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二八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中區職業訓練中心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須提出執行名義。依行政訴訟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得為執行名義者僅為:㈠命為一定給付之確定判決、㈡依本法成立之和解、㈢依本法所為之裁定得為強制執行者、㈣依本法所為科處罰鍰之裁定等是。又「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前項約定,締約之一方為中央行政機關時,應經主管院、部或同等級機關之認可;締約之一方為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時,應經該地方自治團體行政首長之認可;契約內容涉及委辦事項者,並應經委辦機關之認可,始生效力。第一項強制執行,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是行政契約須符合上開條文規定,方得以之作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倘聲請人所提出者非前揭之執行名義,而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其聲請顯非適法,應以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兩造間之職業訓練契約書及簡章,聲請人受訓期間應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至同年十月十八日止共計五.五個月,惟聲請人實際受訓期間僅自同年五月一日起至同年八月三日止約三個月。聲請人受訓權益(即應受訓期間之所有權、使用權、債權《學雜費、材料費等訓練費用》等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為新台幣(下同)二○、四一○元(計算式:一一、一三四元÷三個月×五.五個月=二○、四一○元)。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二○、四一○元,及自九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爰以鈞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三號執行命令及上開職業訓練契約書、簡章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等語。
三、按依上開聲請意旨及本件聲請強制執行狀所附之執行命令、職業訓練契約書、簡章,聲請人係以本院九十七年三月三日中高行祥信九七執○○○○三字第○九七○○○○八九三號執行命令、兩造間於九十六年五月一日所訂立之職業訓練契約書及中區職業訓練中心九十六年度第六期職前訓練班招訓簡章,作為執行名義。經查,本院上開執行命令係以相對人為債權人,聲請人為債務人,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公司之存款債權為執行,禁止聲請人收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聲請人清償之扣押命令,並非命相對人為一定給付之確定判決、依行政訴訟法成立之和解、依同法所為之裁定得為強制執行者、或依同法所為科處罰鍰之裁定。至聲請人所提之職業訓練契約書,該契約書第九條第一項係記載:「乙(即聲請人)、丙方未依本契約履行賠償責任時,乙方同意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自願接受強制執行,甲方(即相對人)並得以本契約作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是依此項約定,自願接受執行者係聲請人,並非相對人,僅相對人得於聲請人未履行賠償責任時,以上開契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是聲請人於本件主張相對人對其負有債務,並以上開契約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不符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人雖補提於同契約第九條增添二字(「乙方同意」改為「乙方不同意」;「作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改為「不作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職業訓練契約影本,惟該增添內容係聲請人片面所為(增添頁僅蓋聲請人印章),不生改變契約內容之效力,況縱依其所更改內容,仍無從使該契約轉為得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聲請人另以前揭招訓簡章為執行名義,惟該簡章僅係相對人就該期職前訓練課程之班別、招生人數、主要訓練課程等之說明,均非行政訴訟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一項、第四項及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所列之執行名義自明。綜上,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以前揭本院執行命令、職業訓練契約及簡章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二項,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執行處
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莊 啟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