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再字第42號再審聲請人 甲○○相 對 人 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878號裁定,聲請再審(對本院97年度再字第18號判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以判決駁回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878號裁定以:相對人「89苗地所二字第5330、543 8號函」係屬公文書,相對人以該公文書自認「並非推翻公告」,即證本案系爭土地確依法經合法之程序予以公告,聲請人亦於30餘年前已具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謄本,其面積明確載有「330平方公尺」,故上述公文書應為本案關鍵性之證物無誤。依據土地法第43條明定「依本法所為登記有絕對的效力」;又依據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改制前行政法院76年度判字第1885號判決意旨以及內政部68年10月4日台內地字第217864號函令,認為已經確定之土地權利非僅地政機關無權對該項重測結果另為變更登記,且行政法院亦不得就該項已確定之事實重為審認。相對人逕為變更登記,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相對人應自負計算錯誤之責,不得將之轉嫁於再審原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再字第18判決有上述重要證物未予以斟酌,逕以「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做為判決理由,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嫌。聲請人依法取得之財產價值「330公尺」之土地,應受憲法保障,今受再審被告計算錯誤之失職行為,且非法片面變更面積而減少土地面積,請求實體上審究,以維聲請人之權益。另相對人所提之「重測地積計算表」明載有系爭土地「重測後」之面積為「330平方公尺」,且該記載係經內政部不同官員謹慎審核無誤後蓋章負責,相對人不得隨意否定。聲請人對相對人濫行違法之處分,提起訴願,訴願決定將該違法處分予以撤銷,惟相對人於93年5月19日以苗地二字第0930004098號函確將聲請人系爭土地變更為313平方公尺,可證相對人違反訴願決定,而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對該違法之函文證物不為採納,且未表明不採之理由,即以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理由云云(至對本院97年度再字第18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及第14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以判決駁回),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係認聲請人對於本院97年度再字第18號判決提起上訴為不合法所為駁回之裁定,對此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乃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茲聲請人竟向本院提起,顯係違誤,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 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 7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