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六年度訴更一字第一九號九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大俊律師
張秀瑜律師被 告 彰化縣二水鄉公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八日府法訴字第○九四○一三七四八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本審及更審前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彰化縣二水鄉中二源字第九號三七五耕地租約(租約○○○鄉○○○段六○與六○之一地號土地),於民國三十八年間由原告之父陳春安與祭祀公業陳聖王管理人陳炳文訂立,嗣陳春安死亡,由原告與訴外人陳元池、陳元信、陳進亘等四人共同繼承而於五十年二月廿一日向被告申辦耕地租約變更登記,並共同辦理其後每六年一次之耕地租約期滿續訂事宜。嗣九十二年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時,因陳元池、陳元信、陳進亘等三人未提出申請續訂租約,僅原告申請續訂租約,被告乃依私有出租耕地九十一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計畫及作業須知規定,將陳元池、陳元信、陳進亘等三人承租部分辦理租約註銷登記,僅保留原告承租部分。原告於九十三年八月間透過彰化縣農民福利協進會向彰化縣政府陳情前揭租約地繼承耕作疑義,經彰化縣政府函轉被告辦理,被告以九十三年九月九日二鄉民字第0000000000函覆該協進會略以陳元池、陳元信、陳進亘等三人於九十二年因未申請續約,業經被告逕為辦理租約註銷註記,承租人如欲就已註銷部分申請續訂租約,經被告查明租約土地如有繼續耕作之事實,且出租人未提出相反意見者,可准予續訂租約。且經更正續訂租約後,出、承租人雙方可檢附協議書,由陳元池等三人放棄耕作權,並經出租人同意全部由原告一人耕作該租約土地,續至被告辦理租約變更登記等語。原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再向被告申請更正租約耕地面積,請求將所載租約地改為全由原告承租,經被告以九十三年十二月廿日二鄉民字第○九三○○一一八一六號函檢附前揭九十三年九月九日函以為回覆。原告復於九十四年一月廿五日向被告申請更正租約所載面積,經被告以九十四年一月廿六日二鄉民字第○九四○○○○八五六號函覆同前揭九十三年九月九日函內容,並表明被告於五十年間辦理租約變更登記時,登載由原告、陳元池、陳元信及陳進亘等四人共同繼承租約,並無錯誤等語。嗣原告再於九十四年六月廿日向被告為相同請求,經被告以九十四年六月廿日二鄉民字第○九四○○○五三五二號函覆略以請依前揭九十三年十二月廿日及九十四年一月廿六日函所覆之相關程序辦理等語。原告不服被告九十四年六月廿日二鄉民字第○九四○○○五三五二號函,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八六號判決駁回其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五三○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㈡被告五十年四月廿二日中二源字第九號台灣省彰化縣自有耕地租約書所載承租人陳元池、陳元信、陳進亘應予撤銷。㈢被告應作成台灣省彰化縣自有耕地租約書關於祭祀公業陳聖王管理人陳炳文與承租人甲○○即原告,就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及六○之一地號土地訂定之租約面積,六○地號土地部分為○.二三○八公頃,六○之一地號土地部分為○.一四四○公頃之行政處分。㈣確認被告五十年四月廿二日中二源字第九號台灣省彰化縣自有耕地租約書所載承租人陳元池、陳元信、陳進亘無效。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四六一七公頃)及同段六○之一地號(地目田,面積○.二八八一公頃)等二筆土地,為公業陳聖王所有(租約書誤載為祭祀公業陳聖王)。其中六○地號之○.二三八○甲(即○.二三○八公頃)及六○之一地號之○.一四八五甲(即○.