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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簡字第 13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00013號原 告 甲 ○被 告 臺中縣霧峰鄉公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縣政府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府訴委字第096035937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之清潔隊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15日執行環境稽查工作時,在台中縣○○鄉○○路○○巷口發現棄置之垃圾2包,並當場從其中1包黑色垃圾袋內,查得載有原告姓名甲○先生及住址:臺中縣○○鄉○○路○○巷○○號之臺中榮民總醫院放射腫瘤科信封袋1只,乃拍照存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暨同法第50條第3款等規定告發,並處新台幣(下同)1,200元罰鍰在案;被告於91年12月31日逕將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依所查得之原告姓名、住址以郵政雙掛號(收據第914811號)寄送原告,然經郵務人員分別於91年12月31日及92年1月2日兩次送至該處所,均無人收受郵件,該郵件於92年1月8日退回被告。嗣經戶政機關協助查得原告戶籍資料之住址與前郵寄未送達退回之地址相同,被告復於95年7月14日再以郵政雙掛號寄送,經原告於95年7月20日收受。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00004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遂於96年9月19日以霧鄉清罰字第096001號處分書裁處原告1,200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被告未依鈞院96年度簡字第00004號判決辦理,因該判決撤銷原處分,但未撤銷原告發及原收據,被告另行告發96年9月19日以霧鄉清罰字第096001號處分書處原告1,200元罰鍰之法源依據何在?

2.被告之原告發單即霧鄉清罰字第910042號於91年11月19日開立,原處分亦於同日開立,但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910042號竟於91年11月18日開立,即預設立場設定罰款金額後,次日始找出條文告發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上次判決僅以金額未填而撤銷原處分,未察該項重要證據,故本次再提出。被告重新處罰企圖掩飾原先之過失。該910042號收據內之事由欄竟以台灣省消除髒亂方案為由罰鍰,惟87年即已廢省,其法源已失效,被告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24條、第125條之規定。

3.被告重新處分之日期為96年9月19日,惟鈞院96年度簡字第00004號判決日期為96年8月24日,送達原告為同年9月1日,因有20日上訴期間,案件未結案,被告竟即再處分,顯不合法。縱可另行處分,惟應屬同一事件,豈可另立案號再度告發。且96年9月19日霧鄉清罰字第096001號告發單之證物欄空白,即未附證物,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被告訴願答辯稱本案照片已隨91年11月19日霧鄉清罰字第910042號告發單寄達。惟該告發單無任何備註及說明與先前告發有任何關聯性,即不應二次告發。且告發單之注意事項明白規範10日內可陳述意見,未陳述者,將依現場事證認定而逕行處分,惟被告竟同日開立處分單,不予他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明顯違法。

4.告發單之時間未填寫,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無效,被告雖於96年10月26日霧鄉清字第0960020037號函更正書中更正,惟原告早於同年10月16日已提起訴願程序,被告以訴願答辯書更正,企圖掩飾不法,且延至96年11月1日始將訴願案移送臺中縣政府,違反訴願法第4條第1款明訂得向縣政府直接提出訴願。訴願法第57條係在第三章訴願程序第一節訴願之提起中之條文,不得以後條文而無視其第4條第1款之規定,被告企圖陷害鄉民,經由訴願之機會,窺知訴願理由而進行更正處分,故該更正無效。亦可知被告自認處分單之違反事項欄之備註是筆誤,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6款,應屬無效。被告雖稱係依同法第101條更正,惟該條係指事前更正,豈有事後更正之理,顯有違憲法第16條之規定。被告明知第096001號處分書於96年10月1日到期,催繳書亦於10月12日到期,豈有已移送強制執行後再行更正。

