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再字第00008號再審原 告 甲○○再審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違章建築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95年度訴字第58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在臺中市○○區○○段846、847地號土地(即中清路182號)上建築2層高度約7公尺、面積約810平方公尺鐵架烤漆板造房屋,經臺中市西屯區公所以民國(下同)95年3月1日公所社字第0950003615號違章建築查報單查報係屬違章建築,再審被告派員赴實地勘查屬實後,以95年3月24日府都管字第0950057822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通知再審原告,上列違章建築經勘查屬實質違建,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應執行拆除。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6年4月11日95年度訴字第586號判決駁回,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1月10日97年度裁字第393號裁定駁回確定。再審原告猶未甘服,對本院上揭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㈠再審原告前與再審被告間違章建築事件,經貴院於96年4月
ll日以95年度訴字第586號判決駁回,經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度裁字第393號裁定駁回上訴。再審原告於97年l月25日收受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定,鈞院之駁回判決因而確定。再審原告於判決確定後30日內,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及第273條第l項之規定對該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㈡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審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l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有最高行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1390號判決可資參照。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l項第14款有關再審事由之規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者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者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559號判決參照)。再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l項第l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再審事由之一。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有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3409號判決可資參照。茲就本案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後始發現,而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原判決就何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乙情,及系爭建物屬於可補辦建照執照手續,並非應立即拆除之實質違建,原審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說明如後。系爭建物實際上合法之門牌號碼包括台中市○○路○○○號及182之l號,坐落台中市○○區○○段846、847地號(下稱系爭上地),然原處分並未詳查,即認定系爭建物全部皆屬台中市○○路l82號,實有不明確之情。
㈢系爭建物屬於尚未構成拆除之舊違建:
1.再審原告於65年從沙鹿鎮搬至台中市即系爭建物所在地開始打拼,66年l月26日將戶籍遷入系爭建物,當時系爭建物之門牌號碼僅為台中市○○路○○○號,可見系爭建物至少於65年即已存在,否則再審原告如何遷入戶籍,有台灣電力公司台中區營業處裝表供電係從51年l月為憑。又再審被告於原審曾提出68年7月27日林務局攝影之航測圖(附於95年度訴字第586號判決卷第175頁之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68年7月27日攝影之航測圖影本),再審原告否認為真正,然原確定判決僅憑再審被告片面之詞,在無隻字交代是如何認定下,是用法官自己的肉眼看,或用放大鏡放大後看,又是放大到幾倍後看,或請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的人員到庭說明,或請專家學者到庭鑑定,或送請專家學者鑑定等等之情形下,即認定當時系爭建物所在之基地係空地,再審原告乃於原審訴訟程序後始得知何處可以申請航測圖,並申請取得68年7月27日特大張航測圖之正本,用一般人的肉眼即可從航測圖可知,系爭建物當時確已存在,且除有零星的建築物外,更有一大排的建築物存在。顯見原審調查證據之方法有誤,而為錯誤之判斷,等同於漏未斟酌,實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綜上,系爭建物早已存在於系爭土地上,依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系爭建物係尚未構成拆除條件之舊違建,原拆除處分自屬違法之行政處分。