一四四○公頃)土地於三十八年一月一日便出租予原告之父陳春安耕作並訂有三七五租約,有被告五十年四月廿二日中二源字第九號原租約書可證。本件爭點係四十九年九月八日被繼承人陳春安死亡,其生前向祭祀公業陳聖王承租所訂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繼承歸屬問題。而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是本件應以當時之法令規定為依據。依四十四年三月廿九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耕地承租權之繼承以能自任耕作之繼承人為限,耕地承租權應由現耕繼承人取得。是承租人如不能自耕(或稱無自耕能力),即不得繼承被繼承人之農地承租權,與一般繼承不同。又依四十三年十二月九日總統令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四十五年九月五日公布之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四條第四款、第五條第二款、第六條第二款、當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款、第十九條規定、內政部五十年四月八日台內地字第五一八三九號及五十年五月四日台五○令民字第二三四九號函,可知當時有關耕地承租權之繼承條件為:㈠承租人死亡,應由現耕繼承人繼承,非現耕繼承人不得繼承。㈡現耕繼承人應提出能自耕之證明,即必須有自耕能力。㈢承租人遷徙或轉業,即無自耕能力。㈣未成年人無自耕能力。㈤得繼承承租權者,必須有自耕能力之配偶或同一戶內共同生活之直系血親。非同一戶內之繼承人,不得繼承承租權。
二、依被繼承人陳春安之死亡戶籍謄本,得確認下列事證:㈠長子陳元池於四十九年二月三日便遷籍雲林縣林內鄉林中村三號仔六號,於陳春安死亡後三個多月之四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始遷○○○鄉○○村○○路○號,足證陳春安死亡時陳元池並非與之同一戶內,且職業為嘉南大圳林內工務所勤工,後變更名稱為嘉南水利會虎尾管理處技工,並非從事農業,無自耕能力,又非現耕繼承人,故對本件承租權並無繼承權。㈡參子陳元信於四八年六月六日遷籍新竹市○○里○○路一五五之一二號,於陳春安死亡後二年十個月之五十二年七月八日始遷○○○鄉○○村○○路○號陳元池戶內,足證陳春安死亡時,陳元信之戶籍在新竹市,並無自耕能力,非與陳春安同一戶,且非現耕繼承人,故對系爭承租權,亦無繼承權。㈢肆子陳元吉,四十八年九月四日死亡。㈣伍子陳進亘則係三十六年二月廿日出生,迄陳春安死亡時僅十三歲,尚為學生,初中肄業,故無自耕能力,對系爭承租權亦無繼承權。㈤陳春安死亡時同一戶內雖尚有原告之母陳許儉、妹陳照、陳秀,但原告之母負責家管,致無力耕作,陳照係三十年一月廿三日生,陳秀係000年0月00日生,算至被繼承人陳春安死亡之四十九年九月八日,渠二人均未成年,故無自耕能力。是渠三人均非系爭承租地之現耕繼承人,對系爭承租權自無繼承權。綜上,陳元池、陳元信及陳進亘因並未具備得承受上開耕地租賃權之資格與能力,依法無從依繼承法律關係承受上開租賃權。陳春安死亡時,其繼承人僅原告一人有自耕能力,且自陳春安生前迄今均為承租耕地之現耕人,並無他業,故僅有原告一人方為系爭承租權之合法繼承人。被告中二源字第九號租約面積○○○鄉○○○段○○○號○.二三○八公頃,同段六○之一地號○.一四四○公頃,應全歸現耕繼承人之原告一人繼承,彰彰明甚,被告誤載為六○地號原告承租面積○.○五七七公頃,六○之一地號原告承租面積○.○三六公頃,自有違誤。
三、訴願決定雖指稱五十年二月廿一日耕地租約變更登記申請時,係依五十年二月廿日二鄉民字第七七六號有耕作能力證明書辦理,且自耕能力之有無應以辦理繼承租約權時有無自耕能力為斷,與戶籍之認定及就學與否無關等語,惟斯時陳元信、陳元池已遷籍他縣市,依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三之㈣規定為無自耕能力人,陳進亘時僅十三歲且求學中,依同注意事項三之㈠、㈢規定未滿十六歲及在學學生亦無自耕能力,被告自不可能發給自耕能力證明書供其繼承承租權之用,訴願決定機關顯誤解法令。果若有之,則屬違法不當,故訴願決定書所指,應係原告一人之自耕能力證明而已。訴願決定復指稱各繼承人依其應繼分比例劃歸有各自耕種管理之耕地部分等語,然系爭耕地自原告之父生前迄今,均由原告一人耕作,豈有依應繼分比例各自管理耕種之事實,訴願決定誠係憑空杜撰,殊無可採。故被告出具之五十年二月廿日「有耕作能力證明書」,顯屬違法不當,其進而據該證明書准許陳元池、陳元信、陳進亘繼承系爭承租權,自亦違法。又五十年四月廿二日租約變更登記,被告未為詳細審查,而記載承租人為甲○○、陳進亘、陳元信、陳元池等四人,顯然錯誤,均應予撤銷。是陳元池、陳元信、陳進亘之繼承承租權撤銷後,被繼承人陳春安承租○○○鄉○○○段○○○號及六○之一地號承租面積全部即應由原告一人繼承。
