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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再字第 5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再字第00005號再審原告 甲○○

乙○○再審被告 臺中縣政府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林坤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繳回補償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95年12月14日95年度訴字第33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甲○○、乙○○分別為坐落於臺中縣○○鎮○○段261-1、262、237-2及237-3地號土地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因臺中縣梧棲鎮公所(下稱梧棲鎮公所)辦理臺中○○○區○○號道路工程需用上開土地,經報奉臺灣省政府以民國(下同)78年3月20日府地四字第31811號函核准徵收,系爭土地經再審被告分別以 78年4月11日78府地權字第65269號公告,建築改良物以 81年11月28日81府地權字第265735號公告徵收在案,再審原告業於 87年4月21日領取上開建築改良物補償費完畢。惟本案後經梧棲鎮公所比對78年11月30日攝影之航照圖後發現,上開 4筆土地上並無顯示有建築改良物存在,梧棲鎮公所遂以 90年12月5日90梧鎮工字第 16360號函請再審被告限期通知再審原告繳回溢領之補償費在案。再審被告乃分別以90年12月12日90府地權字第355158號函及 91年5月9日府地權字第09112051500號函通知再審原告繳回溢領之補償費,因再審原告未繳回,再審被告遂起訴請求返還,經本院 95年度訴字第33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命再審原告甲○○及乙○○應分別給付再審被告1,474,136元及404,240元,再審原告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該院96年度裁字第3348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再審原告仍未甘服,遂依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乙、兩造之聲明:

一、再審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確定判決廢棄。

(二)、第一審、第二審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

壹、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按「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第 1項)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第2項)」行政程序法第127條定有明文。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以欠缺法律上原因所造成之財產上變動,請求回復其財產狀況為特徵,核與民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類似,故準用民法上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因此,須符合「一方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無法律上原因」之構成要件,始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進而主張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二、次按「建築物全部拆除者,得依重建價格規定加給救濟金百分之四十」、「於限期內自行拆遷者,發給重建價格百分之二十之獎勵金。」台中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下稱補償辦法)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救濟金在法律上之性質與補償金之性質不同,補償金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5條規定,係土地徵收時對土地改良物(指合法建築)一併徵收而發給之補償,其性質有若民法之損害賠償,係屬法定義務。救濟金則係建築改良物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屬不在徵收補償範圍,但辦理徵收機關為免所有權人被徵收後,影響其生活,故除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外,亦發給若干救濟金。」有鈞院94年度訴字第 621號判決可參,即救濟金之目的、依據與補償金不同,救濟金是政府為了避免徵收影響原所有權人之生活而發,法源依據為前揭補償辦法、自治條例;徵收補償是為了補償原所有權人因徵收而生之損害,法源依據為土地法或徵收條例。故縱然是在徵收後加蓋之建物,依法不能發放徵收補償,但若已依前揭補償辦法、自治條例發放之救濟金,亦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不待言。

三、本件原坐落於台中縣○○鎮○○段261-1、262地號上、面積為 1,400平方公尺之房屋,係為再審原告甲○○所有,而原坐落於同段 232-1、237-2地號上、面積360平方公尺之房屋,則為再審原告乙○○所有。茲再審被告為免所有權人被徵收後,影響其生活,或為鼓勵民眾拆除施工道路上之房屋,遂提供一定計算標準之救濟金或獎勵金,且再審原告確有將渠等分別所有房屋拆除完畢,是以,再審原告具領之1,474,136元及404,240元確依上開補償辦法,而有法律上之原因。

四、原判決另以再審原告領取之費用恰為原查估補償金之百分之四十(即救濟金),並非依原查估補償金之百分之二十獎勵金,認定再審原告主張係領取獎勵金不可採。惟不論是「救濟金」或「獎勵金」,再審原告均係依上開補償辦法而領取,自有法律上原因,且該筆費用並非徵收補償費,當無土地法第215條之適用。職是,原判決適用土地法第215條錯誤,且違反上開補償辦法、自治條例及鈞院 94年度訴字第621號判決意旨,且因再審原告領取費用具有法律上原因,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原確定判決仍依公法上不當得利判決再審原告應返還費用,其適用法律顯有錯誤。

五、再按「惟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而行政法院依職權調查其他證據符合者,自得認定他造之自認為真實,據以判決。參諸行政訴訟法第 134條之規定意旨甚明。」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254號著有判決。依據再審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庭訊時所稱:「其所發給被告之金額係依自治條例第10條加百分之四十拆除救濟金」、「被告只有領全拆救濟金」、「被告領的是全拆救濟金」等語,並參酌再審原告確有拆除建築改良物之事實,此為再審被告所不爭報,則顯見再審被告業已自認再審原告所領取之上開金額,乃基於拆除救濟金而來,且原判決調查後認定再審原告領取之費用恰為原查估補償金之百分之四十,即相當救濟金之金額,故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法院當認定再審被告係依上開補償辦法第10條領取救濟金,職是,再審原告領取救濟金顯然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判決違反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254號判決意旨,未依當事人所自認之事實為判決,仍認定再審原告領取上開費用無法律上原因,職是,原判決顯已違反前揭判決意旨與自認法則,適用法律顯有錯誤。

