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更一字第00013號原 告 甲 ○被 告 臺中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淑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提存利息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5年7月7日台內訴字第095004367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後,原告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原裁定,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本審及發回前抗告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臺中縣龍井鄉公所為辦理都市計畫50特3號道路工程,需用原告所有臺中縣○○鄉○○段118、186-1、323-2、393-1、1160-1、1162地號及原告之先父何曉仁所有同段464-1地號土地,報經前臺灣省政府於民國(下同)78年3月24日府地四字第31986號函核准徵收後,被告乃據以78年4月20日府地權字第071908號公告徵收,並以78年5月23日府地權字第94858號函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訂於78年6月5日發放地價補償費。因原告逾期未領,被告於78年間存入設於臺灣土地銀行大甲分行代發專戶內,並未辦理提存,直至89年8月9日乃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第5項規定將上開原告未受領之補償費轉存國庫專戶保管。另原告之先父何曉仁所有同段464-1地號土地未受領之地價補償費,被告係於81年4月7日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37條規定,提存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所待領,嗣經原告於84年12月10日申辦繼承後,於91年間申請自法院取回,並於91年3月27日轉存國庫專戶保管。茲原告以原徵收補償地價本已偏低,嗣後被告復未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37條規定辦理提存,怠於執行職務,遲至89年間始辦理轉存國庫專戶,致原告權益受損為由,於95年1月18日以申請書向被告請求一併給付自78年公告徵收至89年間徵收補償費未辦理提存期間之法定利息,經被告以95年1月26日府地權字第0950025846號函復略以:「...三、經查本案補償費於78年間存入設於臺灣土地銀行大甲分行代發專戶內,至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規定轉存國庫專戶前,並未辦理提存手續;另經本府向代發銀行函詢關於補償費轉存國庫前之利息,惟該行函復,為利應受補償人領取,該款項自撥款至轉存國庫專戶前,因係存於支票存款帳戶內,依銀行法第6條規定支票存款不計利息,爰本案並無法源得予核發提存利息。」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5年11月16日以95年度訴字第457號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6年7月19日以96年度裁字第1604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乙、兩造爭點及陳述: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2.被告應給付原告自78年公告徵收起至89年徵收補償費未辦理提存之法定利息。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被告於78年徵收原告所有及先父何曉仁所有之土地,因徵收
補償費過低,原告未領取。依當時適用之土地法第237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機關發給補償地價及補償費,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得將款項提存之。但被告未將款項提存,至89年始就原告之補償費轉存國庫專戶。何曉仁之補償費於81年始提存法院提存所,於91年轉存國庫專戶。
㈡土地法第237條已規定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
得將款項提存之。因當時之補償費過低,原告未領取,提出異議。當時之縣長廖了以及議會議長林敏霖,被告之職員廖恆照、地政局局長、工務局局長至現場察看土地,表示補償費確實過低,交代主辦人員辦理提高。當時之地政局主辦人員叫原告提出申請,原告提出申請,被告卻未函覆,請傳廖了以、林敏霖為證。被告就補償費未依土地法辦理提存,提高補償費,顯未依法行政。被告有依當時適用之法律辦理提存之必要,以免減少原告之補償費,故原告有依法請求被告依公法之規定,給付原告補償費利息之權利。原告並非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依民法及提存法之規定,拒絕受領補償費者,均應將補償費提存。被告辯稱無規定應提存,洵無理由。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程序部分
1.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行政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經鈞院闡明,原告忽而主張被告承辦人員怠於執行職務,而未辦理提存使伊受有利息之損失;忽而主張其應領取之補償費未領取,被告加以利用受有利息之利益云云,似有另行變更主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倘原告所為前開主張為訴之變更,被告不同意其變更。
