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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簡字第 128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28號原 告 萬華國際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廖志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勞訴字第09700134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為雇主洪嘉仁及越南籍外勞NGUYEN THIMAN君(以下簡稱N君,護照號碼:M00000000)辦理就業服務業務,自民國(下同)94年4月起至95年10月止,向N君收取越南國稅19期,每期新台幣(下同)1,320元,共計25,080元,自96年4月起至5月止,向N君收取第3年安家費2期,每期11,310元,共收取22,620元,以上兩項合計收取費用47,700元,被告扣除原告第2年及第3年得收取之服務費分別為8,500元、18,000元及第3年安家費11,020元後,認原告向N君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10,180元,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之規定,乃依同法第66條第1項,以97年4月7日府勞行字第0970081258號行政裁處書處原告罰鍰101,800元。原告不服,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

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8條、第36條、第10條參照)。

再按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違反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以擬制推測之方法,推定違法事實,此為行政程序與司法訴訟通用之共通法則,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又所憑之證據,亦須在客觀上明確足以證明行為人違法事實存在,並符合法律規定,始能據以對人民作成罰鍰處分。如外勞來華工作時,所切結之「外國人來華(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其上載明並無外國借款,工作後再以其所領取薪資一部份交由人力仲介公司人員,委其轉交本國貸款人償還借款,或外勞家人供生活上所需,縱有違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

10 月7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963號函釋意旨,此與人力仲介公司向外勞收取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之情形有別,自不得認該公司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規定,而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查N君於94年3月10日受原告辦理引進,至97年3月10日工

作期滿出境,計三年整,此期間原告依法得向N君收取之服務費計為60,000元(計算式:1,800元×12月+1,700元×12月+1,500元×12月=60,000元)。又依N君入境前簽署並經越南政府驗證通過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第二項規費及其他費用表載有:體檢費、訓練費、行為良好證明、護照費、簽證費、機票費、出國前講習、出國機場稅等計有17,449元(越幣7,852,000元)。第三項載有:前項費用本人於來華前在勞工輸出國已繳納4,111元(越幣1,850,000元),不足部分經向台灣仲介公司(債權人即本件原告)借貸含利息共13,338元(越幣6,002,000元)。於第四項並列表證明:來台前貸款費、借款還越南勞務費、安家費等計146,490元(越幣65,920,500元),載明債權人為台灣仲介公司(即本件原告),約定償還方式:分成19期,每期7,710元,此部分合計146,490元。再者,同切結書最後表列證明第三年之安家費為11,020元案情,原告第三年期間得向N君收取之費用合計217,510元;惟原處分僅以94年4月至95年10月收取25,080元,96年4月至5月收取22,620元,合計47,700元,扣除第二年及第三年之服務費為8,500元,18,000元及第三年安家費11,020元為計算基礎,此與上述原告依法得收取之費用217,510元相差甚巨。核對於N君在我國工作之三年期間應交付予原告之金額究為多少?如何計算認定原告得向N君收取第二年之服務費僅為8,500元?被告對此等裁罰計算基礎之重要問題,均無舉證以實其說,有違上揭行政程序法規定及實務見解甚明。

㈢查處分書「違法事實」欄之記載,係認定行為是否違法之

主要依據,其記載內容除應具體明確,且應與行為人所違反之法規內容相符,俾處分相對人得明瞭其違法行為是否該當處分機關所援引之法令內容,並為遵循改善之依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書「違法事實」欄記載:原告向雇主洪嘉仁所聘僱之越南籍家庭看護工N君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10,180元(94年4月至95年10月向N君收取金額25,080元【越南國稅1,320元,共19期】、96年4月至5月向N君收取22,620元【第3年安家費11,310元,共2期】,超收費用合計47,700元,扣除原告第2年及第3年得收服務費分別為8,500元、18,000元及第3年安家費11,020元)云云,顯不符「明確性原則」。

