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00028號原 告 全狀元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輔 佐 人 丙○○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勞訴字第096002774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未依規定給付勞工陳韻竹、吳蕙如、邱孟俞等3人民國(下同)96年3月份薪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案經被告實施勞動條件檢查屬實,依同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於96年9月26日以府勞資字第0960213996號行政處分書處原告新台幣(下同)9千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將兩造訴辯意旨陳述於下: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原告自始皆未稱不給付薪資,原告係待陳韻竹、吳蕙如及
邱孟俞等3人將96年3月份學生人員清單及公司領用物品交付清楚便給付薪資,何來不給付薪資而裁罰處分之道理。陳韻竹、吳蕙如及邱孟俞等3人之薪資係按學生人數計薪,陳等3人不給人數之明細,公司如何給付薪資,原告更擔心3人未給付資料影響公司對相關班所請款,因而去電、去文告知並請求準時給付,有相關證明可證。原告雖然與陳韻竹、吳蕙如及邱孟俞等3人有訴訟及違約之爭議,誠屬後起事端與前開事實分屬2件事情,試問每月按人數計算薪資之給付,未有人數如何給付薪資?原告在96年4月25日紙字第960425001號所提,邱孟俞96年3月薪資計20,280元仍事後發生之事,是原告向上課班所徵詢之後,得到之大約金額,非3人在96年3月初提供人數及金額給原告,陳等3人後來與原告在訴訟之資料亦有出入,誠屬事實。原告非不給付薪資,實無法給付,事有前後,不可倒果為因。
㈡原告教學人員一進公司即有內部規定告知:⒈每月1日前
繳交上月人數統計表,以核定當月薪資,因為每月上課學生人數,每月不同。不知人數無法核定當月薪資,教學人員薪資是按上課人數乘單堂次費用,合計總額,非一般工作人員,按固定薪資。⒉遲交報表者,20號發薪。
㈢但陳韻竹等3人,96年4月1日起,陸續曠課並有違約情形
,而原告自始至終亦不曾表示不給付薪資,但目前因有民事訴訟在台中地方法院進行(案號96年度勞訴字第65號),所以原告主張薪資與違約金抵銷。
㈣被告所提不給付薪資理由與本件事實不符,亦與一般補習
班教師按學生人數計薪方式不符,因為如只有上月學生人數名冊,實無法核定當月薪資。請求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㈠「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
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2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7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者。」分別為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22條第2項、第23條及第79條第1項所明定。
㈡本件原告訴訟理由略謂:「原告自始皆未稱不給付薪資。
」、「陳韻竹、吳蕙如、邱孟俞等3位是按學生人數計薪,陳等3人不給學生人數的明細,公司如何給付‧‧‧」等語。
㈢卷查原告以96年4月25日紙字第9604250001號函稱:「二
、陳韻竹等3人薪資發放採按每人次60元計,於次月10日發放,屬於派遣至各補習班上課之作文教師。‧‧‧四、陳韻竹等3人,於96年3月下旬開始公司已連絡不到人,並曾發函要求繳回當月所需報表,如未繳回,按公司規定延遲發給。3人收函之後,置之不理,並突然停止上課,本公司將提出法律訴訟,求償損失。」原告於96年9月17日陳述意見時亦為相同之陳述,惟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乃勞動基準法訂有明文,勞工陳韻竹等3人於96年3月間既有為原告提供勞務之事實,原告自應負有給付工資作為報酬之義務。且按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項:「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及同法第30條第5項:「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一年。」規定,置備工資清冊及記載管理勞工出勤狀況,均係雇主之責任,勞工既有向各上課班所提供勞務之事實,非以勞工未繳交相關明確報表而可卸責,且原告既可向各班所電話詢問上課人數,更非謂未能得知陳韻竹等3人之薪資計算明細。本案經被告以96年7月3日府勞資字第0960144978號函及96年7月17日府勞資字第0960157597號函請原告提供給付勞工陳韻竹等3人96年3月份薪資之資料,惟均未提出給付證明,原告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㈣綜上論結,原告未依規定給付勞工陳韻竹等3人薪資之事
實至為明確,所訴顯無理由,被告據以科處罰鍰,並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一、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2次‧‧‧」、「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2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2條、‧‧‧規定者。‧‧‧」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22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及第7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如勞工因違約或侵權行為造成雇主損害,在責任歸屬、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其賠償非雇主單方面所能認定而有爭議時,得請求當地主管機關協調處理或循司法途徑解決,但不得逕自扣發工資。」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年11月16日台82勞動二字第62018號函釋有案。上開函釋為主管機關就其職掌公務所為職務上解釋,既與上開勞動基準法不相牴觸,自可採用。
