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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再字第 4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再字第00004號聲 請 人 甲○○即被選定人(被選定再審原告)

身分聲 請 人 乙○○即被選定人(被選定再審原告)

身分相 對 人 南投縣國姓鄉公所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朱文財 律師複 代理 人 呂秀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慰助金事件,聲請人對本院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95年度再字第42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96年度裁字第3833號裁定聲請再審(另對本院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94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10月31日95年度判字第174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以判決駁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本院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行政訴訟法並無得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95年度再字第42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3833號裁定,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應視為聲請再審。

又本件起訴聲請人(再審原告)羅應賢、羅應聘、羅文聘、羅舜聘、羅堯聘、甲○○、羅華聘、乙○○等選定聲請人(再審原告)甲○○、乙○○為聲請人(再審原告),其餘聲請人(再審原告)脫離訴訟後,為本裁定效力所及。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5年度再字第42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3833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謂:按「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之事由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及第275條第3項之規定所明定。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判決確定未逾5年者,可提起再審之訴。查鈞院94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743號判決均於95年11月13日判決確定,再審原告(按即聲請人)於95年12月9日以「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經鈞院95年度再字第42號將再審之訴裁定駁回,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3833號裁定駁回抗告,再審原告(聲請人)於97年1月4日收受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3833號裁定,至今未逾30日,判決確定未逾5年,爰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之「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3項前段規定,再提出再審之訴等語。

三、按「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定,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3項所明定。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不在同條第3項規定之列。」固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且該決議於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按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為由」亦同)聲請再審時,亦得準用;惟依該決議意旨,聲請人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按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為由」亦同)聲請再審,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者,僅限於最高行政法院以其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而不及於最高行政法院以其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經查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3833號裁定,係以聲請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並非以其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此觀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3833號裁定自明,是本件聲請人以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3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為再審事由,對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3833號裁定聲請再審,核與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不同,自無該決議之適用,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5條第3項規定,專屬本院管轄。

四、又「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最高行政法院46年裁字第4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前對本院94度訴字第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5年度再字第42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3833號以抗告難認有理由予以駁回,茲聲請人仍以不服本院94年度訴字第6號確定判決之實體上理由,而對前述駁回再審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其上開說明,並非合法,應予以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金 本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裁判案由:返還慰助金
裁判日期:2008-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