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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救字第 1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救字第1號聲 請 人 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代 表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司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間賠償給付事件(本院97年度訴字第14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應提出依證據之性質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專利權人,因專利權被侵害而涉訟故享有國家擔保(等同有資力人士之擔保),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3款應准予訴訟救助之規定。為此就裁判費部分上訴及含抗告費在內,請准予訴訟救助,並依同法第110條第3款規定代選任律師代理訴訟。又請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5年度救字第18、19號及台灣高等法院82年度聲字第45號准予訴訟救助之前例,准予訴訟救助。且為因應台灣科技發展,及特別法(專利法)優於普通法(民事訴訟法),聲請人既獲國家給予專利權,即等同有資力人士之擔保,應憑專利證書即准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得即時供本院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復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結果,聲請人並未就本訴(即本院97年度訴字第143號賠償給付事件)申請法律扶助,則本件亦無符合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應准予扶助之要件。聲請人雖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5年度救字第18號、第19號及台灣高等法院82年度聲字第45號等裁定,主張應依該等裁定意旨准予訴訟救助等語。惟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5年度救字第18號及第19號裁定,係依裁定時專利法第90條第2項規定(現行條文第86條第2項),以聲請人代表人係因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提起訴訟,而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提起本訴,依其起訴狀所載,係以相對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94年度上訴字第822號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未於民國94年8月31日筆錄記載聲請人代表人之子莊輝楠已到場並為輔佐人,及提示卷證令莊輝楠答辯,該判決自屬違背法令,經聲請人及其代表人向相對人司法院陳情,相對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調查程序中竟匿報上開違失為由,而請求相對人司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為一定之作為及金錢賠償。是聲請人所提起之本訴,自非屬因發明專利權受侵害而提起之訴訟,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准予訴訟救助。至台灣高等法院82年度聲字第45號裁定,係以聲請人代表人之聲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而予准許訴訟救助,與本件聲請人未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未提出保證書,亦未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情況不同,聲請人比附援引上開裁定,並無可取。至關於聲請人聲請依專利證書准予訴訟救助乙節,該證書並非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3項所規定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所提出之保證書。是聲請人主張得以專利證書為擔保本訴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亦無足採。從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既未依首開規定盡其釋明之責,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所提出保證書,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 啟 明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08-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