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停字第00009號聲 請 人 甲○○送達代收人 乙○○相 對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代 表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係確定國家對被告具體刑罰權存在與否及其範圍之程序,因而關於刑事訴訟法上犯罪之追訴、處罰及執行所生之爭議,並非行政訴訟法上第2條所稱之公法上爭議,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又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於施行前已繫屬高等行政法院而尚未終結之訴訟,高等行政法院認其為民事事件,或性質雖屬公法爭議但依法已劃歸其他法院審判者(如交通異議事件等),應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但如屬刑罰案件者,應逕以裁定駁回,不必移送。」最高行政法院96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第1則著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聲請人違反刑法第345條之規定,對聲請人為常業重利處分(97年執減更字第782號重利案件),但聲請人確實經過雙方合法借款,有切結書為證,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亦得聲請再審,相對人命聲請人於97年7月30日至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顯然違法,因情況緊急,即使向相對人或受理訴願機關聲請停止執行,亦不及獲得適時救濟,將會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之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聲請裁定准許停止執行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係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對其所為犯罪刑罰之執行有所爭議,而此項爭議,依首揭說明,非屬行政訴訟法上第2條所稱之公法上爭議,不得依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本院對之無審判權,原告提起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又屬不可補正之事項,爰逕以裁定駁回。另本件聲請既不合法,即無庸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4項規定先徵詢兩造當事人之意見,均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林 金 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 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