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再字第00025號再審原 告 甲○○○○○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庚○○再審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己○○
戊○○
參 加 人 彰化縣彰化市公所代 表 人 丁○○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最高行政法院95年5月4日95年度判字第61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再審原告起訴後,再審被告代表人由林逸洋變更為丙○○,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再審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需地機關即參加人彰化縣彰化市公所為開闢曉陽路拓寬工程,需用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南郭小段319-5地號等57筆土地,面積0.5789公頃,由彰化縣政府報經臺灣省政府以民國(下同)73年3月26日73府地四字第145313號函核准徵收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交由彰化縣政府以73年6月27日彰府地權字第11124號公告,公告期間自73年7月2日起至73年8月1日止,並於73年6月30日以彰府地權字第11171號函通知各所有權人。彰化縣政府於73年8月7日以彰府地權字第13190號函通知各所有權人於73年8月14日、15日發放補償費。嗣因尚有所有權人未於該期限內領價,乃函請參加人以73年9月17日73彰市工字第27208號函通知未領之所有權人於同年9月25日領價,並敘明逾期依法提存法院;參加人復於74年2月6日以74彰市工字第4448號函通知尚未領取補償費之各所有權人於74年2月15日至該所領取,該74彰市工字第4448號函因所有權人住所不明,無法投遞,於76年8月7日以76彰市工第22827號公示送達在案。再審原告以參加人未於行為時土地法第233條規定期間發放補償費,本件徵收案應失其效力,應重新辦理徵收,再審被告以91年6月19日台內地字第0910061099號函(本件原處分)否准,認無徵收失效之情形。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3年1月14日92年度判字第510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5年5月4日以95年度判字第619號判決駁回確定。再審原告對上開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仍表不服,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㈠程序部分:再審被告之代表人已由余政憲變更蘇嘉全至李逸
洋,其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再審原告,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1條、第173條、第174條、第176條至第181條、第185條至第187條之規定,行政訴訟準用之,乃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明定。本件該部分再審被告未依前揭規定提出承受訴訟。二審法院未查,審判顯有瑕疵及違法。
㈡土地法第233條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
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及司法院釋字第l10號解釋「依照本院院字2704號函解釋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繳交補償費者。其徵收土地核准案應失其效力。」本案需地機關即參加人對再審原告徵收案部分(公告期間73年7月2日至73年8月1日止),公告年度73年,何於77年編列預算,參加人並未提出書面證據說明,最高行政法院亦未斟酌及查證,顯失公平及作違法之判決。蓋土地徵收預算不同於政府機關一般預算。政府機關一般預算如有剩餘或未動用者,於預算年度結束後應繳回公庫,而土地徵收預算一經核發應繳交縣市主管機關發放,如逾期未領取者,依法提存或存入縣市政府徵收專戶待領,不可能退回參加人於77年度再重編預算。另系爭土地補償費經強制執行抵繳地價稅,亦為參加人於79年至88年間所編列之預算由彰化市公庫支付,而非由彰化地方法院提存所或彰化縣政府徵收專戶支付,可證73年行為時並無繳交發放再審原告應領土地補償費。土地徵收補償費逾期未領取,應依法提存,為行為時應踐行公法上清償債務唯一途徑,惟本案並無提存,徵諸參加人當年並無繳交地價,故彰化縣政府自無從辦理提存程序,亦無法交代該筆補償費流向。
㈢按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行政院或省政府令之核准徵收土地案
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前項公告之期間為30日。及所為之通知應照下列之規定,即被徵收土地已登記者,依照登記總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分別為土地法施行法第56條及土地法第237條所明定。故依行為時登記總簿所載,受通知對象應是「甲○○○○○管理人廖木、鄭阿鼠」,而參加人73年收文第29177號所為之通知卻是「甲○○○○○吳再傳」,與行為時登記總簿所載受通知對象不符。彰化縣政府又無法提供其他證件,故有第二次參加人74年2月6日彰市工字第4448號函補通知領款及76年彰市工字第22827號函辦理公示送達之證件,而該證件亦皆逾公告期滿後15日內之期限。
㈣按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2125號判決及96年度判字第11
