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再字第35號再審原告 台灣省台中縣私立中興汽車駕駛人訓練班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 律師
王志中 律師再審被告 臺中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己○○再審被告 經濟部水利署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508號判決及本院91年度訴字第80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對於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本院(95年度裁字第3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所在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233之104地號等25筆土地(面積4.3799公頃),其中有3.3241公頃土地位於台中縣大里溪治理計畫坪林、二重、中平路堤工程範圍(以下簡稱系爭路堤工程),於尚未辦理區段徵收前之88年3月26日,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台中縣政府訂立同意書約定:「...在區段徵收計畫報奉核定前,同意書人願將上開土地為無償先行提供台灣省水利處(業務嗣由再審被告經濟部水利署承受)興建工程使用及維護,地上物同意依台中縣政府地上物法定查估標準辦理補償。」嗣經再審被告台中縣政府委託華興測量有限公司辦理地上物查估,再審原告應領地上物補償費為新台幣(下同)42,193,238元,再審原告對該地上物之查估(關於3座橋樑、電動設備、88及89年之單價差額、附屬建築物救濟金、場地停業損失、貯油槽部分)有異議,提出復查申請,經再審被告台中縣政府於91年2月4日以府工水字第0910 3202800號函覆再審原告在案。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再審被告台中縣政府與再審原告訂定之無償先行提供土地之同意書應屬行政契約,對此行政契約所計算出之給付數額有所爭執,應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給付訴訟,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而為訴願不受理決定,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4年1月25日91年度訴字第809號判決再審被告經濟部水利署應給付再審原告221萬3,267元及自9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再審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再審被告經濟部水利署業於94年6月間依該判決給付再審原告249萬6,444元。另再審原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9月14日95年度判字第1508號判決(以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 款再審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關於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7月10日97年度判字第674號判決駁回,另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以97年度裁字第3529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㈠有關貯油槽部分,再審被告台中縣政府於前審93年9月2日
準備程序中曾提出台灣省台中縣私立中興駕駛人訓練班各式補償項目彙整表乙份,並記載:一、「中興汽車駕駛人訓練班之油槽為10,000公升容量,原查估時該訓練班會同查估人員並不瞭解油槽為何種型式,故當時參照現行中油公司之規格圓桶柱型油槽核計遷移費」‧‧‧三、比照「台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88年6月標準第23條㈡營業用水槽鋼筋混凝土造每立方公尺5,400元計算補償費:5,400×10立方公尺=54,000元,此有再審被告於前審93年9月2日所提出台灣省台中縣私立中興駕駛人訓練班各式補償項目彙整表一份可稽。再審原告於前程序前審法院93年12月22日之辯論意旨狀就貯油槽部分亦對此主張:「被告(即再審被告)台中縣政府彙整表已同意給付油槽遷移費54,000元,原告(即再審原告)同意不再爭執,扣除已給付之17,084元,則被告(即再審被告)應再連帶給付36,916元。」等語。且另再審被告台中縣政府於前程序93年11月25日之準備程序亦稱:「現在我們在查估之後,原告是外面用RC造,裡面鐵造,依照常理,該部分無法重建,所以願以拆後重建發補償費。」云云,另再審被告經濟部水利署亦表示:「被告(即再審被告)願以拆後重建補償,但仍須簽呈給上級主管核定」云云,顯見兩造已就系爭貯油槽之補償費達成合意,從而再審被告台中縣政府所查估之補償費54,000元扣除已補償之17,084元後,再請求再審被告給付36,916元之補償費,於法並無不合。