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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救字第 5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救字第5號聲 請 人 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兼 代表 人 甲○○相 對 人 司法院代 表 人 乙○○相 對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代 表 人 丙○○上列聲請人因保全證據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亦經最高行政法院著有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可循。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僅主張其係專利權人,並未對於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聲請人雖提出台灣高等法院82年度聲字第45號案准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裁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5年度救字第18號及第19號案准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裁定,請求本院援例准予訴訟救助。惟查台灣高等法院82年度聲字第45號案,據聲請人所附該案裁定書所載,聲請人應繳之裁判費金額為新台幣(以下同)15萬元,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5年度救字第18號案,據聲請人所附該案裁定書所載,該案係屬專利損害賠償案件,該院依專利法第88條之規定准予訴訟救助,另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5年度救字第19號案,據聲請人所附該案裁定書所載,其訴訟標的金額為3億零99百90萬元,應繳納之裁判費之金額龐大,准其訴訟救助。

本件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97年度全字11號裁定命聲請人補繳之裁判費僅1千元,與聲請人所舉3案之情節完全不同,聲請人既未提出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所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林 金 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丁 俊 賢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08-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