37號判決意旨「原告並未於土地法第233條所明定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期限內受合法通知領取補償費及領取補償費,本件土地徵案若無阻卻土地徵收失效之原因存在時,似已失效,尚不因失效後之領取補償費及訴請給付利息損失,而使已失效之土地徵收變為有效」,及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及釋字第l10號解釋意旨,未及於同次徵收多筆土地事件中,部分土地所有權人領取補償款,即排除行為時土地法第233條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適用。換言之,本件不得以需地機關業已通知部分土地所有權人領取補償款之事實,即足以證明對所有土地所有權人業已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之事實。又參照行為時公文程序條例第13條及最高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170號判決意旨明示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49條之規定,於地政機關依登記簿所載地址無法完成送達時,依法應向法院聲請為公示送達之裁定,據此向再審原告為送達,而於送達生效後再審原告猶拒領時,始不生「徵收失效」之效果。再按「徵收補償費及遷移費,均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轉發之。」土地法第236條第2項所明定,故參加人(需地機關)73年徵收案補償費何於77年始編列預算及參加人、彰化縣政府所為第一次通知受通知人為「甲○○○○○吳再傳」非登記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顯無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之期限內,繳交地價款並對再審原告發放地價及其他補償費完竣。縱參加人74年2月6日彰市工字第4448號函第二次補通知領款及有76年彰市工字第22827號函辦理公示送達之證件,惟其應於73年度即辦理公示送達,為何遲至76年補辦?其補辦之公示送達,為何不以73年「第1次有效通知」而以74年已逾期第2次無效通知辦理?其不但未辦理提存手續,亦逾公告期滿後15日內之期限。未將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及提存,使該徵收之補償費無法處於讓再審原告隨時能受領之情況,故業生「徵收失效」之效果。復按「徵收補償,為公法上義務。依土地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原有一定之程序及標準,非可任意為之。」為最高行政法院43年判字第5號判例所著,凡法定程序必有法定證明文件,本件被告及其所屬機關未踐行法定程序,無法提出相關文件證明其為合法。
㈤本件爭論點,不在於再審原告之「管理人」或「住址」是否
有辦理變更登記,「送達」是否收到。縱再審原告不辦變更登記,然徵收機關仍可作行政程序作業上之補救。更不得以需地機關或徵收執行機關(彰化縣政府)業已通知部分土地所有權人領取補償款之事實,即證明對所有土地所有權人業已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之事實。一、二審法院棄再審原告所爭論之該相關單位違反司法院釋字第l10號解釋意旨,而以再審原告之「管理人」或「住址」是否有辦理變更登記,「送達」是否收到為論點,顯與再審原告所訴求之權益相違。參加人及彰化縣政府對再審原告所提書面證據,僅以「承辦此案之相關人員已離職或過世或檔案銷燬」搪塞,皆無法提出書面之反證資料舉證,一、二審法院亦不查,就對於足以影響再審原告有利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提出再審。另有關徵收機關所為通知,違反土地法第227條及土地法施行法第56條規定,其徵收失效者,茲提出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2125號、96年度判字第1137號判決供參等情。並聲明求為原確定判決(本院92年度訴字第510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619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再審被告則以:㈠程序部分: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之代表人已由余政憲變更
為蘇嘉全至李逸洋,而未聲明承受乙節,按再審被告於95年2月17日即以台內訴字第0950024718號函檢送行政訴訟概括承受訴訟狀,就再審被告尚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之案件聲明概括承受訴訟。
㈡再審原告主張本案徵收失效,原確定判決對有利於再審原告
之證據漏未斟酌及查證相關證據等節,按「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為行為時土地法第233條前段所規定。又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依照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其徵收土地核准案應從此失其效力,固為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有案,惟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所稱「徵收失效」係指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受補償人之情形而言,最高行政法院著有57年判字第476號判例參照。
㈢本件系爭彰化市○○段南郭小段347-1等57筆土地,由彰化
