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00025號原 告 甲○○被 告 苗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勞訴字第096002962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未經申請許可,聘僱案外人曾欽銘所申請聘僱之印尼籍看護工SITI ZUBAIDAH君(中文姓名:西蒂,護照號碼:
M0000000 ,以下簡稱為西蒂)至原告宅,從事照顧原告母親之工作,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於民國(下同)96年7月18日查獲,該分局遂於96年8月9日以湖警一字第0960009282號函移由被告核處,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規定,以96年9月19日府勞就字第0960137746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15萬元。原告不服,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委託育達人力仲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育達人力仲介公司)業務員丙○○申請外勞照顧家母,96年7月6日丙○○聲稱西蒂是前雇主於96年6月25日轉換出來,是合法外勞,派遣給我照顧家母,並要原告試用一個月,如果可以便會將外勞西蒂之合法文件交付原告,因原告對申請外勞事宜並無專業知識,就社會一般情形,委任專業人力仲介公司申請外勞,屬極為平常之事,原告對仲介公司及業務員之告知事項,自屬深信不疑,認為西蒂為合法外勞,始將其留下試用。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置上開事實於不問,徒以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係課予雇主義務,不以故意過失為要件,苟有僱用事實,即對原告處罰,惟法律對人民之處罰,應以有故意過失為前提,無過失責任應以法律有明文者為限,此為一般法律原則。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並無明文採無過失責任主義,依一般法律原則,自應以雇主有故意過失為要件,始得加以處罰。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罔顧上開法律原則,對原告加以處罰,於法有違,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云云。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謂:㈠查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明文禁止非法聘僱未經許可、
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旨在保障國民工作權、維持社會秩序而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故針對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立法採申請許可制,此揆諸同法第42條之規定亦明。原告如需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即應依法申請許可。次查,僱傭關係之確認應依人格之從屬性、勞務之對價報酬及其他法令之規定等實質關係以判斷勞務給付狀態究屬何種形式,而勞工對於雇主所為之工作指示是否有承諾與否之自由、勞工業務遂行過程中有無雇主指揮監督、工作地點拘束性之有無、勞務之替代性之有無,均係判定實質關係之僱傭契約存否之論據。本件稽之原處分卷附之96年7月18日第一次調查筆錄所載,原告陳稱略以:「西蒂於96年7月4日由育達人力仲介公司丙○○帶來我家中,為了要照顧我母親薛鄭桂蘭,工作至今14天,我是透過育達仲介丙○○僱請來的,我現在還在試用西蒂時間,因為96年6月底前透過仲介公司終止前一位外勞,本次僱用西蒂的手續,我也是透過丙○○辦理,至於辦理情形我完全不過問,因為我是要求丙○○合法為我申請,現在我無法提出核准西蒂之僱用證明文件,因為丙○○說我僱用的西蒂是已經辦理僱用手續的外勞。‧‧‧」又西蒂陳稱略以:「‧‧‧於96年7月4日下午仲介丙○○帶我至甲○○宅照顧阿嬤,我在甲○○宅照顧他媽媽,她行動不方面,我至該處於7月4日至今18日尚未給我薪水,但是她有說每月
1 日要給付薪資。‧‧‧」原告於本府勞工局96年8月29日調查筆錄所陳略以:「她到我家工作了10幾天,當初丙○○帶外勞到我家時說外勞的薪資照薪資表給付,因為外勞只工作了10幾天還未付薪水,‧‧‧」則原告已自承聘僱西蒂從事看護工作10餘天,並應允給付薪資,則本件原告與S君間顯已成立僱傭關係至明,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其係委託仲介公司業務員代為處理聘僱外籍勞工