2.台中市「新舊違章建築劃分日期」,係訂為87年10月l日:本案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後,發現再審被告於95年6月20日依據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ll條第2項,公告台中市「新舊違章建築劃分日期」,係訂為87年10月l日。而依據79年度系爭房屋作為經營美勇板模行之營業稅單,以及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後,所發現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85年4月26日之系爭房屋攝影圖(底片號碼:000000-000),足認系爭房屋於85年4月26日確實存在;又依系爭房屋自86年ll月起課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以及歷年房屋稅繳款書,以再審被告所公告之認定新舊違建標準,系爭建物實為不符合拆除條件之舊違建,且無妨礙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市容觀瞻或都市更新之違建(已配合美化工程進行修繕,詳後述),自不符合拆除條件,而僅需拍照列管處理。然再審被告有此新舊違建認定方式,卻將符合舊違建之系爭房屋(僅列中清路182號),查報為違章建築,並於95年3月24日以拆除通知單通知再審原告,系爭建物經勘查,實質違建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應執行拆除。惟如此之拆除處分實有違誠信原則以及信賴保護原則,不符合再審被告有關違建處理之政策方向,自屬違法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原駁回之訴願決定亦應予撤銷。有關再審被告對於新舊違建之認定,依據再審被告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於96年2月8日上午所召開「台中市違章建築處理自治條例」(草案)公聽會,各區公所都派員參加,且有近20位里長出席,都發局並表示,為維護建物公共安全及增進市容觀瞻,有效管理違建,並遏止新違建產生,特定上開自治條例,期能在該自治條例通過施行後,能有效管理台中市之違章建築。其內容包括「87年10月l日為新舊違章建築劃分日期」,於此劃分日期前興建完成之舊違章,除涉及超大型違建、列入市府專案處理或有危害公共安全、山坡地水土保持、妨礙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市容觀瞻或都市更新之違建,由市府訂定計畫專案執行查報拆除外,均以「拍照列管方式」處理。得知再審被告對新舊違建劃分日期之方向。
3.系爭建物之門牌包括中清路182號及182之l號:71年10月l9日因系爭建物區隔為兩獨立之建物,戶政事務所乃將門牌增編為中清路182號及182之l號,此有再審原告於原審所提出,台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94年9月13日之門牌證明書可資證明。再審原告原以為系爭建物上182號及182之l號之門牌仍存在,然於現始發現182之l號之門牌可能因94年3月配合美化施工時已經遺失,乃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並提出之申補臨時門牌作為新證據。故系爭建物上有兩個門牌,為兩獨立之建物,現僅因系爭房屋承租人之需求,始將系爭房屋打通,該建物仍不失為兩獨立之房屋,且182號及182之l號之門牌仍存在。系爭原拆除處分不查,並未仔細勘查及調查系爭建物之實際狀況,逕將系爭建物整體當作一個門牌號碼(即中清路182號),自屬違法之行政處分。原確定判決亦未就此點加以釐清,自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4.系爭建物並非原拆除處分所認定之新建違章建築,而係配合再審被告美化工程所作之修繕:系爭建物因80年道路拓寬工程,舊有房屋進行原地整修,系爭建物成為未美化前之白色外觀狀況。嗣後,系爭土地經台中市議會第15屆第7次大會人民請願案,以違反整體開發使用原則為由,通過不徵收案。再審被告亦發函(府都字第0940127762號)表示「台中市○○路入口意象及人行徒步環境改善第二期工程案」,並未包括系爭土地之徵收。且表示依再審被告93年計畫公告之規定,整體開發區以市地重劃方式整體開發,惟區內公共設施用地如配合國家地方重大建設需要,得採一般徵收方式辦理,或取得地主同意後先行使用並保留將來參與市地重劃分配之權利。為此,再審原告因系爭建物已為再審原告使用中,故於94年8月ll日與都發局協調後,不同意台中市政府先行使用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但再審原告同意配合前述都發局整頓台中市市容之計畫,已盡市民社會責任,乃自行花費美化系爭建物,將原白色建物美化修繕成現在綠色外觀建材,並未擴大或變更系爭建物原有結構,系爭建物自非新建之違章建築,而係受再審被告指示進行美化,有系爭建物美化前後之照片比較,有明台裝潢材料行之裝潢圖,有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始能找到之負責美化工程之一之廖大明,所立之證明書以及內部水泥柱結構並未改變之照片可資證明。是系爭建物自非新違建,不符合拆除條件,此情亦可函請都發局承辦人員黃至民說明。然就前開再審原告於原審所提出之重要證物,原確定判決並未加以斟酌,逕認系爭建物為新違建實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併有再審原告所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另依據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2條,舊違章建築在未依規定拆除或整理前,得准予修繕,系爭建物配合再審被告之政策,自行花費美化系爭建物,事後竟又被認定為新違建,而被迫拆除,如認因配合美化為新建,豈非陷人民於違法狀態,又有侵害人民財產權之嫌。據此,原審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5.系爭土地尚未被登記列為公共設施保留之綠地:系爭土地到現在地政機關之土地登記之地目仍然是「田」,使用分區為空白,使用地類別仍為空白。此有再審原告於原訴訟程序後,始發現之96年4月27日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資證明。退步言,原確定判決固認定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依建築法第3條規定應自62年12月24日內政部指定適用建築法之日起,實施建築管理,並認系爭土地於66年l月18日納入都市計畫範圍。