2.又按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固為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所明定,惟查,本件更審前之裁判,即鈞院95年度訴字第475號裁定係認本件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出抗告,經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而廢棄原裁定(惟主文未諭知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定),故屬抗告程序,無庸置疑。經查,依行政訴訟法第四編抗告程序第264條至第272條規定,並無如同法第260條之規定,且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9條至第492條及第494條之規定結果,亦無類此前開第260條所定,故於抗告程序中,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並無受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之拘束,而應不受拘束自行判斷,從而鈞院就被告於95年1月26日所發府地權字第0950025846號函是否屬行政處分?應不受最高法院法律上見解之拘束,而應自行判斷。
3.查本件原告因徵收補償提存利息事件不服被告95年1月26日府地字權第0000000000號函,提起訴願。惟查,該函係就原告於95年1月18日向被告申請關於龍井鄉公所於78年間辦理50特3號道路,徵收原告所有坐○○○鄉○○段118、186-1、323-2、393-1、1160-1、1162、464-1等7筆土地,請求一併給付徵收補償費提存利息,被告答覆:「...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規定,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補償費應繳存『國庫保管專戶』保管,並準用該條例施行前未辦竣提存之未受領補償費。緣本府於78年間辦理旨揭工程徵收,因台端拒○○○鄉○○段○○○○號等6筆土地徵收補償費,本府爰依上開規定將未受領補償費轉存國庫專戶保管(保管日期:89年8月9日,保管字號:89年0001號)。另被繼承人何曉仁所有坐落同段464-1地號土地,亦因拒絕受領,經本府於81年4月7日依土地法第237條規定將補償費提存法院,嗣經台端於84年12月10日繼承後,於91年申請自法院取回,並轉存國庫專戶保管(保管日期:91年3月27日,保管字第:91年307號)。經查本案補償費於78年間存入設於臺灣土地銀行大甲分行代發專戶內,至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規定轉存國庫專戶前,並未辦理提存手續,另經本府向代發銀行函詢關於補償費轉存國庫前之利息,惟該行函復,為利應受補償人領取,該款項自撥款至轉存國庫帳戶前,因係存於支票存款帳戶內,依銀行法第六條規定支票存款不計利息,爰本案並無法源得予核發提存利息...。」核其係就原告申請核給補償費提存利息說明不能計息之緣由,為事實上之陳述,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自非屬行政處分。㈡實體部分:
1.查被告於95年1月26日所發府地權字第0950025846號函並非行政處分,已如前述,況且,徵收土地應給付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土地法第236條固有明文,惟並無加計利息發給之規定,亦即應受補償人應無利息請求權,故本件原告自始即無補償費利息之請求權,而非因被告於95年1月26日函覆府地權字第0950025846號函謂補償費不計息之事實上說明,而令原告利息請求權喪失,亦即被告所為補償費不計息之事實上說明,不生原告利息請求權喪失之法律效果,故該函自非屬行政處分。
2.況按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發給補償地價及補償費,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得將款項提存。土地法第237條定有明文,依前開法令明定「得將款項提存之」並非「應將款項提存之」,即非屬強制規定,亦即被告並無應將款項提存之義務,嗣被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將徵收補償費存入國庫保管專戶,於法並無不法,原告誤認被告於徵收當時即應將款項提存而未提存,而空言主張伊有補償費利息之權利,進而請求自78年徵收起至89年徵收補償費未辦理提存之法定利息,顯屬無據。
3.綜上所述,原告並無補償費利息之公法上請求權,是原告請求無理由。退萬步言,縱令原告得請求補償費之利息,惟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之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之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查本件係於78年辦理徵收,原告遲至95年8月18日始起訴請求法定利息,顯已逾前開規定5年之時效,故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當然消滅,其請求顯無理由,請判如答辯聲明。
理 由
一、按「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發給補償地價及補償費,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得將款額提存之:一、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二、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又「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因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補償費,不適用提存法之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規定應發給補償費之期限屆滿次日起三個月內存入專戶保管,並通知應受補償人。自通知送達發生效力之日起,逾十五年未領取之補償費,歸屬國庫。前項保管專戶儲存之補償費應給付利息。以實收利息照付。未受領之徵收補償費,依第一項規定繳存專戶保管時,視同補償完竣。第一項未受領補償費保管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前四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未辦竣提存之未受領補償費,準用之。」分別為行為時土地法第237條第1項及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所明定。另依內政部89年10月17日台內地字第8913674號函:「...