㈣另查,我國實務上之「解釋法令」,其法律性質即屬行政

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係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長官對屬官所下達之內部規定,僅拘束訂定機關、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行政機關除基於職權對法規為必要釋示,以供機關在個案中認識用法之依據外,亦經常會應人民所請進行法規解釋,此等解釋無拘束人民之效力,並非行政處分,無論對下級機關或對人民所為之解釋函令,皆不拘束法院,亦不具法源地位(司法院釋字第137號,216號407號解釋參照)。本件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依據勞委會92年8月29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茲依駐台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下稱越辦處)92年6月3日第209/VPDB-LD/2003號暨92年3月7日第68/VPDB-LD/2003號函,自91年10月1日起由越南人力仲介公司自行收取越南國稅(服務費),越南人力仲介公司不再授權我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代收該項費用。基此,我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不得再向91年10月1日起入國工作之越南籍勞工收取或代收越南國稅。」云云,然查,上開公告中所稱駐台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92年6月3日、92年

3 月7日之函釋,竟規範限制其前之91年10月1日起之法律效果,已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又所謂越南國稅,係屬越南人力仲介公司賴以營運之服務費,上開函示,非有不得收取越南國稅之規範,而其「越南國稅由越南人力仲介公司自行收取,越南人力仲介公司不再授權我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代收該項費用」,除限制私經濟行為之發展,尤剝奪外勞之人格權(財產處分權)及貿易自由殆盡,勞委會92年8月29日上開公告依循違法之函示,創設法律所無之規定,並以之為裁處依據,除違悖法律授權範圍及目的外,亦顯有違背公共秩序而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5款所定之無效事由。

㈤本件N君原同意並委託原告收取轉付系爭越南國稅,係屬

私權關係及履約行為,若有爭議則應循民事訴訟解決,並無以公權力不當干預之餘地。系爭越南國稅係載明於N君由越南攜帶入境之「應付款同意書」中,並於N君入境之初經原告與N君確認無誤,且經N君同意支付及委託原告代為收取轉付,原無疑義,此乃N君與原告間按我國民法規定成之委託(授權)之法律關係,原告按月由N君薪資所得中代收轉付1,320元,純係基於私權關係之履約行為,履約期間,N君並無提起民事訴訟或任何聲明異議等情事。迄至被告所屬勞工處介入,逕告知N君勿庸給付系爭越南國稅,N君始向原告表明不願給付之意思,原告遂依N君之意解除上開委託關係,惟當時原告已將系爭越南國稅轉付予越南人力仲介公司,原告為尊重N君之權利乃墊付結算後之差額計10,180元返還予N君,原告因而受有損失。

從而,原告並無向N君收受規定標準以外費用之事實,核與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規定之裁罰要件不符。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援引違反法律授權範圍及目的之函示為裁處依據,均有違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被告則以:㈠本件原告為雇主洪嘉仁及越南籍外勞N君辦理就業服務業

務,卻自94年4月起至95年10月止,即共計19個月之期間,自N君之薪資(即94年4月至95年10月)中以「國稅」之名義,及另於95年4月至5月以安家費之名義,先後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合計47,700元(明細:「國稅」每月1,320元19個月計25,080元;「安家費」11,310元,2期計22,620元),此有N君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及應付款同意書等資料所示內容在卷可稽,足供對照核明,堪認真實,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規定之事證明確。被告經予扣除(扣減、抵銷)原告尚得向N君請求37,520元(明細:第2年服務費8,500元,即94年11月至95年3月計5個月,每月1,700元;第3年服務費18,000元即95年4月至96年3月計12個月,每月1,500元;第3年安家費11,020元),以結算所餘之差額10,180元,作為原告實際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金額,再依就業服務法第66條第1項規定,酌情依法定最低倍裁處原告罰鍰101,800元,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㈡原告起訴主張其得收取之各項費用乙節:

⒈原告主張其為N君辦理就業服務業務,自94年3月10日至

97年3月10日,計三年整,共可向N君收取60,000元云云。然查,依卷附N君應付款同意書所示,原告業已收取自94年4月至95年10月計19個月之服務費共計33,500元(第一年即94年4月至95年3月,計12個月,每月1,800元,計21,600元,第二年即95年4月至95年10月,計7個月,每月1,700元,計11,900元,合計33,500元),加上前述扣除之26,500元,適為60,000元,則此部分之款項均已理清無誤。

