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更一字第00029號原 告 上二企業有限公司狀載代表人 丙○○訴訟代理人 蕭仲達 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台財訴字第094000634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4年12月21日以94年度訴字第343號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案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本院上開判決,發回本院更審。茲原告起訴仍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
一、本件原告於97年3月13日重行提出行政訴訟起訴狀,補正其代表人為丙○○,並提出原告於年3月4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函報選任丙○○為清算人之書函及由丙○○為原告代表人委任蕭仲達會計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惟據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民國(下同)97年5月6日移署出停堯字第09710464890號函復本院略以丙○○先生於00年0月00日搭乘NX625班機前往澳門,迄今尚未返台,並於93年8月9日經戶政機關逕為戶籍遷出登記等語,另原告訴訟代理人蕭仲達會計師則陳稱丙○○係在中國大陸。足證原告提出之上開書狀及書函時,丙○○係在境外,上開書狀及書函即應由派駐當地駐外機構(如係在中國大陸地區作成者,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證明其文書確係由丙○○所簽。
二、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提出經我國派駐當地之駐外機構(如丙○○係在中國大陸屬實,則由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證明原告97年3月13日重行提出行政訴訟起訴狀、委任狀及原告公司股東選任丙○○為清算人之選任書,確由丙○○簽署,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林 金 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蔡 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