然原確定判決卻謂:「關於貯油槽部分:按『除別有規定外,最高行政法院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指稱兩造業已就貯油槽之補償成立被上訴人(再審被告)應補償上訴人(即再審原告)54,000元之合意云云,惟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於前審未為此項事實之主張,上訴人(即再審原告)至提起上訴時始行主張,則依前揭規定,此項事實非本院所得審酌,自無認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取」云云,顯見原確定判決就上開足以影響於判決之「台灣省台中縣私立中興駕駛人訓練班各式補償項目彙整表」、再審原告於前審辯論意旨狀之主張等重要證物均漏未斟酌,且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遽率為判決,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4款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㈡就應適用87年3月6日之拆遷補償辦法抑或88年6月10日之
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乙事,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經濟部水利署就系爭地上物之補償所成立之行政契約,屬合法有效,為前程序事實審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確定之事實。又「台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係於88年
6 月10日以88府祕法字第163425號令修正為「台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依再審原告於
88 年3月26日與再審被告所成立之大里溪整治計畫工程用地參加區段徵收保留分配土地權利先行提供土地後同意書之行政契約,其內固記載:「地上物同意依台中縣政府地上物法定查估標準辦理補償」。而當時台中縣政府地上物法定查估標準為「台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惟依上開同意書之內容,可知兩造就地上物補償所成立之行政契約,係指大里溪治理計畫工程用地範內之地上物補償依「台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辦理補償。至工程用地以外之區段徵收範圍內土地並未在該同意書內標明,即兩造就地上物補償所成立之行政契約,並未包括工程用地以外之區段徵收範圍內土地至明。至工程用地以外之區段徵收範圍內土地之地上物補償如何處理?係再審原告於88年8月10日以中興程總字第8808號函請求一併辦理查估並發補償費。此為再審原告之要約,而再審被告至89年1月12日認定再審原告之請求為合理,同意一併查估並給付地上物補償。有89年1月12 日研商「大里溪坪林、中坪路工程用地地上中興汽車駕駛人訓練班地上物補償救濟」會議紀錄在前程序卷可佐。由此可見,兩造就工程用地範圍外「區段徵收區域內」土地之地上物補償,於89年1月12日始成立行政契約至明。且於該會議記錄內亦記載:「本案工程用地範圍外區段徵收區域之地上物補償救濟經費由水利處負擔,並請台中縣政府檢討,將本案補償費及救濟金列入區段徵收財務計劃內辦理。」等語。嗣後兩造於90年7月16日召開之「台中縣大里溪治理計劃中興汽車駕駛人訓練班剩餘場地地上物併入太平市○○○市○○道路查估作業暨停業損失部分查估會議」中達成一致之結論為:「有關中興汽車駕駛人訓練班場地地上物查估單價之標準,路堤工程範圍內(含八米防汛道路)部分,因考量查估標準之公平性及一致性,仍應採用本府87年3月6日87祕法字第52462號令頒定之『台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之單價。至於路堤範圍外之剩餘場地可適用太平市公所之查估作業標準,且併入太平市公所之查估作業,請查估單位及太平市公所將補償費之差額造冊辦理。」等語。再者,於本件事實審審理時,再審被告台中縣政府亦於93年9月2日審理時庭呈「台灣省台中縣私立中興汽車駕駛人訓練班各式補償項目彙整表」一份,由其內容觀之,亦已區分路堤範圍內以87年補償標準,路堤範圍外則以88年補償標準計算之明文。太平市公所已委託偉宏測量公司依88年6月修正之補償價格查估完成並送太平市公所,依該彙整表所示路堤範圍外建築改良物部分以88年標準查估之金額為16,534,054元(即9, 511,572+3,485,658+3,536,824=16,534,054),按87年標準查估金額為11,713,112元(即6,224,804+3,107,286+2, 381,022=11,713,112),兩者差額0000000元。足證兩造就工程用地範圍外之剩餘場地之地上物補償標準,已另行達成協議,採當時已修正之「台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辦理路堤範圍外之查估補償至明。