然系爭建物於66年l月18日前已經存在,縱使納入都市計畫範圍,土地所有權人並非不得在徵收前使用,否則都市計畫為一長期之計畫,豈非侵害人民財產權甚大。且再審被告之查報係將系爭土地納入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3條及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辨法第2條,系爭土地究竟劃分為何類土地,再審被告與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實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縱認系爭建物非為66年l月18日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辨法前即存在之建物,因其所坐落之基地係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屬於不得申請建築之土地,然系爭建築仍屬至少在85年4月26日即已存在之舊違建,不符合拆除條件,已如前述。且依據都市計畫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7條規定,在公共設施道路及綠地保留地上,可申請臨時建築,此係為兼顧人民之財產權所為之規定。依此,系爭建物並非依法不得補辦建照執照手續之建築,否則豈非違反前述都市計畫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保護人民財產權之規定。
6.系爭建物縱屬違建,亦屬87年10月1日前已存在之舊有違建,而舊有違建之拆遷與否,依建築法授權內政部訂定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1條第1、2項規定「舊違章建築,其妨礙都市計畫、公共交通、公共安全、公共衛生、防空疏散、軍事設施及對市容觀瞻有重大影響者,得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實地勘查、劃分左列地區分別處理:一、必須限期拆遷地區。二、配合實施都市計畫拆遷地區。三、其他必須整理地區。前項地區經勘定後,應函請內政部備查,並以公告限定於一定期限內拆遷或整理。」再審被告並未依此規定辦理,在查報系爭建物為違建後,即以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通知應執行拆除,系爭處分自有違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之規定。且依建築法第9條規定「新建」係指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本案系爭建物並無此情事,系爭處分未調查清楚,遽認系爭建物有新建之情事,自有行政裁量瑕疵,屬違法之行政處分。又再審被告作成系爭處分,並未說明為何系爭建物為何屬於具有拆除必要性之實質違建,有作成處分未記載理由之瑕疵,亦有行政裁量上之瑕疵,為違法之行政處分。原審不查,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有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㈣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定,亦以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大張航測圖及
土地登記簿謄本,係屬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之新事證,並予敘明等情,並聲明求為原確定判決(本院95年度訴字第586號)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則以:㈠再審原告所有位於台中市○○區○○路○○○號建築物係坐落
台中市○○區○○段847、846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綠地)土地上,有未經許可擅自建造違章建築物情事,經台中市西屯區公所95年3月1日發現以公所社字第0950003615號違章建築查報單函送被告,通報被告違規事實,再審被告以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實施現場勘查認定該建築物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建造材料為鐵架烤漆板造及貨櫃之違章建築,於95年3月24日以府都管字第0950057822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查報,再審被告依法處分並無不當。
㈡有關再審原告以「系爭違建實際上為合法之門牌號碼包括臺
中市○○區○○路○○○號及182之1號,原處分並未詳查,即認定系爭建物全部皆屬臺中市○○區○○路○○○號」主張原處分有誤乙節,經查再審被告查報係坐落台中市○○區○○段847、846地號,其範圍標示如拆除通知單「違章建築現場簡圖」,建造材料為鐵架烤漆板造及貨櫃、高度2層約7公尺、面積約810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其門牌標示為臺中市○○區○○路○○○號。查依再審原告提示台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門證字第0000995號」門牌證明書所載原編門牌為「港尾里004鄰同志巷32之3號」,於49年7月1日門牌整編為「港尾里004鄰中清路182號」,另「港尾里004鄰中清路182之1號」係於71年10月19日增編。按35年3月14日制定「台灣省各縣市編定門牌辦法」第2點規定係於清查戶口完竣後挨次編釘門牌,並不以合法建築物為條件,再審被告○○○區○○路○○○號門牌號為代表輔以(廣昌段847、846地號)自無錯誤。
㈢有關再審原告主張上開違章建築係尚未構成拆除條件之舊違
