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七號原 告 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會計師被 告 苗栗縣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苗栗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廿五日九五年苗府訴字第七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鎮○○里○鄰○○路○○○號、東庄里二鄰仁愛路一一六號、上興里十二鄰水源路四一七巷十一號及十三號等四戶房屋,經被告所屬竹南分處依使用執照所載之構造、用途、總層數及面積等,按營業用及非住非營稅率核定民國九十五年房屋稅分別為新台幣(下同)
三、四○四、三二四元,六九七、三三四元,八四七、七五八元及六一、○三八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原告成立迄今,因從事醫療公益慈善事業不計成本投入嘉惠地方之醫療服務,導致連年虧損,由此觀之原告之實質經濟能力不以營利為目的,即有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適用。又私立財團法人醫院具特許性質,其慈善救濟醫療性質之認定應屬行政院衛生署之業務範圍,非由內政部管轄,鈞院以應在內政部登記立案為由予以駁回原告之訴,其理牽強,實不足採。
二、本件自徵納雙方為認定課稅與否之爭議,財政部曾專案會商此案,並據以作成應課之決議,惟依現代法學觀點,政府與人民因適法解釋之疑義,其疑義之利益應歸納稅義務人,如此方符現代民主法治之精神。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按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免徵房屋稅。依此規定,慈善救濟事業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免徵房屋稅者,須具備三項要件:㈠必需經慈善救濟事業主管機關立案者,㈡完成財團法人之登記者,㈢不以營利為目的。三者缺一,即不得享有免徵房屋稅。又財團法人慈善救濟事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地方為縣市政府,非屬行政院衛生署之業務範圍。本件原告並未提出其業已向內政部或縣市政府辦理慈善救濟事業財團法人登記之許可文件,用以證明其確係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再據內政業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第十六條規定:「財團法人應於年度開始前三個月,檢具年度預算書及業務計畫書;於年度終了後三個月,檢具年度決算及業務執行書,報請主管機關核備。」。本件原告並未提出其經主管機關核備之預、決算相關資料,以資證明所從事慈善救濟事業之內容,徒執法院之法人登記證書及自身章程所載,謂合於所定要件,惟民法所為之法人登記,於依民法所定之要件齊備時,即得聲請登記,登記機關亦僅就是否合於民法所規定之要件為形式上之審查,與房屋稅條例所定合於免稅條件之財團法人,需經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主管機關立案者,二者之目的、要件顯非相同,自不得相互援用。則被告以其不合免稅要件,乃依首揭房屋稅條例規定,依查得資料,核定其房屋現值,課徵房屋稅,並無不合。
二、再按財政部九十二年六月廿五日台財稅字第○九二○四五三八三八號函會商結論:「㈠基於租稅公平性及合法性,非宗教團體所興辦之財團法人醫院所使用房屋,仍宜依房屋稅條例規定課徵房屋稅。㈡宗教團體所興辦之財團法人醫院所使用房屋是否繼續免徵房屋稅,由本部另行研議。㈢有關財團法人醫院亦有慈善救濟支出一節,由本部賦稅署再行了解其實際狀況後併第二項辦理。」。參照上開會商結論意旨,已明白揭示,基於租稅公平性及合法性,非宗教團體興辦之財團法人醫院所使用房屋,仍應課徵房屋稅。
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房屋稅之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一、...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其為私人醫院、診所、...等非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五。」、「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地方實際情形,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分別規定房屋稅徵收率,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報請或層轉財政部備案。」、「房屋稅徵收細則,由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本條例分別擬定,報財政部備案。」分別為房屋稅條例第一條、第五條第二款、第六條及第二十四條所明定