惟原確定判決卻謂「關於87年、88年單價差額部分:前審已認定本件上訴人(即再審原告)與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經濟部水利署間所訂立之行政契約,係在88年3月26日前即已訂立,約定地上物依台中縣政府地上物查估標準辦理補償。則本件補償費之計算,自應依訂約時有效之拆遷補償辦法辦理補償。至兩造就部分地上物於前開契約訂立後之89年1月12日另成立應為補償之合意,應僅係就可得確定而原未予確定之地上物之範圍加以確定,原無變更應適用拆遷補償辦法辦理補償之合意之效果。是應認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所主張本件應適用88年6月10日修正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云云,亦無可採」云云,前審顯然就上開90年7月16日所召開之會議記錄及93年9月2日再審被告台中縣政府所庭呈之「台灣省台中縣私立中興汽車駕駛人訓練班各式補償項目彙整表」未予斟酌。茍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於前審所提之上開重要證物予以斟酌,當不致認定「兩造就部分地上物於前開契約訂立後之89年1月12日另成立應為補償之合意,應僅就可得確定而原未確定之地上物之範圍加以確定,原無變更應適用拆遷補償辦法辦理補償之合意之效果」。是原確定判決,就工程用地範圍外之剩餘場地之地上物補償標準,認定應適用88年6月10日修正前之補償辦法,而非適用修正後之「補償自治條例」辦理補償,自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㈢關於停業損失部分:依兩造於89年1月12日會議記錄結論
㈢記載:「駕訓班之主管機關目前屬公路監理單位,有關駕訓班停業損失發放條件及發放標準,請台中縣政府工商課函請公路監理單位釋示俾便據以辦理發放,若公路監理單位未釋示則『比照』台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第13條規定辦理」等語觀之,可見駕訓班停業損失之查估,乃屬該補償辦法第37條所規定:「本辦法所列補償項目以外之特殊項目」無疑。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89年2月11日89中監二字第8903611號函固稱:「本所對駕訓班之管理係依據道路交道安全規則及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主要業務針對駕訓班之設立、訓練及結訓學員考照事宜。有關該班申請停業損失補償情事,係因土地被徵收所衍生,宜由徵收機關依法辦理。」等語。惟再審被告台中縣政府以89年5月19日89府工水字第136640號函致再審被告經濟部水利署之說明欄則記載:「四、本案前開所附調查表,經本府建設局審查結果,意見如下:汽車駕駛訓練班無需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本府建設課非其目的事業主管單位,無法依本府拆遷補償辦法第13條規定審查停業損失,請逕洽本案主管單位辦理。五、本案本府無法依據補償辦法第13條規定審查,有關補償費是否依本府所送附件與給予救濟金方式處理,惠請貴局卓處。」另再審被告台中縣政府建設局於華興測量有限公司所製作之「大里溪坪林、二重中平路堤工程用地工廠拆遷停業損失調查表」上亦附記:「有關查估數量由查估公司負責,本案僅就單價審核,至於是否核發救濟金,由需地單位核定。」等語,有上開函及調查表附於訴願卷可稽。而依該拆遷補償辦法第13條規定:「自有房屋或租賃他人房屋,在拆遷公告前,領有工廠登記,或營利事業登記,或持有繳納營業稅據正式作業或營業因拆除房屋而搬離現場者,就實際拆除部分之營業面積依下列規定發給因拆遷停業所受損失補助‧‧‧」等語觀之。可見該條所規定之停業損失之補助係以房屋做為營業場所,因房屋拆遷停業所受損失者為補助對象。再審原告係駕訓班,並非以房屋為營業場所,而係以駕駛訓練場地為營業所,為不爭之事實。由上開函文足見再審原告之停業損失,顯無法依該補償辦法第13條規定查估補償。因此上開89年1月12日之會議結論始決議就駕訓班停業損失之發放條件及標準向監理單位函請釋示。若監理單位未釋示,則比照該補償辦法第13條規定辦理。而所謂「比照」該補償辦法第13條規定辦理,係指以原告之訓練場地之面積做為營業面積依該補償辦法第13條之規定計算停業損失而言,並非指依該補償法第13條之規定辦理補償。再審原告於前程序93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時即主張:「原告(即再審原告)營業面積,除了建築改良物外,應含訓練場地,因原告係駕駛訓練班,於89年會議決議比照補償辦法第13條計算,因補償辦法既計算營業面積,則原告場地為營業面積」云云。且上開再審被告台中縣政府89府工水字第136640號函所載建設局審查意見,亦表示無法依該補償辦法第13條規定審查停業損失。至90年10月16日所召開之「大里溪治理計畫案內需協調台中縣政府協助處理事項協調會議記錄」之討論事項一決議事項㈡記載:「有關中興汽車駕駛人訓練班停業損失部份,請縣府依據『台中縣政府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改以補償費辦理。」等語,係就再審被告台中縣政府建議該停業損失是否以救濟金方式處理之問題,做成改以補償費辦理之決議,而非決議停業損失之計算應依該補償辦法第13條規定辦理至明。況上開協調會議僅由再審被告二機關之人員參與,再審原告並未參加,對再審原告自無拘束力。