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64號原 告 國立彰化師範大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乙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原係前省立進德實驗中學(下稱進德中學)教員,獲配住門牌彰化市○○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宿舍),嗣進德中學因改制於民國(下同)60年7月31日結束,被告他調至省立清水高工任教,惟繼續占用系爭宿舍,原告於92年間辦理系爭宿舍坐落之土地改建,催促被告搬遷,並於92年7月間發給被告新臺幣20萬元之宿舍搬遷補助費,並匯入被告彰化師大郵局帳戶,原告主張該筆宿舍搬遷補助費係屬誤發,被告應返還予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原係前省立進德中學教員,獲配住系爭宿舍,進德中學因改制於60年7月31日結束,被告他調至省立清水高工任教,被告因調職而喪失使用系爭宿舍之權源,惟被告仍繼續占用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宿舍,迭經原告數次催討,被告仍拒不搬遷歸還。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4年12月8日84局給字第44164號書函明示:調職人員不得再住用原機關之宿舍,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規定,於辦理就地改建或騰空標售時,亦不合以現住人身分申請各項補助費。惟原告於92年間辦理系爭宿舍坐落之土地改建時,催促被告搬遷,因承辦人員疏失未注意上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關於「占用宿舍人員不得申請搬遷補助費」之函示,而於92年7月間誤發新臺幣20萬元之宿舍搬遷補助費予被告,並匯入被告彰化師大郵局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領該項給付,自應返還等情。因原告之前認為本件係民事訴訟,誤向彰化地方法院起訴,遭判決駁回後,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旅居美國,其間往返台灣美國,92年最後一次返台時,原告前總務處邱華堂組長面告:「你已定居美國,何不將宿舍讓出,一則可得20萬元之搬遷補助費,三年後學校決定將現有宿舍拆遷改建,屆時即無任何搬遷補助,二則我在職務上也有所交代」等語,被告見邱華堂組長多次面訪,被告感受其誠意,乃同意領取搬遷補助費後遷讓宿舍,本件係原告主動撥付搬遷補助費,被告並未申請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於92年7月31日發給被告新臺幣20萬元之宿舍搬遷補助費,是否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本院另依職權調查原告之請求,是否已逾請求權時效?經查:
㈠按公務人員借用所屬機關之宿舍,係屬使用借貸之性質,
依民法第470條規定:「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公務人員因任職而借用機關宿舍,於調職,離職、退休時,其借貸目的自屬使用完畢,應還還借用物。行政院依此法理,訂定之「事務管理規則」第20條規定:「調職或離職人員應在3月內遷出宿舍,...逾期不遷,以占用公產及交代不清,依法處理。」已寬限給予調職,離職或退休之公務人員3個月之搬遷期間。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於66年9月13日66局肆字第16206號函釋稱:「依據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應列供處理之眷舍房地,其現住,係指經各機關依法核准配(借)用之現職人員及原經核配(借)住有案之退休人員或遺眷為限,非法占用人員不包括在用。」其後行政院於72年4月29日修訂上開規則,於249條第2項仍規定:「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退休時,應在3個月內遷出;...。」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對依據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應列供處理之眷舍房地如何補助,曾以84年12月8日84局給字第44164號函釋稱:「...調職人員因不合再住用原機關之宿舍,於該宿舍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規定辦理就地改建或騰空標售時,亦不合以現住人身分參加就地改建住宅之配售、貸款及申領各項補助費。」上開辦法及人事行政局之解釋,經核均符合民法47條之法理,依法得予採用。本件被告於任職前省立進德中學教員期間,獲配住系爭宿舍,嗣進德中學改制於60年7月31日結束,被告他調至省立清水高工任教等情,業據原告陳述綦詳,並為被告經由我國駐亞特蘭大辦事處轉送之答辯狀自陳屬實,則依上開規定,被告即因調職而喪失使用系爭宿舍之權源,被告繼續住居系爭宿舍,即非屬合法居住之人員,行政院辦理就地改建或騰空標售時,即不符合行政院訂定「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所定以現住人身分參加就地改建住宅之配售、貸款及申領各項補助費。從而,原告於92年7月31發給被告宿舍搬遷補助費20萬元,確不符合上開規定,被告受領該款應屬公法上不當得利,原告自得對之請求返還合先敘明。
㈡惟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92年7月31日撥入原告在000000-0號郵局第0000000帳號被告帳戶內20萬元,此有原告提出該帳戶郵政儲金簿影本為證(本院卷第7頁正面及背面),並為兩造所不爭,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時效應於97年7月31日屆滿。惟原告曾於96年10月4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下簡稱為彰化地院)簡易庭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返還20萬元之不當得利及其利息,經該院審理結果,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竟向民事法院起訴於法不合,而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向同法院合議庭提起上訴,於97年8月29日亦以同一理由駁回上訴確定,此有本院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調閱上開案卷,並影印相關卷證附卷可按(本院卷第63頁至第105頁),則原告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於判決確定後即應視為不中斷(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3624號判例參照)。惟原告起訴狀及上訴狀送達被告時,亦應認為原告有向被告請求返還(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3500號判例參照),而發生時效中斷之效果,然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本件原告前誤向彰化地院起訴,經本院調卷查核,原告向該院合議庭提起上訴,共計提出2次書狀,第1次於96年10月3日提出上訴狀,經該院囑託外交部條約法律司代為送達「97年8月19日下午時10分言詞辯論通知書及民事上訴狀繕本」,由該司轉請駐亞特蘭大辦事處送達結果,據外交部條約法律司函復該期日通知書及民事上訴狀繕本係於97年5月1日送達(本院卷第77頁至第84頁)。其後原告於97年4月22日向彰化地院合議庭提出「民事辯論意旨二狀」,經該院於97年4月23日以彰院賢民和96年度簡上字第174號函囑託外交部條約法律司代為送達「函1件及民事辯論意旨二狀繕本」,由該司轉請駐亞特蘭大辦事處送達結果,據外交部條約法律司97年6月13日條二字第09702151990號函復所囑託代為送達之函及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據駐亞特蘭大辦事處97年6月4日亞特字第829號函檢送送達證書及郵件回執,凡此業經本院調閱彰化地院96年度簡上字第174號案卷,並影印相關卷證附卷可按(本院卷第85頁至第93頁)。查外交部條約法律司97年6月23日條二字第09702151990號函,所檢送之駐亞特蘭大辦事處97年6月4日亞特字第829號函檢送送達證書及郵件回執,因送達證書及郵件回執,並未記載送達日期,故外交部條約法律司97年6月23日條二字第09702151990號函,亦未記載其送達日期,惟該函既記載駐亞特蘭大辦事處係以97年6月4日亞特字第829號函檢送送達證書及郵件回執,足證該送達證書及郵件回執,至遲已於97年6月4日以前送達,依上開民法第130條之規定,原告必須於97年12月3日前向本院起訴,其時效始能視為不中斷,原告遲至97年12月17日始向本院起訴,請求判命被告返還20萬元之公法上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原告於起訴當日繳納裁判費收據所記載之日期可考,已逾原告上訴狀繕本送達後之6個月期間,其時效應視為不中斷。查原告於92年7月31日將系爭拆遷補助費匯入被告帳戶,其請求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時效,應自92年8月1日起至97年7月31日止已屆滿5年,依前開法律之規定,原告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歸於消滅,且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亦即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完成者,係採權利消滅主義,此與民法係採債務人抗辯主義之規定不同。本件原告於請求權時效消滅後始提起本訴,其訴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為簡易案件,且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 金 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丁 俊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