縣政府報經臺灣省政府以73年3月26日73府地四字第145313號函核准徵收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交由彰化縣政府以73年6月27日彰府地權字第11124號公告,公告期間自73年7月2日起至73年8月1日止,並於73年6月30日以彰府地權字第11171號函通知各所有權人。彰化縣政府於73年8月7日以彰府地權字第13190號函通知各所有權人於73年8月14日、15日發放補償費。嗣因尚有所有權人未於該期限內領價,乃函請參加人以73年9月17日73彰市工字第27208號函通知未領之所有權人於同年9月25日領價,並敘明逾期依法提存法院;參加人復於74年2月6日以74彰市工字第4448號函通知尚未領取補償費之各所有權人於74年2月15日至該所領取,該74彰市工字第4448號函因所有權人住所不明,無法投遞,於76年8月7日以76彰市工第22827號公示送達在案。系爭土地於徵收當時管理人已死亡,並未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致無法檢附相關證明文件領取補償費。其地價補償費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自79年至86年分期強制執行抵繳地價稅完竣在案(彰化縣政府90年12月27日90彰府地權字第231303號函參照)。再審原告主張徵收失效,經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52次會議審議決議認「應無徵收失效」,其決議理由:「案依彰化縣政府查復:本案係於73年8月14、15日於彰化市公所發放補償費(公告期間自73年7月2日起至73年8月1日止),已符合行為時之土地法第233條之規定;次查案內土地登記簿住所記載為彰化市南郭字南郭339號似為日據時期之住址,其管理人並未辦理住址變更登記,復因管理人死亡,未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而致未檢具相關證明文件領取補償費,實非可歸責於彰化縣政府之原因。是以,本案應無徵收失效之情形。」並經鈞院依調查事證審認,系爭土地經再審被告核准徵收後,彰化縣政府即依法公告及發放徵收補償費,該徵收公告截止日為73年8月1日,既然彰化縣政府能通知各業主於15日內之同月14、15日發放補償費,且已有部分業主領取補償費,此一事實,自足認本件徵收補償費需用土地人參加人於該徵收公告完畢後15日內,已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使該徵收之補償費處於能發給受補償人之情況下,參照上開最高行政法院57年判字第476號判例意旨,即無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所稱徵收土地核准案應失其效力之情形。
㈣又因公共事業之需要,依法徵收私有土地之行為,係基於公
法上權力所為之處分,於其依法定程序公告即生效力,而非以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已收受徵收之通知為生效要件,縱該土地所有權人事實上未收受通知,亦僅生無從起算其對於徵收處分得訴願救濟之期間問題,與土地徵收之處分是否違法尚無必然之關聯,更遑論有徵收失效之問題。是本件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系爭土地後已交由彰化縣政府公告,則其徵收已於公告後30日確定,要無徵收程序違法之問題。
㈤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37條之規定,市縣地政機關交付補償地
價及補償費遇有該條所列之情形時,固得以提存之方式,以免除其交付之義務,惟尚不因主管市縣地政機關未依前開規定為補償費之提存,或所為提存有瑕疵,而生徵收失效之效果。況再審原告係因其管理人未辦理住址變更登記,復因管理人死亡,未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因而未能收到通知,致未檢具相關證明文件領取補償費,則其未領取補償費屬非可歸責於主管地政機關彰化縣政府之原因所致,亦難以渠未能領取補償費,而認本件徵收有失效之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主張理由:㈠再審原告主張於程序部分,因95年度判字第619號判決有再
審被告未依法提出承受訴訟聲明書狀之事,故原確定判決有瑕疵及違法云云,惟按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之代表人已記載為「李逸洋」,是當無再審原告指摘之瑕疵存在,退步言,假設有上揭未聲明承受訴訟之事,因行政訴訟法第280條規定「再審之訴雖有再審理由,行政法院如認原判決為正當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是如依再審原告上揭主張為理由而就本案件更為判決者,其判決結果勢必將與原判決內容相同,顯然並無實益,請依上揭法條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㈡再審原告係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
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為其再審理由,惟其提起本件再審係於法不合:
1.再審原告宣稱:「本案需地機關(即彰化市公所)對本再審原告徵收案部分(公告期間73年7月2日至73年8月1日止),公告年度73年,何於77年編列預算」云云。惟參加人並非於77年度始編列系爭預算,而是於徵收當年度即已編列預算,否則的話,73年度當時不會有其他被徵收土地人領得到補償費,且參加人事先無法預知屆時會有若干人無法前來領取補償費,更不可能於編列預算當時即事先獨漏再審原告部分之補償費。再審原告稱「77年度編列預算」云云者,係誤解證物內容所致。復按參加人於系爭證物「預算科目」中記載「歲出應付款」「77年度7-1-1歲出應付款」者,係保留款之意,亦即是由73年度內未經領取之徵收補償款保留下來至77年度之保留款。再審原告所言純係出於誤解證物內容所致。此外,上揭證物並非「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再審原告以此為再審理由,顯然於法不合。又「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本文參照。按上揭證物於本案件第一審法院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再審原告亦知之甚稔,惟再審原告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於當時不為主張者,顯然不得據此提出本件再審,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
