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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再字第 31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再字第00031號再審原告 甲○○再審被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91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狀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載明同法第57條第2款所列事項,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行政法院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2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繳納裁判費,該裁定已於97年7月29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再審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林 金 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丁 俊 賢

裁判案由:退休
裁判日期:2008-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