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五號原 告 甲○○ 台中被 告 臺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二條及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訴稱略以:原告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日十二時九分至被告處領取新式國民身分證,並抽取綜合受理第一一五號碼牌,因當時被告中午時段仍有人員輪值受理,在原告等候數十分鐘後,輪到原告號碼受理,原告說明要領取新式國民身分證,經承辦人員查詢結果,竟拒絕原告領取新式國民身分證,經原告數十分鐘之請求仍不予准許。原告早已盡了國民之義務,不論是依憲法第十九條納稅之義務或第二十條服兵役之義務,現享受一下當國民之權利,欲領取新式國民身分證卻不准許,原告身心遭受極大之傷害,人格權等遭受鉅大之貶損,被告無法律依據拒絕原告領取新式國民身分證已違反憲法第三條、第七條、第十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六九號解釋意旨、戶籍法第八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六條、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二條及第四條第二項等規定,致原告浪費時間,受有基本工資損害新台幣(下同)一元,人格權之非財產損失五千萬元,該部分先請求一百萬元,爰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一百萬零一元及自九十六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延遲利息。
三、次按「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亦經司法院釋字第四四八號解釋明確在案,足徵行政訴訟程序,乃國家司法機關用以解決當事人間關於公法上之爭議所施行之程序,倘非屬公法上爭議事件,行政法院自無審判權。經查,本件原告上開請求,經本院對之闡明其請求之法律依據,原告稱係依行政訴訟法第七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暨第一百八十六條之規定而為請求,惟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六條之規定,均屬私法上之請求權,原告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至第六條,及第八條之規定,對被告有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或因公法上原因發生之給付訴訟,並無與之合併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情形,而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六條之規定,向被告為上開請求之金錢給付,仍屬私法上之爭執,僅能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解決,而不得依行政訴訟請求救濟。從而,本件原告之訴,本院對之並無審判權,其訴難認適法,應依首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予以駁回。至本件兩造有關實體上之爭執,自無庸再予審究,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金 釵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 鼎 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