四、本件原承租人陳春安死亡時,繼承人陳元池、陳元信、陳進亘均無自耕能力,依法不得繼承系爭耕地承租權已如前述,被告未為詳查,而發給自耕能力證明,並核准陳元池、陳元信、陳進亘與原告共同繼承承租權,自有違前述法令,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是被告主張之五十年二月廿日「有耕作能力證明書」(二鄉民字第七七六號)違法不實,依法無效。又五十年四月廿二日中二源字第九號租約變更登記,係由陳元池擅自申請變更登記,並非原告所申辦。被告應依前述法令規定審查,被告違背法令規定准許陳元池、陳元信、陳進亘有繼承權而准許變更登記,依法無效。按無效之行政行為自始無效,前揭變更登記既屬無效,其後雖由不知情之原告前往向被告申請續約登記,亦不因之而使無效之租約登記變為有效,是五十六年、六十二年、六十八年、七十四年、八十年、八十六年之續約登記,亦失所附麗。故原告九十六年九月七日向被告申請確認陳元池、陳元信、陳進亘之承租權無效,非無理由,但竟遭被告否准,有被告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二鄉民字第○九六○○○七五八三號函可證,為此乃追加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
五、九十二年申請續約之實情: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原告持印章及原租約書至被告處申請續約,被告主辦人本乎服務農民之精神,代為填寫所有文件,並蓋原告印章,並無可議。惟原告係光復初期之國小畢業,識字不多,任由主辦人處理,此從續約申辦書、承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原告之姓名均係主辦人打字。分戶分耕契約書「甲○○」三字並非原告所簽等可證,且為被告訴訟代理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廿九日庭審時所自認,故其所填寫承租之面積錯誤,非出原告之本意,不能歸責於原告。申請文件中附有分戶分耕契約書及分耕圖,惟事實上並無分耕之事實,係全由原告耕作。且分戶分耕契約書,主辦人僅蓋上原告一人印章,陳元池、陳元信、陳進亘並未簽名或蓋章,自不生契約之效力。該分耕圖則無人簽名蓋章,分耕圖上之承租人姓名亦非原告筆跡,因此分戶分耕契約書及分耕圖均無效。
六、系爭耕地租賃權既應由原告單獨一人所承受,被告縱有上述誤載情事,亦不發生使訴外人陳元池、陳元信及陳進亘成為承租人之效力。同此理由,系爭耕地租約自五十年四月廿二日第一次變更租約登記以後,每隔六年均由原告與訴外人陳元池、陳元信及陳進亘共同申請續訂租約之登記,亦不會使訴外人陳元池、陳元信及陳進亘因此取得系爭耕地之租賃權矣。蓋因上述續訂租約登記之申請,均係由承租人單方申請續定租約,因出租人並未於規定期間內申請收回自耕,故被告准予續訂租約之登記。換言之,上述耕地租約法律關係仍係延續最初被繼承人陳春安與公業陳聖王訂定之耕地租約而來,所謂承租人即原告與陳元池、陳元信及陳進亘等四人,則從未與出租人公業陳聖王合意訂定耕地租約,自難謂因有上述申請續訂租約登記之行為,而使未承受陳春安之租賃權之陳元池、陳元信及陳進亘等三人因此成為系爭耕地之承租人甚明。本件被告就系爭租約登記有實質審查權,而被告審查錯誤,其自有義務依現行耕地租約登記辦法,作成符合本件耕地租約關係內容之登記處分。
