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63號原 告 甲○○
乙○○丙○○丁○○○戊○○己○○○庚○○被 告 辛0000000代 表 人 壬○○訴訟代理人 癸○○
子○○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中縣政府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府訴委字第097028831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等之被繼承人黃唐月英於民國(下同)94年5月7日死亡,原告等繼承所遺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94年10月18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又94年地價稅納稅基準日(94年8月31日)之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等7人,被告所屬大屯分局乃依規定就94年地價稅滯欠稅款本稅計新臺幣(以下同)14,204元,於95年1月24日對公同共有人中之1人甲○○為送達,又因上開繳款書於滯納期滿仍未有繳納紀錄,該分局遂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原告甲○○不服,於97年4月23日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提出執行異議,並由該處函轉被告辦理,經被告所屬大屯分局查明後,於97年5月28日以中縣稅屯分土字第0976505990號函復原告甲○○,因其為納稅義務人之一,故依規定就地價稅欠稅案件,對公同共有人之一人為送達並依法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惟原告甲○○仍不服,又於97年6月6日向被告所屬大屯分局提出異議,該分局再於97年6月17日以中縣稅屯分土字第0976011094號函復原告甲○○,原告不服,向臺中縣政府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查系爭土地,於被繼承人黃唐月英生前(93年11月17日)即經債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在案,94年5月7日因被繼承人黃唐月英死亡,因法院強制執行中,依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3項及第11條第4項之規定,辦理繼承登記於原告等人名下再繼續執行,而黃唐月英死亡時,原告等即向法院申請限定繼承經裁定確定,有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書可證。依民法第1154條第1項明文規定:「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另按「在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死亡而由繼承人承受訴訟者,該繼承人已繼為當事人,固為該判決效力所及,然其繼承人之地位,並不因此受影響,從而該繼承人如為限定繼承人時,仍只就所繼承遺產之範圍內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其清償責任,觀民法第1154條規定自明,倘債權人執該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其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時,限定繼承人自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718號參照,本件情同此理,被告無權曲解法令,被告違反法令向原告等人徵收系爭土地94年度之地價稅,顯屬違法不當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被告則以:本件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黃唐月英所有,惟黃唐月英於94年5月7日死亡,原告等7人即因繼承取得土地所有權,經調閱土地登記謄本,原告等並於94年10月18日登記為公同共有,該筆土地嗣於95年6月29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拍賣再移轉所有權予他人,準此,94年地價稅納稅義務基準日(94年8月31日)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等7人公同共有,被告所屬大屯分局依規定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甲○○為送達,送達日期為95年1月24日,又因上開繳款書於滯納期滿仍未有繳納紀錄,該分局遂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依法並無違誤。至原告等主張已向法院申請限定繼承經裁定確定,被告無權曲解法令云云。查限定繼承者,乃繼承人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其仍發生債權之效力,但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而債務發生時點,則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既已存在之債務為限。本件被繼承人黃唐月英於94年5月7日死亡時,原告等人即依民法第1147條及第1148條之規定,於被繼承人死亡開始繼承其權利及義務,並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縱原告等人已向法院辦理限定繼承,惟仍會發生繼承之效力,只是原告等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負以遺產為限定之物的有限責任,又本案系爭土地94年地價稅之納稅義務基準日(94年8月31日)既發生於原告等人繼承系爭土地之後(94年5月7日),依據前揭土地稅法第3條規定,本案系爭土地94年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即應為原告等人,故被告所屬大屯分局向其課徵94年地價稅,乃屬原告等人應負擔之義務,並非被繼承人生前之債務,故此稅捐之繳納應與限定繼承無涉。另按財政部90年8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00455023號函明釋:「關於劉○○等三人滯欠88年房屋稅,其限定繼承之房屋經拍賣,拍定價額不足分配債權人,可否准予註銷乙案,劉君等三人既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88年度之房屋稅已非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免繼承人以限定繼承方式規避稅負,應不得註銷該筆欠稅。」爰此,本件原告等人既為納稅義務人,對就94年地價稅欠稅執行案件仍負繳納義務,原處分依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為:原告等繼承系爭土地後之地價稅,究屬繼承人之稅捐債務,抑為被繼承人之稅捐債務而屬原告等限定繼承之範圍?
五、按民法第第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同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同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是依上開規定,繼承自被繼承人死亡時即取得遺產之所有權,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數人共同繼承時,在分割遺產前,該遺產為公同共有。本件原告等之被繼承人黃唐月英係於94年5月7日死亡,有被告以電腦列印之異動索引查詢資料附原處分卷可按(原處分卷第55頁至第60頁)。另原告等聲請限定繼承,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繼字第1003號公示催告裁定影本之記載可憑(原處分卷第6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是依上開法律之規定,系爭土地自原告等之被繼承人黃唐月英於94年5月7日死亡時,原告等7人即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並為公同共有。
六、次查土地稅法第3條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土地所有權人。...。」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款土地所有權屬於公有或公同共有者,以管理機關或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地價稅依本法第40條之規定,每年1次徵收者,以8月31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各年(期)地價稅以納稅義務基準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為納稅義務人。」稅捐稽徵法第12條規定:「共有財產,由管理人負納稅義務;未設管理人者,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義務,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同法第19條規定:「對公同共有人中之1人為送達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本件系爭土地原告等繼承取得所有權後,並未辦理分割,至95年5月29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拍賣,此有該院93年度執字第53691號案強制執行金額計算分配表,列載計算利息至95年5月29日可證(訴願卷第51頁),得標人於95年6月2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被告以電腦列印之異動索引查詢資料附原處分卷可按(原處分卷第55頁至第60頁)。足證系爭土地地價稅納稅義務基準日94年8月31日之納稅義務人係屬原告等,並非其被繼承人。從而,被告所屬大屯分局依上開規定就94年地價稅滯欠稅款本稅計14,204元,於95年1月24日對公同共有人中之1人甲○○為送達,因上開繳款書於滯納期滿仍未有繳納紀錄,該分局遂依法移送強制執行,於法即無不合。
七、原告等雖訴稱,系爭土地於強制執行中之所以移轉登記於原告等名下,係因被繼承人黃唐月英94年5月7日死亡,按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3項及同法第11條第4項規定辦理繼承登記於原告等名下,係繼續執行之法定程序,原告無選擇權。惟原告等業已辦理限定繼承,自僅就遺產範圍負償還之責,被告列原告等為債務人移送強制執行,原告等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云云。惟查原告等既自承其被繼承人黃唐月英於94年5月7日死亡,則原告等於94年5月7日即已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非自辦理登記後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至於原告等辦理限定繼承,繼承人對其繼承之遺產,仍發生繼承之效力,僅其對被繼承人之債務限於遺產範圍負償還被繼承人債務之責任。本件原告等於被繼承人黃唐月英94年5月7日死亡時繼承系爭土地,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 條規定,則系爭土地自被繼承人死亡時即屬原告等所有,而系爭土地94年度地價稅之納稅義務基準日為94年8月31日,均已見前述,依據前揭土地稅法第3條規定,系爭土地94年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即應為原告等人,並非其被繼承人,自不在限定繼承之範圍。原告所訴,應有誤解,從而,被告所屬大屯分局依上開規定,就系爭土地94年地價稅滯欠稅款本稅計14,204元,於95年1月24日對公同共有人中之1人甲○○為送達,因上開繳款書於滯納期滿仍未有繳納紀錄,該分局遂依法移送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之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為簡易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 金 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丁 俊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