另查,前審93年9月16日準備程序第5頁「原告訴代王(即再審原告之執行業務股東王銘鐘,亦為前審訴訟代理人之一):『原告營業場地損失補償,係當初兩造共識,故被告請台中監理所作專業查估,惟台中監理所函覆非其業務範圍內而未查估。因整個駕訓班等於是原告整個生產工廠,是被告應予營業損失補償。如退而求其次,就原告於圖所標示紅線範圍內,或原告實際設置教練設施面積計算原告營業損失。』法官:『詹先生,可否如原告訴代所陳算出面積?』被告訴代詹:『面積是可以算出,但困難在於如何界定設置教練設施面積。』原告訴代林『雙方可協商測量面積方法。』」。因此界定為有電力設施部份與車量迴旋空間及場內駕駛訓練用地部分,由王銘鐘會同偉宏測量公司測量,測量結果路堤內外公私有地有電力設施部份(即教練設施部份)14,945平方公尺,路堤內外公私有地含場區道路部份(即車輛迴旋空間及場內駕駛訓練用地)38,940平方公尺,合計53,885平方公尺。
偉宏測量公司按87年查估標準計算停業損失為74,437,900元,再審原告按88年查估標準計算為91,800,8 00元,由再審原告執行業務股東王銘鐘取得資料彙整製作「場地營業損失統計表」,並於93年11月11日於準備狀中提出,再審被告對此統計表亦未表異議,自應以雙方合意協商測量之「場地營業損失統計表」為準。惟原確定判決關於停業損失部分,則謂:「關於停業損失部分:按觀之拆遷補償辦法關於停業損失之規定,僅就因房屋實際拆除而須搬離者之停業損失,明定應予補償,至於室外附屬雜項建築物(同辦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所定)或其他設備(同辦法第20條至第30條所定)拆遷,縱其原亦作為營業之用,亦無依其所占面積據以計算停業損失而予補償之規定。是關於駕駛訓練場之停業損失,須『比照』拆遷補償辦法第13條規定予以補償時,亦應本此意旨,就駕駛訓練場內之房屋實際拆除部分之營業面積計算補償金額,而非依駕駛訓練場地之面積作為營業面積計算補償金額。前審認定本件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之停業損失,應比照拆遷補償辦法第13條規定,計算停業損失補償之事實,從而依再審原告之房屋實際拆除部分之營業面積計算停業損失,即無不合。」云云,顯然前程序就上開89年1月12日之會議記錄、台中區監理所函、再審被告台中縣政府89年5月19日89府工水字第136640號函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以致就所謂「比照」該拆遷補償辦法第13條規定辦理之真義,誤解為應依照該拆遷補償辦法第13條規定辦理補償,因而不當適用該拆遷補償辦法第13條規定辦理補償再審原告之停業損失,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㈣聲明求為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508號判決及鈞
院91年度訴字第809號判決關於再審原告敗訴部分均廢棄,發回鈞院更審。
三、再審被告則分別以:㈠經濟部水利署:本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其請求事
項漏未審酌重要證物者包括:⒈就工程用地範圍外之剩餘場地地上物補償標準,認定應適用88年6月10日修正前之補償辦法。⒉貯油槽之補償。⒊駕訓班停業損失之查估。惟查,再審原告提起本訴並未提出具體新事證,其所稱漏未審酌之證物,於前程序即已提出,並經原確定判決逐項審酌,再審原告之主張,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要件不合,其再審事由顯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㈡台中縣政府:再審被告經濟部水利署辦理系爭路堤工程,
再審被告台中縣政府職務協助辦理地上物查估作業,並於88年2月23日委託華興測量有限公司依據再審被告87年3月6日87府秘法字第52463號令頒布修正之「台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以下簡稱建物補償辦法)辦理地上查估作業。
⒈甲座橋樑部分:甲橋樑未在再審原告場地內,亦非使再
審被告經濟部水利署所需用土地,致無列入查估範圍內,再審被告以91年2月4日府工水字第09103202800號函復再審原告略以:「說明:三...另一座橋樑係在路堤工程及都市○○道路範圍外,是否同意補償或救濟,應由需地單位決定」。
⒉87、88年之單價差額部分:本地上物查估作業案係再審
被告經濟部水利署(前台灣省第三河川局)87年4月16日87河三工字第2700號函請再審被告台中縣政府辦理,再審被告台中縣政府於88年5月18日完成查估在案,全案查估作業係依據建物補償辦法之補償單價辦理,再審被告台中縣政府查估範圍係依據再審被告經濟部水利署所提路堤工程範圍內予以查估,而再審原告係依該查估作業於88年8月10日以中興程總字第88085號函提出一併查估路堤工程範圍外之場地,因全案係依87年頒布建物補償辦法之補償標準辦理,且再審被告台中縣政府業已於88年5月18日完成查估作業,倘補償標準需改為再審被告台中縣政府88年6月10日88府秘法字第163425號令公布「台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之規定,對已領取補償費或救濟金者不公平及欠缺一致性。
⒊場地停業損失部分:本項場地停業損失部分之查估,再
