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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再字第 18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再字第00018號再審原 告 甲○○再審被 告 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最高行政法院95年3月9日95年度判字第307號判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事由,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150之8地號系爭土地,原登載面積為330平方公尺,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89年1月10日向再審被告申請分割測量時,經再審被告檢算地籍圖面積為313平方公尺,認與土地登記簿330平方公尺不符,乃以此係面積計算錯誤為由,逕依職權於91年7月10日以91苗地所二字第5084號函更正系爭土地面積為313平方公尺。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因訴願決定機關未於法定期間內作成訴願決定,乃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3年7月21日以93年度訴字第85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5年3月9日以95年度判字第3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仍表不服,主張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307號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對行政法院之判決有第13款、第

14款之情形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本件原確定判決理由對再審原告所呈之證物,無任何一項斟酌予以審理或採納,其判決理由亦未記明心證之理由,其判決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具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再審之情形,以下係再審原告於最高行政法院所呈且能左右本件關鍵性對再審原告有利之證物。

㈡再審原告提出再審被告「89苗地所二字第5330、5438號函」

可證明再審被告以公文書坦承有「並非推翻公告」等函復再審原告在案,既然再審被告公文書坦承並非推翻公告之事實,系爭土地之面積330平方公尺係經審查、公告、登簿、校對等之法定過程發給土地所有權權狀之面積與權利,為此該330平方公尺面積之權利依法應受憲法第15條及法律之保護,始符合土地登記之公信力,系爭土地合法之面積應為330平方公尺即無任何爭執之餘地,土地登記機關專業之職責應為「正確」為其絕對之義務職責所在,始得符合信賴保護之原則,但原確定判決對該重要而關鍵性之證物不予審理,僅行使自由心證之理由記明,且決定事實應憑證據為原則,其判決具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再審原告於93年12月10日所提出於最高行政法院之補呈理由

狀第2項援用司法院釋字第374號作為有利之主張,因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明定法律之位階,惟原確定判決不聞不問未經斟酌作為判決之理由或參考,其判決亦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

㈣雖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未再提起訴願無法受法律之保護云

云,作為判決之理由,惟依行政訴訟法第115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於本節準用之,即其意為「一事不再理原則」,原確定判決顯有轉移焦點行使自由心證之技巧未為審理本件之真相,對當事人雙方有利不利之證物均依法應審理之,中立公平公義予以審理才能符合司法之公信。且依再審原告93年9月4日上訴理由狀證物二所呈之再審被告之通知單可證明再審被告有「不符原因係重測時計算錯誤」云云,無異再審被告書面坦承造成本件之原因係其行政作業之過失,即人為之因素所造成,其責依法應歸屬於過失者,為社會之公理,原確定判決為何不予斟酌?行政機關所作錯誤轉嫁由人民負擔?且再審被告於答辯狀亦坦承「檢算地籍圖面積為313平方公尺與登記簿面積330平方公尺」不符云云,已自認虛偽之登記行使20餘年之事實。按土地法第68條規定「因登記錯誤或虛偽致受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再審被告既書面自認錯誤,其造成錯誤之責依法依理應歸屬再審被告,其依法應回復應有之面積,若回復有困難時依法應金錢賠償為法所明定。對於第2項聲明係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民法第213條及最高法院64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予以市價訴求之,且起訴即有聲明在案。

㈤再審被告答辯稱其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土地登記

規則第134條、土地法第69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46條之3執行要點逕為面積更正,於法無不合云云,惟再審被告引用土地法第69條部分,係矛盾且有欺下罔上之事實,業經說明如上,且本案業經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則再審被告如何取得上級機關即苗栗縣政府之核准。至於其引用之規則、要點等等均與中央法規標準法所規定「人民之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不符,且有逾越母法之處,應無適用本案。

㈥綜上,有再審被告人為過失造成本件原因之證物可憑,既無

爭執,惟原確定判決未依法審究真相轉移本件之關鍵點行使法律之技巧作為判決理由,原確定判決雖具對證物取捨之權,但前述之能左右本件之重要證物未為審理,亦未依法明記證物之取捨之違法,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前段之情形無誤。再審被告違背土地登記機關對人民之信賴保護原則,甚至侵奪人民合法之財產,再審原告因本案起訴至今已逾8年,期間無法對私有土地依民法第765條自由處分、建築、分割之權利亦遭侵奪(因遭違法變更至今面積不確定),且受精神、時間、金錢之損失何等之大,請求判決原判決廢棄,再審被告應將坐落苗栗市○○○段第150-8地號土地面積,依法應回復公告確定登記完畢之應有面積,回復有困難時,予以金錢賠償新台幣(下同)1,872,398元。

