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更一字第00027號原 告 甲○○原 告 乙○○○被 告 臺中縣政府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經訴字第094061640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94年度訴字第614號判決將原告之訴及所追加之訴均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96年度判字第1812號判決將關於駁回原告請求撤銷被告民國93年9月30日府工水字第0930242006號函及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本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本件被告以原告等於該府縣管河川溫寮溪位於水尾橋東側20公尺南岸行水區內施設構造物,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1款規定,以民國(下同)93年9月30日府工水字第0930242006號函(以下簡稱被告93年9月30日函)限原告等於93年10月20前自行拆除構造物並回復原狀。原告等乃於93年10月18日分別向被告聲明異議及向本院聲請假處分。嗣被告以93年11月4日府工水字第0930277104號函復原告,以其向本院聲請假處分案,業經本院於93年10月18日以93年度全字第24號裁定駁回在案。原告等再於93年11月27日向被告聲明異議,被告乃再以93年12月14日府工水字第0930314971號函(以下簡稱被告93年12月14日函)復原告等,仍將依93年9月30日函辦理。原告等不服,就被告93年9月30日函、93年12月14日函,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原告等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於起訴後追加賠償之請求,均遭本院94年度訴字第614號判決駁回,遂提起上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812號判決,以被告93年9月30日函應屬行政處分,而將原判決關於駁回原告請求撤銷被告93年9月30日函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本院更審,其餘上訴駁回。
二、兩造之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經濟部94年10月27日經訴
字第09406164020號)除確定部分外及原處分(被告93年9月30日府工水字第0930242006號函)均撤銷。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部分:
⒈原告等係為維護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安全,而自費鋪設水泥;另依大甲地政事務所74年5月24日甲圖謄字第1577號地圖謄本及被告70年6月26日70府建水字第7685號函,可證原告等所有系爭土地,位於被告所管轄溫寮溪隔鄰河川圖籍外之私有民地,依土地法第209條、第220條規定,非政府機關實施國家經濟政策所應徵收之私有土地,非現供第208條所列各款事業使用之土地,被告依法不得徵收,原告等依民法第16條、第767條等規定,合法管理並使用並無不合。
⒉又系爭土地因被告不當引用水利法處分,業經前行政法
院74年度判字第1286號判決撤銷原處分,以及台中高分院81年9月22日所為81年度再字第1號水利法刑事判決原告等均「無罪」確定等判決,顯見被告無拒絕賠償之理由。
⒊原告等不服被告不當之處分,造成原告等權利受損,經
提起多件陳情、行政訴訟及請求國家賠償等案件,有原告等所提之證件可稽。
⒋原告等不服被告明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業經前行政法院
74年度判字第1286號判決撤銷原處分,在被告尚未依判決意旨(依77年12月21日所完成之堤線位置設置堤防)之前,仍應受上開判決效力所拘束,為行政訴訟法第216條明文規定,被告故意違反上述法條,於93年9月30日府工水字第0930242006號函引用水利法函令自行拆除之行政處分,係逾越法律權限且濫用權力之侵權行為,致原告等之權利與法律上之利益均受損害,並造成金錢、精神、名譽之損失之事證明確,請求撤銷其自行拆除之行政處分,並追加判令被告給付原告等新台幣(下同)611萬元作為賠償損失。以及將被告所屬公務員王大業所為逾越法律權限且濫用權力之侵權行為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作成懲處,以端政風。
㈡被告部分:
⒈原告等所有系爭土地位於既有河川行水區,業經被告於
63年9月10日公告納入台中縣大甲都市計畫河川用地範圍內,並於77年7月由水利局第三工程處(水利處第三河川局前身)完成之規劃報告,將該筆土地納入其規劃範圍內,惟原告等於未經申請許可情形下擅自於既有河川行水區內施設構造物,被告乃以93年9月30日號函請原告等於93年10月20日前自行拆除構造物並回復原狀。
嗣後,被告於93年10月21日再派員於現場勘查,原告等仍未拆除並回復原狀,被告以93年12月14日函仍請原告等再依被告93年9月30日函辦理在案。
⒉原告等迄未依被告93年9月30日函示內容辦理自行拆除
,此舉已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規定,被告遂依同法第92條之3罰則規定,於94年5月31日以府工水字第0940145005號函檢送行政處分書、繳款書,對原告等處以60萬元罰鍰,並經被告於94年7月15日以府工水字0000000000號函催繳在案。
⒊原告等不服被告94年5月31日府工水字第0940145005號
函所為之處分而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6年2月6日經訴字第09606061610號函訴願決定駁回。
⒋原告等遽不應於未經申請許可情形下擅自於既有河川行
水區內施設構造物,又經被告函請原告自行辦理拆除構造物並回復原狀未果,此舉已嚴重影響該溪河防安全,被告基於河川管理機關權責及維護水利法規定處以罰鍰,依法並無不當。
理 由
一、有關93年9月30日府工水字第0930242006號函部分:㈠按「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一、施設、改建、
修復或拆除建造物。二、排注廢污水或引取用水。三、採取或堆置土石。四、種植植物。五、挖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六、圍築魚塭、插、吊蚵或飼養牲畜。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與河川管理有關之使用行為。」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水利法第78條之1定有明文。又「未經公告河川區域之河川,其應行管理事宜,仍應由該管管理機關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前項河川之管理範圍,應以河川實際水路所及、土地編定使用及權屬等相關地籍資料認定。前項管理範圍內之違法行為,管理機關得先通知行為人限期改善或恢復原狀;逾期仍未改善或回復原狀者,管理機關得依法處罰之。」亦為92年12月3日河川管理辦法第64條所規定。
