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再字第00026號再審 原告 甲○○再審 被告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王傳賢 律師複 代理 人 陳麗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民國(下同)93年4月1日92年度訴字第843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10日95年度判字第1262號確定判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其中關於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3月27日報名再審被告舉辦之彰化縣國民小學第4期校長儲訓班甄選(下稱系爭甄選),以第116名通過初選;同年4月12日參加複選,以0.906分之差落榜;同年4月17日向彰化縣第4期國民中小學校長候聘人員甄選委員會提出複查,該委員會複查結果以「經查無誤」回覆,再審原告不服,向教育部提起訴願,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3年4月1日以92年度訴字第843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5年8月10日以95年度判字第1262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再審原告對上開確定判決仍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就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裁定移送本院管轄。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時係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有錯誤部分,係由最高行政法院專屬管轄,未裁移本院)。其起訴理由及其後補充理由略稱,再審被告辦理彰化縣92年度第4期國民小學甄選,依再審被告訂定之「彰化縣92年度第4期國民小學甄選儲訓要點」之規定,其複試日期為92年4月12日至同月13日辦理口試,惟再審被告竟突更改為92年4月12日一日辦理,以致僅116位考生,依規定應由全體評審委員口試之複選程序,改為分3組,各組由不同之評審委員口試,並以T分數計算,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以致在錄取29人之名額中,再審原告筆試成績第14名、口試成績第15名,竟因以T分數計算之不公平結果而落選。又被告所屬教育局學管課長陳勝章,其兄陳堯明亦有參加該次國民小學校長甄選,依法應迴避而未迴避,違反利益迴避法,凡此事實,業經再審原告於鈞院前訴訟程序中提出其參加彰化縣92年度第4期國民小學甄選,成績計算方式,並聲請勘驗成績,然鈞院前審判決均漏未審酌,再審原告上訴最高行政法院時,亦曾以之為上訴理由,惟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亦漏未審酌,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確定判決即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10日95判字第1262號及本院93年4月1日92年度訴字第843號判決均廢棄。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⒊被告應照彰化縣第4期校長甄選要點規定:依正確常態法T分數重新計算原告成績,原告成績應達第4期校長甄選最低錄取標準(63.946分)以上,被告應重新公原告參加彰化縣第4期校長甄選錄取之行政處分。⒋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㈡再審原告於97年7月3日提出「行政訴訟再審申請公開言詞
辯論之訴狀」,另主張伊於96年10月2日至最高行政法院閱卷,發現再審被告於92年3月31日核定「本府辦理國民中小學第4期校長甄選專案機密維護計畫」簽呈,其說明二記載「實施期間:自92年4月11日16時起至4月13日16時止。」足證再審被告辦理之國民中小學第4期校長甄選之複選日期,應為92年4月12日至同月13日,再審被告考試之時,突改為92年4月12日一日辦理口試,違反地方自治法規-「彰化縣第四期國民小學甄選儲訓要點」,進而使T分數產生實質變更,讓考試之公平性產生動搖。就此部分再審被告雖主張伊此部分再審之起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等語。惟伊係於96年10月2日至最高行政法院閱卷時,始發現此一證物,應自知悉時起算,且最高行政法院亦裁定就伊所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部分,裁移鈞院審理,足證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云云,請求判決如前所載。
三、再審被告則以:㈠按考試成績除依形式觀察,即可發現該項成績有顯然錯誤
