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簡字第 37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00037號原 告 吳慶光即慶光商行被 告 苗栗縣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苗栗縣政府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96年苗府訴字第5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汽缸總排氣量1,997立方公分,於民國(下同)96年3月15日下午3時45分許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警方查獲其加裝後排座椅,未向交通管理機關辦理變更手續,且未依規定補繳稅款,視為移用使用牌照,被告機關乃以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31條規定,裁處應納稅額新台幣(下同)11,230元2倍之罰鍰計22,4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係經營傢俱店,從事傢俱、座椅等買賣,而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向來只用於載貨,從不用於載客,從原告提供的營利事業登記證、稅額申報書、發票、照片等等,足以證明系爭車輛是原告之生財工具,用途為運送商品貨物,包括各款式座椅,如沙發、辦公椅、居家座椅、汽車座椅等等不一而足,舉凡椅子類,都是原告的營業之業務範圍。原告於96年3月15日下午接受兒子女友賴鈺芳之託,載運一排座椅至其位於苗栗縣公館鄉仁安村住處,於途中遭一名員警攔下,原告系爭車輛未有超載、超高、超寬、超長、超重、超速等違規,惟經員警驗車後,因無可為裁罰之理由,只好以原告系爭車輛有一排座椅為由,當場開單舉發,並欺騙原告只要驗車即可,原告不明所以,在未及反應下即為簽名,約一星期後,監理站寄發罰單,原告不疑有他,依期限至監理站驗車,為此遭罰鍰3千6百元,心中雖不平,但考量只裁罰3千多元,若為此上法院勢將勞神傷財,曠日費時,故未提起異議。詎料,於96年5月初又接到被告機關寄來的罰單,以原告違反牌照稅規定為由裁罰2萬2千4百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提起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就相關規定之認知係指車上乘客人數,而非被告機關所稱椅子之數量。且原告以系爭車輛於甲地裝運座椅,待運送到客戶家,即把座椅卸下,車子自然就恢復原狀,被告機關竟謂須事先申請變更手續,否則即為擅自加裝座椅,如此根本就是入人於罪,如何令人心服?若此說法成立,原告將不得載運椅子,豈不斷了原告生計,可見被告機關之裁罰實不合情理。

(三)原告處事嚴謹,從事傢俱、座椅買賣達26年之久,以專業立場而言,車輛在高速行駛中,隨時有突發狀況,原告有責任及義務將車上貨物固定牢靠,以確保行車安全,若不固定,貨物在車上搖晃,可能發生碰撞受損,被告機關認為椅子不能固定,是不負責任的說法。試問,萬一出了狀況,後果將不堪設想。又小客車是載乘客的交通工具,小貨車則是載貨的交通工具,原告從事傢俱、座椅買賣,椅子當然是貨物,以貨車載椅子自無違法,若欲作為載客之用,方須申請變更用途,否則將構成違法、違規使用車輛,被告機關始得根據人、事、物,處罰車輛所有人,惟原告自始至終都是載貨用,自無須申請變更。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發生改換機件或改設座架等,應由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向交通管理機關辦理變更手續。....原屬免稅或原納較低稅額之交通工具,變更為應稅或應納較高稅額者,應按日計算徵收差額部分之稅額;.....前項交通工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向交通管理機關辦理變更手續,且未依規定補繳稅款者,視為移用使用牌照。」「交通工具使用牌照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之罰鍰。」為使用牌照稅法第14條及第31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汽缸總排氣量1,997立方公分,因擅自加裝座椅,未依規定辦理變更手續及補繳稅款,視為移用使用牌照,於96年3月15日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為警方查獲,取具有苗栗縣警察局交通隊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章事實明確,堪予認定,被告機關依法處以應納稅額11,230元2倍之罰鍰計22,400元,揆之首揭規定,應屬適法。

(二)被告機關查詢課稅資料電腦檔,記載系爭車輛類別為「自用小貨車」,暨行車執照登載「載運人數:座0人立0人、駕駛室座位2人」。原告於貨車後排加裝座椅,即屬使用牌照稅法第14條所規定之「改設座架」,並不以該加裝座椅有乘坐人員為必要。又「自用小貨車」與「自用小客貨」使用牌照稅稅額不同,原告以低稅額之車種(自用小貨車)作高稅額之車種(自用小客貨)使用,即有違課稅之公平正義。又原告於警方查獲其自小貨車後側增設座椅之際,理應於當場提出異議,又執勤之員警對於係增設座椅或單純僅載運汽車用座椅,及該座椅是否固定於該小貨車後側,應有相當之專業判斷,另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7月26日苗院燉刑戊96交聲32字第20361號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96年7月9日竹監苗字第0960005516號函,查明原告未於公路主管機關裁決後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且已繳清罰鍰,並經確定,即表示系爭車輛使用公共道路之違規事實成立,被告機關所依據之證據,即為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是被告機關就使用牌照稅法違反規定部分,處以應納稅額11,230元2倍之罰鍰計22,400元,並無不當。