相關事宜,其不應受罰云云,然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係課予雇主之義務且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仲介之業務疏失,僅為原告得向該仲介公司請求民事賠償之理由,並不影響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應受處罰之事實。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事證確鑿,應無疑義,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本院查:按「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如需轉換雇主或受聘僱於二以上之雇主者,應由新雇主申請許可。申請轉換雇主時,新雇主應檢附受聘僱外國人之離職證明文件。」「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第57條第1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53條、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明文禁止非法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旨在保障國民工作權、維持社會秩序而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故針對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立法採申請許可制,此揆諸同法第42條之規定亦明。是原告如需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無論係自行由外國引進或他人申請入境後再轉換雇主,均應依法申請許可,始得聘僱。本件外勞西蒂,原為案外人曾欽銘代其父曾火乾委託育達人力仲介公司業務員丙○○代辦申請聘僱看護其因車禍受重傷之兒子,惟因其入境後,原需由其看護之病人已進入加護病房,需由專業人員看護,乃請原代辦聘僱之育達人力仲介公司業務員丙○○辦理轉換他人聘僱,丙○○竟未經申請許可,即對原告表示西蒂已經辦理僱用手續,是合法外勞,原告亦疏未向丙○○索取申請許可證件,即自96年7月4日起聘僱西蒂看護其母,至同年月18日為警查獲,已聘僱該外勞西蒂工作14天等情,業經外勞西蒂、原實際委託丙○○辦理申請之雇主曾欽銘在警局供述甚詳,並為原告所是認,育達人力仲介公司業務員丙○○在警局亦供承西蒂係其代曾火乾申請入境為其子看護之看護工,是原告未依就業服務法第53條之規定申請許可,即自96年7月4日起聘僱西蒂看護其母鄭桂蘭,至同年月18日為警查獲,已聘僱該外國人西蒂工作14天之事實,事證至為明確,原告委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洵堪認定。原告雖主張其係委任專業之育達人力仲介公司業務員丙○○申請外勞,對仲介公司及業務員告知事項,自屬深信不疑,丙○○既稱西蒂為合法外勞,始將其留下,且在試用云云。經查被告主張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係課予雇主之義務,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固屬於法無據;惟育達人力仲介公司業務員丙○○仲介外勞西蒂予原告,有否依法申請許可,原告自應要求仲介公司提出許可文件,證實無誤後始得予以聘僱,原告未予查明,即予聘僱,自有過失之責;原告不得以仲介之業務疏失主張免責,仲介之業務疏失,僅為原告得向該仲介公司請求民事賠償之理由,並不影響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應受處罰之事實。次查,僱傭關係之確認應依人格之從屬性、勞務之對價報酬及其他法令之規定等實質關係以判斷勞務給付狀態究屬何種形式,而勞工對於雇主所為之工作指示是否有承諾與否之自由、勞工業務遂行過程中有無雇主指揮監督、工作地點拘束性之有無、勞務之替代性之有無,均係判定實質關係之僱傭契約存否之論據。本件原告既自陳西蒂照顧其母十餘日,當初丙○○帶外勞到我家時說外勞的薪資照薪資表給付,因為外勞只工作十餘日還未付薪水等語,有原告於96年8月29日在被告所屬勞工局調查筆錄附訴願卷可稽(未編號),則原告已自承聘僱西蒂從事看護工作十餘日,並應允給付薪資,足徵原告與西蒂間業已成立僱傭關係。原告委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被告依同法第63條第1項之規定,科處原告罰鍰15萬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按就業服務法第40條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⒖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同法第67條規定,違反上開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本件倘丙○○確係育達人力仲介公司之業務員(可就曾火乾申請西蒂為看護工案查明是否由育達人力仲介公司仲介),則丙○○未申請許可,即向原告偽稱已合法申請許可,將原由其代曾火乾辦理申請聘僱之外勞轉換予原告,致原告因而被處罰,則育達人力仲介公司有無監督疏失應受處罰之責,而有違反上開法律之規定,被告自亦應併予查明辦理,不應棄置不論,否則,被告對不熟悉就業服務法之人民予以處罰,而對熟悉就業服務法之專業仲介公司卻視而不見,顯失公允,併予指明。至兩造其餘訴辯事由,尚不影響本件實體之決定,已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又本件係屬簡易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 金 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 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