外,不應循應考人之要求任意再行評閱或更動計算方式,以維持考試之客觀與公平,僅於其判斷或裁量違法或顯然不當時,得予撤銷或變更。考試機關為因應事實上之需要及舉辦考試之目的,就有關事項依法自得酌為適當之限制。經查,原判決就T分數之定義及合法性已有所敘明,且口試成績以T分數核算,原已載明於「本縣國民小學第四期校長儲備訓練班甄選儲訓要點」第4點第1項:口試占總成績35﹪(採T分數核算)。該成績計算方式應用於各應考人,尚未有差別之待遇。準此,再審原告成績並未遭違法壓縮,而有關甄選過程亦無顯然不當或違法裁量之情事,原判決之認事用法難謂有誤,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云云,委不足採。另再審被告為辦理第四期國民小學校長甄選,組成彰化縣第四期國民中小學校長候聘人員甄選試務委員會,決議相關甄選事宜,其試務工作委由彰化縣平和國小承辦。是時再審被告所屬教育局學管課課長陳勝章並非試務委員,亦非學校承辦人員、口試委員及閱卷委員,自與公務員服務法第17條所規定利益迴避無關,併予指明。
㈡依再審訴訟之補充性原則,若「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
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不得提起。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係主張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其所稱原確定判決對其「聲請勘驗成績」未予清楚審究,以及對其提出「參加彰化縣92年度(似為93年度之誤)第4期國民小學甄選,應受錄取之成績計算方式」疏漏未審,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重大疏漏部分,前審判決已記載下列判決理由「㈠所謂T分數(Tscore)是一種經過常態化的標準分數,常用來作為不同群體間評定分數比較之用,一般群體在30人以上即可作,國內已實施很多年,例如用在教師甄選時,當沒有辦法讓每一位評審面對每一位考生時;或用在國內師範生統一分發作業時,為解決各校評分標準不一致時,為公平計即常採用T分數來評比。T分數係最普遍之直線標準分數之一種,其平均分數為50,標準差為10,所謂之標準分數是依據標準差單位來表示個人的分數落在平均數之上或下的距離,其主要功用有
二:第一,表明個人的測驗分數在團體中之相對地位;第二,提供比較的量數,以便直接比較個人在不同測驗上之分數。‧‧‧準此,雖然每位口試委員的評分標準不同,但如換算為T分數,則可提供下列數值:1.在同一口試委員之評分下,每一參試者之分數在團體中之相對地位;2.提供一足資比較的量數,以便直接比較每一參試者在不同口試委員評分下之相互差異(郭生玉著心理與教育測驗參照)。」、「㈡本件甄試之口試依首揭校長甄選儲訓要點第四點第一小點規定,應採T分數核算為兩造所不爭,又該次甄試因參試人數太多(116名),故分3組口試,分別由12位口試委員每組四位,各依其專業素養評分,亦據被告陳明在卷。‧‧‧按教育部依據國民教育法第18條授權訂定之『國民中小學校長主任教師甄選儲訓遷調及介聘辦法』,其第10條第2項規定甄選作業由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已如前述,是系爭口試甄選作業相關細節乃被告職權裁量之範圍,除有裁量濫用之違法情形外,其裁量縱屬不當,尚非司法審查之範圍。查關於口試甄選作業採取分組考試方式,相關法規並無禁止之規定,實務上口試分組舉行亦屬常見,難謂有何違法可言。又T分數之意義已如前述,以T分數方式計算成績並未限定考生人數需達100人以上始可適用,被告以其試務作業之需要,將116名考生分為3組(各為39、36、38人)同時進行,各由不同之4位口試委員評分,於考試當天當場公布口試試場分組表,並考量各口試委員之差異而採T分數計分,將參試者之原始成績化為常態化標準分數,以求公平,核屬被告主辦甄試裁量權之範圍,難謂有何裁量濫用之違法可言。」、「㈣系爭口試既分為3組,各組口試委員均不同,其口試題目、給分寬嚴容有不同,故各組間口試原始成績直接比較並無意義,原告以其『口試原始成績』平均84.75分,自行在3組中排名謂其口試成績排名全部考生第15名,尚非客觀,亦無可取。又原告以被告舉辦之第3期國小校長甄試成績推算其本人口試T分數應為85分以上,尤無依據,委無可採。」前開判決理由已足判斷再審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情事,故對於再審原告所要求勘驗成績或再就其自行製作之成績計算方式進行審酌,實均不生影響原判決之結果,亦難謂有合法之再審事由。況再審原告對於其所主張之上開事由部分,於向最高行政法院上訴時,業已有所主張,就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262號判決所載「四、上訴意旨復執前詞,並主張...4.原審指摘上訴人無法舉證其分數應為錄取,可見上訴人總成績分數是否達系爭甄選錄取標準,應是本案上訴人訴訟利益所在,原審就此亦曾行使闡明權,惟不准上訴人閱卷勘驗,又不應上訴人聲請鑑定勘驗,且於調查庭曾允諾會自行計算,有該調查庭筆錄錄音可稽,惟原判決未載明計算之分數是否已達與系爭甄選最低標準,應為判決不備理由。」等語可資證明,然為最高行政法院所不採,準此,再審原告顯然有於上訴時「已為主張其事由而不為最高行政法院採取」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之情形,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均不容許再審原告再以此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㈢另依本次再審原告所提「彰化縣政府辦理『國民中(小)