七、至被告主張八十九年以前租約變更登記主管機關為彰化縣政府乙節,按四十五年九月五日訂定之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二條、第九條及第十條規定,關於耕地租約之訂定、變更、終止或換訂登記,應向當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並由鄉(鎮、市、區)公所辦理耕地租約登記,縣(市)政府僅就鄉(鎮、市、區)公所之審查結果有核定權,惟關於耕地租約之登記仍屬鄉(鎮、市、區)公所之行政處分。本件五十年四月廿二日之租約書所蓋公印係「彰化縣二水鄉公所」公印,並非彰化縣政府公印,故行政處分機關為被告,並非彰化縣政府甚明。彰化縣政府之審核,係其內部作業程序問題,其核定僅對鄉鎮市公所為之,並不對外發生效力,故非屬處分行為,被告主張殊無可採。又依卷附被告及彰化縣政府資料:彰化縣政府五十年四月廿八日彰府地價字第二一五四八號函核示(受文者為二水鄉公所)二之一明載:「洪沛郎、陳元池等二件,經核各該耕地原承租人死亡後,其配偶及合法繼承人,既同意由現耕繼承人繼承,租約應准予分別租約承租人變更登記。」等語。是本件租約變更登記,彰化縣政府既核定由現耕繼承人辦理承租人變更登記,被告為何未依核定辦理,而准由非現耕繼承人陳元池、陳元信、陳進亘與現耕繼承人之原告共同繼承?其違法不當,昭然若揭。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彰化縣二水鄉中二源九號私有耕地租約原係三十八年由陳春安與祭祀公業陳聖王(與公業陳聖王同一主體)管理人陳炳文(已故目前未清理改選管理人)所訂立之三七五租賃契約。後經陳春安之子即原告、陳元池、陳元信、陳進亘共計四人於五十年二月廿一日共同辦理耕地租約變更登記,並經彰化縣政府五十年四月廿八日彰府地價字第二一五四八號函准予繼承承租權變更登記。原告自五十年與其兄弟共同辦理繼承租約後,於各期租約期滿後,皆相互會同辦理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有租約書六十八、七十四、八十年所加蓋章戳及八十年、八十六年彰化縣政府核准之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書可資佐證。嗣於九十二年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時,其中陳元池、陳元信、陳進亘等三人均未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至同年二月十四日提出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僅原告一人申請續訂租約,則被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私有出租耕地九十一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計畫及作業須知、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規定,將其中陳元池、陳元信、陳進亘三人承租部份辦理租約註銷登記,僅保留原告部份,並經彰化縣政府九十二年四月廿八日府地權字第○九二○○七七六六五號函同意備查,自無違誤。
二、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陳元池、陳元信、陳進亘及原告四人於五十年共同申請繼承被繼承人陳春安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四人均為承租人,上開四位承租人租期至九十一年底,九十二年續訂租約時僅原告一人申請續約,其餘三人未提出續約申請,依「私有出租耕地九十一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計畫及作業須知」規定,未申請續訂租約者,公所應逕為辦理租約註銷註記。有關爾後陳元池、陳元信、陳進亘三人之租約經被告註銷後,如承租人始提出續約申請者,經被告查明租約土地如有繼續耕作之事實,且出租人未提出相反意見者,可准予續訂租約。如經更正續訂租約後,出承租人雙方可檢附協議書,由陳元池等三人放棄耕作權,並經出租人同意全部由甲○○一人耕作該租約土地,續至被告辦理租約變更登記,為正當之行政程序。而非為原告所訴其他承租人自始即無繼承權,如此將無法解釋從五十多年至今皆共同會同辦理相關續租之規定。如為承租人繼承後不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亦將為日後出租人收回自耕之理由,而非將其他耕作面積之權利轉為原告所有。況陳元池、陳元信、陳進亘三人於五十年間並未辦理拋棄繼承,更未將其應繼分部分同意由原告繼承耕作。