六、末按「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民法第 180條定有明文。退萬步而言,縱再審原告領取費用無法律上原因,惟依再審被告主張此筆費用係「救濟金」,即再審被告為避免所有權人被徵收後,影響其生活,因此具有履行道德上義務之性質,依民法第 180條規定,再審被告即不得請求返還。惟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主張之此項重要攻擊防禦方法漏未審理,判決再審原告仍須返還費用,已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 180條之違誤。

七、綜上所陳,原判決洵有適用土地法第 215條之違誤、消極不適用上開補償辦法、自治條例、鈞院 94年度訴字第621號判決意旨及民法第 180條規定之違誤,導致適用公法上不當得利,並有違反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254號判決意旨及自認法則之違誤,難認適法,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貳、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程序部分:再審原告就原判決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上訴最高行政法院,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駁回理由謂:「係就原審對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所有系爭建物遭拆除後所領取之補償費,究係徵收補償或自動拆遷獎勵金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及內容...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則原判決既無判決違背法令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以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再審之理由,其之再審之訴即顯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裁定駁回。

二、實體部分:原判決之理由已謂:「本案徵收土地計畫書內記載坐落於臺中縣○○鎮○○段261-1、262、237-2、237-3地號等 4筆土地上物使用情形係屬『農作』,並經梧棲鎮公所比對 78年11月30日攝影之航照圖後發現,上開4筆土地上並未顯示有建築改良物存在,且原告(即再審被告)於81年間徵收建築改良物公告當時並無存在,該地上物均係在公告徵收後增加,此一事實亦經貴院 89年度訴字第679號地上物拆除事件判決予以認定...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

972 號判決確定...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揭規定該建築改良物依法應不予以補償,被告領取該補償金額顯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自應負返還該補償費之義務...」至於究係「補償費」或「救濟金」亦於原判決理由中謂:「本案甲○○原查估之補償金為 3,685,340元,領取之補償為1,474,136元,乙○○原查估之補償金為1,010,602元,領取之補償為 404,24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而甲○○、乙○○所領取金額分別為1,474,136元及404,240元,恰為原查估補償金之百分之四十,如為被告所主張之『獎勵金』其補償應依原查估補償金之百分之二十發給,即甲○○之補償應為737,068元,乙○○之補償應為202,120元,核與被告所分別領取之金額不同,是被告主張其所領取者為自動拆遷獎勵金...並無可採。」從上可知,原審已就究係「補償費」或「自動拆遷獎勵金」已作判斷,依法作出適當之判決,並由最高行政法院維持原判決而告確定。再審原告猶執陳詞以提再審,其之再審即明顯不合法且無理由。

理 由

一、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固為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然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言。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及聲明之證據疏於調查、或第三審法院就上訴理由漏未斟酌,僅生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之問題,當事人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71年臺再字30號判例及80年臺再字64號判決參考)。

二、查原判決即本院 95年12月14日95年度訴字第339號判決認為再審被告得請求再審原告返還不當得利,其理由為:「一、按『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三、建築改良物建造時,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第一項第3款、第4款之改良物,於徵收公告期滿後,得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拆除或遷移;逾期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逕行除去,並不予補償。』為土地法第21

5 條所明定。二、本案徵收土地計畫書內記載坐落於臺中縣○○鎮○○段261-1、262、237-2及237 -3地號等4筆土地地上物使用情形係屬『農作』,並經梧棲鎮公所比對78年11月30日攝影之航照圖後發現,上開 4筆土地上並無顯示有建築改良物存在,且原告於81年間徵收建築改良物公告當時並無存在,該地上物均係在公告徵收後增加,梧棲鎮公所亦函知原告限期自動拆除,逾期代為執行拆除,此一事實亦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 679號地上物拆除事件判決予以認定,而該事件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 92年度判字第972號判決確定,此有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4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揭規定該建築改良物依法應不予以補償,被告領取該補償金額顯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自應負返還該補償費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474,13 6元,被告乙○○應給付原告 404,240元,自無不合。」(見原判決理由一、二)。是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系爭建築改良物係在公告徵收後增加,依土地法第 215條之規定應不予補償(即認定再審原告所領取者為補償金)。原判決以其所認定之此一事實,依土地法第 215條之規定,認再審原告領取該補償金,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再審被告受有損害,有公法上不當得利之事實,作成再審原告應返還該補償金之判決,尚難認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三、至再審原告以再審原告所領取之金額為「救濟金」,而原判決認定為補償金,有違反台中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台中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自治條例及違反自認法則等,均屬主張事實審法院有認定事實錯誤,僅生認定事實是否錯誤、調查證據有無欠周或判決是否有不備理由之問題,揆諸首開說明,核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

四、又「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固為民法第180條第1款所規定,然原判決既認定再審原告有不應領取補償金之事實,有不當得利應返還之義務,即認再審被告原所發給原告之款項,係因徵收而發給之補償金,自非係因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而為之給付。尚難謂原判決有消極未適用民法第180條第1款之情事。

五、末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解釋上雖認包含違背現尚有效之解釋或判例,但並不包括最高行政法院未選為判例之判決意見或其他法院非屬判例之見解,故尚不得舉最高行政法院非屬判例之判決前例,或其他法院之判決先例,作為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依據。是再審原告以原判決與本院 94年度訴字第621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254號判決意旨有違背,縱係屬實,亦難認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上開主張認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依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據,提起再審之訴,顯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許 金 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 倩 慧

裁判案由:繳回補償費
裁判日期:2008-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