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再字第40號再審原告 甲○○
乙○○丙○○丁○○再審被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戊○○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本院94年度訴更一字第00030號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又「對於第2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3審法院以其上訴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固應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算(參看司法院院解字第3007號解釋)。但對第2審判決已逾上訴期間後之上訴,第3審法院以上訴逾期為不合法裁定駁回者,其再審不變期間仍應自原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不得自駁回裁定確定翌日起算再審不變期間。」(最高法院78年臺抗字第149號判例參照。並參照前大法官楊建華著問題研析民事訴訟法㈠第340頁有相同見解)。行政訴訟法之上訴期間亦應為相同處理。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前於民國95年10月5日對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本院94年度訴更一字第0003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7年9月30日以97年度裁字第4624號裁定駁回上訴,其理由略以:「本件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係於民國95年9月14日送達上訴人兼訴訟代理人丁○○,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至95年10月4日(星期三)即已屆滿,上訴人遲至同年月5日始提出上訴狀,有收文戳可按,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依首開規定(指行政訴訟法第241條前段),其上訴即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見該上訴卷第42頁,裁定理由二),則依該裁定理由說明,本件上訴期間,算至95年10月4日(星期三)既已屆滿,自已告確定。縱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之函文所更正正確送達日期為95年9月15日(見本院卷第112頁)計算,其上訴期間,亦應於95年10月5日即已屆滿。
則其再審之期間,算至95年11月3日(星期五)即已屆滿,至遲於95年11月6日屆滿,乃再審原告遲至97年11月5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首開說明,顯已逾期,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再審原告雖謂於97年10月7日收受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624號裁定,則再審期間自收受該裁定後30日,即至同年11月6日始屆滿,而再審原告亦確於該日前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2項之規定,自未逾期而應屬合法。再審被告稱再審原告於95年9月14日收受本院94年度訴更一字第30號判決,因此上訴期間迄同年10月4日即已屆滿而確定等語,惟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98年2月17日中投字第0981200038號函已更正該郵件即本院94年度訴更一字第30號判決,係於95年9 月15日投遞,並載明當初誤填送達時間為95年9月14日,故本件再審之訴應屬合法云云。惟「對第2審判決已逾上訴期間後之上訴,第3審法院以上訴逾期為不合法裁定駁回者,其再審不變期間仍應自原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不得自駁回裁定確定翌日起算再審不變期間。」而行政訴訟法應採相同見解,已如前述,故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已逾不變期間而不合法。至再審原告所提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98年2月17日中投字第0981200038號函已更正該郵件即本院94年度訴更一字第30號判決,係於95年9月15日投遞,並載明當初誤填送達時間為95年9月14日,則亦僅屬再審原告得否據以對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624號裁定聲請再審之問題。而再審原告於再審起訴狀及更正狀之案由欄中已敘明:「為提起再審之訴事:再審原告等因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4624號裁定,故對其確定的終局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更一字第00030號(損害賠償事件)聲明不服,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再審,並敘明再審之聲明及理由如下:㈠先位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請求確認再審被告開闢臺中港路與西屯路間之環中路路段,其地上物拆遷公告(即82年12月7日82府工土字第142119號函、84年9月30日84府工土字第134247號函)違法。⒊請求確認再審被告82年12月8日82府工土字第142120號函違法。⒋再審被告應立即支付損害賠償金與再審原告等。甲○○部分計新臺幣(下同):
5,422,603。乙○○、丙○○及丁○○部分計:21,424,455元。及自92年4月10日至給付日為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⒌另再審被告應自92年1月1日起,每滿乙年,應支付再審原告甲○○:750,000元,未滿1年的部分則依比例支付。同上,應支付再審原告乙○○、丙○○及丁○○等3人共計:2,963,215元,未滿1年的部分則依比例支付,至再審被告合法取得地上物之日為止。㈡備位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請求確認再審被告開闢臺中港路與西屯路間之環中路路段,其地上物拆遷公告(即82年12月7日82府工土字第142119號函、84年9月30日84府工土字第134 247號函)無效。
⒊請求確認再審被告82年12月8日82府工土字第142120號函無效。⒋再審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金與再審原告等。甲○○部分計:5,422,60 3元。乙○○、丙○○及丁○○部分計:
21,424,455元。及自92年4月10日至給付日為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⒌另再審被告應自92年1月1日起,每滿乙年,應支付再審原告甲○○:750,000元,未滿1年的部分依比例支付。同上,應支付再審原告乙○○、丙○○及丁○○等3人共計:2,963,215元,未滿1年的部分則依比例支付,至再審被告合法取得地上物之日為止。」(見本院卷第5、6、32、33頁),已見其並未對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4624號裁定表示不服,併經於言詞辯論時,闡明其聲明之範圍,再次表明聲明並不包含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4624號裁定在內(見本院卷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再審原告並未對該裁定表示不服,該裁定既認再審原告之上訴逾期而不合法,因予裁定駁回其上訴,則其再審之期間仍應自原確定判決確定時起算,而非自駁回再審原告上訴之裁定送達再審原告時始行起算,再審原告就其再審期間之算法,自屬誤解而非可採。再審被告雖亦謂依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98年2月17日中投字第0981200038號函之更正正確送達日期如屬正確,則本件案件尚未確定,無提起本件再審之問題云云(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惟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94年度訴更一字第00030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7年9月30日以97年度裁字第4624號裁定駁回上訴,已如上述,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98年2月17日中投字第0981200038號函,亦僅屬得否為聲請再審事由之證明,在該駁回上訴之裁定未經廢棄之前,難謂本院94年度訴更一字第00030號判決未確定,併此敘明。
三、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同條項但書亦規定「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規定並為行政訴訟所準用。本件再審原告以本件承審法官王茂修及莊金昌法官為本院92年度訴字第481號判決之承審法官為由,於98年2月4日依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7款(嗣更正為第6款)規定聲請迴避,本院亦依上開規定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117頁審理單)。嗣經本院於98年2月19日以98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再審原告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理由中,引述司法院釋字第256號解釋理由書及最高行政法院65年裁字第327號判例,認再審前及更審前之原裁判法官均應迴避(見抗告事實及理由欄2及抗告裁定理由三之說明),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8年4月30日以98年度裁字第102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乃再審原告復於98年6月3日改依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曾參與更審前之原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之規定為由,又聲請上開本件承審法官迴避。惟查再審原告於第一次聲請迴避時,即已知所欲聲請迴避之法官係參與更審前之裁判,乃不於第一次聲請迴避時一併依第5款事由聲請迴避,而於聲請迴避抗告被駁回後,始再以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規定聲請迴避,徒然延長訴訟時程,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但書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自得不停止訴訟程序,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林 秋 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 滿 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