建、尚未被登記列為公共設施保留之綠地等情,依鈞院95年度訴字第586號判決,再審被告附卷「臺中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載有○○○區○○段846、847地號」均為綠地(公共設施用地),依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為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之實質違章建築,另依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6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再審原告主張違章建築係尚未構成拆除條件並不真實。綜上,本件再審原告並無提出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厥為: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事由是否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經查:
㈠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十
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定有明文。所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又判斷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係以原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前題,故再審原告主張認定事實錯誤,或主張與原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相異之事實,進而謂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均不得認係前揭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其存在而因故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而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則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㈡關於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部分:
1.本件原確定判決(本院95年度訴字第586號)於理由第四、五項載明:「四、經查,首揭建築法之規定係於60年12月23日修正公布,而依該法第3條規定,其適用地區限於:⑴實施都市計畫地區,⑵實施區域計畫地區,⑶經內政部指定地區。系爭坐落臺中市○○區○○段846、847地號土地,係於66年1月18日經臺中市政府以66年1月18日府工都字第03109號『變更臺中市都市計畫(第二、三、四期擴大都市計畫)』公告,納入都市計畫範圍內,當時使用分區屬都市計畫農業區等情,業經被告所屬都市發展局以96年1月24日中都計字第0960002227號函敘明甚詳,有該函附本院卷可稽。另建築法第3條所謂『經內政部指定地區』,依臺灣省政府66年3月22日府建四字第8233號函釋意旨,內政部於62年12月24日指定臺中市等縣市實施建築法,而於同日訂頒『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實施管理,有該函附本院卷可按。是系爭土地雖迄66年1月18日始納入都市計畫範圍,惟依建築法第3條規定,應自62年12月24日內政部指定適用建築法之日起,實施建築管理。查被告當庭提出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68年7月27日攝影之航測圖原本,系爭土地於攝影當時係空地,並無任何建築物存在,有該航測圖影本附本院卷可考,原告空言否認該航測圖真正,自不足採。原告雖提出門牌證明書及供電紀錄,主張系爭建物至遲於民國51年以前就已存在云云,惟原告於95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提出繪圖陳稱,渠於民國70年始於系爭土地上建屋作倉庫使用,並稱臺中市○○路○○○號之門牌原經編定於原告所建巷道對面之另一工廠上(坐落於另筆土地即臺中市○○段○○○號土地上),其基地於民國70年因開闢環中路而被徵收,原告乃自行將該門牌拔下來懸掛於系爭建物上,系爭建物經合法手續申請之門牌號碼則為同路182-1號等語。準此,原告所提之門牌證明書雖載明:臺中市○○路○○○號之門牌係49年7月1日自臺中市港尾里4鄰同志巷32之3號門牌整編而來,然該『臺中市○○路○○○號』之門牌既係原告自他筆土地自行移掛系爭建物,自不能證明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於49年間即已存在。另臺灣電力公司台中區營業處書函,雖亦指明『臺中市○○路○○○號』裝表供電日期為民國51年1月間,然基於同一理由,該門牌既不能代表系爭違章建築房屋,自不能據以認定系爭房屋自民國51年1月起即已存在。此外,原告並不能證明系爭房屋於62年12月24日系爭土地實施建築管理之前業已存在,其所舉證人陳火龍(即94年間原告委請整修房屋之明台裝潢材料行之負責人)及港尾里里長周財坤,均係就系爭房屋94年間之改建過程作證,並不能推翻前述68年7月27日時系爭房屋尚未存在之事實,均不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又查系爭違章建築有兩個門牌號碼,即臺中市○○路○○○號及182-1號,亦即同一棟建築物有兩個門但有屋內是相通的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95年12月21日筆錄當庭陳明,應認係一個建物,則原處分載明違建地點為:『台中市○○區○○里○○路○○○號(廣昌段847、846地號)』,自無違建物之同一性,亦無行政處分內容不明確之問題。另本件建物全部均屬違章建築,依建築法第9條規定,自始即應申請『新建』建造執照,而未申請,原處分認定違建類別係『新建』,亦無不合。原告於實施建築管理地區未經主管建築機關許可,取得執照,擅自建造系爭建築物,核已違反首揭建築法第25條之規定。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之規定,系爭建物核屬違章建築,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合法建築,依『信賴利益保護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不能認係違章建築云云,均非可採。五、次查,系爭建物坐落於臺中市○○段846、847號土地上,該土地依臺中市政府93年6月15日府工都字第0930091958號公告『變更臺中市都市計畫主要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係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綠地,有95年10月26日玖拾伍中都速字第09510260122號『臺中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附本院卷可稽。按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系爭建物之基地既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自屬不得申請建築之土地,原處分認屬實質違建,不得補辦建照執照手續,應執行拆除,並無違誤。」而駁回再審原告前審之訴。