二、本件原告未依規定給付勞工陳韻竹、吳蕙如、邱孟俞等3人96年3月份之薪資,經被告實施勞動條件檢查屬實,認原告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而依同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於96年9月26日以府勞資字第0960213996號行政處分書處原告9千元,有被告勞工局96年8月6日勞動條件檢查談話紀錄、被告96年4月19日府勞資字第0960085257號函、被告96年7月3日府勞資字第0960144978號函、被告96年7月17日府勞資字第0960157597號函、被告96年9月12日府勞資字第0960199806號函及被告96年9月26日以府勞資字第0960213996號行政處分書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釋意旨,原處分並無違誤。
三、原告起訴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然查:㈠工資係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故雇主應全額直接給付工資
予勞工,縱使勞工有違約(諸如未克盡交接離職手續之義務)、賠償等事實,但在責任歸屬、範圍大小、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亦不得預先扣發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僅得循民事程序請求救濟,揆諸上開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6條規定及前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年11月16日台82勞動二字第62018號函釋自明。準此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工資乃勞工提供勞務所得之對價報酬,雇主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雖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除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外,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惟雇主如主張勞工對其負有債務,以應給付勞工之工資主張與勞工抵銷,自應雙方債權債務明確,並無爭議或其他糾葛,方得為之,以符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506號裁定要旨參照)。㈡本件原告對於未全額給付陳韻竹等3人96年3月份薪資乙節
並不爭執,其於96年4月25日以紙字第9604250001號函稱:「二、陳韻竹等3人薪資發放採按每人次60元計,於次月10日發放,屬於派遣至各補習班上課之作文教師。‧‧‧四、陳韻竹等3人,於96年3月下旬開始公司已連絡不到人,並曾發函要求繳回當月所需報表,如未繳回,按公司規定延遲發給。3人收函之後,置之不理,並突然停止上課(3人並與公司有合約關係),本公司將提出法律訴訟,求償損失。」(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該函),而原告亦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出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96年度勞訴字第65號),尚在審理中並未判決確定,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屬實。另據原告與陳韻竹等人所簽定之聘任合約書載以:「‧‧‧第2條:酬金給付方式:正式任用起每節鐘點費新台幣每人次陸拾元正,按乙方每月總節數及津貼計算所得,由甲方於次月10日1次支付乙方。‧‧‧第9條:甲方主要經營項目為對有合作關係之才藝班、幼稚園、托兒所提供作文師資,及相關服務措施,倘因乙方之故意或過失而有違約之行為,將影響甲方多年信譽及造成甲方業務拓展之嚴重困擾,故乙方若有違反本契約之行為者,除應支付甲方貳拾陸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外,甲方並得請求乙方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此亦有該3人之聘任合約書影本附卷可稽。勞工陳韻竹等3人於96年3月間既有為原告提供勞務之事實,原告自應負有給付工資作為報酬之義務,原告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全額給付工資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至原告與陳韻竹等3人間若有上開爭議,亦屬違約或賠償等其他法律事實爭執,在該等事實爭執未確定前,依上開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函釋意旨及說明,不得由原告單方面逕自扣發薪資,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原告主張其已提起並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及抵銷云云,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並無可採,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處罰鍰9千元,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為簡易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