審被告台中縣政府係依89年1月12日研商「大里溪坪林、中平路堤工程用地上中興汽車駕駛人訓練班地上物補償、救濟」會議紀錄結論三:「駕駛訓練班之主管機關目前屬公路監理單位,有關駕訓班停業損失發放條件及發放標準請台中縣政府(工商課)函請公路監理單位釋示俾便據以辦理發放,若公路監理單位未釋示則比照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第13條規定辦理。」案經交通部公路局台中監理所89年2月11日89中監二字第8903611號函復再審被告略以:「‧‧‧有關該班申請停業損失補償情事,係因土地被徵收所衍生,宜由徵收機關依法辦理。」是以再審被告台中縣政府遂依前開會議結論項三辦理查估,嗣經再審被告審查後,查汽車駕駛訓練班無需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再審被告台中縣政府非其目的事業主管單位,無法依台中縣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第13條規定審查停業損失,請逕洽主管單位辦理。再審被告以89年5月19日89府工水字第136640號函送本案查估調查表及補償清冊予再審被告經濟部水利署,並請需地機關是否與予救濟金方式卓處。嗣再審被告經濟部水利署於90年10月16日召開「大里溪治理計畫案內需協調台中縣政府協助處理事項協調會」,該會議紀錄討論事項一決議事項二:「有關中興汽車駕駛人訓練班停業損失部分,請縣府依據『台中縣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改以補償費辦理。」再審被告台中縣政府於90年12月24日以90府工水字第367044號函送調查表及補償清冊予再審被告經濟部水利署,文略以:「‧‧‧本府審查單位僅就查估單位查估之停業損失調查表單價予以書面審核,尚符本府87年3月6日87府秘法字第52463號令修正『台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依該建物補償辦法第13條規定:
「自有房屋或租賃他人房屋,在拆遷公告6個月前,領有工廠登記或營利事業登記證或持有繳納營業稅正式作業或營業因拆除房屋而搬離現場者,就實際拆除部分之營業面積依下列規定發給因拆遷停業所受損失補助‧‧‧。」因拆遷停業所受損失補助依補償辦法規定係以自有房屋或租賃他人房屋,在拆遷公告6個月前,領有工廠登記或營利事業登記證或持有繳納營業稅正式作業或營業因拆除房屋而搬離現場者,就實際拆除部分之營業面積估價,再審原告所提將場地面積計入營業面積,不符再審被告台中縣政府所訂定之補償規定,故不予採用。
⒋貯油槽部分:因非屬法定補償,再審被告台中縣政府90
年5月4日90府工水字第125401號函送被告經濟部水利署所屬第三河川局關於大里溪治理計畫坪林、二重、中平路堤工程用地中興汽車駕駛人訓練班油槽機械搬遷調查表5份及救濟金清冊9份,金額為42,710元。⒌關於太平新光地區區段徵收範圍內徵收補償部分,再審
被告台中縣政府為開發台中縣太平市新光地區為新社區,並解決大里溪河川整治用地問題需要,經報奉內政部以92年11月1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4780號函核准辦理太平市區徵收,本案土地改良物經再審被告台中縣政府以93年6月3日府地區徵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徵收在案,公告期間自93年6月7日起至93年7月7日止。是以,本區段徵收與再審被告經濟部水利署興建之路堤工程則屬不同需地機關之另一建設案。
⒍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按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74條之再審事由,始能提起。又「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定有明文。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者,係指在前程序已經提出之證物,原確定判決未為調查,或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該證據確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而言,若原確定判決業已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不能為再審原告之利益採用者,則屬已加以斟酌。本件兩造之爭點:㈠有關貯油槽部分: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於前審未為此項事實之主張,至提起上訴時始行主張,依規定此項事實非該院所得審酌,自無認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取。是否漏未斟酌⒈「台灣省台中縣私立中興駕駛人訓練班各式補償項目彙整表」及⒉再審原告於前審辯論意旨狀之主張等重要證物?㈡工程用地範圍外之剩餘場地之地上物補償(即87、88年單價差額部分)標準: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就部分地上物於前開契約訂立後之89年1月12日另成立應為補償之合意,應僅就可得確定而原未確定之地上物之範圍加以確定,原無變更應適用拆遷補償辦法辦理補償之合意之效果」,就工程用地範圍外之剩餘場地之地上物補償標準,認定應適用88年6月10日修正前之補償辦法,而非適用修正後之「補償自治條例」辦理補償。