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09號原 告 中央健康保險局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於為賀光勛繼承人所得遺產之範圍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壹佰捌拾柒元, 及自民國97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配偶即被繼承人賀光勛自民國(下同) 93年1月14日起,以雲林縣元長鄉「華元家庭醫學科診所」(以下稱華元診所)負責醫師名義與原告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承辦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而經原告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7條、第8條規定結算93年度應支付予該診所之醫療服務費用,發現合計溢付新臺幣(下同)82,187元。因賀光勛業於93年9月12日死亡,上開情形,原告已於95年10月4日以健保南費二字第0953001329號函通知其法定繼承人應行繳還在案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2,1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僅限定繼承,且已公告,原告未報明債權。又被告非不當得利之當事人,而公法上之債乃專屬一身,不得繼承。再者,系爭請求權已超過 2年,罹於時效。被告有一對於訴外人陳猛之債權 109,532元,已遭財政部國稅局扣押,若被告具應清償之法定理由,被告願以該筆債權讓與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配偶即被繼承人賀光勛自 93年1月14日
起,以雲林縣元長鄉「華元家庭醫學科診所」負責醫師名義與原告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承辦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而經原告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7條、第8條規定結算93年度應支付予該診所之醫療服務費用,發現合計溢付82,187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賀光勛與原告簽訂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影本、華元診所向原告申報費用及原告對於華元診所結算計算書在卷可稽。原告此一主張,自可信為真實。
(二)、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為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規定,本件原告以被告之被繼承人賀光勛自 93年1月14日起,以華元診所」負責醫師名義與原告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承辦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而經原告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7條、第8條規定結算結果93年度應支付予該診所之醫療服務費用,合計已溢付82,187元,且被告之被繼承人賀光勛已因死亡,而終止與原告所簽訂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致無從為上開溢付款之扣抵,依原告起訴之意旨,自係以有公法上不當得利,作為本件之請求依據。而公法上不當得利,依法理類推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並非專屬一身,而不得繼承之債務,又無短期時效之規定,是本件自被繼承人賀光勛因於 93年9月12日死亡,而終止與原告所簽訂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起算,至原告本件起訴之日止,顯未逾 5年,被告以本件請求權已罹時效及該債務不得繼承之主張,自難認為有據。至被告主張其無資力,及願以他債權讓與原告,均屬履行債務問題。又原告於被告為限定繼承之呈報後,縱未依規定期限內報明債權,依民法第1162條之規定,故生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權利之效果,惟不影響本件原告之請求。
(三)、又查,被告為賀光勛之配偶,而賀光勛於 93年9月12日
死亡開始繼承,被告為繼承人之一,已依規定向法院呈報為限定之繼承,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97年11月6日彰院賢家儒93年度繼864字第0970050921號函可稽。從而,本件為賀光勛繼承人之被告依民法第1154條第
1 項之規定,對被繼人賀光勛之上開公法上債務有於繼承所得之遺產範圍負償還之義務。原告以被告丙○○為債務人賀光勛之繼承人,且已為限定繼承,於此範圍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2,1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8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此外,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指陳。又本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第 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沈 應 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 倩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