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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救字第 6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救字第6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代 表 人 乙○○相 對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代 表 人 丙○○相 對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代 表 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亦經最高行政法院著有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可資遵循。

二、本件聲請人因提起本院97年度訴字第352號損害賠償之訴,聲請訴訟救助,僅主張受相對人3機關誤判,遭其夾殺,3單位共同侵權云云,並未對於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聲請人既未提出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所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林 金 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 滿 麗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08-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