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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執字第 49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執字第49號聲明異議人 丙○○即債務人) 1號

戊○○共 同送達代收人 丁○○相 對 人 台中縣政府(即債權人)代 表 人 甲○○送達代收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當事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執行之方法、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程序不因而停止。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已就鈞院95年度訴字第33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現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且聲明異議人應給付款項縱為無法律上原因所領取,然此筆費用目前已由第三人台中縣梧棲鎮公所依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起訴請求返還,並假扣押第三人謝鎧景之土地在案,是本件恐有重複給付之問題,特此聲明異議,懇請鈞院另為適法處分等語。

三、經查,本件執行名義為本院95年度訴字第339號確定判決,

主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74,136元,被告戊○○應給付原告404,24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則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2項規定,以97年8月26日中高行祥和97執00049字第09700003003號函通知聲明異議人於文到10日內履行,於法自無不合。聲明異議人雖對於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仍無礙於該判決已經確定並得作為執行名義之事實。又按聲明異議係對執行機關強制執行程序上事由不服救濟之方法,如對執行名義是否成立、消滅或變更等實體上事由之爭執,則屬債務人異議之訴或提起確認之訴之問題,非屬聲明異議之範疇。是本件聲明異議人另行主張上開確定判決命其給付予相對人之金額,恐有重複給付之問題乙節,經核係對於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之實體上事由之爭執,並非對執行機關執行程序事由不服之理由,依上開說明,非屬對執行方法聲明異議之範疇,其就此聲明異議,自應予以駁回。

四、綜上,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第104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執行處

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 啟 明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08-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