理 由

一、按「(第1項)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發生改換機件或改設座架等,應由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向交通管理機關辦理變更手續。變更前後應納稅額相同者,免再納稅;原屬免稅或原納較低稅額之交通工具,變更為應稅或應納較高稅額者,應按日計算徵收差額部分之稅額;原屬應稅或原納較高稅額變更為免稅或應納較低稅額者,應按日計算退還差額部分之稅額。(第2項)前項交通工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向交通管理機關辦理變更手續,且未依規定補繳稅款者,視為移用使用牌照。」「交通工具使用牌照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之罰鍰。」使用牌照稅法第14條、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稱「應納稅額」,係指當期全年應納稅額而言。

二、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96年3月15日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警方查獲其加裝後排座椅,未向交通管理機關辦理變更手續,且未依規定補繳稅款,視為移用使用牌照,被告機關乃以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31條規定,裁處應納稅額11,230元2倍之罰鍰計22,400元。原告不服,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

三、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車主登記為「慶光商行」,係原告獨資經營之商號-原處分卷第8頁、本院卷第18頁)類別為「自用小貨車」,行車執照登載其廠牌、型式為「中華、FR2.03H5」,車身式樣及附加配備為「廂式」暨「載運人數:座0人立0人、駕駛室座位2人」,有該行車執照附卷(原處分卷第12頁、本院卷第18-1頁)可稽。次查「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九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檢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於96年3月15日下午3時45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苗栗縣○○鄉○○○段為員警查獲其「自用小貨車後側增設座椅一排」,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舉發,由道路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原告並未對之聲明異議,且於規定期限內繳納所處罰鍰等情,除據原告陳明外,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卷第2頁、本院卷第24頁背面)、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96年7月9日竹監苗字第0960005516號函、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7月26日苗院燉刑戊96交聲32字第20361號函(原處分卷第40、41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本院卷第24頁正面)在卷足憑。按執勤交通違規員警對於系爭自用廂式小貨車係將座椅固定於該小貨車後側而增設座椅,或僅單純牢固裝載於車上之貨物(座椅)以利運送,應具有相當之專業判斷;參以原告於前述時、地為員警以其自小貨車後側增設座椅違規予以舉發並未當場提出異議,嗣後亦未對之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並繳納罰鍰確定等情,顯見原告確有在其「自用小貨車後側增設座椅一排」情事無疑,原告主張其係幫訴外人賴鈺芳載運該被查獲之座椅等語,尚非可採。原告所提賴鈺芳96年10月4日書立之證明書(本院卷第23頁)及96年9月至97年2月間出售辦公桌、椅等之統一發票,均難憑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處罰,以「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為要件;是原告於其系爭「自用小貨車後側增設座椅一排」,即符合上開變更汽車車身設備,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之管理規定。而使用牌照稅第14條第2項「視為移用使用牌照」規定,則以「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發生改換機件或改設座架等」,「不向交通管理機關辦理變更手續」,「且未依規定補繳稅款」為要件,故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規定處罰,係因行為人違反稅法上之義務,致逃漏稅捐。本件原告依其領得之行車執照,其使用牌照稅為3,600元,在其汽車後側增設座椅一排而變更小客貨兩用車之使用牌照稅為11,230元。原告上開行為分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及使用牌照稅法第14條第2項,核屬兩個違反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應分別處罰。從而,被告機關認原告駕駛系爭擅自改設座架之自小貨車,未依規定辦理變更手續及補繳稅款,竟行駛於公共道路之事實,依使用牌照稅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視為移用使用牌照,應依同法第31條規定,以應納稅額11,230元之2倍數額,處以22,400元罰鍰,被告機關復查結果,仍維持原決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於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訟論旨求予撤銷,難認可採,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胡 國 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丁 俊 賢

裁判案由:使用牌照稅罰鍰
裁判日期:2008-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