學第4期校長甄選』專案機密維護計畫」所載「肆、甄選日期及地點」項下,記載「筆試日期:92年4月12日(星期六),上午9時至11時30分止。記載「口試」日期:92年4月12日(星期六)下午1時30分起至口試結束止。均已載明筆試及口試時間同為92年4月12日(星期六),並無公告將分二天甄試之情形,至於該機密維護計畫參「計畫實施期間」雖載「92年4月11日(星期五)下午4時起至4月13日(星期日)止」,然此乃指該機密維護計畫之實施期間,非指該甄試筆試口試之期間,再審原告以此時間之不同遽指再審被告違法變更考試時間,顯屬無據。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綜上所述,本件兩造之爭點有二,其一為原確定判決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事由,另一為原確定判決有無同條項第13款所定再審原告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事由。
五、關於所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部分: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原判決就足以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所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乃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採之理由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又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依同條項但書之規定,亦不得作為再審之事由。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前審判決對再審原告主張依據再審被告訂定之「彰化縣92年度第四期國民小學甄選儲訓要點」規定,其複試日期為92年4月12日至同月13日辦理口試,惟再審被告竟突更改為92年4月12日一日辦理,以致僅116位考生,依規定應由全體評審委員口試之複選程序,改為分3組,各組由不同之評審委員口試,並以T分數計算,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以致在錄取29人之名額中,再審原告筆試成績第14名、口試成績第15名,竟因以T分數計算之不公平結果而落選。又被告所屬教育局學管課長陳勝章,其兄陳堯明亦有參加該次國民小學校長甄選,依法應迴避而未迴避,違反利益回避法,凡此事實,再審原告於鈞院前訴訟程序中提出其參加彰化縣92年度第4期國民小學甄選,成績計算方式,並聲請勘驗成績,然鈞院前審判決均漏未審酌,再審原告上訴最高行政法院時,亦曾以之為上訴理由,惟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亦漏未審酌,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乙節。業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843號判決理由中詳敍其駁回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之理由如下:
⒈所謂T分數(Tscore)是一種經過常態化的標準分數,
常用來作為不同群體間評定分數比較之用,一般群體在30人以上即可作,國內已實施很多年,例如用在教師甄選時,當沒有辦法讓每1位評審面對每1位考生時;或用在國內師範生統一分發作業時,為解決各校評分標準不一致時,為公平計即常採用T分數來評比。T分數係最普遍之直線標準分數之一種,其平均數為50標準差為10所謂之標準分數是依據標準差單位來表示個人的分數落在平均數之上或之下的距離,其主要功用有二:第一,表明個人的測驗分數在團體中之相對地位;第二,提供比較的量數,以便直接比較個人在不同測驗上之分數。T分數之計算公式為:T=50+10[(X-M)/S],其代號之意義分別為如下,X:任何原始分數,M:平均分數,S:標準差。(X-M)/S=Z,此即直線標準分數Z分數(Zscore,亦為常態化的標準分數之一種),故T分數之公式亦可載為T=50+10Z,原始分數轉換成T分數後,分數分配之平均數調整為50標準差調整為10可以避免負數和小數的產生(此即Z分數之缺點)。準此,雖然每位口試委員的評分標準不同,但如換算為T分數,則可提供下列數值:⒈在同一口試委員之評分下,每一參試者之分數在團體中之相對地位;⒉提供一足資比較的量數,以便直接比較每一參試者在不同口試委員評分下之相互差異(郭生玉著心理與教育測驗參照)。
⒉本件甄試之口試依首揭校長甄選儲訓要點第4點第1小點
規定,應採T分數核算為兩造所不爭,又該次甄試因參試試人數太多(116名),故分3組口試,分別由12位口試委員每組四位,各依其專業素養評分,亦據被告陳明在卷。原告主張此次口試T分數成績偏低,係因被告不當將考生分組、每組人數太少,致參試者之T分數成績均介於37至63分之間,係不當壓縮成績乙節。按教育部依據國民教育法第18條授權訂定之「國民中小學校長主任教師甄選儲訓遷調及介聘辦法,其第10條第2項規定甄選作業由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已如前述,是系爭口試甄選作業相關細節乃被告職權裁量之範圍,除有裁量濫用之違法情形外,其裁量縱屬不當,尚非司法審查之範圍。查關於口試甄選作業採取分組考試方式,相關法規並無禁止之規定,實務上口試分組舉行亦屬常見,難謂有何違法可言。又T分數之意義已如前述,以T分數方式計算成績並未限定考生人數需達100人以上始可適用,被告以其試務作業之需要,將116名考生分為3組(各為39、39、38人)同時進行,各由不同之4位口試委員評分,於考試當天當場公布口試試場分組表,並考量各口試委員計分之差異而採T分數計分,將參試者之原始成績化為常態化標準分數,以求公平,核屬被告主辦甄試裁量權之範圍,難謂有何裁量濫用之違法可言。
⒊被告否認系爭口試有區間設限之情形,經查依「彰化縣
