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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簡字第 41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00041號原 告 甲○○被 告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台內訴字第097002116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為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御花園精品禮品店」(店招:御花園情趣)負責人,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於民國95年7月28日20時30分許於該址臨檢查獲未滿18歲之謝姓少女(00年0月生)進入該店向原告購買保險套。經該局函移被告辦理,被告乃以原告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8條第3項規定,依同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2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原告於謝姓少女進入店內時,即已詢問其是否年滿18歲,該少女不答,僅稱欲購買保險套,此時距其進店時間約40秒。

嗣3名男子進入店內,原告轉而招呼該3位客人,惟該3人僅於店內貨架上探看。而當原告回頭詢問謝姓少女是否滿18歲時,該3名男子隨即出示證件表明其為警察,並詢問謝姓少女幾年次、是否滿18歲,緊接著有2位制服警察衝入店內大喊「臨檢」,並四處拍照,整個過程歷時2分鐘,原告根本無時間處理謝姓少女之部分。因謝姓少女回答其為80年次,警察隨即指責原告讓未滿18歲之少年進入店內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28條第1項規定所謂「出入」,係指「逗留、停留」之意,須於該等場所觀看或參加遊戲,耳濡目染方會危害身心健康,如僅為問路或誤入片刻,尚不足以危害身心健康。原告所經營者為內衣、醫療器材及保險套情趣用品等,雖93年間經內政部明訂為色情場所,惟原告皆將醫療器材、保險套擺放於靠門邊之貨架上,已盡善意管理人之責,且店門口掛有未滿18歲不得進入之標示。當謝姓少女進店第一時間即詢問其是否滿18歲,因未獲肯定回答,因而不賣予保險套。由上述事實可證原告絕無放任未滿18歲少年出入本店,謝姓少女僅站在擺放醫療器材及保險套之貨架前,因未滿18歲而拒絕交易。況內政部93年間始列情趣店為色情行業,姑不論其政策是否適當,然此項規定迄今未通知業者,使業者因不知法令而誤蹈法令。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原告經營「御花園情趣精品店」販賣情趣用品,為足以妨害兒童及青少年身心健康之場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於95年7月28日查獲原告放任未滿18歲之謝姓少女進入該店,此有該分局調查筆錄影本、現場採證照片

2 張在卷可稽,且據原告於警方詢問時表示謝姓少女告知原告要購買保險套等語,足見原告放任未滿18歲之少年進入妨害其身心健康之場所,違規事實洵屬明確,已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8條第3項規定,被告依同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萬元,並無違誤。原告雖主張「絕無放任未滿18歲少年出入本店,僅站在擺保險套及醫療器材之貨架前,因未滿18歲拒絕交易。」等語,惟依同法第28條第3項規定,經營危害少年身心健康場所之負責人及從業人員,應拒絕少年進入,謝姓少女未滿18歲既為原告所明知,其未拒絕謝姓少女進入該店,即已該當違法之構成要件,自不得以未完成交易冀求免責。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不得出入酒家、特種咖啡茶室、限制級電子遊戲場及其他涉及賭博、色情、暴力等經主管機關認定足以危害其身心健康之場所。」、「第1項場所之負責人及從業人員應拒絕兒童及少年進入。」、「違反第28條第3項規定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場所負責人姓名。」分別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8條第1項、第3項及第56條第2項所明定。又「茲規定成人用品零售業(情趣商店)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8條第1項所稱涉及賭博、色情、暴力等經主管機關認定足以危害其身心健康之場所,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應禁止兒童及少年出入成人用品零售業(情趣商店),成人用品零售業(情趣商店)之負責人及從業人員應拒絕兒童及少年進入。成人用品零售業(情趣商店)負責人應於場所入口明顯處,張貼禁止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進入之標誌。如對顧客之年齡有懷疑時,應請其出示身分證明;無身分證明或不出示證明者,應拒絕其進入。」內政部93年9月30日台內童字第0930093698號令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為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御花園精品禮品店」(店招:御花園情趣)負責人,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於95年7月28日20時30分許於該址臨檢查獲未滿18 歲之謝姓少女(00年0月生)進入該店向原告購買保險套。經該局函移被告辦理,被告乃以原告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8條第3項規定,依同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萬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訴稱:原告於謝姓少女進入店內時,即已詢問其是否年滿18歲,該少女不答,僅稱欲購買保險套,未幾,3名男子進入店內,原告轉而招呼該3位客人,而當原告回頭詢問謝姓少女是否滿18歲時,該3名男子隨即出示證件表明其為警察,並詢問謝姓少女幾年次、是否滿18 歲,過程歷時2分鐘,致原告無時處理謝姓少女之部分。又兒童及少年福利法28條第1項規定所謂「出入」,係指「逗留、停留」之意,如僅為問路或誤入片刻,尚不足以危害身心健康。原告所經營者為內衣、醫療器材及保險套情趣用品等,皆將醫療器材、保險套擺放於靠門邊之貨架上,已盡善意管理人之責,且店門口掛有未滿18歲不得進入之標示。當謝姓少女進店第一時間即詢問其是否滿18歲,因未獲肯定回答,因而不賣予保險套。原告絕無放任未滿18歲少年出入本店,況內政部93年間始列情趣店為色情行業,姑不論其政策是否適當,然此項規定迄今未通知業者,使業者因不知法令而誤蹈法令。