三、按原告、陳元池、陳元信、陳進亘等四人於五十年二月廿一日共同辦理耕地租約變更登記時,即有四人共同檢附村辦公處耕作證明(五十年大丘園六○及六○─一地號之耕地租約變更登記申請書附件之五十年二月之村里自耕能力證明申請書參照),顯示當初四人確有自耕之「事實」。又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及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耕地租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租約變更登記:...承租人死亡,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權者。」依此可知,當初除其母放棄繼承權外,其餘四兄弟皆出面辦理續租,並未放棄耕作權,故原告所訴至始陳元池等人皆無耕作而係由其一人耕作之事實,實不可採,此並有當初四人出面共同會章之村辦公處證明可證。如依原告所訴該案自始係全部由其耕作,然依五十年二月廿一日耕地租約變更登記申請書,當初出面申請人係其長兄陳元池出面申請,而非原告本人。另六十二年申請人依同一事由向縣府請求承租全部之承租權,縣府於六十二年六月廿三日彰府地權字第五七○○八號函示:「應補齊三人之轉業證明拋棄書及租約變耕登記申請書、原租約書等補齊後一併報縣府憑核。」等語。被告以六十二年七月三日二鄉民第四二六二號函通知原告補送,事後原告並未依規定時效內(法規如未明定,民法時效十五年,行政程序法為五年)補正,顯然原告所訴陳元池等人於五十年繼承後至六十二年間未耕作等語,並非事實。況如繼承後因其它因素無法自任耕作,其收回自耕權亦為出租人所有,而非承租相同地號土地之承租人。故原告主張「自始無效」之說並無可採,應是「自始有效」(六十二年被告及縣府函示文書及五十六年四月十一日續訂租約申請書函、六十一年三七五租約登記檢查表參照)。
四、台灣四十至六十年代為農業社會,早期為農業社會國人勤奮,從小除就學外,隨家父下田耕作者比比皆是,要以是否為學生或戶籍之遷徙所在地之認定標準,有違憲法保障人民生存財產權及民法遺產繼承之規定(釋字第五一八號參照)。由此可知,內政部六十五年、七十九年及七十五年「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有關對學生與住居所之限制,顯系抵觸憲法法律保留原則及保障人民財產權原則,應屬無效之規定,行政機關自無遵行之必要,況本件為六十五年以後規定之限制,而非五十年申請繼承時之限制。故是否有無自耕能力應依「事實」認定,因此當初才規定應檢附村里辦公處自耕能力證明。故現今有關三七五租約之土地得否繼承,依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四條、第五條規定,應由「現耕繼承人檢具現耕切結書」即可,而非是否以學生或戶籍地為標準,所謂應檢附「自耕能力證明書」,應係指出租人收回自耕時才有較為嚴謹適用。而當時(五十年)申請人採較為嚴謹方式向農政權責單位,依當時法令申請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後,再向民政單位申請租約之繼承時,原告當初亦無異議。故該「自耕能力證明書」之核發,應為適法之許可。由此可知,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及其相關法規之精神觀之,得否為耕地之繼承應以「事實」之認定為基礎,而非原告所檢具七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內政部修正發布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內之規定,否則將無法解釋原告自五十年至九十一年共同耕作之事實。況租約期間有無自耕或轉租,租約是否有效,得否收回自耕,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為出租人之權利,而非為原告所得請求之其他租約無效,陳元池、陳元信、陳進亘三人租約面積應歸其所有。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於起訴後,其代表人業已變更,其新代表人乙○○聲明承受本件訴訟,經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追加聲明「確認被告五十年四月廿二日中二源字第九號台灣省彰化縣自有耕地租約書所載承租人陳元池、陳元信、陳進亘無效。」