93年度國民小學第四期校長候聘人員甄選成績一覽表─名次序」所載,各應試者之原始口試成績最高者為90分,最低者為73分,並無不當區間設限之情形,原告空言主張被告不當區間設限,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至原告質疑為何系爭口試T分數成績未出現兩個標準差以外之分數(依被告提出之口試電腦T分數清單所示,系爭甄試口試T分數成績最高為63.0762分,最低為
32.3026分,原告質疑為何未出現上開範圍以外之分數,另原告謂該口試T分數均介於37至63分之間並非正確,併予指明。)乙節,亦據彰化師範大學教授陳聰文(即被告之顧問及舉辦系爭甄試T分數成績計算公式之提供者)說明其原因為:⑴考生分數集中;⑵考生樣本不夠大(人數分配未達二、三百人以上,但30人以上即可以T分數計分),有陳聰文教授於93年1月2日在彰化市泰和國小所為之彰化縣第四期國小長校長甄選口試T分數說明之會議紀錄及錄音光碟附本院卷可按。原告親自參加該次會議,且對該紀錄之真正亦不爭執,自堪憑信。又兩個標準差以外之分數未出現,並非謂該T分數成績即呈偏態,亦非謂該成績即不正確而不能採用。查系爭口試之原始分數之大部分分數均集中於80至90分之間,其分數呈現相當集中之現象,考其原因,應係參加本次甄選者均有相當之教育經驗,且須通過初選,即其學歷、服務成績、服務年資及進修資歷等積分均須達相當之水準,依此背景其考生之口試成績有集中之現象應可理解,則依被告提出之口試電腦T分數清單所示,系爭甄試口試T分數成績最高為63.0762分,最低為32.3026分,亦難謂異常。又如前所述口試成績T分數化後,其分數分配之平均數調整為50分,是本件應試者大部分成績介於50分上下,亦係T分數後呈現之當然結果,原告謂分數偏低,並非事實。原告之口試原始分數T分數化後為49.2735、53.5205、57.7675、59.89 09分已如前述,其中第一位口試委員之評分顯示,原告在其所屬之D組中其成績係在該平均數50分以下,其成績並非極端傑出者,被告依上開T分數公式由電腦計算原告之口試T分數成績為55.114分,並非「為刻意壓低口試總分」,亦非「違法裁量」分組口試之結果,尤無「不當將其口試成績由85分不當壓縮為55分」之情形。原告據此指摘被告「擅自更動評分基準,違反恣意禁止原則、平等原則」,並非可採。
⒋系爭口試既分為三組,各組口試委員均不同,其口試題
目、給分寬嚴容有不同,故各組間口試原始成績直接比較並無意義,原告以其「口試原始成績」平均84.75分,自行在三組中排名謂其口試成績排名全部考生第15名,尚非客觀,亦無可取。又原告以被告舉辦之第3期國小校長甄試成績推算其本人口試T分數應為85分以上,尤無依據,委無可採。另原告主張依台北國立師範大學張文哲教授所述,認分組口試並將其T分數排序不公平,應再將全體116位考生之口試T分數成績(即被告公告之考生口試T分數成績),再行T分數化1次,才能符合首揭儲訓要點第四點第一小點之規定云云。惟原告此種「再T分數化」之主張與首揭校長甄選儲訓要點第四點第一小點之規定不符,且將3組116名考生得自不同口試委員之評分(平均T分數)混在一起,再行T分數化1次,則各組之口試委員不同、口試內容不同,亦與T分數之理論不相符,且原告亦未舉證其學理上之根據,自難採憑。按將每位口試委員的評定之原始成績換算為T分數,可提供一足資比較的量數,以直接比較每一考生在不同口試委員評分下之相互差異,已如前述,則被告依首揭甄選儲訓要點規定,以各口試委員評定之原始口試成績T分數化,以各考生之平均口試T分數成績為其口試成績,計算其甄試總分,並未單就口試T分數排序,亦無不公平之情形,原告主張不公平自非可採。⒌至系爭甄試錄取考生陳堯明是否被告教育局學管課課長
陳勝章之兄,乃該陳勝章否應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迴避之問題,陳勝章既非口試委員,亦非甄試主任委員,其迴避與否與原告之甄試成績尚無直接因果關係。況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該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職人員,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人員。」查陳勝章所任職務並非該法所稱之公職人員,並無該法之適用,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為讓陳堯明等積分高者有更高之錄取機會,而故意採分組口試之方式,原告此部分主張未舉證以實其說,亦無可取,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此有本院上開判決在卷可按。足證本院92年度訴字第843號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稱就其上開主張有漏未斟酌之情事。
㈡次查再審原告就其上開主張為本院所不採而駁回其訴後,
其提起上訴時,亦曾作為上訴理由,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5年度判字第1262號判決以下列理由駁回其上訴:
⒈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