㈡本件原告等於被告所管河川溫寮溪位於水尾橋東側20公尺
南岸行水區內施設構造物,未經被告之許可,被告乃以93年9月30日府工水字第0000000000函通知原告應於93年10月20日前自行拆除該行水區內構造物並回復原狀,屆時未拆除,將依法辦理。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誤。
㈢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等係為維護坐落台中縣○○鎮○○段
○○○○號土地之安全,而自費鋪設水泥;另依大甲地政事務所74年5月24日甲圖謄字第1577號地圖謄本及被告70年6月26日70府建水字第7685號函,可證原告等所有系爭土地,位於被告所管轄溫寮溪隔鄰河川圖籍外之私有民地,依土地法第209條、第220條規定,非政府機關實施國家經濟政策所應徵收之私有土地,非現供第208條所列各款事業使用之土地,被告依法不得徵收,原告等依民法第16條、第767條等規定,合法管理並使用並無不合。原告等不服被告明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業經前行政法院74年度判字第1286號判決撤銷原處分,在被告尚未依判決意旨(依77年12月21日所完成之堤線位置設置堤防)之前,仍應受上開判決效力所拘束,為行政訴訟法第216條明文規定,被告故意違反上述法條,於93年9月30日府工水字第0930242006號函引用水利法函令自行拆除之行政處分,係逾越法律權限且濫用權力之侵權行為云云,然查:
⒈原告等所有系爭土地位於既有河川行水區,業經被告於
63年9月10日公告納入台中縣大甲都市計畫河川用地範圍內,並於77年7月由水利局第三工程處(水利處第三河川局前身)完成之規劃報告,將該筆土地納入其規劃範圍內,而原告等於未經申請許可情形下擅自於既有河川行水區內施設構造物,經大甲鎮民向台中縣大甲鎮公所反應,經台中縣大甲鎮公所於93年8月17日以甲鎮工字第0930012934號函請被告辦理取締,有上開公告、函及台中縣大甲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等附卷可參,而原告對於有施設上開構造物亦不否認,並有原告所提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及第110頁),原告等僅以係為維護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土地之安全,而自費鋪設水泥置辯,然有關施設或修復之行為,依首揭水利法第78條之1及河川管理辦法第64條之規定,仍應經管理機關之許可,原告等既未經許可即擅自為之,被告乃以93年9月30日函請原告等於93年10月20日前自行拆除構造物並回復原狀。嗣後,被告於93年10月21日再派員於現場勘查,原告等仍未拆除並回復原狀等情,亦有被告所提照片8張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76頁、第77頁及第79頁)揆諸上開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尚未依最高行政法院74年度判字第1286
號判決意旨(依77年12月21日所完成之堤線位置設置堤防)之前,仍應受上開判決效力所拘束,為行政訴訟法第216條明文規定,被告故意違反上述法條,於93年9月30日府工水字第0930242006號函引用水利法函令自行拆除之行政處分,係逾越法律權限且濫用權力之侵權行為云云,然被告是否依照原告所稱77年12月21日所完成堤線設置堤防,與原告未經申請許可即擅自於河川行水區構築構造物,係屬二事。原告既未經申請許可,即自行於列入行水區之土地施設水泥構造物,自非法所許,被告依上開水利法及河川管理辦法之規定,於93年9月30日函請原告等於93年10月20日前自行拆除構造物並回復原狀,自無不合,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此部分所訴,並非可採,訴願決定雖以該
函非行政處分,從程序上予以不受理之決定,其理由雖有不同,惟其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原告起訴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有關原告追加判令被告給付原告等611萬元作為賠償損失;及將被告所屬公務員王大業所為逾越法律權限且濫用權力之侵權行為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作成懲處,以端政風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
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係於94年11月14日提起行政訴訟(本院94年度訴
字第614號受理),該訴狀已於94年11月23日送達於被告,原告嗣於95年4月8日具狀另行追加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失610萬元,有各該書狀及送達證書附本院94年度訴字第614號卷可稽,且原告此追加之部分亦為被告所不同意(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614號95年4月12日之言詞辯論筆錄),且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各款之情形,此部分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614號審理時亦認有延滯訴訟之虞,認追加為不適當,其所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未予以准許,而就原告追加起訴部分併以判決駁回之,原告此部分以實體之理由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亦認本院94年度訴字第614號就此部分之判決與上訴法律之規定,並無不合,而駁回原告此部分之上訴,原告於本件其他部分發回後,而於96年11月29日所具之行政訴訟準備書狀復再追加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失611萬元,此部分亦為被告所不同意(見本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27號卷第35頁準備程序筆錄),且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各款之情形,此部分有延滯訴訟之虞,本院認其追加為不適當,其所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本應以裁定駁回,爰就原告追加起訴部分併以判決駁回之。
㈢至於被告所屬公務員王大業所為是否逾越法律權限及濫用
權力之情事,應否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作成懲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關,毋庸論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金 本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