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00015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經訴字第096060790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0年6月12日經被告核准於台中市○區○○里○○○街○○○號7樓之4開設「宏曜電子遊戲場」,領有該府核發之證號00000000-00營利事業登記證,其營業項目為:「J701010電子遊藝場業」-限制級,及證號000000-00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營業級別亦為「限制級」。嗣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員警於96年8月6日凌晨2時許查獲,該電子遊戲場放任未滿18歲者進入其營業場所,該分局乃以96年8月7日中分一偵字第0960025801號函移被告處理。被告遂以原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同條例第29條規定,於96年8月15日以府經商字第0960182252號行政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萬元整之處分。原告不服,向經濟部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㈠查被告以原告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為限制級電子遊戲場,
經警方查獲放任未滿18歲少年於營業場所逗留把玩遊戲機台云云,對此被告認定顯有錯誤。實則,事發當時,原告之受僱人員正於辦公室準備開會,突然發現有四名疑似未成年人正欲進入遊戲場內(嗣後查知該四名男女原先係於8樓之KTV消費,因警方臨檢,因當時整棟大樓僅有7、8樓有營業,故渠等即逃竄至7樓原告遊戲場附近),原告之受僱人員隨即出面攔阻,而因僅有一人值班,事出突然,難以防範,人力有限,乃先就其中二人予以盤查、詢問,另二人則請渠等在一旁等待詢問,當時恰有警察人員到店內臨檢,而當時遊戲場內並無其他客人,從而,原告絕無被告所指「放任」滿18歲少年於營業場所逗留把玩遊戲機台之情事。
㈡第查,本件原告所經營之遊戲場因屬消防通道區域,故無
法設置可關閉之門戶設施,惟原告仍於遊戲場之出入口張貼大海報,嚴禁未滿18歲之客人入內,且遊戲場內每隔半小時即會再以廣播要求未滿18歲之客人立即離開,原告就現場實際之可能發生狀況,已盡力做好門禁管制,斷無「容留」未滿18歲之人停留其內之情。
㈢再就被告所指未滿18歲卓姓及廖姓少年於警訊時,坦承進
入遊戲場內把玩限制級電玩遊戲云云,訴願決定亦以未成年卓姓少年筆錄所述為據,惟卓姓及廖姓少年所述與事實有所出入,其所述不知原告店外是否張貼未成年禁止入內消費或逗留告示,以及店內員工未檢視其證件等情,亦與事實不符,且該二名少年既係未滿18歲,智慮難與成人相提並論,是否可能因其遭帶往警局製作筆錄,致其心理有所恐懼,記憶不清而為與事實不符之陳述。況且,事實上該警訊筆錄顯係警方單方製作筆錄內容後,令少年簽名、蓋指印,而非少年就事實經過為陳述(此比較該二名少年之警訊筆錄內可知),此亦恐導致筆錄內容與事實有所出入。
㈣末以當前經濟景氣之低迷,加上執法機關取締之嚴格,原
告本即經營不易,出入已難平衡,斷不可能再冒著為賺取少年之微簿利益,而擔負遭20萬元罰款之巨大風險,此不僅顯與經驗法則不符,益證該二名少年之警訊內容及被告之辯稱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尚無採信。被告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欠合法,請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撤銷云云。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謂:㈠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二、
限制級電子遊戲場,不得放任未滿18歲者進入。」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又依同條例第29條規定:「違反第17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㈡依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製作之調查筆錄,未滿18歲之卓
姓少年及廖姓少女皆陳稱:「我於02時40分許進入,該店方員工並未有人問我,我也未注意該店是否有張貼未成年禁止進入消費或逗留。」且卓姓少年稱其是把玩皇冠霹靂馬(賽馬)限制級電玩遊戲,此有照片為證,而受詢問人徐人俊(該店現場管理人)於調查筆錄中亦稱,卓姓少年及廖姓少女於96年8月6日上午02時40分許進入宏曜電子遊戲場消費,把玩皇冠霹靂馬(賽馬)限制級電玩遊戲,並未加以制止,距警方於同年月日上午02時45分許查獲時已有5分鐘,因此原告所訴均屬事後卸責之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被告依實際經營情形,衡酌罰則予以最低罰鍰處分,並無違誤,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二、限制級電子遊戲場,不得放任未滿18歲者進入。」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又「違反第17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復為同條例第29條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放任未滿18歲者進入其所經營之「宏曜電子遊戲場」(限制級),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乃依同條例第29條規定,為處原告罰鍰20萬元整之處分。
五、原告不服,訴稱事發當時,原告所僱現場營業人員,因發現有疑似未滿18歲少年進入電子遊戲場內,其即立刻上前查問,而於查問同時,員警即出面盤查,是時該等疑似少年之人,才剛進入該建築物中,遑論原處分所指「逗留把玩機台」,事後經了解方知該數名少年經警方於該棟建築物8樓臨檢,因躲避而逃竄進入原告之營業場所,而現場人員發現正要驅離該等少年時,警方即尾隨進入臨檢,因事出突然,實無法立即處理完畢,由該等少年之偵訊筆錄可知,原告並無「放任未滿18歲者進入」之情事,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六、經查,原告開設之「宏曜電子遊戲場」係領有限制級營業級別證之電子遊戲場,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員警於96年8月6日凌晨2時許查獲,該電子遊戲場放任未滿18歲之卓姓少年及廖姓少女(姓名及年籍詳卷)進入其營業場所,該等事實業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臨檢紀錄表」記載明確,並經在場之現場負責人徐人俊簽名確認及卓姓少年及廖姓少女(姓名及年籍詳卷)簽名按捺指印確認無訛之訊問(調查)筆錄及照片影本2幀附卷可稽。原告雖訴稱該卓姓少年及廖姓少女係因躲避警方於8樓臨檢而逃竄進入原告之營業場所,而現場人員發現正要驅離時,警方即尾隨進入臨檢,原告並無「放任未滿18歲者進入」之情事云云。惟查,徐人俊於訊問筆錄已供稱,該卓姓少年及廖姓少女係於96年8月6日凌晨2時40分進入該電子遊戲場消費,其後於同日凌晨2時45分鐘遭警方查獲卓姓少年及廖姓少女正在把玩皇冠霹靂馬(賽馬)限制級電玩遊戲等語(本院卷第39頁及第40)。且卓姓少年及廖姓少女於訊問筆錄亦承認前揭事實,並稱渠等進入時,店方員工並未有人詢問渠等(本院卷第33頁、第34頁及第37頁、第38頁),並有警察人員在現場拍攝該2少年正在把玩電玩之照片影本2紙附卷可證(本院卷42頁)足證卓姓少年及廖姓少女確有進入「宏曜電子遊戲場」限制級區域把玩電子遊戲機;至於原告陳稱該2少年係為因躲避臨檢而逃竄進入之逃竄進入原告之營業場所乙節。按該2少年倘果如原告所稱係在同棟8樓躲避警方之查緝,則其在被查獲前即知逃避,豈會不知其躲入限制級之遊戲場亦會被查獲,而仍躲入原告之遊戲場之理,況該2少年其時正在把玩電玩,並有照片可證,原告此項主張顯屬不實,所請再通知其員工徐人俊、上開2少年及警員作證,顯無必要,所訴係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經營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放任未滿18歲者進入其營業場所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依同條例第29條規定,所為處罰鍰20萬元整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至兩造其餘主張,尚不影響本件實體之決定,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指駁。
又本件係屬簡易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 金 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 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