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至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屬於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事項者,除基於錯誤之事實,或基於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組織是否合法、有無遵守法定程序、有無違反平等原則及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等,法院可審查判斷餘地外,應尊重其判斷,而採低密度之審查基準。又「考試機關依法舉行之考試,其閱卷委員係於試卷彌封時評定成績,在彌封開拆後,除依形式觀察,即可發現該項成績有顯然錯誤者外,不應循應考人之要求任意再行評閱,以維持考試之客觀與公正。考試院於中華民國75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之應考人申請複查考試成績處理辦法,其第8條規定申請複查考試成績不得要求重新評閱,提供參考答案,閱覽或複印試卷。亦不得要求告知閱卷委員之姓名或其他有關資料,係為貫徹首開意旨所必要,亦與典試法第23條關於辦理考試人員應嚴守秘密之規定相符,與憲法尚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319號解釋在案。該解釋雖係針對國家考試所作成,惟已指明有關成績評定具有高度屬人性與不可替代性,對於此部分應有判斷餘地之存在,除就形式上觀察有顯然錯誤外,應尊重委員所為之成績評定,而採低密度之審查基準。
⒉經查,被上訴人為辦理彰化縣92年度第4期國民中小學
校長甄選,訂有「彰化縣92年度第4期國民中小學校長候聘人員甄選闈場管理要點」,並由政風室作專案機密維護,另該甄試試務委員會係由被上訴人所屬政風、人事、法制三位主任及教育局局長與副局長所組成,此有上該管理要點、專案機密維護計畫、被上訴人所屬教育局92年3月31日簽及甄試試務委員會籌組名單等影本各乙份附卷為憑。另依「校長甄選儲訓要點」第4點第1小點規定:「成績計算:按積分占總成績20%,筆試占45%,口試占35%〔採T分數核算〕」,而該次甄試之應試考生共116人,被上訴人將考生分為B組(39人)、C組(39人)、D組(38人)3組,每1組分別由4位口試委員甄試,將各分組4位口試委員給參試者之成績各別T 分數化之和除以4,即是每位考生口試T分數成績等情,為上訴人所是認,雖其主張各組人數變少會壓縮原始口試成績T分數化之間距,實質改變了配分標準云云,然查,口試甄選作業採取分組考試方式,相關法規並無禁止之規定,實務上口試分組舉行亦屬常見,難謂有何違法可言,且上訴人之口試成績係由4位考試委員,依其專業判斷予以評定,分數各有高低不同,應認上開口試委員之評分,仍屬其專業判斷之餘地。又以T分數方式計算成績並未限定考生人數需達100人以上始可適用,被上訴人以其試務作業之需要,將考生分為3組同時進行,於考試當天當場公布口試試場分組表,並考量各口試委員計分之差異而採T分數計分,將參試者之原始成績化為常態化標準分數,以求公平,核屬被上訴人主辦甄試裁量權之範圍,難謂有何裁量濫用之違法等情,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經核並無不合。
⒊上訴人又主張依「校長甄選儲訓要點」第4點第2小點規
定,複選之甄選日期為92年4月12、13日計2日,然被上訴人僅於同月12日辦理複選,變更甄試試務流程,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然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需具備:⒈須有信賴基礎。⒉信賴表現。⒊信賴值得保護。本件被上訴人斟酌複選之應試人數及考試科目,認為一日即可完成,而將試務流程予以變更,如無損害應試人之權益,自應准主辦機關之變更。本件上訴人對於「校長甄選儲訓要點」規定甄選日期為2日,其信賴該規定而為如何之表現,以致權益受損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上訴人上該主張,仍不足採。
⒋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此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按,足證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已提起上訴主張其事由,為最高行政法院所不採,而駁回其上訴。
㈢綜上所述,本院92年度訴字第843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
95年度判字第1262號判決,均無再審原告所稱原確定判決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至於再審聲請勘驗成績部分,查本院92年度訴字第843號判決理由已詳為說明:「考試委員對於考生成績之評定,固涉專業判斷,法院應予尊重,不在司法審查之範圍內,惟如其成績計分方式不公,致放榜之結果侵害應考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時,應許應考人提起行政救濟(最高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275號判例參照)。次按教育部依據國民教育法第18條授權訂定之「國民中小學校長主任教師甄選儲訓遷調及介聘辦法,其第10條第2項規定該項甄選作業由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被告乃據以訂定該縣國民小學第4期校長儲備訓練班甄選儲訓要點(以下簡稱校長甄選儲訓要點)。該要點第3點第2、3、4小點規定:「初選人數:初選名額依核定名額之4倍列冊。甄選資格:凡具有規定之報考資格者(甄選評分標準表),得參加甄選。凡符合甄選資格,並志願參加國民小學校長甄選者,應於規定期間內,檢具申請甄選評分標準表1份,公務人員履歷表2份,向本府申請甄選。」。同要點第4點第1小點規定:「成績計算:按積分占總成績20,筆試:占總成績45%,口試:占總成績35(採T分數核算)。」查被告為辦理該縣第4期國民小學校長儲備訓練班甄選,乃組成該縣第四期國民中小學校長候聘人員甄選試務委員會(同時另案辦理國中第4期校長候聘人員甄選),由其教育局長擔任主任委員。原告參加系爭該縣第四期國民小學校長儲備訓練班甄選結果,其成績為初選積分68分,筆試成績67分、口試經4位口試委員評定之原始成績分別為82、84、86 、及87分分,換算各口試委員之T分數成績各為49.2735 、