⒉原告主張有關N君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

書」上第Ⅱ、Ⅲ、Ⅳ等項所涉及之費用部分,此等部分在結論上,係將總款項(包括:赴台前貸款費、貸款還越南勞務費及安家費等)146,490元,分成19期,每期7,710元,自N君之薪水中加以匯款償還之。而依卷附N君應付款同意書所示,此部分款項亦已由原告自94年4月至95年10月,計19個月(期)受償147,190元(含700元匯款手續費)無訛,原告亦無再執此部分為任何爭執之理。

⒊原告主張第三年安家費11,020元(即N君「外國人入國

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上第Ⅴ之⑶其他費用部分)云云,被告亦已予扣除,同無爭議可言。

⒋綜上足見原告起訴主張關於各項費用金額,均有誤解,

委無足採。此外,復有被告所屬勞工局先後於97年2月4日、3月7日對N君,及97年2月27日對原告之受任人陳富順所製作之談話紀錄內容在卷可稽,互核雙方對於相關收取之費用、金額及結算後之差額款項,均相符合,並有N君收受原告公司退還10,200元(註:多出20元,因N君沒零錢找)之收據乙紙,尤足印證其情。

㈢依據本件N君「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第1頁

記載:外勞的體檢費、訓練費、行為良好證明、護照費,合計越幣7,411,000元(折合新臺幣16,469元),扣除外勞在越南已經還掉越幣1,850,000元(折合新臺幣4,111元),不足部分經向台灣仲介公司借貸利息共越幣5,561,000元(折合新臺幣12,358元),第2頁所列表記載:赴台前貸款費越幣556,100元、貸款還越南勞務費1320×36期×450=2,138,400元(被告並無主張此部分原告超收),本件原告實際向外勞收取的費用為「應付款同意書」上所記載,即第1期到19期每月向外勞收取10,830元(19期共收205,770元)。其中每月的國稅1,320元部分,原處分依據勞委會的解釋認為在越南發生的國稅是不准代收的。何況1,320是屬於越南仲介公司的服務費,已經包括在每月的國外貸款的費用償還的7,710元項下,所以原告不僅不能收,實際上明顯的重複收取,另外原告於「應付款同意書」序號25、26項上向外勞多收取2期安家費每期11,310元(共22,620元),扣除第3年可以收的安家費,依據「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記載,原告第3年可以收取的安家費是越幣4,959,000元(台幣11,020元),原告收了兩期11,310元,多收了11,600元,因此原告多收的費用是國稅1,320元×19期合計25,080元,以及第25、2 6期兩次向外勞收取11,310元,以上兩項金額合計47,700元,扣除原告依法可以向外勞收取的95年11月至96年3月是第2年5個月服務費共計8,500元,96年4月至97年3月第3年12個月服務費18,000元,及第三年安家費11,020元,共計37,520元。扣除後原告超收的金額為10,180元,原處分處罰其10倍為101,800元,但是原處分當時沒有發現,原告從95年4月的第2年服務費減為1,700元後,以國外貸款的項目下將7,710元提高為7,810元,每個月多收一百元,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原則,故不能對原告增加處分。

㈣依勞委會92年8月29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A號函公告「

一、‧‧‧茲依駐台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92年6月3日第209/VPDB-LD/2003號暨92年3月7日第68/VPDB-LD/2003號函規定,自91年10月1日起由越南人力仲介公司自行收取越南國稅(服務費),越南人力仲介公司不再授權我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代收該項費用。基此,我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不得再向91年10月1日起入國工作之越南籍勞工收取或代收越南國稅(服務費)‧‧‧」依此可知自91年10月1日起由越南人力仲介公司自行收取越南國稅,越南人力仲介公司不再授權我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代收該項費用。依據本件N君「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之記載,外勞貸款還越南勞務費,每期1320×36期,已經列入每期代償的費用裡面,原告又向N君收取,依據勞委會95年8月31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A號函表示「越南國稅(服務費)」所指的國稅就是服務費。原告既係專門辦理外勞就業服務為業者,對此自無從推稱不知,乃竟仍向N君收取「國稅」,自屬違反規定。準此,原告向N君所收取之19期「國稅」及超收一期之安家費等金額費用部分,均非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證照費及各項收費標準表暨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就業服務收費標準表所規定之費用,則本件原告之行為顯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規定,被告以其所超收之金額10,180元,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據以裁處最低倍之罰鍰處分,於法顯屬有據,要無不合。原告所訴之主張,尚不足採,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原告對其為N君辦理就業服務業務,自94年4月起至95年10月止,按月在N君之工資中扣取10,830元匯入其帳戶及於