三、再審被告則以:㈠再審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89年1月10日向再審被告申請土地

分割(收件土字第32號),檢算地籍圖面積為313平方公尺與登記簿面積330平方公尺不符,且超過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規定之法定公差,應辦理面積更正,案經再審被告補正、駁回,再審原告並向監察院陳情,再審被告依據監察院調查竣事之調查意見,通知再審原告說明後依法辦理面積更正,並以91年7月10日91苗地所二字第5084號函知面積更正為313平方公尺完畢。查系爭地號重測前面積為310平方公尺(重測前為同段150-8、150-53地號,面積分別為78平方公尺及232平方公尺,於重測時申請合併),面積更正後為313平方公尺,尚比重測前增加3平方公尺,其權益並未受損。

㈡依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1637號判決:「所謂『技術引

起者』,係指複丈時權利關係人對土地現場界址並無爭議,經查明純係測量錯誤,原圖整理、面積計算等之錯誤,亦有原始資料可稽,始有逕行更正之適用。」且案經監察院彙集再審被告相關地籍資料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前身)有關地籍圖重測相關資料竣事後之調查意見,認定面積錯誤原因為「技術引起」,函示再審被告應依法妥處,並於2個月內見復。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

..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或計算面積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故再審被告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34條、土地法第69條及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20點(91年2月7日修正)等相關規定辦理逕為面積更正,於法並無不合。

㈢依最高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40號判決:「行政官署對其已

為之行政行為發現有違誤之處,而自動更正或撤銷者,並非法所不許。」及79年度判字第1311號判決:「政府機關依據土地法實施地籍圖重測,將其結果公告,核其性質並非授益處分,主管機關於事後發現錯誤,依法有權予以更正,即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可言。」且內政部67年10月23日台內地字第818442號函及74年9月9日74台內地字第340883號函示為:重測時發現測量成果錯誤,地政機關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及重測面積增減,並無追繳或補償地價之必要。且原審原告面積更正後仍較重測前增加3平方公尺,難認受有任何面積減少之損失可言。

㈣縱本案前經苗栗縣政府以92年苗府訴字第66號訴願決定書裁

定,因再審被告誤引用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27點(91年2月7日修正,實應更正為第20點)不適合之法條辦理面積更正致使原處分撤銷,另為適法之處分,以符法制。實則再審被告前已以91年8月29日苗地二字第0910006551號函告再審原告上開法條應更正為第20點,引用法條並無錯誤。且再審原告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訴請本案系爭地號損害賠償事件亦經以91年度訴字第38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本案事實已明確,再審原告主張係屬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等語。

四、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明定。本件再審原告於本院前審起訴聲明請求撤銷再審被告91年7月10日91苗地所二字第5084號函之處分及訴願決定,再審被告應將坐落苗栗市○○○段第150-8地號土地面積回復原狀(回復原有面積之登記:330平方公尺),回復有困難時應賠償再審原告1,872,398元云云。經查,再審被告91年7月10日91苗地所二字第5084號函之處分,係更正系爭土地登記面積330平方公尺為313平方公尺,再審原告不服該處分提起訴願,因訴願決定久未作成而提起行政訴訟。在訴訟進行中,該處分經訴願決定(苗栗縣政府92年苗府訴字第66號)撤銷而不存在,當時即已回復原狀,亦不生再審原告所指如回復有困難時應賠償損害之問題。再審原告於前審訴訟中猶請求撤銷該處分,爭訟之標的為已被撤銷之處分,並請求命回復原狀,如不能回復原狀應賠償損害,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認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起之行政訴訟,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分經本院於93年7月21日以93年度訴字第85號判決駁回及最高行政法院於95年3月9日以95年度判字第30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茲再審原告以最高行政法院未經審酌其所提出之證物即再審被告「89苗地所二字第5330、5438號函」,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再審被告「89苗地所二字第5330、5438號函」,在前審訴訟程序中無論有無經審酌,再審原告既經以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駁回其訴,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物,尚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如經斟酌,亦無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法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1條、第27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林 金 本法 官 林 秋 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 宗 融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裁判日期:2008-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