,另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三項第二款所明定。因原告起訴之聲明請求「被告五十年四月廿二日中二源字第九號台灣省彰化縣自有耕地租約書所載承租人陳元池、陳元信、陳進亘應予撤銷。」,是被告雖對原告該部分追加表示不同意,惟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系爭租約關於承租人之記載,符合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之要件,故應予准許。
三、次按「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租約變更登記:...承租人死亡,由現耕繼承人繼承耕作者。」、「申請為前條之登記時,出填具登記申請書並附同原租約外,應分別提出左列證明文件:...依前條第四款申請登記者,應由繼承人提出村里長證明其能自耕之證明書。」分別為本件租約變更登記時(四十五年九月五日修正公布)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四條第四款及第五條第二款所明定。又「...出、承租人於申請期間內,均未提出申請時,依照減租條例第二十條:『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之意旨,鄉(鎮、市、區)公所應逕為辦理租約註銷登記,將登記結果公告(格式二十一)三十日,並以書面(格式三十一)通知出、承租人(清理要點第七點第二項)。...」私有出租耕地九十一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計畫及作業須知第六點第㈢項⑴處理原則D亦有明文。
四、另按「耕地租約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租約變更登記:㈠出租人將耕地之一部或全部轉讓或出典與第三人者。㈡出租人死亡,由繼承人繼承者。㈢承租人死亡,由繼承人繼承承租權者。㈣耕地之一部已由出租人收回者。㈤耕地已分戶分耕者。㈥耕地經分割、合併或其他標示變更者。㈦耕地之一部已由承租人承買或承典者。㈧耕地之一部滅失者。㈨耕地之一部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㈩耕地因實施土地重劃、地籍圖重測變動者。耕地之一部經政府徵收或收購者。其他租約內容變更之情事。」為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修正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十點第一項所明定。
五、經查,本件彰化縣二水鄉中二源字第九號三七五耕地租約(租約○○○鄉○○○段六○與六○之一地號土地),於三十八年六月十日由原告之父陳春安與祭祀公業陳聖王管理人陳炳文訂立(訴願卷十九及廿頁租約書,承租人名稱嗣後更改為原告與陳元池、陳元信、陳進亘等四人),嗣陳春安死亡,由原告與訴外人陳元池、陳元信、陳進亘等四人共同繼承,於五十年二月廿一日向被告申辦耕地租約變更登記(同卷廿八頁),彼等四人其後於每六年一次(五十六年、六十二年、六十八年、七十四年、八十年及八十六年)辦理耕地租約期滿續訂事宜。迄九十二年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時,因陳元池、陳元信、陳進亘等三人未提出申請續訂租約,僅由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申請續訂租約(同卷三六頁),被告乃依私有出租耕地九十一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計畫及作業須知規定,將陳元池、陳元信、陳進亘等三人承租部分辦理租約註銷登記,僅保留原告承租部分。嗣原告於九十三年八月間透過彰化縣農民福利協進會向彰化縣政府陳情前揭租約地繼承耕作疑義,彰化縣政府函轉被告辦理,被告以九十三年九月九日二鄉民字第0000000000函覆該協進會略以陳元池、陳元信、陳進亘等三人於九十二年因未申請續約,業經被告逕為辦理租約註銷註記,承租人如欲就已註銷部分申請續訂租約,經被告查明租約土地如有繼續耕作之事實,且出租人未提出相反意見者,可准予續訂租約。