5.被告稱清潔隊之稽查人員於91年10月15日執行環境稽查工作,請被告提出該員之工作日誌以茲證明當時之稽查工作,及提出該二包垃圾之照片,因被告檢附證據之現場照片及寄交原告照片均只有一包垃圾,即無直接證據證明。訴願決定雖稱依經驗法則原告之信件棄置他人之垃圾袋之可能性甚微云云,雖是甚微但亦有可能,豈能合理認定為原告所棄置,有違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行政官署對人民有所處罰,必需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訴願決定雖認被告有權另為處分,惟另行告發就是不對。被告之處分從始至今逾5年以上,從未依職權調查。訴願決定認「雖記載錯誤亦不影響該違反事實之記載,不影響該處分書之效力」,認同被告之更正,無視已進入訴願程序,官官相護,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3款之規定。訴願決定認縱使陳述意見及言詞辯論均無必要,惟原告認為有說明之必要。訴願決定認原告沒有新事證,惟原告提出新事證,卻又認無調查證據及勘驗之必要,前後矛盾。附上被告所謂之現場照片及送達原告時之照片供鈞院比對,可知被告之不實。訴願決定認為信封是原告所有,故該事件應為原告所為,該推理不對,信封是物,違法要件是行為,被告無證據證明是原告所為,且該照片亦不足證明違法之時間及地點。

6.被告稱先前處分於91年12月31日及92年1月2日再次投遞,於92年1月8日退回,惟該證據即收據914811號絕非寄出信函之掛號函件收據,而是雙掛號信封背面之回執收據,不足證明寄發日期。原告向霧峰郵局查證,投遞掛號無人收件,需招領14日後始合法退回,故被告稱91年12月31日投遞之函可於92年1月8日退回,其計9日,其中包含假日及元旦。倘被告以大宗郵件寄出,亦有「掛號函件執據」,請被告提示。被告稱向戶政機關協助查得被告戶籍資料,於95年7月14日再寄出,惟向戶政機關查明,需有核可文件指定人前往查詢,一周內即可完成,何需三年半之久,倘被告有查詢而無核可文件,則觸犯洩密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

7.因被告於訴願程序中提出不實照片,深恐被告再提不實照片,請准予到庭辯論,當庭比對,釐清事實真相。且兩造所附物證均為影本,但不及正本清晰,請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37條提出正本。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1.被告之清潔隊稽查人員於91年10月15日15時0分,○○○鄉○○路○○巷口之現場,發現棄置之垃圾2包,並當場從其中之一包黑色垃圾袋內查得載有原告「姓名甲○先生,及住址:台中縣○○鄉○○路○○巷○○號之台中榮民總醫院放射腫瘤科信封袋乙只(內有信件一張)」之證物,即拍照存證,顯見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事證至為明確,原告不服於95年8月5日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曾向鈞院提起行政訴訟,然鈞院僅以系爭原處分書(即91年11月19日霧鄉清罰字第910042號處分單第二聯)未載明罰款金額,欠缺法定要件,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但敘明兩造其餘主張,並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顯見本案除原處分應撤銷外,其餘事證及主張均仍延續,因此被告撤銷原處分,另以96年9月19日霧鄉清罰字第096001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分,再送96年9月19日霧鄉清罰字第096001號告發通知單及繳款收據聯單,業於96年9月20日送達原告即發生效力。

2.被告96年9月19日霧鄉清罰字第096001號處分書雖有部分誤寫(即違反事實欄內之括弧中原處分單撤銷,依「高等法院」判決書辦理,更正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及查獲時間之時分不明,更正明示為下午3時0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更正之,並將更正內容、法令依據及理由製作「更正書」,以96年10月26日霧鄉清字第0960020037號函告原告在案可稽;此更正內容係依據前揭法令規定辦理,在法令許可範圍內為之,故該誤寫更正並未變更系爭處分之主旨及處罰之法律依據,也無影響處分之同一性及效力。另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均依法有據。

3.被告查獲前揭原告證物之信封袋,並拍照存證,證據明確,且此證物被告於答辯書內也有檢附影本供縣府審議,於鈞院第二庭法官胡國棟審理時,被告也呈送證物正本(查獲信封及信件)供法官審查,法官當庭遞交原告確認無誤,事證至為明確,乃依職權依法認定其違規事實,並無違誤;反觀原告對此證物始終無法提出具體明確之有力事證,以證實此證物並無違規行為,意圖混淆與卸責,實無可採,以「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可資參採。

4.依鈞院96年度簡字第00004號判決理由三雖以該原處分單第二聯「處分」欄未載明罰款金額,欠缺法定要件,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但於理由中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予以駁回,揆諸首揭規定,雖非無見。」顯見鈞院除對被告處分書應撤銷另為處分外,均能有所認同。

