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23號原 告 社團法人臺中市廣西同鄉會代 表 人 甲○○被 告 臺中市地方稅務局(原臺中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府法訴字第097019326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經原核定以其法人登記證書之記載,係以共謀同鄉社會福利為目的,不符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免徵房屋稅之規定,乃核定補徵其92年至96年房屋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114元、2,076元、2,036元、1,998元、1,958元,合計課徵房屋稅10,182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依財政部97年2月29日台稅中二發字第0970471345號函及97年3月6日台稅三發字第09700143210號函,影印抄發84房屋稅契稅法令彙編載明:不以營利為目的,並經政府核准之公益社團自有供辦公使用之房屋,免徵房屋稅,應以經由主管目的事業機關核准登記有案之公益社團自有供辦公使用者為準。原告業於75年1月23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設立登記為社團法人,係以「聯絡同鄉感情,發揚互助精神,毋忘桑梓,團結合作,擁護國策,共謀同鄉社會福利,並進而發揚愛鄉愛國情操,參與復國建國大業」為宗旨,確屬公益社團,系爭房屋為自有供辦公使用,並無營利或為謀會員經濟上利益之情事,依法免徵房屋稅。且臺中市政府於
97 年3月7日亦以府社行字第0970047234號函予被告表示,本件仍有爭議,建請暫緩處置。又系爭房屋若真應課徵房屋稅,依法應向占有該屋之會員王逢琳課徵,不應向空無一物之原告徵收,始為適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按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原規定「不以營利為目的,並經政府核准之公益社團自有供辦公使用之房屋」免徵房屋稅,嗣於90年6月修正增列但書「但以同業、同鄉、同學或宗親社團為受益對象者,不在此限。」之規定;96年3月復修正為「但以同業、同鄉、同學或宗親社團為受益對象者,除依工會法組成之工會經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報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免徵外,不在此限。」又依財政部91年3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10450828號函釋規定,原告的受益對象為廣西同鄉,既屬特定對象非不特定大眾,縱其屬公益社團法人,不以營利為目的,其自有供辦公用房屋,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但書規定,仍無免徵房屋稅之適用。而原告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且尚無住所不明情形,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規定,房屋稅自應向原告徵收。又房屋倘確遭占用,其可依民法第765條、第767條規定主張權利,然此均屬私權之爭執,其是否作為,尚不得執為公法上請求之理由,亦無礙於其為系爭房屋應依法課徵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在於系爭房屋是否適用免徵房屋稅之規定,經查:
㈠按「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第1項所有權人或典權
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應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之。…」、「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
1.5%,最高不得超過2.5%。」、「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五、不以營利為目的,並經政府核准之公益社團自有供辦公使用之房屋。但以同業、同鄉、同學或宗親社團為受益對象者,除依工會法組成之工會經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報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免徵外,不在此限。」為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5條第2款、第15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次按「臺中市房屋稅徵收率規定如下:…二、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房屋,其現值2%。」亦為臺中市房屋稅徵收率自治條例第2條所明定。
㈡上開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原規定「不以營利為目
的,並經政府核准之公益社團自有供辦公使用之房屋」免徵房屋稅,嗣於90年6月修正增列但書「但以同業、同鄉、同學或宗親社團為受益對象者,不在此限。」之規定;96年3月復修正為「但以同業、同鄉、同學或宗親社團為受益對象者,除依工會法組成之工會經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報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免徵外,不在此限。」又財政部91年3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10450828號函釋規定,受益對象為同鄉,既屬特定對象非不特定大眾,縱其屬公益社團法人,不以營利為目的,其自有供辦公用房屋,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但書規定,仍無免徵房屋稅之適用,其函釋與法律規定尚無牴觸,得予引用。本件被告依財政部91年3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10450828號函釋規定,原告的受益對象為廣西同鄉,既屬特定對象非不特定大眾,縱其屬公益社團法人,不以營利為目的,其自有供辦公用房屋,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但書規定,認無免徵房屋稅之適用,尚無不合。
㈢原告雖主張其房屋遭占用,應向占用人徵收云云,惟查房屋
縱遭占用,其得否依民法第765條規定排除侵害,抑得否依同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返還,均屬私權之爭執,尚不得執為公法上免徵之正當理由,亦無礙於其為系爭房屋應依法課徵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原告之主張核無可採。
㈣至臺中市政府固於97年3月7日以府社行字第0970047234號函
知被告「主旨:有關市民甲○○君因不服貴處課徵臺中市廣西同鄉會所有坐落本市○○區○○路○○巷○○號房屋稅及地價稅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因未蓋用社團法人臺中市廣西同鄉會圖記均經覆不予受理乙案,本案仍有爭議,建請貴處暫緩處置,俟本府社會處釐清後再請貴處卓辦,請查照。」(見本院卷第28頁、第120頁),惟依該函文,足見臺中市政府之所以認「本案仍有爭議,建請貴處(指被告)暫緩處置」,乃原告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及地價稅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因未蓋用社團法人臺中市廣西同鄉會圖記均經覆不予受理乙案」,故建請被告「俟本府社會處釐清後再請貴處卓辦」,亦即係因其「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因未蓋用社團法人臺中市廣西同鄉會圖記」所致,嗣臺中市政府於97年4月23日以府社行字第097009334 7號函復甲○○君「說明:…三、檢附臺中市廣西同鄉會圖記、收文章及會址條戳等共3顆。請依印信條例第15條第5項規定辦理。」(見本院卷第233頁,原告所提函文),顯見其未蓋用社團法人臺中市廣西同鄉會圖記之因素已消除,此由本件之訴願狀、及行政訴訟起訴狀均已蓋用社團法人臺中市廣西同鄉會圖記益明。原告指訴願決定未予查明率予決定駁回,即屬違法云云,即非可採。另原告雖又稱被告曾以97年7月14日中市稅財字第0970036488號函略謂「另本案既經地方法院審理中,請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依法辦理。」惟查被告97年7月14日中市稅財字第0970036488號函全文係「主旨:貴同鄉會所有坐落本市○○區○○段○○○○號土地及其地上房屋,因遭占用向法院訴訟中,主張停止徵收房地稅乙節,請俟法院判決確定後,提供判決確定書憑辦,請查照。說明:一、復貴同鄉會97年7月4日陳情書。二、本案經貴同鄉會多次陳情,礙於雙方當事人仍有爭議,未便逕以占有人名義發單課徵。另本案既經地方法院審理中,請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依法辦理。」(見原告所提該函文影本,本院卷第131頁),足見被告該函係「因遭占用向法院訴訟中,主張停止徵收房地稅乙節,請俟法院判決確定後,提供判決確定書憑辦」,說明欄二所指亦係指主旨中所言之事,故乃函復原告「因遭占用向法院訴訟中,主張停止徵收房地稅乙節」,「請俟法院判決確定後,提供判決確定書憑辦」非指本件核課須「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提供判決確定書憑辦」甚明,原告以該函指原處分違法,亦顯有誤會,而非可採。從而被告依上揭規定核定補徵原告92年至96年房屋稅分別為2,114元、2,076元、2,03
6 元、1,998元、1,958元,合計課徵房屋稅10,182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予以撤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王 茂 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 滿 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