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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再字第 12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再字第00012號再審原告 甲○○

乙○○丙○○丁○○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複代理人 蘇若龍 律師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己○○訴訟代理人 庚○○上列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2年10月15日92年度訴字第62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緣再審原告等之被繼承人邱順賢(再審原告甲○○之配偶)於民國(下同)90年6月18日死亡,再審原告等於90年10月

29 日辦理遺產稅申報,經再審被告核定遺產總額為新台幣(下同)58,245, 566元,遺產淨額43,561,045元,應納稅額為12,353,028元。再審原告就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項目,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遞遭駁回,向本院提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前審判決以依據最高行政法院91年3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民法親屬編於74年6 月3日修正時,增訂第1030條之1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明揭親屬編修正後之法律,仍適用不溯既往之原則,如認其事項有溯及適用之必要者,即應於施行法中定為明文,方能有所依據,乃基於法治國家法安定性及既得權益信賴保護之要求,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就民法第1030條之1並未另定得溯及適用之明文,自應適用施行法第1條之規定。又親屬編施行法於85年9月25日增訂第6條之1有關聯合財產溯及既往特別規定時,並未包括第1030條之1之情形。準此,74年6月4日民法親屬編修正施行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74年6月5日後其中一方死亡,他方配偶依第1030條之1規定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夫妻各於74年6月4日前所取得之原有財產,不適用第1030條之1規定,不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之範圍。是核定死亡配偶之遺產總額時,僅得就74年6月5日以後夫妻所取得之原有財產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額,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之意旨,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係74年6月5日以前取得者,依上說明,其生存配偶(即再審原告甲○○)並無民法親屬編於74年6月3日修正時,增訂第1030條之1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適用,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確定。再審原告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會議決議,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宣告不再援用,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以,查鈞院92年度訴字第620號確定判決(92年10月15日判決),所依據之最高行政法院91年3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認為該決議,縮減法律所定得為遺產總額之扣除額,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租稅義務,核與本解釋意旨及憲法第19條規定之租稅法律主義尚有未符,應不再援用。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本院92年度訴字第620號確定判決,廢棄部分,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云云。

三、再審被告答辯意旨則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確定之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抵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本件據再審原告自陳伊並非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案之聲請人,則其以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已宣告最高行政法院91年3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應不再援用為由,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屬無據,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等語。

四、本院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是依上開規定,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必須係「聲請解釋之人」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本件本院原確定判決所引據之最高行政法院91年3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固經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認為應不再援用,惟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並未主張渠係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案之聲請人,經本院上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閱,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之聲請人係羅○月,並非再審原告,且再審原告複訴訟代理人於97年6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亦自陳再審原告並非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之聲請人(本院卷第63頁),則本件再審之訴,即不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所定之要件,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林 金 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蔡 騰 德

裁判案由:遺產稅
裁判日期:2008-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