且經更正續訂租約後,出、承租人雙方可檢附協議書,由陳元池等三人放棄耕作權,並經出租人同意全部由原告一人耕作該租約土地,續至被告辦理租約變更登記等語(同卷四八頁)。原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再向被告申請更正租約耕地面積,請求將所載租約地改為全由原告承租,經被告以九十三年十二月廿日二鄉民字第○九三○○一一八一六號函檢附前揭九十三年九月九日函以為回覆(同卷四九頁)。原告復於九十四年一月廿五日向被告申請更正租約所載面積,經被告以九十四年一月廿六日二鄉民字第○九四○○○○八五六號函覆,稱同前揭九十三年九月九日函內容,並表明被告於五十年間辦理租約變更登記時,登載由原告、陳元池、陳元信及陳進亘等四人共同繼承租約,並無錯誤等語(同卷四一頁)。嗣原告再於九十四年六月廿日向被告為相同請求,經被告以九十四年六月廿日二鄉民字第○九四○○○五三五二號函覆略以請依前揭九十三年十二月廿日及九十四年一月廿六日函所覆之相關程序辦理等語(本院前審卷八頁)。
六、按原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向被告申請更正租約耕地面積,請求將上開系爭租約所載田地面積改為全由原告承租,被告以九十三年十二月廿日二鄉民字第○九三○○一一八一六號函檢附九十三年九月九日函以為回覆原告,即重申該函(覆彰化縣農民福利協進會)原告辦理更正續訂租約後,出、承租人雙方可檢附協議書,由陳元池等三人放棄耕作權,並經出租人同意全部由原告一人耕作該租約土地等意旨,即對原告請求將上開系爭租約所載田地面積改為全由原告承租之事項,予以否准,嗣原告於九十四年一月廿五日向被告申請更正租約所載面積,經被告以九十四年一月廿六日二鄉民字第○九四○○○○八五六號函覆,僅謂被告於五十年間辦理租約變更登記時,登載由原告、陳元池、陳元信及陳進亘等四人共同繼承租約,並無錯誤,原告再於九十四年六月廿日向被告為相同請求,被告以九十四年六月廿日二鄉民字第○九四○○○五三五二號函覆略以請依前揭九十三年十二月廿日及九十四年一月廿六日函所覆之相關程序辦理等語,是上開被告九十三年十二月廿日二鄉民字第○九三○○一一八一六號函,已否准原告之請求,被告九十四年一月廿六日二鄉民字第○九四○○○○八五六號及九十四年六月廿日二鄉民字第○九四○○○五三五二號二函,亦僅重申否准原告所請,並非對原告請求之事項,重新調查事實,再予審酌,自非另一行政處分,原告雖對被告九十四年六月廿日二鄉民字第○九四○○○五三五二號函提起訴願,惟本件仍應以被告九十三年十二月廿日二鄉民字第○九三○○一一八一六號函,為原行政處分,另被告該函並未告知救濟期間,是原告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提起訴願,仍屬於一年內聲明不服,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視為法定期間提起訴願,合先敘明。
七、原告訴稱: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及同段六○之一地號等二筆土地,為公業陳聖王所有,於三十八年一月一日便出租予原告之父陳春安耕作並訂有三七五租約,依四十四年三月廿九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耕地承租權之繼承以能自任耕作之繼承人為限,耕地承租權應由現耕繼承人取得。陳春安於四十九年九月八日死亡時,其繼承人長子陳元池並非與之同一戶內,且職業為嘉南大圳林內工務所勤工,並非從事農業,無自耕能力,又非現耕繼承人;參子陳元信於陳春安死亡時,戶籍在新竹市,並無自耕能力;肆子陳元吉,四十八年九月四日死亡;伍子陳進亘則係三十六年二月廿日出生,迄陳春安死亡時僅十三歲,尚為學生,初中肄業,故無自耕能力,陳元池、陳元信及陳進亘因並未具備得承受上開耕地租賃權之資格與能力,其繼承人僅原告一人有自耕能力,被告五十年四月廿日中二源字第九號租約面積○○○鄉○○○段○○○號○.二三○八公頃,同段六○之一地號○.一四四○公頃,應全歸現耕繼承人之原告一人繼承。