94 年4月及5月先後二次向N君各收取11,020元,總計收取N君228,390元之事實,並不爭執,渠所爭執者為N君在雇主洪嘉仁處工作3年,依勞委會訂定之收費標準,原告得收取之服務費合計為60,000元,其次依N君入境前簽署並經越南政府驗證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貿切結書」載明原告為N君墊繳各項費用共計146,490元,原告得分19期,每期(即每月)扣回7,710元,另N君應付第3年之安家費11,020元,原告按上開金額自N君之工資中扣款,並無違法云云。是本件兩造不爭之事項為原告共扣取N君之工資228, 390元,而其爭點為原告扣取N君之各項費用,是否違法?

五、按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2項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營前項就業服務業務得收取費用;其收費項目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勞委會)依據上開授權,訂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其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外國人委任辦理從事本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就業服務業務,得向外國人收取服務費之金額如下:90年11月9日後取得入國簽證者:第1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800元,第2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700元,第3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500元。但曾受聘僱工作2年以上,因聘僱關係終止或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後再入國工作,並受聘僱於同一雇主之外國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500元。

」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費用得預先收取,最長以3個月為限。終止服務時,預先收取之費用應按未提供服務月數退還外國人。」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

‧‧‧。」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40條第5款規定者,按其要求、期約或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相當之金額,處10倍至20倍罰鍰。」是依上開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營就業服務業務,其收費項目及金額,應按中央主管機關勞委會訂定之標準收費,不得收取標準以外之費用,如有違反應依就業服務法第66條第1項規定即應按其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之費用之金額處10倍至20倍罰鍰。

六、本件原告於94年3月辦理引進外勞N君之服務,向N君收取之費用,其中N君來華前在輸出國所發生之下列費用:體檢費500,000元、訓練費700,000元、行為良好證明100,000元、護照費200,000元、簽證費1,040,000元、機票費4,331,000元、出國前講習費350,000元、出國機場稅190,000元、合計7,411,000元,折合新台幣16,469元,依據N君「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以下簡稱入國切結書)記載,N君於來華前在勞工輸出國已繳納越幣1,850,000元(折合新台幣4,111元),不足部分經向台灣仲介公司借貸含利息共越幣5,561,000元,折合新台幣12,358元,上開費用係屬必要費用,N君係向原告貸款支付,依民法第205條規定,原告得對N君收取不超過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是就此部分,原告得向N君收取之本利為新台幣12,358元及分19個月攤還,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七、次查勞委會依據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2項之授權規定,訂定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得向N君收取服務費之金額第1年每月1,800元,第2年每月1,700元,第3年每月1,500元,延長工作之第3年每月1,500元,合計60,000元,加上前項必要費用總計72,358元,及其中12,358元及分19個月攤還,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 原告合法得向N君收取之費用。