2.再審原告宣稱:「依行為時登記總簿所載,受通知對象應是『甲○○○○○管理人廖木、鄭阿鼠』,而彰化市公所73年收文第29177號所為之『通知』卻是『甲○○○○○吳再傳』,與行為時登記總簿所載受通知對象『甲○○○○○管理人廖木、鄭阿鼠』不符」云云。惟按,再審原告宣稱「彰化市公所73年度收文第29177號所為之『通知』卻是甲○○○○○吳再傳」云云,係再審原告誤解證物內容所致。蓋上揭「彰化市公所73年收文第29177號」者,係收文,而非發文,且其係具名「甲○○○○○、吳再傳」者寄來之申請書,欲就其自行拆除地上物之事聲請參加人派員檢視,則再審原告稱其係參加人所為之「通知」,且通知對象為甲○○○○○吳再傳云云者,顯屬誤解。此外,上揭證物並非「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再審原告以此為再審理由,顯然於法不合。又上揭證物於本案件第一審法院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再審原告亦知之甚稔,惟再審原告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於當時不為主張者,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本文規定,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
3.再審原告稱:「本件不得以需地機關業已通知部分土地所有權人領取補償款之事實,即足以證明對所有土地所有權人業已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之事實」云云。惟按再審原告上揭再審理由係針對原確定判決及本案第一審之判決,就其調查證據、認定事實部分為爭執。惟此等事由並不該當得提起再審訴訟之要件,再審原告所為再審之訴顯不合法。何況原確定判決理由並明白載稱:「本件原審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適用行為時土地法第233條前段,並衡酌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及釋字第110號解釋與本院57年判字第476號判例意旨,就參加人即系爭土地需用人彰化市公所業依規定,於徵收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受補償人,上訴人部分係因其管理人未辦理住址變更登記,復因管理人死亡,未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致未能收到通知檢具相關證明文件領取補償費,難認上訴人未能領取補償費,而有徵收失效之事由,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載明其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詳如上述,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等詞,益見再審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六、兩造之爭點: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是否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再審事由。經查:
㈠按「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
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所明定。本件再審原告雖對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619號之確定判決不服,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惟揆諸上開規定,再審原告之訴應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次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㈡本件再審原告陳明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者,係指本院前審漏未調查彰化市公所遲未編列補償費,並交由彰化縣政府發放,造成彰化縣政府未於徵收公告期滿後15日內通知再審原告領取補償費;又彰化市公所未通知再審原告之代表人,卻通知非再審原告管理人之吳再傳。認本院前審及上訴審就「彰化市公所粘貼憑證用紙」及「甲○○○○○、吳再傳」申請書,漏未調查該部分證據,對於徵收是否失效,漏未斟酌該重要證物,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云云。惟按:
1.本件本院前審判決(本院92年度訴字第510號)於理由第
