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簡字第 38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簡字第00038號原 告 甲○○原 告 乙○○被 告 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代 表 人 丙○○

送達被 告 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代 表 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健保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7年3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7年3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97年4月15日97年度聲字第4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聲請,該裁定並已於97年5月2日確定,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抗告;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裁判案由:給付健保費
裁判日期:2008-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