5.依原告所提訴訟理由,被告依其意旨略以答辯如下:⑴原告指述96年度簡字第00004號判決撤銷原處分,但未

撤銷原告發及原收據,被告另行處分及另立繳款收據之法源依據及原因何在等事。被告係依該判決理由三「應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被告機關另為處分以資適法。」辦理;至於原收據僅為自行繳納罰款之證明而已,撤銷原處分即已含原收據在內,被告另為處分並另附繳款收據,為行政簡化及便民措施,並無法令規定所不許。

⑵原告稱91年11月19日原告發單與原處分書同日開立,但

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竟於91年11月18日開立有預設立場陷害乙事。本案「查獲時間」為91年10月15日,且事證明確,故無預設立場陷害之情事;況且該處分書已撤銷,該收據也失效,被告已另為處分,並另附收據。⑶原告稱91年11月18日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內容竟以台

灣省消除髒亂方案為由罰鍰,87年即已廢省,其法源已失效乙事。以「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觀之,僅為統一收據,是自行繳款之證明而已,並不因其內容而影響原告權益。

⑷原告謂新處分日期為96年9月19日,然鈞院上次判決為

96年8月24日,上訴期限未結即再行處分,不合法乙事。被告對該判決並無不服,當可結案,此乃被告權益之事,與原告無關。

⑸原告謂縱可另行處分,但違失均為同一事件,豈可另立

案號再度告發乙事。案號之編列是被告文書作業之權責,撤銷原處分另為處分,當可另立案號,並不影響處分書效力。

⑹96年9月19日告發單之證物欄空白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

理應撤銷乙事。告發通知單旨在通知,雖該告發通知單上印有「相關物證」欄,但並非法定要項,被告前已將本案之物證照片隨91年11月19日霧鄉清罰字第910042號處分單(現已撤銷)及告發單(法院無判決應撤銷)寄達,故仍具通知目的,原告也於當時提起訴願書及行政訴訟狀中為此證物表示異議,均有案可稽,且該證物被告於答辯書內也有檢附影本供縣府審議,鈞院第二庭法官胡國棟於審理時,也呈送證物正本(查獲信封及信件)供法官審查,法官當庭遞交原告確認無誤,事證至為明確;若原告尚有疑義,仍得依被告寄達之96年9月19日霧鄉清罰字第096001號告發通知單上之「注意事項」欄內容:「至本所清潔隊陳述意見」之意旨,到被告陳述意見及查閱證物,況且原告於接獲該處分書後,於96年9月30日陳述意見書對「相關物證」並未表示異議及要求提供,顯見原告明知故問。為讓原告心服,被告仍逕將查獲原告之信封及內信件各乙份證物影印函供其確認。

⑺原告稱告發單之注意事項載明10日內可陳述意見,未陳

述者將依現場事證認定而逕行處分,被告竟同日開立處分單不予他人意見陳述機會乙事。查91年11月19日霧鄉清罰字第910042號告發單因無需填寫處分罰款金額,鈞院判決應撤銷,故早已寄達有案,仍具通知目的,被告96年9月19日再寄達告發通知單,係為維護原告權益,以供其陳述意見機會,而原告也已提出陳述意見書可稽,並續函辦及提起訴願,原告並非無陳述意見機會。⑻告發單處分書內容之時間未填寫,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

1條無效,及違反事實欄填寫內容不知所云,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3款無效等事。被告前告發單查獲時間並非無填寫,處分書日期(91年10月15日)甚明,僅時、分處,適蓋有被告印信章油墨致不明,被告已依法更正明示。至於更正時間及內容部分誤寫,因無影響處分書效力,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均為法所許。原告稱被告見訴願書後始非法更正乙事。因部分誤寫更正,依法更正之,並無違誤。原告認縱撤銷處分而另行處分為何需要再次告發乙事。告發單旨在通知性質,故無罰款金額乙項,再次寄發同一事件之告發單,係再通知並供原告陳述意見,原告也以此提出陳述,故無法令規定所不許。⑼原告提起訴願後,被告竟以撰寫答辯書之名行非法更正

