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簡字第137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0000000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
戊○○上列當事人間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原告不服台中縣政府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府訴委字第097023684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又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77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本案系爭事件主要為被告引用警方逕行舉發其他交通違規,是否構成「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查獲」疑義。查該法針對查緝程序以及查獲時處理皆已有明確規範,其處罰要件之查獲係以攔檢為主,且主管稽徵機關必須會同警方參與。本案被告所依據警方逕行舉發交通違規案件,包括違規停車、超速違規等處罰案件,並未見警方另行舉發牌照註銷等通知或舉報主管稽徵機關違章情事,顯見警方並非查獲本案所稱違章事件,未經合於行政程序之查緝行為逕予處罰,顯然不符「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處罰要件。㈡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規定,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9條規定,向無隸屬關係之其他機關請求協助,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項第6款及第7款之規定,被告之「查獲」認定,屬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其行政處分屬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其行政處分無效。㈢查使用牌照稅法歷年修法情形,於修法前其第
28 條規定並未有使用註銷牌照行駛道路之處罰規定。本案發生為10年前之違章事件,期間所引用法條歷經多次修正,有以新修法令處罰修法前之違章行為疑慮,其行政處分屬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其行政處分應屬無效。㈣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案被告於95年7月所處行政處分追溯至88年,明顯有違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應予撤銷。㈤依據財政部解釋,逾檢遭監理機關註銷牌號之處分,應向被告確認其法定送達程序。本案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於95年5月17日函覆內容所稱,已結案資料已依規定銷毀云云,並無法確認曾製單舉發及完成法定送達程序,該函並未能提供註銷處分符合法定送達程序之證據,是以該函確認送達缺乏證據力。㈥原告所擁有車輛NA-7761號自用小客車,在不知車牌註銷情形下,確有行駛道路之事實,其所未繳納牌照稅理應補繳,財政部87年4月亦有函釋「違規車輛行駛公路被警方查獲,車輛所有人於監理機關違章建檔前自動補繳欠稅,應屬查獲欠稅資料之前補繳稅款,准予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免再按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處罰。」本案被告處分並不符該函釋規定。㈦本案若屬被告所稱查獲事項,則該車於註銷牌照期間多次違規記錄,包括88年6月5日台北市停車費未繳、88年11月7日、89年3月25日、89年5月12日等多次台中市違規停車等13件交通違規處罰案件,理應於期間按次告發處罰,依本法處罰懲戒提醒之原意,應於註銷牌照後第一次交通違規發生時,即據以處分,以生處罰懲戒之效;而非以最後一次交通違規發生時間予以推算處分,與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行政行為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之原則顯有相違背。㈧綜上,被告所稱由交通罰單上獲知之「查獲」行為,屬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因此其行政處分屬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云云。然查原告因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係於民國95年7月18日收受被告95年6月29日中縣稅法字第0953683688號處分書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並於95年9月18日(被告於95年9月20日收到)申請復查,經被告為維持原處分之決定,原告於95年11月3日收受復查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未提起訴願而確定,被告並已於97年4月11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執行,原告於97年6月10日始提起訴願,其訴願書雖記載不服之原行政處分為96年1月24日中縣稅消字第0962005168號函,然原告實係對被告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按其88年6月6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89年全期、90年全期及91年1月1日至同年1月24日止應納使用牌照稅額,裁處2倍之罰鍰共計5萬9,000元一案不服而提起訴願,此亦有徵銷明細檔查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及訴願書等附原處分卷可按,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 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抗告;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