2.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核其再審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前審業經主張而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意加以指摘違誤,或係個人執其岐異之法律見解,就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指稱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至於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68年7月27日航測圖上系爭建物所在之基地為空地,並未說明如何認定,惟判決理由是否不備,屬可否上訴之問題,再審原告尚難執為提起再審之訴事由。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於實施建築管理地區未經主管建築機關許可,取得執照,擅自建造系爭建築物,再審被告據以認定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應予拆除,並無不合,原確定判決並無不依證據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自非可採。
㈢關於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部分:
經查,再審原告陳明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者」,係指其提出之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68年7月27日之航測圖、台中市政府都管字第0950059003號公告、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85年4月26日之航測圖、95年2月8日台中市違建處理自治條例公聽會新聞稿、系爭180號及182之1號臨時門牌、系爭建物周圍台中市政府美化工程後之現況照片、證人廖大明所立之證明書、照片五張、證人都發局承辦人員黃至民、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影本(即再審原告提出之新證據3、4、6、8、
10、15、18、19、20、21)。惟按所謂證物,包括證書或與之效用相同之物件及勘驗物而言,但不包括證人在內。是再審原告所舉之證人黃至民,自非該條款所稱之證物。另原告所提出之台中市政府都管字第0950059003號公告,該公告既於95年6月20日發布(見本審卷第38頁),於前訴訟中即已存在,非再審原告所不知或不能使用者,亦無發現之可言。
又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68年7月27日之航測圖,再審被告於前審即已提出,亦非新發現之證物。而95年2月8日台中市違建處理自治條例公聽會新聞稿、系爭180號及182之1號臨時門牌、系爭建物周圍台中市政府美化工程後之現況照片及土地登記謄本,均與本件認定違章建築無直接關聯。至於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85年4月26日之航測圖、證人廖大明所立之證明書及照片五張,或僅能證明85年4月26日系爭基地有建物存在,或係就系爭房屋94年間之改建前後過程為之證明,然並不能推翻前審認定68年7月27日時系爭房屋尚未存在及94年以後尚有新建之事實。準此,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物,縱經審酌亦無從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裁判,要難據為再審之事由。
㈣關於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提起再審部分:
經查,再審原告陳明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於本院前審所提出之台灣電力公司台中區營業處書函、82年度美勇板模行營業稅單、房屋稅籍證明書及歷年房屋稅繳款書、門牌證明書、系爭建物未美化前之白色外觀狀況照片、台中市議會第15屆第7次大會人民請願案大會議決情形一覽表、台中市政府府都字第0940127762號函、台中市○○路入口意象及人行徒步環境第二期工程之土地使用紀錄、系爭房屋美化前後之照片、明台裝潢材料行施工圖及其說明等件影本(即再審原告提出之證據2、5、7、9、11、12、13、14、16、17)。除其中再審原告提出之證據13、14,再審原告並未於前審時提出,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不符;另其中台灣電力公司台中區營業處書函(即供電紀錄)及門牌證明書,本院前審於判決書理由欄第四項已詳為論述,而其餘部分本院95年度訴字第586號判決業已於理由六中載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即認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不能為再審原告之利益採用者,本院95年度訴字第586號判決就此業已斟酌,再審原告主張此部分再審事由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1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林 金 本法 官 林 秋 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 宗 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