是否漏未斟酌⒈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於90年7月16日所召開之「台中縣大里溪治理計劃中興汽車駕駛人訓練班剩餘場地地上物併入太平市○○○市○○道路查估作業暨停業損失部分查估會議」紀錄及⒉再審被告台中縣政府所庭呈之「台灣省台中縣私立中興汽車駕駛人訓練班各式補償項目彙整表」?㈢停業損失部分:前程序「比照」該拆遷補償辦法第13條規定辦理補償再審原告之停業損失,是否漏未斟酌⒈89年1月12日之「研商大里溪坪林、中正路堤工程用地上中興汽車駕駛人訓練班地上物補償、救濟會議記錄」、⒉台中區監理所89年2月11日89中監二字第8903611號函、再審被告台中縣政府89年5月19日89府工水字第136640號函等重要證物?經查:
㈠本件原確定判決(本院91年度訴字第809號判決)係以:
⒈停業損失部分:⑴本件原告(即再審原告--以下同)主
張依拆遷補償辦法第13條規定之意旨,停業損失應以營業面積計算發給,原告駕訓班之主要營業面積為場地而非辦公室、教室、保養場等為數甚少之房屋,故計算營業面積,除營業房屋面積外,尚應包括場地營業面積,始合補償辦法之旨意。爰請求路堤內外公私○○○區道路部分合計面積38,940平方公尺,依88年度修正提高單價計算停業損失為66,147 ,200元。另原告被拆除房屋部分,路堤內依87年標準計算為583,780元,依88年標準計算為699,440元(已給付583,780元),增加115,660元;路堤外88年標準計算為1,604,960元,全部停業損失合計67,867,820元。⑵惟查,停業損失部分之查估,依89年1月12日會議紀錄結論三:「駕駛訓練班之主管機關目前屬公路監理單位,有關駕訓班停業損失發放條件及發放標準請臺中縣政府工商課函請公路監理單位釋示俾便據以辦理發放,若公路監理單位未釋示則比照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第13條規定辦理。」經被告台中縣政府函請交通部公路局臺中監理所代為查估,該所以89年2月11日89中監二字第8903611號函復略以:「有關該班申請停業損失補償情事,係因土地被徵收所衍生,宜由徵收機關依法辦理。」嗣經濟部水利署於90年10月16 日召開大里溪治理計畫案內需協調臺中縣政府協助處理事項協調會,該會議紀錄討論事項一決議事項二:「有關中興汽車駕駛人訓練班停業損失部分,請縣府依據『臺中縣政府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改以補償費辦理。」準此,被告(即再審被告--以下同)台中縣政府依上開二會議結論,按拆遷補償辦法第13條規定辦理查估,即無不合,亦無再委託中華民國汽車駕駛學會查估之必要。⑶依拆遷補償辦法第13條規定:「自有房屋或租賃他人房屋,在拆遷公告6個月前,領有工廠登記或營利事業登記證或持有繳納營業稅正式作業或營業因拆除房屋而搬離現場者,就實際拆除部分之營業面積依下列規定發給因拆遷停業所受損失補助...」,拆遷補償辦法係以營業房屋面積估價,原告主張將場地面積計入營業面積,與被告台中縣政府所定拆遷補償辦法之規定不符,其主張自不足採。⑷依上所述,本件原告被拆除房屋部分停業損失,除路堤內依87年標準計算為583,780元已發給外,被告(即再審被告--以下同)經濟部水利署應再給付路堤外依87年度標準(其計算標準之理由如後述87、88年度之單價差額部分之理由)計算之1,316,820元,超過此部分即不應准許。
⒉貯油槽部分:經查原告所有之貯油槽,係未經許可私自
建於河川公有地上,為原告所不爭。則該貯油槽本非在原告提供其所有土地範圍內之地上物,非原告與被告經濟部水利署間所訂立行政契約約定之範圍內,但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為獎勵配合施工,以被告台中縣政府所查估之拆遷費用42,710元,比照拆遷補償辦法第3條第2項之規定,以補償標準之百分之40即17,084元發給救濟金。
原告再請求依被告台中縣政府嗣後再查估之拆遷費用54,000元,扣除已領取之17,084元,請求給付該差額36,916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87、88年之單價差額部分:⑴本件原告主張其提供系爭
土地供被告經濟部水利署先行使用,其路堤內、路堤外之地上物,均應依被告台中縣政府8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台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下稱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之標準予以查估補償,而非依被告台中縣政府87年3月6日修正公布之台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云云。⑵查原告與被告經濟部水利署間所訂立之行政契約,係在88年3月26 日前即已訂立,已如前述,依雙方訂立行政契約之時間,自應適用當時有效之台中縣政府87年3月6日修正公布之台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原告雖於88年8月10日始申請路堤外區段徵收範圍內場地一併查估,被告台中縣政府及經濟部水利署於89年1月12 日召開研商會議同意一併查估,斯時被告台中縣政府之拆遷補償辦法已於88年6月10日修正為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並提高其補償金額。