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執字第49號抗 告 人 丙○○即債務人) 1號
戊○○共 同送達代收人 丁○○相 對 人 台中縣政府(即債權人)代 表 人 甲○○送達代收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本院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97年度執字第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97年9月17日97年度執字第49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為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高等行政法院之審判,以法官3人合議行之。但簡易訴訟程序以法官1人獨任行之。」為行政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項所規定。故高等行政法院之審判,除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2章「簡易訴訟程序」之審判外,原則上應由法官3人合議行之。另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不服前項裁定者,得為抗告。」足見該法分別情形規定有應由「執行法院」或「執行法官」作為之事項,其中對於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其准駁應由「執行法院」為之。又執行機關為高等行政法院時,揆之前揭說明,其裁定應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方屬適法。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若尚未申請原裁定法院強制執行,原裁定法院不應自行通知抗告人履行,且抗告人就本件執行名義即原裁定法院民國95年度訴字第339號判決已提起再審之訴,現正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進行中。又執行名義之抗告人所應負擔債務,目前已由台中縣梧棲鎮公所假扣押第三人謝鎧景之土地在案,是本件執行程序恐有違誤等語。
三、經核,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於97年8月2日以本院95年度訴字第339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具狀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年8月26日中高行祥和97執00049字第09700003003號函通知抗告人(即債務人)於文到10日內履行在案。抗告人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97年度執字第4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其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惟查,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裁定應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法官3人合議行之,然本院97年9月17日97年度執字第49號裁定即原裁定逕以法官1人獨任行之,於法自有未合,且損及當事人之利益。抗告意旨雖未據此指摘,仍應認抗告有理由,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並更為裁定。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 啟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