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00019號原 告 甲○○被 告 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戊○○
己○○上列當事人間因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原告不服南投縣政府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府行救字第096023462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緣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5年9月9日在國道三號北上313.7公里白河收費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攔檢查獲擅自加裝第2排座椅,未向交通主管機關辦理變更手續及補繳稅款,經該警察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規定予以舉發(違規單號Z00000000),並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移送被告辦理。被告以原告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14條規定,依同法第31條規定,按95年當期自用小客車全年應納稅額處原告2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30,4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使用牌照稅法第14條所稱「改設座架」,係指改換或改設有任意改變造型或功能之意。原告之子丙○○於95年9月9日晚間,係利用系爭車輛進行搬家活動,車內除放置需搬運之個人物品外,另外「放置」長椅,並非「安裝」長椅,此兩者不僅字面不同,使用上亦相異。且警方於攔檢時,僅有一名員警站在系爭車輛旁,並無其他員警協助臨檢,然開出之罰單竟有兩名員警之簽章,原告對該罰單之公信力心存質疑。況當時天色昏暗,判斷環境惡劣,但該名員警在檢查過程中並未打開系爭車輛之任何車門,僅從駕駛座之車窗探看系爭車輛內部狀況,方會誤以車廂內之長椅係固定。按判斷車內是否改造,應有詳細照片之證明,非單由員警一人草草判斷觀察,再交給其他不在場員警加簽即能成為有利證據。被告僅注意不利於當事人之層面,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八條及第九條之規定。且被告在原告申訴期間,曾承諾找出具體證據以釐清此事,惟迄今仍未提出相關證明。被告並提出「既不服警察處罰又甘繳納罰款乃有違常理」一說,惟攔檢當時警察有意無意的隱瞞「繳交交通罰單後還有稅捐罰單」乙事,致原告之子丙○○無法在第一時間捍衛自己之權利,且亦擔心被冠上妨礙公務之罪名。至甘願繳納罰緩,僅係花錢消災之心態。原告之子在員警過份執法下仍配合員警作業,不代表默認違法情事,況員警亦未盡宣導相關法令之義務等語。
三、被告則辯稱:㈠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95年9月9日行經國道三號北上313.7公里處,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攔檢查獲,該小貨車之後車廂內確實裝設有1排座椅之事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所掣發之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可參,而該小貨車登記之座位數僅有2個座位,亦有稅籍主檔維護1份、系爭車輛稅費現況及稅費歷史等可稽,顯見系爭車輛後車廂內之1排座椅,確係與其登記之座位資料不符,而屬車身內加裝之設備無疑。被告依使用牌照稅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認定視為移用使用牌照之違章情事,以同法第31條規定,按95年當期自用小客車全年應納稅額15,210元處2倍罰鍰計30,400元(計至百元止),洵無不合。㈡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事實,固經被告詢據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96年6月23日公警八交字第0960804149號函復舉發當時未有照相採證,惟本案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載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利,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且有效,並適足作為使用牌照稅處罰之決定基礎,在該前提決定基礎並無改變之情形下,被告應受該行政處分事實認定之拘束,亦無審查他機關行政處分合法性之權限。原告對於警方掣發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違規事實認有誤判之情事,卻未依相關規定循程序向有權處罰之裁決機關或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迨被告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規定處罰後,始執陳詞爭議,惟亦未能提供有利事證以實其說,所辯顯屬虛妄不實與常情有違,參諸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原告主張並無理由。至原告所提相片三張乙節,按該相片係事後拍攝,無法證明本件事實。㈢法令如經公布施行,人民皆有知悉及遵守之義務,系爭車輛既於監理機關登記車種為自用小貨車,則其外觀形態或使用性質應不得任意改變,否則即有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使用牌照稅法規定之虞,原告未注意及此,擅自加裝第2排座椅,致發生違規情形,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自應受罰,原告尚難以警方未盡告知責任而主張免責。