八、原告雖主張N君書立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載明N君承諾應付越幣65,920,500元折合新台幣146,490元,分19期償還原告,每期新台幣7,710元,另N君延長工作1年,依切結書所載,應給付原告越幣4,959,000元,折合新台幣11,020元云云。惟查勞委會於92年8月29日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A號函公告「‧‧‧茲依駐台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92年6月3日第209/VPDB -LD/2003號暨92年3月7日第68/VPDB-LD/2003號函規定,自91年10月1日起由越南人力仲介公司自行收取越南國稅(服務費),越南人力仲介公司不再授權我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代收該項費用。」查越南國稅即係越南仲介公司之服務費,越南政府表示應越南之仲介公司自行解決,函請我國政府勿允許我國介公司代越南仲介公司向外勞扣款,我國政府自無須允許我國仲介公司繼續為外國仲介公司扣款。至於外籍勞工簽立入國切結書時如已承諾給付越南國稅(即勞務費)者,我國仲介公司能否據以收取該項費用乙案,依據勞委會95年8月31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A號函釋稱:「說明:...依據本會92年8月29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及駐台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92年6月3日第209/VPDB-LD/2003號暨92年3月7日68/VPDB-LD/2003號函釋,自91年10月1日起由越南人力仲介公司不再授權台灣仲介公司代收。基此,我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不得再向91年10月1日起入國工作之越南籍勞工收取或代收越南國稅(服務費)。合先敍明。凡切結書中所載項目為越南服務費或越南國稅者,依上開規定意旨,我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仍不得向勞工收取,否則即涉有違法之清事。」查越南國稅乃係越南仲介公司之費,越南政府既已表明不願我國仲介業代其收取,我國政府自無允許仲介業仍為之收取之必要,勞委會上開規定,不但於法並無不合,且外籍勞工初到我國,對我國一切陌生,此一規定亦符合保護弱勢族群之公平正義原則,且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是原告於N君入國之時縱要求N君於入國時簽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承諾給付上開標準以外之費用,亦屬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而無效,原告仍不得據以對之收取。本件原告於N君人國之時,要求N君簽立入國切結書,同意給付貸款還越南勞務費越幣21,384,000元(1,320元×36期×450(越幣折合新台幣單價)=21,384,000元)部分,如前所述,越南勞務費係勞委會禁止收取之項目,原告收取該項費用,違反勞委會依據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2項之授權訂定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所收取之費用。次查依據勞委會訂定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外國人委任辦理從事本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就業服務業務,得向外國人收取服務費之金額如下:90年11月9日後取得入國簽證者:第1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800元,第2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700元,第3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500元。」原告得對N君收取之服務費合計為60,000元,已見前述。原告以安家費名義向N君收取安家費越幣38,975,500元,折合新台幣86,612元,並於N君延長工作1年時,於96年4月及5月,先後2次向N君收取安家費各新台幣11,310元,以上以安家費名義收取之金額合計109,232元,其超過60,000元部分,依上說明,即屬超收之費用。又原告於N君入國後,對N君收取越南國稅每月1,320元,共計19次,合計收取25,080元,此不但超過N君入國切結書之範圍,且越南國稅即屬越南仲介公司之勞務費,原告已在N君入國時要N君簽立之入國切結書Ⅳ項附表第2欄中記載要N君支付「貸款還越南勞務費」21,384,000元(即1,320元×36期×匯率450),原告不但違反勞委會規定自91年10月1日起不得再代越南仲介公司收取國稅(勞務費)之規定,且重複向N君收取,顯屬嚴重違法。

九、縱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勞委會訂定之收費標準,得向N君收取之服務費共計60,000元,及其貸款還N君入國前應負擔之各項費用合計12,358元暨其分19個月攤還,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原告共計向N君收取228,390元,其超過上揭部分,均屬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所定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本件被告就N君入國切結書所載之金額均認其係合法得收取之金額,僅就超過入國切結書所載之金額,即原告重複向N君收取越南國稅1,320元,共計收取19個月,合計收取25,080元部分,及延長1年即第3年之服務費超過11,020元以外之部分,共計超收10,180元,處以10倍之罰鍰計101,800元,核與勞委會依據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6條所定之收費標準不合。惟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撤銷訴訟之判決,如係變更原處分或決定者,不得為較原處分或決定不利於原告之判決。」之規定,本院自不得將此部分撤銷,著由被告另為不利於原告之處分。從而,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惟本件係屬簡易案件,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爰審酌原告之起訴狀、準備書狀、被告答辯狀及被告訴訟代理人到庭之陳述及卷內相關證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 金 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丁 俊 賢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2009-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