二、本案應否就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加計利息發給,法並無明文規定。」
二、本件臺中縣龍井鄉公所為辦理都市計畫50特3號道路工程,需用原告所有臺中縣○○鄉○○段118、186-1、323-2、393-1、1160-1、1162地號及原告之先父何曉仁所有同段464-1地號土地,報經前臺灣省政府78年3月24日府地四字第31986號函核准徵收後,被告乃據以78年4月20日府地權字第071908號公告徵收,並以78年5月23日府地權字第94858號函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訂於78年6月5日發放地價補償費。因原告逾期未領,被告於78年間存入設於臺灣土地銀行大甲分行代發專戶內,並未辦理提存,直至89年8月9日乃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第5項規定將上開原告未受領之補償費轉存國庫專戶保管。另原告之先父何曉仁所有同段464-1地號土地未受領之地價補償費,被告係於81年4月7日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37條規定,提存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所待領,嗣經原告於84年12月10日申辦繼承後,於91年間申請自法院取回,並於91年3月27日轉存國庫專戶保管等情,分別有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函、臺中縣政府徵收公告、臺中縣政府通知領取補償函、提存通知書等附本院95年度訴字第457號卷(見該案卷第26至4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三、查臺中縣政府95年1月26日府地權字第0950025846號函載:「主旨:有關台端對於龍井鄉公所辦理50特3號道路工程,徵收所有坐○○○鄉○○段○○○○號等7筆土地,請求一併給付補償費提存利息乙案,請查照。說明:一、復台端95年1月18日申請書。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規定,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補償費應繳存『國庫保管專戶』保管,並準用該條例施行前未辦竣提存之未受領補償費。緣本府於78年間辦理旨揭工程徵收,因台端拒○○○鄉○○段○○○○號等6筆土地徵收補償費,本府爰依上開規定將未受領補償費轉存國庫專戶保管(保管日期:89年8月9日,保管字號:89年0001號)。另被繼承人何曉仁所有坐落同段464-1地號土地,亦因拒絕受領,經本府於81年4月7日依土地法第237條規定將補償費提存法院,嗣經台端於84年12月10日繼承後,於91年申請自法院取回,並轉存國庫專戶保管(保管日期:91年3月27日,保管字第:91年307號)。經查本案補償費於78年間存入設於臺灣土地銀行大甲分行代發專戶內,至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規定轉存國庫專戶前,並未辦理提存手續,另經本府向代發銀行函詢關於補償費轉存國庫前之利息,惟該行函復,為利應受補償人領取,該款項自撥款至轉存國庫帳戶前,因係存於支票存款帳戶內,依銀行法第六條規定支票存款不計利息,爰本案並無法源得予核發提存利息,尚祈見諒。如台端不服上開處分,得依規定於本文到達30日內提起行政救濟。」(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457號卷第43頁),係就原告95年1月18日申請書所為之函復,原告該申請書主旨載係「關於龍井鄉公所於78年間辦理50特3號道路,徵收本人所有坐○○○鄉○○段118、186-1、323-2、393-1、1160-1、1162、464-1地號等7筆土地,請求一併給付徵收補償費提存利息,以維本人權益。」(見同上揭卷第42頁),足見原告該申請書係請求被告給付徵收補償款之提存利息,被告上開復函則以本件並無法源依據得予核發提存利息等理由通知原告。按就有關徵收補償費金額之爭執,係屬公法事件,則就徵收補償費之從權利即利息請求權之爭執,應認亦屬公法事件。本件被告上開復函,既對原告上開請求函復無法源依據得予核發提存利息,意即函復原告不准核發提存利息,並教示原告如有不服得提起行政救濟,應認被告已就原告徵收補償費利息之請求,予以否准,該復函自屬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為行政處分。原告主張非行政處分,尚非可取。
四、本件原告以95年1月18日申請書向被告請求給付自78年公告徵收至89年間徵收補償費未辦理提存期間之法定利息。惟按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發給補償地價及補償費,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或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得將款項提存。土地法第237條定有明文,依該規定係「『得』將款項提存之」並非「『應』將款項提存之」,非屬強制規定,亦即被告並無應將款項提存之義務,被告得斟酌須要而提存。嗣被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將徵收補償費存入國庫保管專戶,於法尚無不合。被告依法既無必將徵收補償費予以提存之義務,則被告主張無提存之義務並斟酌實際情形未予提存,原告已無從請求被告一併給付提存利息之餘地。且「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不行使而消滅。」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第175條復規定「本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姑不論以前之時效,僅自民國90年1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即已滿5年。本件原告遲至95年1月18日(見本院95年訴字第457號卷第42頁申請書),始向被告請求給付徵收補償費之提存利息,其請求權自已逾時效而消滅,而不得請求。從而本件原處分駁回原告之請求,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予以撤銷,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78年公告徵收起至89年徵收補償費未辦理提存之法定利息,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4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許 金 釵法 官 林 秋 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邱 吉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