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再字第41號再審原 告即羅應賢等8人之被
甲○○乙○○再審被 告 南投縣國姓鄉公所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朱文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慰助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95年度判字第1743號確定判決,及本院94年5月12日94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對於再審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
二、本件再審原告(即羅應賢、羅興聘、羅文聘、羅堯聘、羅舜聘、甲○○、羅華聘及乙○○等8人之被選定人)於其「行政訴訟再審之訴起訴狀」表明渠等係921大地震之受災戶,系爭內容不實之「確實居住切結書」,係由再審被告所制作並提供渠等使用,渠等因無知而受騙上當,致遭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630號誤判詐欺之罪刑,精神打擊極大,痛苦異常,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再審被告等給付羅應賢等8人共計新台幣400萬元之損害賠償,以資慰藉等語。是關於再審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部分,核屬私權關係之爭執,為民事訴訟範圍,尚非屬本院權限,爰依職權以裁定將此部分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 啟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