八、關於原告請求被告五十年四月廿二日中二源字第九號台灣省彰化縣自有耕地租約書,所載承租人陳元池、陳元信、陳進亘應予撤銷之部分,按系爭租約於三十八年六月十日由原告之父陳春安與祭祀公業陳聖王管理人陳炳文訂立,嗣陳春安於四十九年九月八日死亡,由原告與訴外人陳元池、陳元信、陳進亘等四人共同繼承,於五十年二月廿一日向被告申辦耕地租約變更登記,被告依彼等所請,予以變更租約,並報請彰化縣政府核准在案,原告當時並未對之表示不服,而提起行政救濟,此為原告所不爭,該處分自已確定在案,原告對已確定之行政處分,並未經訴願程序,而提起撤銷訴訟,自與法不合;又按行政訴訟法第六條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應提起撤銷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其未經訴願程序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並以行政法院收受訴狀之時,視為提起訴願。」,若當事人因逾越起訴期限或因未經訴願程序,而已不得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者,不得以提起確認訴訟之方式,而免除遵守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之法定要件。是原告對上開部分提起撤銷訴訟,再請求確認被告五十年四月廿二日中二源字第九號台灣省彰化縣自有耕地租約書所載承租人陳元池、陳元信、陳進亘無效,因原處分已確定在案,原告提起之撤銷訴訟,並未經訴願程序,有不合法情形,自不得再以提起確認訴訟之方式,而免除遵守撤銷訴訟之法定要件,原告此部分確認訴訟,亦與法有間,與前開撤銷訴訟,均併於本件判決駁回之。
九、至原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再向被告申請更正租約耕地面積,請求將上開系爭租約所載田地面積改為全由原告承租,被告以九十三年十二月廿日二鄉民字第○九三○○一一八一六號函即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次查,系爭租約於三十八年六月十日由原告之父陳春安與祭祀公業陳聖王管理人陳炳文訂立,嗣陳春安於四十九年九月八日死亡,由原告與訴外人陳元池、陳元信、陳進亘等四人共同繼承,於五十年二月廿一日向被告申辦耕地租約變更登記,彼等四人其後於每六年一次(五十六年、六十二年、六十八年、七十四年、八十年及八十六年)辦理耕地租約期滿續訂事宜,迄九十二年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時,因陳元池、陳元信、陳進亘等三人未提出申請續訂租約,僅由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單獨申請續訂租約,是自五十年至八十六年間之租約,均由原告與訴外人陳元池、陳元信、陳進亘等四人會同申請,耕地面積每人均為四分之一,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向被告單獨申請續訂租約時,耕地面積亦僅記載四分之一,均有租約申請書在卷可佐,此並為原告所不爭,是系爭租約,關於原告所承租耕地面積之記載,被告並無登記錯誤之情形,且上開各次租約登記,原告及其他承租人均未對之不服,而已分別確定在案,原告請求被告將上開系爭租約所載田地面積改為全由原告承租,自屬無據,縱使原告主張其他承租人陳元池、陳元信及陳進亘等三人,均未具備得承受上開耕地租賃權之資格與能力等情屬實,按彼等三人均為原告兄弟,衡情原告早已知悉上情,亦無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謂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之情形,而得請求被告重啟行政調查程序,被告對原告之請求,予以否准,依上開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暨被告應作成系爭租約,關於祭祀公業陳聖王管理人陳炳文與承租人甲○○即原告,就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及六○之一地號土地訂定之租約面積,六○地號土地部分為○.二三○八公頃,六○之一地號土地部分為○.一四四○公頃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金 釵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 啟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