惟原告嗣後就路堤外之場地一併請求查估補償,其範圍仍在原告所先行提供之系爭14筆土地之範圍內,是原告請求之基礎仍是依照先前其與被告經濟部水利署所訂立之行政契約,自應一併適用87年3月6日修正公布之拆遷補償辦法予以補償。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台中縣政府90年7月16日召開之查估會議,同意適用太平市公所目前辦理該區段之查估作業標準,太平市公所已依88年6月修正之查估標準將差額造冊送被告台中縣政府,足見原告請求路堤外場地應適用88年6月修正之查估標準查估為有理云云。惟依該會議紀錄所載之會議結論觀之(見本院91年度訴字第809號卷第207至208頁),該會議結論主要是要將路堤外之查估作業併由太平市公所辦理,其查估補償之標準並未明確指明應適用新修正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辦理,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路堤外場地應適用88年6月10日修正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予以補償,且事後被告經濟部水利署亦係依87年3月6日修正公布拆遷補償辦法之規定予以發放補償費。況經濟部水利署於90年10月16日召開大里溪治理計畫案內需協調臺中縣政府協助處理事項協調會,該會議紀錄討論事項一決議事項二:「有關中興汽車駕駛人訓練班停業損失部分,請縣府依據『臺中縣政府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改以補償費辦理。」(見訴願卷第241至247頁)準此,被告台中縣政府依上開會議結論,其停業損失當時既仍按87年3月6日修正公布之拆遷補償辦法第13條規定辦理查估,而非依88年6月修正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查估補償,則其餘之補償標準自應一體適用87年3月6日修正公布之拆遷補償辦法予以補償,始合本件行政契約之內容。又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之規定,係以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為限,本件原告請求補償費用係依照雙方之行政契約而定,並非人民依法生請許可之案件,自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之適用,而請求依88年6月10日修正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予以補償之餘地。
⒋綜上所述,被告經濟部水利署就電動設備應補償搬遷費
410,800元、照明設備應補償遷移費256,250元、附屬建築物救濟金229,397元及停業損失應補償1,316,820 元予原告,合計應給付原告2,213,267元。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及自被告經濟部水利署收受起訴狀之翌日即9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確定判決(即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508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係以:
⒈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以下同)提起上訴主張:⑴橋
樑部分:...⑵附屬建築物救濟金部分...⑶停業損失部分:上訴人係駕駛訓練班,並非以房屋為營業場所,而係以駕駛訓練場地為營業所,則上訴人之停業損失,無法依拆遷補償辦法第13條規定以拆除之建築物作為查估補償標準;因此89年1月12日之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以下同)臺中縣政府會議結論,始決議就上訴人之停業損失之發放條件及標準,向監理單位函請釋示。若監理單位未釋示,則比照拆遷補償辦法第13條規定辦理。而所謂「比照」拆遷補償辦法第13條規定辦理,係指以上訴人之訓練場地之面積做為營業面積,計算停業損失而言,並非指依拆遷補償辦法第13條之規定辦理補償。至90年10月16日之協調會議記錄決議事項㈡記載,係就臺中縣政府建議該停業損失是否以救濟金方式處理之問題,做成改以補償費辦理之決議,而非決議停業損失之計算應依該補償辦法第13條規定辦理至明。況上開協調會議,上訴人並未參加,對上訴人自無拘束力。故原審有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之違法。且就「比照」拆遷補償辦法第13條規定辦理之決議,如何認定其真義為「比照」拆遷補償辦法第13條規定辦理,於理由項下亦未載明得心證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⑷貯油槽部分:兩造已就系爭貯油槽之補償費達成合意,原審違反兩造之合意,任作主張,將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駁回,自有違行政契約之本旨。