違章建築之事實),原告雖曾申請被告註銷違章,亦經被告以93年10月7日府工使字第0930238231號函(見本院卷第163頁)駁回申請在案,被告因以94年12月9日府地區徵字第0940340298號函(見本院卷第6頁)否准發給原告救濟金,核屬有據。

五、原告雖主張被告拒絕補償未以書面通知,與原告相鄰太平市○○路○段○○巷○○○○○號房屋何以能註銷違建,而得領取救濟金?原告曾於86年間申請註銷違建處分,被告始終未予處理云云。惟查原告所提被告94年12月9日府地區徵字第0940340298號函即為被告否准發給救濟金之書面通知,並依規定載明教示救濟期間及機關(見本院卷第6頁函文),原告謂未以書面通知,顯屬誤會。其次原告固提出被告86年3月7日八六府工使字第49840號函復原告「台端所有坐落太平市○○里○○路○段○○巷○○○○○號房屋為本府預定拆除之違章建築…俟資料齊全後再行繼續處理。…」(見本院卷第13頁),惟被告嗣已於93年10月7日府工使字第0930238231號函駁回申請在案(見本院卷第163頁),已如前述,並非迄未准駁。

縱尚未為駁回註銷之申請,則其仍不失為違建。原告雖又稱迄未收到該駁回函文,縱屬實情,亦並不影響其為違建之事實。關於與原告相鄰即蔣平治所有太平市○○路○段○○巷○○○○○號房屋,固經被告86年4月1日八六工使78237號函同意註銷違章建築之查報,惟其函文係載「主旨…同意註銷違反建築法部分之違章建築查報,並依說明二處理。說明:…二、該建築物若係坐落於河川行水區界限內,仍應依水利法規定處理。」(見本院卷第103、104頁該函稿),即依建築法查報違章建築部分,固已依該函示予以註銷,惟若坐落河川行水區界限內,仍應依水利法相關規定強制拆除,不予補償,尚非無條件註銷。被告稱內部尚在研議中,95年8月到現場查看,已認定非合法建物,仍未領到救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筆錄),足見亦非如原告所稱該相鄰之建物已註銷違章建築之查報,而得領取救濟金。另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96年7月30日台財產中管字第0969502472號函復本院「查藍清隆君(即甲○○之配偶)於87年1月23日檢具切結書,切結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巷○○○○○號建物為渠所有,申租坐落基地臺中縣太平市○○路段○○○○○○○號國有土地。嗣經審核符合出租規定,並訂有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租期自民國87年2月1日起至民國90年12月31日止,租期屆滿前申請續租換約,於民國90年11月20日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租期自民國90年12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見本院卷第148頁),足見其承租始於違章查報之後,該函亦無法證明原告所有建物在62年內政部訂定「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之前即已存在,應屬違章建築,況其為河川行水區內建築,經被告於85年6月3日八五府工水字第134346號公告列冊有案限期85年6月30日以前應自行拆除之違章建築(見本院卷第167頁)已如前述,並不影響其為違章建築之查報。至原告於起訴前曾向被告或訴願機關提出臺中縣太平市公所87年6月8日87太市工字第14110號證明書、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及出租國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房屋稅籍證明等文件證明系爭建築物係59年3月27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舊有房屋等情,亦經被告查明臺中縣太平市公所87年6月8日87太市工字第14110號證明書係該公所依據臺中縣稅捐稽徵處大屯分處79年11月17日稅屯二字第34674號房屋稅籍證明所載內容核發,79年11月17日稅屯二字第34674號房屋稅籍證明書之房屋稅籍紀錄表完工日期實際僅係依納稅議務人切結之「房屋設籍課稅申明書」所陳予以轉載,並無其他資料佐證系爭建築物為59年3月27日以前建造完成。又被告重新核對65年4月施測之「變更太平市〈新光地區〉都市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擴大都市計畫範圍圖〉」與太平市○○路○段○○巷地區建物現況示意圖,上開65年施測圖並無系爭建築物存在,此有臺中縣稅捐稽徵處大屯分處94年10月26日中縣稅屯分房字第0940019327號函、65年施測之擴大都市計畫範圍圖、太平市○○路○段○○巷地區建物現況示意圖等影本附卷可稽。原告之主張俱無可採。系爭建物核屬違章建築無訛,而「除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不予救濟外,無法提出前項證明文件之建築物按本辦法所定補償標準百分之七十予以救濟。」為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給付救濟金(起訴時原主張補償金,嗣改救濟金),即欠依據。從而原處分即94年12月9日府地區徵字第0940340298號函認系爭建築物非合法建築物,通知原告系爭建物不予救濟,並請於95年3月15日以前自行拆除完竣,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予以撤銷,並請求命被告給付168萬元,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茂修

法 官 莊金昌法 官 林金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朱敏諄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裁判日期:2007-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