53.5205、57.7675、59.8909分,平均T分數成績為55.114分(55.1131),總成績63.04分(依首揭校長甄選儲訓要點第4點第1小點之百分比計算成績),未獲錄取(共錄取29名,最低錄取分數為63.946分,原告排名第40名)等情,有該縣第4期國民中小學校長候聘人員甄選試務委員會籌組相關文件、被告教育局網站「國小校長成績查詢」結果、原告甄試結果通知書、口試成績T分數計算說明、口試電腦T分數計算清單及其註解、「彰化縣93年度國民小學第四期校長候聘人員甄選成績一覽表/名次序」等,分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按,均核並無違誤,自堪採信。
」此亦有本院上開判決在卷可證,是上開判決理由已載明再審原告之考試成績,無庸調閱,至於其成績之評定,係涉專業之判斷,法院應予尊重,不在司法審查之範圍,自不應調閱審查。故對於再審原告所要求勘驗成績或再就其自行製作之成績計算方式進行審酌,實均不生影響原判決之結果,亦難謂有合法之再審事由,自應認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其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事由部分:
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262號判決,係於95年8月10日判決,並於95年8月25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有上開判決及送達證書附該案卷可稽。再審原告於95年9月25日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之時,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外,僅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事由,此有最高行政法院移送再審原告95年9月25日提出之「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狀」影本附卷可證。嗣再審原告於97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再審申請公開言詞辯論之訴狀」,始於其再審理由三中主張其於96年10月2日向最高行政法院閱卷,發見再審被告於92年3月31日所核定之「本府辦理國民中小學第4期校長甄選專案機密維護計畫」簽呈,其說明二記載:「實施期間:自92年4月11日16時至4月13日16時止。」而主張其發見上開未經斟酌之證物。惟查再審原告於94年5月6日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上訴補充理由狀六」,其附件四即提出-彰化縣政府政風室於92年3月31日簽訂定該府辦理國民中(小)學第四期校長甄選專案機密維護計畫乙種(如附件),訂定實施期間自92年4月11日起至4月13日止。此有再審原告上開書狀之附件附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
12 62號案卷可憑,足證上開證物,再審原告早已取得,並於94年5月6日提出予最高行政法院作為證物,非如再審原告所云,渠係於96年10月2日向最高行政法院閱卷時始發見該證物。從而,再審原告於97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再審申請公開言詞辯論之訴狀」,始追加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作為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距其於95年8月25日收受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送達之日期,已逾1年餘,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之訴,顯已逾收受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且再審原告亦未主張上開證物如經斟酌,原確定判決如何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至於再審原告聲請訊問證人部分,經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 款所稱「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並不包括證人之證言在內,自無訊問證人之必要,是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之訴應屬不合法,本應以裁定駁回之,惟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以其為無理由予以判決駁回,已見前述,則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之訴亦併以判決駁回之。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81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林 金 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丁 俊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