三、五項載明:「經查,本件彰化市公所為辦理彰化市○○路拓寬工程用地需要,前經臺灣省政府73年3月26日73府地四字第145313號函核准徵收,並經彰化縣政府73年6月27日彰府地權字第11124號公告,公告期間自73年7月2日起至73年8月1日止,計30日。嗣經該府73年8月7日以彰府地權字第13190號函通知各業主於73年8月14、15日假彰化市公所發放補償費在案;復經該府以73年8月14日彰府地權字第14944號函通知業主第二次發放補償費;嗣因尚有業主未於該期限內領價,乃於同年8月23日再以彰府地權字第15120號函請彰化市公所通知各相關單位再次辦理發放補償費事宜,經該所再次通知未領業主於同年9月25日領價,並敘明逾期該所依法提存法院。該所為其工程順利進行復於74年2月6日以74彰市工字第4448號函通知尚未領取補償費之各業主於74年2月15日至該所領取補償費,並於76年8月7日以彰市工字第22827號公示送達在案。本件系爭土地徵收案,經內政部核准徵收後,依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前開公告及發放徵收補償費之經過,該徵收公告到期日為73年8月1日,既然彰化縣政府能通知各業主於15日內之同月14、15日發放補償費,且依參加人92年11月6日所提出準備書狀所附證三發放清冊影本,該次發放已有部分業主領取補償費,此一事實,自足認本件徵收補償費需用土地人即本件參加人彰化市公所於該徵收公告完畢後15日內,已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關地政機關,使該徵收之補償費處於能發給受補償人之情況下。本件原告以系爭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補償費,有未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情形,而主張徵收失效,並無事證足資證明,尚難認其所為之主張有據。...況本件被告或彰化市公所通知原告領取徵收補償費,係依土地登記簿所載之住址送達,於法尚無不合,而原告係因其管理人未辦理住址變更登記,復因管理人死亡,未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因而未能收到通知,致未檢具相關證明文件領取補償費,則其未領取補償費屬非可歸責於主管地政機關彰化縣政府之原因所致,亦難以原告未能領取補償費,而認本件徵收有失效之事由。」而駁回再審原告前審之訴。則本院前審就兩造及參加人所提出之主張及證據,已詳為審究論述。復於該判決理由第六項中載明「至兩造及參加人其他之主張及舉證,經核,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指陳,併此敘明。」即認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不能為再審原告之利益採用者,本院92年度訴字第510號判決就此業已斟酌。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認本院前審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適用法律、解釋及判例之意旨,核無違誤,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有本院92年度訴字第510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619號判決在卷可稽。是本院前審及上訴審已就兩造及參加人所提出之主張及證據,予以斟酌。
2.另參加人並非於77年度始編列系爭預算,而是於徵收當年度即已編列預算,否則73年度當時不會有其他被徵收土地人領得到補償費,且參加人事先無法預知屆時會有若干人無法前來領取補償費,更不可能於編列預算當時即事先獨漏再審原告部分之補償費。再審原告所指「彰化市公所粘貼憑證用紙」(見本審卷第36頁),於該證物「預算科目」中記載「歲出應付款」「77年度7-1-1歲出應付款」,金額新台幣86,856元,係自應補償予再審原告之地價補償費,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強制執行交由彰化縣稅捐稽徵處抵繳地價稅之一部分,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及彰化縣政府90年12月27日90彰府地權字第231303號函附卷可憑。再審原告主張參加人於77年度始編列預算云云,顯係誤解該憑證內容所致。又以「甲○○○○○、吳再傳」名義提出之申請書(見本審卷第37頁、本院前審卷第209頁),經彰化市公所於73年10月6日以彰市收字第29177號收文,係彰化市公所之收文,而非發文,且該具名「甲○○○○○、吳再傳」寄給參加人之申請書,係欲就其自行拆除地上物乙案聲請參加人派員檢視,以便領取自動拆遷獎勵金,並非系爭之土地徵收補償費。而彰化縣政府或參加人通知再審原告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之對象為「甲○○○○○管理人廖木、鄭阿鼠」,已如前述,再審原告主張參加人以「甲○○○○○吳再傳」通知再審原告領取補償費,與行為時登記總簿所載「甲○○○○○管理人廖木、鄭阿鼠」應受通知對象不符云云,亦有誤會。準此,依上開說明,本院前審及上訴審縱就再審原告所指之「彰化市公所粘貼憑證用紙」及「甲○○○○○、吳再傳」申請書加以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要難據為再審之事由。
㈢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不具備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規定再審之事由,是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將原確定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619號判決及本院92年度訴字第510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之主張和舉證,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加以論述;至先前上訴審再審被告之代表人已由余政憲變更為蘇嘉全至李逸洋,再審被告已於95年2月17日以台內訴字第0950024718號函檢送行政訴訟概括承受訴訟狀,就再審被告尚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之案件聲明概括承受訴訟,均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1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林 秋 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蔡 宗 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