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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再字第 19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再字第00019號再審原告 甲○○再審被告 國立臺中教育大學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復職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3年6月3日93年度訴字第102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95年度判字第00368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另有關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度裁字第02090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被告代表人(校長)業已更換,再審被告陳明新代表人承受訴訟,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93年度訴字第102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0368號之確定判決不服,認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揆諸上開規定,此部分再審原告之訴應由本院管轄。又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74條之再審事由,始能提起。而再審之訴,應於訴狀內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亦規定甚明,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未依法表明,或雖引用該條款,惟所表明者並非該條款所定得為再審理由之情形,則其再審之訴即非合法。而「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4款亦定有明文。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依其後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該行政處分於判決後為另一行政處分所變更者而言,而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者,係指在前程序已經提出之證物,原判決未為調查,或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該證據確足以影響原判決之結果者而言,若原判決業已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不能為再審原告之利益採用者,則屬已加以斟酌。且在判決前如已主張其事由或已提出其證物者,則不得更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三、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102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036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起訴意旨稱:

㈠最高行政法院95判字第00368號判決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1款「為判決基礎...或行政處分,依其後...行政處分已變更者」暨五權憲法分立之精神:

⒈該第11款是規定「其後之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可以據

為「最高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2212號判決確定」之再審,然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0368號判決,是摒除「其後之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之規定,即要再審原告以「其他款項」對最高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2212號確定判決提再審。

⒉「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是我國五權分立之

憲法,行政機關發現自己的行政處分錯誤(如:再審原告考績被竄改為48,考核不公,再審原告申請重加考核),即「變更其行政處分--對再審原告重加考核」是行政權之獨立行使,如將自己錯誤的行政處分(如再審原告考績分數被竄改為48),不逕行更正(變更)而將其責任推給行政法院之「再審程序」,不但違背了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也違反憲法五權分立之精神。

㈡鈞院判決違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從新從優原則)即

不論舊法規或新法規,只要對當事人即聲(申)請人有利者,即要從新從優,但鈞院判決卻以有違實體從舊之原則均欠允洽;再審被告並無明確告知,要將再審原告考列丁等,亦無在行政處分前,針對考列丁等之原因及理由,讓再審原告陳述及申辯之機會,違背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㈢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情事:

⒈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申請復職暨退休」其理由共有8

項⑴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563號(再審原告誤繕為92判563)判決。⑵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23條(再審被告陳報技士送審,有虛偽證明,再審原告沒到職陳報有到職)。⑶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⑷民法之誠信原則(承諾調相當等級即荐任第九職等,結果降調為荐任第七職等)。⑸憲法第22條(影響權益)。⑹再審被告竄改考績分數一張48,另一張79竄改為29;⑺違反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條,過半數(即七票同意,但僅有五票)。⑻評丁等考績之年資矛盾:再審被告一方面說再審原告83年11月15日拒絕到職(不聽指揮)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2款規定。另一方面稱再審被告83年11月15日有到職技士職務,於85年12月31日免職確定後才送審。

⒉但,再審被告之函復暨鈞院判決僅就其中一項即台北高

等行政法院之判決予以斟酌,而遺漏再審原告其他7項非常重要之證物未斟酌,即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㈣請將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0368號判決暨台中高等