⑸上訴人於88年8月10日申請一併查估地上物補償費,被上訴人臺中縣政府及水利署(即再審被告--以下同)至89年1月12日始認定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同意一併查估並給付地上物補償費,雙方之行政契約至89年1月12日始成立,自應適用88年6月10日已修正提高補償單價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原審適用修正前之標準,實屬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依卷存之證據等語,為此求為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發回。
⒉惟查:⑴上訴人於所提出之上訴狀內,對原審以被上訴
人臺中縣政府非本件行政契約當事人,而駁回其對被上訴人臺中縣政府之請求部分,未提出任何指摘,尚難認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⑵關於橋樑部分:...⑶關於附屬建築物救濟金部分:...⑷關於停業損失部分:按觀之拆遷補償辦法關於停業損失之規定,僅就因房屋實際拆除而須搬離者之停業損失,明定應予補償,至於室外附屬雜項建築物(同辦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所定)或其他設備(同辦法第20條至第30條所定)拆遷,縱其原亦作為營業之用,亦無依其所占面積據以計算停業損失而予補償之規定。是關於駕駛訓練場之停業損失,須「比照」拆遷補償辦法第13條規定予以補償時,亦應本此意旨,就駕駛訓練場內之房屋實際拆除部分之營業面積計算補償金額,而非依駕駛訓練場地之面積作為營業面積計算補償金額。原審認定本件上訴人之停業損失,應比照拆遷補償辦法第13條規定,計算停業損失補償之事實,從而依上訴人之房屋實際拆除部分之營業面積計算停業損失,即無不合。⑸關於貯油槽部分:按「除別有規定外,最高行政法院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指稱兩造業已就貯油槽之補償成立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54,000元之合意云云,惟上訴人於原審未為此項事實之主張,上訴人至提起上訴時始行主張,則依前揭規定,此項事實非本院所得審酌,自無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可取。⑹關於87年、88年單價差額部分:原審已認定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水利署間所訂立之行政契約,係在88年3月26日前即已訂立,約定地上物依臺中縣政府地上物查估標準辦理補償。則本件補償費之計算,自應依訂約時有效之拆遷補償辦法辦理補償。至兩造就部分地上物於前開契約訂立後之89年1月12日另成立應為補償之合意,應僅係就可得確定而原未予確定之地上物之範圍加以確定,原無變更應適用拆遷補償辦法辦理補償之合意之效果。是應認上訴人所主張本件應適用88年6月10日修正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云云,亦無可採。
⒊基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所述俱無足取,其執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由上可知,台灣省台中縣私立中興駕駛人訓練班各式補償
項目彙整表、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於90年7月16日所召開之「台中縣大里溪治理計劃中興汽車駕駛人訓練班剩餘場地地上物併入太平市○○○市○○道路查估作業暨停業損失部分查估會議」紀錄、89年1月12日之「研商大里溪坪林、中正路堤工程用地上中興汽車駕駛人訓練班地上物補償、救濟會議記錄」、台中區監理所89年2月11日89中監二字第8903611號函、再審被告台中縣政府89年5月19 日89府工水字第136640號函等證物,再審原告已於前程序業已提出,為本院91年度訴字第809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508號判決時,或已斟酌或認為無須斟酌而所不採,並無未經斟酌或漏未斟酌之證物之情事。從而,上開證物係再審原告於前揭訴訟程序業已提出之證物並經原判決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再審原告復以原判決上開證物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而漏未斟酌,提起再審之訴,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得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1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金 本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