四、按「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發生改換機件或改設座架等,應由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向交通管理機關辦理變更手續。變更前後應納稅額相同者,免再納稅;原屬免稅或原納較低稅額之交通工具,變更為應稅或應納較高稅額者,應按日計算徵收差額部分之稅額;原屬應稅或原納較高稅額變更為免稅或應納較低稅額者,應按日計算退還差額部分之稅額。前項交通工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向交通管理機關辦理變更手續,且未依規定補繳稅款者,視為移用使用牌照。」、「交通工具使用牌照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之罰鍰。」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14條及第31條所明定。又「使用牌照稅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交通工具使用牌照如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四倍(按:現行法令修改為二倍)之罰鍰。』係就轉賣移用使用牌照之行為加以處罰,故上開規定所稱『應納稅額』應指當期全年應納稅額而言,尚不得以扣除當期已納稅額後之餘額作為計算標準。」復為財政部80年11月19日臺財稅字第800421748號函釋在案。經查,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擅自改設座架,未至監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於95年9月9日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舉發違規之事實,有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系爭車輛稅費現況及稅費歷史等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經上開警察隊臨檢警員即證人丁○○到庭證述甚詳,原告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從而被告依使用牌照稅法第14條之規定,以同法第31條之規定,改按95年當期自用小客車全年應納稅額處原告2倍之罰鍰計30,400元,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洵無違誤。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於警方查獲當時,係由其長子丙○○利用進行搬家活動,車內放置而非安裝長椅乙座藉以擺放易碎物品,但警方攔檢時未打開系爭車輛任何車門,僅從駕駛座車窗探看即認定有改設情形,其舉發單顯屬瑕疵證據。況攔檢當時警方在檢查不周的狀況下開出罰單,再加上有意無意的隱瞞「繳交交通罰單之後還有稅捐罰單」一事,使得當事人無法在第一時間捍衛自己的權利。且系爭車輛皆通過每期由公家機關授權的汽車檢驗場嚴格勘定,即等同於通過公務員公信力之勘定,何以稅捐稽徵機關只相信身為警察而忽略汽車檢驗所具有公信力?從而,被告裁量違反平等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八條、第九條規定誠信等原則云云,並提出照片三張為證。然查,原告於申請復查時(誤載為訴願書),坦承:「使用者丙○○因進行搬家,使用系爭(自用)小貨車ZE-7738搬運物品,為考慮其中電腦、電視..
.這類易碎貴重物品運載受損,而『加置長椅』一座,藉以擺置貴重物品、減緩物品碰撞可能」(參照原處分卷第22頁;訴願卷第7頁),本院庭訊時,原告及證人丙○○,均稱上開陳述為事實,既然為防貴重物品碰撞,則系爭車輛加置即安裝長椅,即改裝座架之事實,堪予認定。從而,原告訴願書及起訴書稱:「加置長椅為另外放置長椅,並非安裝長椅」云云,核無足採。況證人丁○○到庭證稱:「(臨檢時)請駕駛下車並告訴他,小貨車與小客車使用牌照稅不同,不得加裝長椅,當時駕駛並無表示任何意見」,證人即駕駛丙○○對上開證言亦不爭執,且事後對蕭某等簽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亦未予異議,並按期繳納罰款,足證原告主張並未加裝長椅,核無足採。又系爭車輛雖經定期檢驗,該檢驗結果固具證明汽車之性能之公信力,惟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不能於檢驗後加裝長椅之事實,況原告亦自承本件系爭汽車遭臨檢之95年9月9日當日並非汽車檢驗日,於檢驗通過後,立即交由丙○○駕駛,自不得以汽車曾經過檢驗之事實,證明未加裝長椅之依據;原告提出之三張照片中係案發後一年餘之97年2月13日所照,亦不足以證明證人丁○○等人臨檢之失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違章事證明確,縱警員臨檢時未照相為證,亦不足證明丁○○等人臨檢時有何違失,則其等簽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堪足採信。綜上所述,起訴意旨核無足採,原處分亦無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8條及第9條之規定。本件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林 清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丁 俊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