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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停字第 2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停字第00002號聲 請 人 甲0000000代 理 人 曾彥錚律師相 對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代 理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本院裁定相對人民國(下同)96年11月12日中區國稅竹山三字第0960007526號處分,在行政爭訟確定前,停止執行。聲請意旨略謂:原處分除完全未敘明處分之事實及理由,而於形式上有所欠缺,已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之規定,為瑕疵之行政處分外,該處分亦明顯與法律保留原則、明確性原則及平等原則有悖,故絕難認為適法。本件於訴願程序後,相對人即以97年2月14日中區國稅竹山三字第0970000830號函命聲請人限期應使用統一發票。聲請人就此請求於判決確定前暫緩該行政處分之執行,惟相對人不為所動,續以97年3月10日中區國稅竹山三字第0970001314號函命聲請人於文到3日內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購統一發票,並開立交付買受人,否則將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聲請人罰鍰,得連續處罰,並得停止聲請人營業。本件顯已發生急迫情事,且聲請人若仍不從該違法處分,將受停止營業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是本件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所定之構成要件。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原為依查定銷售額計算營業稅額之小規模營業人,經相對人所屬竹山稽徵所依南投縣政府提供之聲請人95學年度承包南投縣各級學校營養午餐之資料,查得聲請人該學年度銷售金額計新臺幣28,020,905元,認依其營業性質及經營規模,已達使用統一發票之標準,乃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規定及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3條規定,核定聲請人自97年1月1日起使用統一發票,並以96年11月12日中區國稅竹三字第0960007526號函通知聲請人。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業由本院受理在案等情,已據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訴字69號卷審閱屬實。聲請人雖主張原處分存有瑕疵,相對人已連續命聲請人限期領用統一發票,聲請人若不從,將受停止營業之難於回復之損害云云。經核,本件聲請人縱因系爭核定使用統一發票之原處分執行後,本案判決結果聲請人勝訴,其因使用統一發票所受之損害,依一般社會之通念,並非不能以金錢補償之,即不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之情事。是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核與首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許 金 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08-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