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2號判決均撤銷,發回台中高等行政法院更審等語。

四、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於本院前訴訟程序(93年度訴字第102號)起訴主張:被告(即再審被告,以下同)於84年3月4日辦理原告83年度另予考績(考核期間為83年7月2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該次考績委員會出席者12人,同意評定原告為丁等者3人(分別評分59、50、30分);不同意者4人(分別評分85、85、60分),棄權者4人,均未評分。另有兩人評定分數遭竄改為48分、29分,且所為評分表並未當場收訖、統計分數及表決,程序顯有瑕疵。縱同意評定丁等者之3票加上遭竄改分數之2票,合計僅為5票,尚未過半數,而未達法定票數。被告逕以前述分數合計平均為55.75分,據以核發考績通知,顯已違反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5條及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條規定,被告及復審決定亦未加以審酌,亦有違公務人員保障法第57條之規定。而請求被告應依公務員考績法第1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之規定,重新辦理原告83年另予考績即讓原告復職及辦理退休等情,經本院前審斟酌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主張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判決內載明:「本件原告(在即再審原告,以下同)於83年11月15日經被告調任為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技士職務,經被告(即再審被告,以下同)對原告83年另予考績考列丁等,並經銓敘部84年8月23日84台中甄一字第1166214號函核定依法應予免職,經原告提起行政救濟後,遞經改制前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2212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提起再審之訴亦經該院86年7月3日86年度判字第1627號判決予以駁回。另被告以85年10月4日中師院人字第3549號令發布之免職令,經原告循序提起行政救濟,亦經最高行政法院89年10月26日89年度裁字第1329號裁定駁回,提起再審之訴亦經該院90年12月28日90年度裁字第1109號裁定駁回在案。均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是原告於上開83年考績及免職處分均已確定。...又按『各機關辦理考績人員如有不公或徇私舞弊情事時,其主管機關應查明責任予以懲處,並通知原考績機關對受考績人重加考績。』為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9條所規定。依此規定之文義解釋,係指受考績人因其所屬機關辦理考績人員,以經主管機關查明有不公或徇私舞弊之情形為要件,該主管機關應追究責任予以懲處,再通知原考績機關對受考績人重加考績。並非謂受考績人主觀上認為其考績受有辦理考績人員不公對待或徇私舞弊之情事,而得請求原考績機關對受考績人重加考績。至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

『任用案在法定期間送審者,其考績年資,自到職之月起算;未在法定期間送審者,自任職機關送審之月起算。公務人員調任現職,經銓敘審定合格實授,於年終參加考績時,應由考績機關向受考人原任職機關,調取平時考核紀錄及其他相關資料,評定成績。』則為關於受考績人對於參加考績時,其應考核年資之相關規定,與原告83年考績應否重加考績無涉。是本件原告以被告辦理原告83年考績,有不公及違法情事,有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9條所規定之要件,此為原告得否檢附具體事證,促請被告之主管機關查明責任之問題,難謂其得逕行向被告請求重新辦理原告83年另予考績即讓原告復職及辦理退休。從而,原告於92年5月5日向被告申請准其復職並辦理退休,經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復審決定並駁回原告之復審,理由雖有所不同,但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原告請求均予撤銷及被告應重新辦理原告83年另予考績即讓原告復職及辦理退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間其他陳述及論據,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等語甚詳,再審被告不服,主張依行為時(84年3月)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9條規定,各機關長官如發現不公,就有義務對受考核人重新考核,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以下同)卻引用現行法律(90年6月20日修正)駁回,顯違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其次,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以下同)92年5月5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准予復職暨辦理退休,係指摘被上訴人違反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在84年3月4日辦理上訴人考績列丁等之處分前,未予上訴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並竄改上訴人之考績分數,而上述事實係於判決確定後始發現,此違法或顯然不當之處分,被上訴人應依法重新辦理上訴人83年另予考績,重加考核即可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聲請再審,原審判決(按指本院93年度訴字第102號)當然違背法令,而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0368號判決以:「行為時考績法第19條,係以各機關長官及各主管長官,對所屬人員考績,如發現不公或循私舞弊情事為其前提,而通知其上級長官予以懲處並應對受考績人重加考核之職權,則屬於銓敍機關。本件上訴人因83年考績及免職處分提起行政爭訟,經本院85年度判字第2212號判決及89年度裁字第1329號裁定駁回確定。且被上訴人為原考績機關,既非銓敍機關亦非上級機關,無權就上訴人之83年考績重加考核,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逕向被上訴人請求重新辦理上訴人83年另予考績,並准予復職及辦理退休,於法無據。被上訴人函覆『歉難辦理』,洵無不合。復審決定以不符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6條之要件,決定復審不受理,未就實體審理;原判決誤引86年修正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9條之規定,有違實體從舊之原則,均欠允洽,惟其結果並無二致。...。本件上訴人因83年考績及免職,提起行政爭訟,業經本院判決及裁定駁回確定,僅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原審因認依上訴人所訴事實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第141條、第188條、第189條之規定均無違背。至於上訴人其他主張,均屬得否提起再審或聲請再審之事由,殊難於本件據為請求之依據。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再審原告已於上訴主張其事由,經本院前訴訟程序(93年度訴字第102號)及最高行政法院已予以斟酌而不採,並無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況亦無其後之行政處分已變更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所為再審事由,顯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4款之法定要件不合,其據此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金 本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裁判案由:復職
裁判日期:2008-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