四、經查,原告於警訊中承稱其為「御花園情趣精品店」之負責人,販賣情趣用品(本院卷34頁),按成人用品零售業(情趣商店)係足以危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場所,此經主管機關內政部93年9月30日台內童字第093 0093698號頒令在案,是該店家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之經主管機關認定足以危害其身心健康之場所。原告自應於該店家場所入口明顯處,張貼禁止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進入之標誌;如對顧客之年齡有懷疑時,應請其出示身分證明;無身分證明或不出示證明者,應拒絕其進入。另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於95年7月28日查獲原告放任未滿18歲之謝姓少女(名字及年籍附本院卷警訊筆錄)進入該店,謝姓少女於警訊稱原告未向其查證出生日期或身份,其進入店內要購買保險套,但老闆(即原告)即向其推銷跳跳蛋與使用方法及功能等語(同卷52頁),並有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同卷37頁)。

五、至原告稱當時詢問謝姓少女是否滿18歲時,未及要求查看證件,隨後進入店內之3名警員即詢問謝姓少女幾年次並為本件之查獲乙節。惟查,原告稱其當時有詢問謝姓少女是否滿18歲,顯示其對顧客之年齡有所懷疑,縱使謝姓少女未予回答,原告自應要求其出示身分證明,如無身分證明或拒絕出示證明,應拒絕其進入,且原告於警訊筆錄稱其未向謝姓少女要求看證件,該少女告知原告要購買保險套並詢問價錢(同卷35頁),足認原告未向該少女查證年齡,而放任其進入店內選購物品及詢價後,店內之3名警員觀見此情,認事證明確,再予查獲,原告上開主張,難謂可採。再者,原告所販售之物品,與男女之性行為有關,屬成人用品零售業(情趣商店),兒童及少年之身體及心智發展尚未成熟,兒童及少年如進入該場所,足以危害身心及健康,此為一般常人所能得知,況原告為該行業之負責人,衡情更知之甚詳,又主管機關內政部93年9月30日台內童字第0930093698號頒令亦有數年之久,且依上開照片所示,該店亦貼有「禁止18歲進入」之警示,本件原告縱非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自不得稱其因不知法令誤蹈法令,而主張免罰。

六、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取,被告以原告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8條第3項規定,依同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最低額2萬元,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依兩造到庭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亦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判決之,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莊 啟 明

裁判日期:2008-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