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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再字第 41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再字第41號再審原 告即羅應賢等8人之被

甲○○乙○○再審被 告 南投縣國姓鄉公所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朱文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慰助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95年度判字第1743號確定判決,及本院94年5月12日94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2、3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同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因返還慰助金事件,再審被告提起行政給付訴訟,請求羅應賢、羅興聘、羅文聘、羅堯聘、羅舜聘、甲○○、羅華聘及乙○○等8人(本件由彼等選定甲○○、乙○○等2人為再審原告)返還其所領取之921大地震房屋全倒慰助金及住屋租金補助款,羅應賢等8人亦提起反訴,請求再審被告依國家賠償法賠償彼等各新台幣(下同)50萬元精神慰藉金,經本院以民國94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羅應賢等8人應分別給付再審被告上開慰助金及租金補助款,並駁回羅應賢等8人之反訴。羅應賢等8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5年度判字第17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仍不服,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請求廢棄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743號及本院94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三、經查,再審原告係以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首揭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2、3項規定,專屬本院管轄。惟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係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061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0度上訴字第1630號及重上更(4)字第111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42號等刑事判決,暨切結書格式及影本等為依據,該等證據均附於本院原審卷(9-36,143-145,201-249, 180-189頁)及最高行政法院上訴審卷(000-000頁)內,且均由羅應賢等8人所提出,而彼等係於95年11月13日收受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743號判決,有送達證書附該案卷可稽(由其訴訟代理人甲○○、乙○○收受),羅應賢等8人對於本件再審事由,應於收受最高行政法院之上開判決即已知悉,故本件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95年11月14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7日,至95年12月20日(星期三)即已屆滿,再審原告遲至97年11月12日始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有本院總收文章可按,顯逾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不變期間。至再審原告主張其提起再審之訴未逾5年期間乙節,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前段規定,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係指當事人於判決確定時起5年內,得依法提起再審之訴而言,本件再審原告所提起之再審之訴,仍應於原確定判決確定時起5年內,並遵守同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不變期間,方得提起再審之訴。是本件再審原告已逾上開規定之法定不變期間,所提起之再審之訴,自於法不合,且無法補正,應予駁回。另關於再審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再審被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共計400萬元部分,本院無審判權,另以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 啟 明

裁判案由:返還慰助金
裁判日期:2008-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