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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簡字第 48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00048號原 告 甲○○輔 佐 人 丁○○○被 告 乙0000000

(原為台中市稅捐稽徵處,97年5月22日更名)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府法訴字第0960037250號訴願決定(案號:96年第103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所有4718-HY號自用小客車,因逾限未完納95年度使用牌照稅,嗣於民國(下同)96年7月5日行經台中市○○路被查獲,經被告審理結果,認已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而處以應納稅額1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11,200元(計至百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將兩造訴辯意旨陳述於下: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為生活必須遠赴他鄉工作,家中瑣事及支出開銷,委由兄嫂代為處理,如有未周全竟事之處實非原告所能知悉掌控。對於欠稅所會衍生出種種與法令相牴觸情形,致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一無所知,實在是無心逃稅,悉能體察原告無辜委屈之情。又原告自力救濟找尋資料發現,立法院96年11月21日三讀通過修正稅捐稽徵法第18條規定,修法之原因為避免納稅義務人因不住戶籍地或出國,致未收到稽徵機關所發送之繳稅通知書而受罰;未來稽徵機關寄出徵稅文書,應保證送達,而非現行的寄存即送達,請將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撤銷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㈠按「使用牌照稅於每年4月1日起1個月內1次徵收‧‧‧。

」、「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1倍之罰鍰,免再依第25條規定加徵滯納金。」為使用牌照稅法第10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繳納稅捐之文書,稅捐稽徵機關,應於該文書所載開始繳納稅捐日期前送達。」、「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18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所規定。又「稅捐稽徵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在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後,得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適用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將稅捐稽徵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資為送達。」為財政部94年4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404524570號令釋示。

㈡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滯納期滿後迄未完納使用牌照稅,

復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被告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論處。原告不服,主張其因長期於大陸工作,家中僅餘老幼,平時委由兄嫂代為處理開支繳費等雜項事宜,故常發生單據遺漏,未能按時繳納之情形。其返國發現執行通知亦即前往繳納系爭稅款,實非有意欠稅,望請體察准予免罰云云。申經被告復查結果以,系爭車輛95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經遞送至原告之戶籍地,由所在大樓管理委員會接收郵件人員簽收,已生送達效力。原告於滯納期滿後仍未完納,復經查獲車輛有使用公共道路之事實,即已具備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論處之要件,乃復查決定維持原處分。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訴願除執同詞外,另謂稽徵機關認定將繳款書交由管理委員會鄭君收受,即視為送達本人,實不近情理,令人難以接受等語。亦經台中市政府97年2月18日府法訴字第0960037250號訴願決定予以駁回。

㈢原告訴稱:其為生活必須遠赴他鄉工作,家中瑣事及支出

開銷,委由兄嫂代為處理,如有未周全竟事之處實非其所能知悉掌控。對於欠稅所會衍生出種種與法令相牴觸情形,致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一無所知,實在是無心逃稅,悉能體察其無辜委屈之情。又其自力救濟找尋資料發現,立法院96年11月21日三讀通過修正稅捐稽徵法第18條規定,修法之原因為避免納稅義務人因不住戶籍地或出國,致未收到稽徵機關所發送之繳稅通知書而受罰;未來稽徵機關寄出徵稅文書,應保證送達,而非現行的寄存即送達,希撤銷原處分及復查決定或另為適法之處分云云。

㈣按稽徵機關委由郵政機關送達各類文書,倘於應送達處所

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及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此於首揭行政程序法規定甚明。又大樓管理員負責執行大樓管理維護及郵件代收等業務,將公文書付與收受時,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95號判決足資參照。系爭車輛之95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委由郵政機關於95年7月13日遞送至原告戶籍所在地,即系爭車輛於公路監理機關所登載之車籍地址「台中市○○區○○路1段218巷6之7弄2號2樓之2」一址,由該社區「凱旋天下管委會」接收郵件人員鄭英燦代為收受,即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準此,原處分以系爭繳款書送達後,原告於滯納期滿後仍未完納,復查獲該車輛於96年7月5日有使用公共道路情事,即已具備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論處之要件。復依原告所提供之護照影本,其在95年7月12日入境後至同年95年7月21日出境,則上開繳款書送達時原告確仍在國內,其以長期在外工作未收受上開繳款書為由,主張免罰,於法無據。至立法院96年11月21日三讀通過修正稅捐稽徵法第18條規定,係刪除該條文第1、2及3項規定,使稅捐稽徵文書與其他行政機關之文書一致,回歸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規定,以資明確,減少徵納雙方爭議,併此陳明。原告主張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一、按「使用牌照稅於每年4月1日起1個月內1次徵收。」、「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1倍之罰鍰,免再依第25條規定加徵滯納金。」使用牌照稅法第10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為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及第73條第1項所規定。又「稅捐稽徵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在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後,得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適用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將稅捐稽徵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資為送達。」亦經財政部94年4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404524570號令釋示有案。