三、次按「本細則所稱之主管機關為苗栗縣政府,稽徵機關為本縣稅捐稽徵處。」、「主管機關得視地方實際情形,依本條例第五條規定稅率範圍內,分別規定房屋稅徵收率,提經苗栗縣議會通過,報請財政部備案後實施。」分別為苗栗縣房屋稅徵收細則第二條及第四條所明定。又「本縣房屋稅徵收率修正如左,並溯至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實施。一、...二、營業用房屋按其現值課徵百分之三。三、私立醫院、診所、‥‥等非營業用房屋,按其現值課徵百分之二。」亦為苗栗縣政府九十一年十月六日九一府稅財字第一九一○六○○○○○五號公告在案。
四、本件原告所有坐○○○鎮○○里○鄰○○路○○○號、東庄里二鄰仁愛路一一六號、上興里十二鄰水源路四一七巷十一號及十三號等四戶房屋,經被告所屬竹南分處依使用執照所載之構造、用途、總層數及面積等,按營業用及非住非營稅率,核定民國九十五年房屋稅分別為三、四○四、三二四元,六九七、三三四元,八四七、七五八元及六一、○三八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五、原告訴稱:原告係從事醫療公益慈善事業,不計成本投入嘉惠地方之醫療服務,導致連年虧損,並非以營利為目的,有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適用。又私立財團法人醫院具特許性質,其慈善救濟醫療性質之認定應屬行政院衛生署之業務範圍,非由內政部管轄,不得以應在內政部登記立案為由予以駁回原告之訴。又本件課稅與否之爭議,財政部曾專案會商此案,並據以作成應課之決議,惟依現代法學觀點,政府與人民因適法解釋之疑義,其疑義之利益應歸納稅義務人,如此方符現代民主法治之精神等語。
六、按租稅法所重視者,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實質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或形式上之登記事項,對實質上相同經濟活動所產生之相同經濟利益,應課以相同之租稅,始符合租稅法律主義所要求之公平及實質課稅原則,故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自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否則將造成鼓勵投機及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免徵房屋稅。依此規定,慈善救濟事業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免徵房屋稅者,須具備三項要件:㈠必需經慈善救濟事業主管機關立案者,㈡完成財團法人之登記者,㈢不以營利為目的。三者缺一,即不得享有免徵房屋稅之優待。
七、經查,本件原告所有坐落於苗栗縣○○鎮○○里○鄰○○路○○○號、東庄里二鄰仁愛路一一六號、上興里十二鄰水源路四一七巷十一、十三號等四戶房屋,係供事業所使用,原告主張其係從事醫療公益慈善事業,並非以營利為目的,有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免徵房屋稅規定之適用乙節。按財團法人慈善救濟事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地方為縣市政府,原告並未提出其業已向內政部或縣市政府辦理慈善救濟事業財團法人登記之證明,原告稱慈善救濟醫療性質之認定應屬行政院衛生署之業務範圍,非由內政部管轄,難謂有據,且其亦未提出行政院衛生署所製作之上開事項登記資料;又原告亦無提出其相關費用以外之盈餘分配等帳據資料,以資證明其所從事之慈善救濟事業之內容;至原告於本件復查階段中提出其章程,其中第三條雖記載不以營利為目的,從事醫療事業等語,然此僅為原告之章程,仍不足以認原告所經營之事業,已經慈善救濟事業主管機關之立案並完成財團法人之登記。是原告並未符合上開所規定之三要件,被告對本件系爭房屋予以課徵房屋稅,自屬有據。至原告另提之財政部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台財稅字第九二四五三八三八號會商紀錄,係財政部對「財團法人醫院房屋稅徵免事宜」所為之討論,且僅有初擬意見,尚未作成結論及函釋,並非已對首開免徵房屋稅之要件,有所變更,原告自不得以此為系爭房屋免徵房屋稅之依據。
八、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並未提出合於免徵房屋稅要件之各項證明及帳據資料等供核,被告乃依系爭房屋使用執照所載之構造、用途、總層數及面積等,按營業用及非住非營稅率,核定原告九十五年房屋稅分別為三、四○四、三二四元,六九
七、三三四元,八四七、七五八元及六一、○三八元,並駁回原告復查之申請,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金 釵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 鼎 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