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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簡字第 38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簡字第00038號原 告 甲○○

乙○○被 告 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代 表 人 丙○○

送達被 告 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代 表 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健保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3日97年度簡字第38號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及理由欄中關於「判決」之記載,應更正為「裁定」。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定有明文,並為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所準用。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抗告;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裁判案由:給付健保費
裁判日期:2008-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