二、本件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應繳納之95年度使用牌照稅,經被告填發繳納期限訂至95年8月3日止之繳款書,委由郵政機關遞送至原告戶籍所在地,即系爭車輛於公路監理機關所登載之車籍地址「台中市○○區○○路一段218巷6-7弄2號2樓之2」,惟因未獲會晤原告,將上開繳款書付與該送達地址之管理委員會接收郵件人員即鄭英燦代為收受,應認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原告遲未繳清應納稅款,嗣於96年7月5日行經台中市○○路被查獲,被告以原告上開行為已該當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所規定「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之要件,依規裁處原告被查獲時滯欠稅額1倍之罰款計11,200元,此有原告戶籍資料、鄭英燦簽署並加蓋「凱旋天下管委會」收發章之送達證書及系爭車輛違規舉發單及照片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22頁及第35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原處分並無違誤。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生活必須遠赴他鄉工作,家中瑣事及支出開銷,委由兄嫂代為處理,如有未周全實非原告所能知悉掌控,對欠稅所會衍生出種種與法令相牴觸,致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一無所知,實是無心逃稅,請能體察原告無辜委屈之情,又原告找尋資料時發現,立法院96年11月21日三讀通過修正稅捐稽徵法第18條規定,修法之原因為避免納稅義務人因不住戶籍地或出國,致未收到稽徵機關所發送之繳稅通知書而受罰;未來稽徵機關寄出徵稅文書,應保證送達,而非現行的寄存即為送達云云,然查:

㈠按「送達,於應受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為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及第73條第1項所規定。所謂「住所」,係指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又當事人有無久住之意思,應依客觀之事實探求並認定之,並不以有長期居住之事實為必要,而所謂「一定之事實」,戶籍登記資料自得作為認定之依據。因而稅捐稽徵文書之送達,應於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本件原告之戶籍地址係設於「台中市○○區○○路1段218巷6-7弄2號2樓之2」,與系爭車輛於公路監理機關所登載之車籍地址相同(見原處分卷第23頁、第26頁之戶籍資料及車籍資料查詢),原告雖經常入出國境,惟參酌原告仍有住居於國內之事實,並以上址為其戶籍地址,且原告陳稱其母親丁○○○(即本件輔佐人)及次子仍住居於上址(見本院97年6月10日調查程序筆錄)等情,應可認原告有以上址為住所之意思,則被告將系爭95年度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於上址,自無不合。

㈡又「大廈管理委員會設有管理員者,該管理員如有接收郵

件之權,應認文書付與管理員接收之時,已生送達之效力;至於該管理員有無轉交與應受送達人或於何時轉交,均不影響其已合法送達之效力。」、「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務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95號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裁定參照),經查系爭95年度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於95年7月13日遞送至原告之住所,因未會晤原告,故由原告住所「凱旋天下管委會」之接收郵件人員鄭英燦簽收,依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裁定意旨,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依原告所提供之護照影本(見原處分卷第39頁及第40頁),原告在95年7月12日入境後至同年7月21日出境,則上開繳款書送達時原告確仍在國內,是原告以其長期在外工作未收受上開繳款書為由主張免罰,自非可採。

㈢再系爭車輛之繳稅紀錄,系爭車輛93年及94年之使用牌照

稅均已逐年依規完納(見原處分卷第28頁之繳稅紀錄查詢),是原告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稅係每年徵收1次之規定,應有所知悉;況原告已自承,其於96年7月1日回國後曾發現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就系爭車輛欠繳稅款之執行通知(見原告訴願書所載),則原告斯時已知系爭車輛95年度之使用牌照稅尚未繳納,竟仍於96年7月5日違規使用公共道路,顯有過失,核已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㈣至立法院96年11月21日三讀通過修正稅捐稽徵法第18條規

定,其係刪除該條文第1、2及3項規定,而使稅捐稽徵文書與其他行政機關之文書一致,回歸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規定,以資明確,減少徵納雙方爭議,並非如原告主張之未來稽徵機關寄出徵稅文書,應保證送達,而非現行的寄存即送達,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非可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為簡易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裁判案由:使用牌照稅罰鍰
裁判日期:2008-06-16