之實乙事。訴願程序並非訴願決定,被告在無影響處分之同一性及效力情況下依法更正並無違誤。至於訴願管轄問題,此純為原告誤解法令規定,誣指謾罵之主觀見解,訴願法第4條第1款雖明定,訴願管轄向縣府提起訴願,惟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應繕具訴願書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甚明。

又原告認被告豈有已移送強制執行再行更正云云,此原告對行政程序法第101條更正之意旨不明,被告也無所稱已移送強制執行再行更正情事。

⑽原告指被告檢附證據之現場照片及寄交原告之證據照片

均只有一包垃圾,無第2包垃圾乙事。惟現場照片有2包垃圾,請原告仔細看清,查獲現場明確證物不容狡辯。

另原告對訴願決定不服理由,也均以其主觀偏頗之見解而論述,又無具體明確之事證足供採認,故訴願決定依職權以論理及經驗法則,認定其違規事實並無違誤。

6.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理 由

一、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一、...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

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行政機關裁處行政罰時,應作成裁處書,並為送達。」、「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分別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第50條第3款、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第44條、第45條所明定。

二、經查,被告清潔隊稽查人員於91年10月15日15時許執行環境稽查工作時,在台中縣○○鄉○○路○○巷口發現棄置之垃圾2包,並當場從其中1包黑色垃圾袋內,查得載有原告姓名甲○先生及住址:臺中縣○○鄉○○路○○巷○○號之臺中榮民總醫院放射腫瘤科信封袋1只,有該信件、信封袋影本各1件及丟棄之垃圾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至66頁正面),原告有丟棄上開廢棄物之事實,堪以認定。原告雖為上開主張,惟按㈠本件被告清潔隊係於91年10月15日14時25分許至現場收取垃圾,於同日下午15時許查獲上開垃圾,而該2包裝有垃圾之黑色塑膠袋,其款式相同,塑膠袋內並有原告之信封,已據被告於本院96年度簡字第00004號及本件審理時陳明在案,並有本院96年度簡字第00004號判決1件附卷可憑。則該垃圾既係在被告清潔隊人員至現場收取垃圾之後,丟棄於原告所居住臺中縣○○鄉○○路○○巷○○號住所處之巷口馬路上,而該2包垃圾並非係他人收集整車後所棄置,且原告又未舉證說明其有將該信件交給他人,而為他人所棄置,被告認定為原告所丟棄,並據以處罰,尚非無據,亦無違經驗法則。㈡本件被告於96年9月19日另為處分,係依本院96年度簡字第00004號判決撤銷原行政處分後,依判決之意旨重為處分,並無就同一事件而為2次處分。被告雖於上訴期限未屆滿前,即另行編列案號重為處分,亦屬被告捨棄上訴期間之利益,並未侵害原告之權益,亦不影響該處分書之效力。㈢被告96年9月19日製作之告發通知單,旨在通知違規行為者,該告發通知單上相關物證欄,空白未予記載,然被告前已將本案之物證照片隨91年11月19日霧鄉清罰字第910042號處分書及告發單寄達,即已達通知之目的,對於處分之效力亦不生影響。㈣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於96年9月19日寄送告發通知單予原告,告發單之注意事項載明10日內可陳述意見,被告竟於同日開立處分書,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查本案原告先前既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本院判決撤銷後另為新處分,則在被告另為處分前,原告在行政爭訟程序中已有充分表達意見之機會,即無再給予陳述意見之必要,原告指稱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自非可採。㈤本件處分書內之查獲時間已記載91年10月15日,日期後之時、分處記載為下午15時0分,適因蓋有被告印信章油墨致不甚清晰,此可從該處分書觀之即明(見本院卷第24頁),並非未填寫,且被告已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另行更正或補充(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㈥被告先前之處分既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00004號判決撤銷,被告依該判決意旨另為處分,則本院審查行政機關所作成之處分,自以有效存在之後處分為準,原告仍執詞指摘已被撤銷之處分,本院自無審究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採。從而,被告所為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已臻明確,原告請求勘驗相片,已無必要;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加以一一論述,均附此敘明。又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並無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林 秋 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蔡 宗 融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裁判日期:2008-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