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簡字第108號原 告 甲○○上列原告因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府法訴字第097011259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因未據繳納裁判費及其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載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7年8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7年8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雖補正繳納裁判費及提出行政訴訟(聲請)狀,惟核其狀載內容,仍未載明被告之名稱、所在地及其代表人之姓名、住居所,及起訴之聲明,揆諸首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林 秋 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抗告;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 宗 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